作者pigdog (pigdog)
看板HolySee
標題Re: [問題] 關於目的犯也是身分犯
時間Tue Oct 18 04:46:02 2005
※ 引述《neck (pelapela是我學長)》之銘言:
: 今天下課前老師說的
: 基本上如果不說「目的犯」,純就身分犯而言
: 我是可以區分違法身分及責任身分所代表的意涵
: 雖然就實際刑分條文的適用上標準不易掌握
: (因為多少帶有對法益侵害類型的主觀認定)
: 但是我想問的是
: 老師講義上說,目的是責任身分,所以不具有「目的」的人也是有違法性的嗎?
: 那如果沒有辦法找到相對應的「通常之刑」,是不是就沒有罪責?
: 所以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竊取他人動產,是否是違法但無責的行為?
: 可是如此推下來,以形式論而言,那到底違了哪條法?
: 所以在目的犯的場合,我有一點混淆了違法身分跟責任身分的界線
目的是責任要素,只不過有些目的會與違法相關,而有些目的會與責任相關。
前者為違法身分,而後者則是責任身分。→看清楚講義的內容。
不管是哪種身分,於構成要件上都要有可以對應的客觀要素(是時)存在。
: 還是可以這樣說
: 像老師講義上的那個牛肉場老闆娘跟脫衣舞孃的例子
: 可以說234I的意圖供人觀覽這個「目的」是違法身分
: 而234II的意圖營利這個「目的」是責任身分
: 所以脫衣舞孃有234I的違法身分,但是無234II的責任身分,科以234I通常之刑
: 牛肉場老闆娘有234I的違法身分,又有234II的責任身分,故科以234II加重之刑
: 聽得有點亂,不太懂。真是才疏學淺,在這裡就教於大家
: 請大家不吝指導
234Ⅰ的意圖供人觀賞的目的是違法身分,反之234Ⅱ的營利目的則是責任身分。
脫衣舞孃是不是有營利的目的是關鍵所在。
基本上我並不認為營生即是營利,所以脫衣舞孃成立一項犯罪,而老闆娘
成立一項犯罪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但是如此一來,老闆娘的營利目的即會被忽視。二項犯罪會形同具文。
除非老闆娘自己也下海跳脫衣舞。
如果按照正常的規定,應該是脫衣舞孃成例234Ⅰ的罪,而234Ⅱ應該改成意圖營利而
令人為第一項罪行的犯行。老闆娘成立234Ⅰ的教唆犯與234Ⅱ的正犯,想像競合。
不過,既然刑法是規定成這樣,如今也只能將營生與營利同等對待,
認為「以此為營生」的目的即是營利目的,脫衣舞孃應該成立234Ⅱ的罪。
此際因為這是責任身分所以按通說老闆娘應該成立「一般的罪」,但是事實上
並沒有一般的罪的存在。據此,會不知到要怎樣處罰老闆娘。難道要依據一項
而處罰嗎?事實上,老闆娘不僅沒有教唆一項犯罪,其本身也沒有從事一項犯罪。
唯一的辦法就是將第二項犯罪視為違法身分的犯罪,老闆娘成立二項犯罪的
教唆犯或共同正犯。
但是如此一來,違法身分與責任身分的關係又會變得不清不楚。
難道要將二項犯罪視為違法身分的犯罪,然後將老闆娘視為二項犯罪的
教唆犯或共同正犯嗎?
總而言之,這是個錯誤的立法。我也不知道要怎樣解釋。
就教於立法委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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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5.159
1F:推 neck:完了,剛才仔細一看,真的是自己白濫看錯講義...... 10/18 1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