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dog (pigdog)
看板HolySee
标题Re: [问题] 关於目的犯也是身分犯
时间Tue Oct 18 04:46:02 2005
※ 引述《neck (pelapela是我学长)》之铭言:
: 今天下课前老师说的
: 基本上如果不说「目的犯」,纯就身分犯而言
: 我是可以区分违法身分及责任身分所代表的意涵
: 虽然就实际刑分条文的适用上标准不易掌握
: (因为多少带有对法益侵害类型的主观认定)
: 但是我想问的是
: 老师讲义上说,目的是责任身分,所以不具有「目的」的人也是有违法性的吗?
: 那如果没有办法找到相对应的「通常之刑」,是不是就没有罪责?
: 所以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图的窃取他人动产,是否是违法但无责的行为?
: 可是如此推下来,以形式论而言,那到底违了哪条法?
: 所以在目的犯的场合,我有一点混淆了违法身分跟责任身分的界线
目的是责任要素,只不过有些目的会与违法相关,而有些目的会与责任相关。
前者为违法身分,而後者则是责任身分。→看清楚讲义的内容。
不管是哪种身分,於构成要件上都要有可以对应的客观要素(是时)存在。
: 还是可以这样说
: 像老师讲义上的那个牛肉场老板娘跟脱衣舞娘的例子
: 可以说234I的意图供人观览这个「目的」是违法身分
: 而234II的意图营利这个「目的」是责任身分
: 所以脱衣舞娘有234I的违法身分,但是无234II的责任身分,科以234I通常之刑
: 牛肉场老板娘有234I的违法身分,又有234II的责任身分,故科以234II加重之刑
: 听得有点乱,不太懂。真是才疏学浅,在这里就教於大家
: 请大家不吝指导
234Ⅰ的意图供人观赏的目的是违法身分,反之234Ⅱ的营利目的则是责任身分。
脱衣舞娘是不是有营利的目的是关键所在。
基本上我并不认为营生即是营利,所以脱衣舞娘成立一项犯罪,而老板娘
成立一项犯罪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但是如此一来,老板娘的营利目的即会被忽视。二项犯罪会形同具文。
除非老板娘自己也下海跳脱衣舞。
如果按照正常的规定,应该是脱衣舞娘成例234Ⅰ的罪,而234Ⅱ应该改成意图营利而
令人为第一项罪行的犯行。老板娘成立234Ⅰ的教唆犯与234Ⅱ的正犯,想像竞合。
不过,既然刑法是规定成这样,如今也只能将营生与营利同等对待,
认为「以此为营生」的目的即是营利目的,脱衣舞娘应该成立234Ⅱ的罪。
此际因为这是责任身分所以按通说老板娘应该成立「一般的罪」,但是事实上
并没有一般的罪的存在。据此,会不知到要怎样处罚老板娘。难道要依据一项
而处罚吗?事实上,老板娘不仅没有教唆一项犯罪,其本身也没有从事一项犯罪。
唯一的办法就是将第二项犯罪视为违法身分的犯罪,老板娘成立二项犯罪的
教唆犯或共同正犯。
但是如此一来,违法身分与责任身分的关系又会变得不清不楚。
难道要将二项犯罪视为违法身分的犯罪,然後将老板娘视为二项犯罪的
教唆犯或共同正犯吗?
总而言之,这是个错误的立法。我也不知道要怎样解释。
就教於立法委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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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5.159
1F:推 neck:完了,刚才仔细一看,真的是自己白滥看错讲义...... 10/18 1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