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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oscarwu3041 (小羽毛)》之銘言: : 立法院今年三讀通過外送員專法後 : 規定每單最低外送報酬不得低於45元 : 但外送員工會不滿Uber Eat的演算法 : 變相壓低外送員的基本報酬 : 怒批勞動部為何不作為? : 當初積極推動專法通過 : 被外送員稱為「英雄」的國民黨立委廖偉翔 : 今天正式發函要求勞動部 : 必須馬上啟動專案勞檢 : 嚴懲Uber Eat惡意剝削外送員! : 他會持續站在外送員這邊 : 監督政府、捍衛勞權 : 大家怎麼看? 吵來吵去都還不能解決問題,到底需要這批委員來做什麼? 還真的是看昏了... 而且再說所謂的四大主張: 一、啟動專案勞檢及嚴懲惡意剝削。 二、建置演算法審查機制,禁止變相減薪。 三、落實透明計薪,嚴禁模糊給付。 四、提供外送員相關行政救濟資源。 結果呢?就是下面推文所述: : → CavendishJr: uber今天才說會照勞動部的疊單定義 106.64.64.244 08/12 18:17 : → CavendishJr: 計算報酬,而且會回溯到7/21補發 106.64.64.244 08/12 18:17 : → CavendishJr: 啊問題就解決了啊 106.64.64.244 08/12 18:18 且實際上要講成是「解決問題」,恐怕謬了... 因為雖然宣佈會迎合專法要求,但代價同時就是每份訂單價格的上漲,這種「交換」如果 是真的物有所值,那就沒話說... 況且順帶一提,稍早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五年度大字第一號裁定: 【主文】 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理由】 原因案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受理(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一號)時,發現同審 級判決有否定說、肯定說之不同;其後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三號、一一四年度簡上字 第三十三號、第九十一號亦同 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永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地下層模板工程分包予弘一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與弘一公司為承攬關係,甲男係由弘一 公司模板組頭班羅○○所雇用,上訴人並無監督指揮弘一公司模板組頭班羅○○之權限。 又就服法第四十四條未課與行為人管制工地及巡視工作場所之公法上義務,原判決係引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認 定上訴人有管制工地及巡視工作場所之公法上義務,對弘一公司有指揮監督權限,作為認 定上訴人違反就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理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 (二)原判決同時認定「原告(按指上訴人)對分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及管理權限」、「 原告(按指上訴人)主張其對弘一公司、東漢保全公司無指揮監督權限等語,不足廠商之 工作具有監督及管理權限」,判決理由矛盾。 (三)就服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兩罰制」之立法體例,就服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係針 對自然人違法所為之處罰,同條第二項係處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就服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 ,且處以罰鍰或罰金。倘立法者意指主管機關得依就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逕行裁罰法人 ,則無需疊床架屋訂定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就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兩罰制 」(法人可罰性基礎在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之 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就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未裁罰上訴人工地人員 ,且原判決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工地員工違反規定行為在主觀上為無 認識過失,並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云云,未正確解釋及優先適用就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而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及適用法規不當。 (四)就服法未就第四十四條「容留」行為予以定義,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百 八十五十六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之「容留」並無「過失容留」, 又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先行政罰、後刑事罰」之立法體例及體系解釋,應認第一次違 反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僅限故意犯,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過失容留,適用法規不當。 嗣後統一見解如下: 一、法人並無物理上之實體存在,實際運作是經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下合稱有 代表權之人)、不具代表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下合稱受僱人等人,與有代表權 之人,以下合稱內部人員)等自然人為之。行政罰法乃於第七條第二項明定內部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並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有代表權之人應 與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的要件(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至 於受僱人等人,除個別法律定有處罰規定外,並非當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據上 可知,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為實際行為,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是以法人而非實際行為人為主要之受罰主體,此為行政罰法之建制 原則,而此項建制原則也是行政罰法施行前學理與實務作法。本件法律爭議涉及之就服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自其立法及修正理由中,亦未見立法者有意破除此項原則。又依違反就 服法第四十四條禁止規定事件性質,也無特殊性而有必要破除該原則。因此,解釋就服法 第六十三條應本上述原則為之。 二、就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六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上開規定都是就服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且迄未經修正。其中,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修正前,原列於第五十八條,依該次修正理 由可知,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的處罰,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刑罰)之立法模式,與修正前第五十八條規定採刑事制裁手段並納入兩罰 規定,有所不同。 三、在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之利益,非法讓外國人在法人所管領的場所從事 工作之情形,違反就服法第四十四條之禁止規範(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是法人而非實際 為行為之內部人員。因此,法人違反就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可 作為處罰法人之依據,立法者應無另設同條第二項規定以援為裁處法人依據之必要。再者 ,刑罰領域以法人為制裁對象,原屬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該第二項關於 裁處法人罰鍰之規定,既與刑事兩罰(科處法人罰金)之規定內容相仿,如將該項規定解 為處以法人行政罰之依據,恐有招致法人之行政裁罰亦屬就服法所設例外規定之誤解,不 僅與向來法人內部人員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為實際行為,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 處罰法人之理論及實務運作不符,此種解釋取向,更與前揭行政罰法是以法人而非法人內 部人員為主要歸責主體之建制原則大相逕庭。因此,就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對該 法人亦處前項之罰鍰」的規定,應認是為避免對法人初次及五年內再犯之行為均科罰金之 誤解,而重申法人初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時,應處以行政罰,而非因有該規定之設始得 處罰法人。更何況,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裁處法人行政罰之規定,只是援引同條第一項 之效果規定,而不包含要件規定;反之,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主體解為包括法人,不僅足 以彰顯法人始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體,因而為同項所定法律效果 之歸屬主體,且法人再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時,亦因可直接適用第一項所定「五年內再 違反者」之要件,而可避免採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為處罰依據之見解時,可能產生得否適用 第一項關於「五年內再違反者」要件規定之法律爭議。 四、又法律規定以法人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受罰主體時,其實際為行為之內部人員,並 非當然應受處罰,此由前揭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就服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設,應解為其實際之規範意義在於明文實際行為人即內部人員亦應受 罰。 所以就這種法律制定上的疏漏,怎不先思考去解決呢? 雖然思維上算是支持立法者的,但至少要好好彌補這種缺漏,總不能再增加法院的負擔, 這立委們應不得爭辯才是啊!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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