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屿天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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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讨论] 廖伟翔震怒要求劳动部严惩Uber Eat!
时间Wed Aug 12 21:59:33 2026
※ 引述《oscarwu3041 (小羽毛)》之铭言:
: 立法院今年三读通过外送员专法後
: 规定每单最低外送报酬不得低於45元
: 但外送员工会不满Uber Eat的演算法
: 变相压低外送员的基本报酬
: 怒批劳动部为何不作为?
: 当初积极推动专法通过
: 被外送员称为「英雄」的国民党立委廖伟翔
: 今天正式发函要求劳动部
: 必须马上启动专案劳检
: 严惩Uber Eat恶意剥削外送员!
: 他会持续站在外送员这边
: 监督政府、扞卫劳权
: 大家怎麽看?
吵来吵去都还不能解决问题,到底需要这批委员来做什麽?
还真的是看昏了...
而且再说所谓的四大主张:
一、启动专案劳检及严惩恶意剥削。
二、建置演算法审查机制,禁止变相减薪。
三、落实透明计薪,严禁模糊给付。
四、提供外送员相关行政救济资源。
结果呢?就是下面推文所述:
: → CavendishJr: uber今天才说会照劳动部的叠单定义 106.64.64.244 08/12 18:17
: → CavendishJr: 计算报酬,而且会回溯到7/21补发 106.64.64.244 08/12 18:17
: → CavendishJr: 啊问题就解决了啊 106.64.64.244 08/12 18:18
且实际上要讲成是「解决问题」,恐怕谬了...
因为虽然宣布会迎合专法要求,但代价同时就是每份订单价格的上涨,这种「交换」如果
是真的物有所值,那就没话说...
况且顺带一提,稍早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五年度大字第一号裁定:
【主文】
私法人违反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依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理由】
原因案件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受理(一一三年度简上字第三十一号)时,发现同审
级判决有否定说、肯定说之不同;其後一一三年度简上字第五十三号、一一四年度简上字
第三十三号、第九十一号亦同
上诉意旨:
(一)上诉人(永森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承揽系争工程其中地下层模板工程分包予弘一
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一公司)承揽施作,上诉人与弘一公司为承揽关系,甲男系由弘一
公司模板组头班罗○○所雇用,上诉人并无监督指挥弘一公司模板组头班罗○○之权限。
又就服法第四十四条未课与行为人管制工地及巡视工作场所之公法上义务,原判决系引用
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三款及该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认
定上诉人有管制工地及巡视工作场所之公法上义务,对弘一公司有指挥监督权限,作为认
定上诉人违反就服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理由,原判决适用法规不当、理由矛盾。
(二)原判决同时认定「原告(按指上诉人)对分包厂商之工作具有监督及管理权限」、「
原告(按指上诉人)主张其对弘一公司、东汉保全公司无指挥监督权限等语,不足厂商之
工作具有监督及管理权限」,判决理由矛盾。
(三)就服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项「两罚制」之立法体例,就服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系针
对自然人违法所为之处罚,同条第二项系处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违反就服法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
,且处以罚锾或罚金。倘立法者意指主管机关得依就服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迳行裁罚法人
,则无需叠床架屋订定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另就服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两罚制
」(法人可罚性基础在法人未落实其对从业人员之监督责任)为行政罚法第七条第二项之
特别规定,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优先适用就服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简上字第七十八号判决意旨参照),然被上诉人未裁罚上诉人工地人员
,且原判决依行政罚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工地员工违反规定行为在主观上为无
认识过失,并推定为上诉人之过失云云,未正确解释及优先适用就服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之规定,而有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六条,及适用法规不当。
(四)就服法未就第四十四条「容留」行为予以定义,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百
八十五十六号刑事判决意旨指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之「容留」并无「过失容留」,
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先行政罚、後刑事罚」之立法体例及体系解释,应认第一次违
反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行为仅限故意犯,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过失容留,适用法规不当。
嗣後统一见解如下:
一、法人并无物理上之实体存在,实际运作是经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下合称有
代表权之人)、不具代表权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下合称受雇人等人,与有代表权
之人,以下合称内部人员)等自然人为之。行政罚法乃於第七条第二项明定内部人员之故
意、过失,推定为法人之故意、过失,并於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明定有代表权之人应
与法人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的要件(但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至
於受雇人等人,除个别法律定有处罚规定外,并非当然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据上
可知,法人内部人员因执行职务或为法人利益为实际行为,致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除
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是以法人而非实际行为人为主要之受罚主体,此为行政罚法之建制
原则,而此项建制原则也是行政罚法施行前学理与实务作法。本件法律争议涉及之就服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自其立法及修正理由中,亦未见立法者有意破除此项原则。又依违反就
服法第四十四条禁止规定事件性质,也无特殊性而有必要破除该原则。因此,解释就服法
第六十三条应本上述原则为之。
二、就服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第六十三条规定
:「(第一项)违反第四十四条或……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
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第二项)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第四十四条或……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处前项之罚锾或罚金。」上开规定都是就服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规
定,且迄未经修正。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於修正前,原列於第五十八条,依该次修正理
由可知,就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之行为的处罚,修正後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系采取
先行政後司法(刑罚)之立法模式,与修正前第五十八条规定采刑事制裁手段并纳入两罚
规定,有所不同。
三、在法人内部人员因执行职务或为法人之利益,非法让外国人在法人所管领的场所从事
工作之情形,违反就服法第四十四条之禁止规范(行政法上之义务)者,是法人而非实际
为行为之内部人员。因此,法人违反就服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即可
作为处罚法人之依据,立法者应无另设同条第二项规定以援为裁处法人依据之必要。再者
,刑罚领域以法人为制裁对象,原属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而该第二项关於
裁处法人罚锾之规定,既与刑事两罚(科处法人罚金)之规定内容相仿,如将该项规定解
为处以法人行政罚之依据,恐有招致法人之行政裁罚亦属就服法所设例外规定之误解,不
仅与向来法人内部人员执行职务或为法人利益为实际行为,致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是
处罚法人之理论及实务运作不符,此种解释取向,更与前揭行政罚法是以法人而非法人内
部人员为主要归责主体之建制原则大相迳庭。因此,就服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关於「对该
法人亦处前项之罚锾」的规定,应认是为避免对法人初次及五年内再犯之行为均科罚金之
误解,而重申法人初次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时,应处以行政罚,而非因有该规定之设始得
处罚法人。更何况,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关於裁处法人行政罚之规定,只是援引同条第一项
之效果规定,而不包含要件规定;反之,将第一项规定之适用主体解为包括法人,不仅足
以彰显法人始为违反第四十四条所定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主体,因而为同项所定法律效果
之归属主体,且法人再次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时,亦因可直接适用第一项所定「五年内再
违反者」之要件,而可避免采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为处罚依据之见解时,可能产生得否适用
第一项关於「五年内再违反者」要件规定之法律争议。
四、又法律规定以法人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受罚主体时,其实际为行为之内部人员,并
非当然应受处罚,此由前揭行政罚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即明。故就服法第六
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设,应解为其实际之规范意义在於明文实际行为人即内部人员亦应受
罚。
所以就这种法律制定上的疏漏,怎不先思考去解决呢?
虽然思维上算是支持立法者的,但至少要好好弥补这种缺漏,总不能再增加法院的负担,
这立委们应不得争辩才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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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热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梦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叹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伤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绊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过ちの果て 最期の梦を、见続けてるよ
——西川贵教《ミーティア》(『机动战士钢弹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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