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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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反社會人格減刑爭議 代理檢察總長提非
時間Mon Jun 8 21:58:58 2026
※ 引述《geordie (夢の住民)》之銘言:
: (中央社記者謝君臨台北8日電)最高檢今天表示,針對蔡志宏蓄意縱火有罪判決確定一案,
: 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認該案以「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作為減輕責任能力的考量,判決違背
: 法令,因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先附上通稿原文:
(這些應該是請求人提出的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說法)
原判決認被告「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屬刑法第十九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所謂「反社會人格違常」,依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之看法,實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
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其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
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
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
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故認「反社會人格違常」非屬精神衛生法之
「精神疾病」,該法特於第三條明文排除之。
原判決採納鑑定書關於「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
」之認定,據以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顯認被告「反社會型人格
違常」屬刑法第十九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責任能力事項,無視「反社會型人
格違常」屬人格特質而非「精神疾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關於「反社會型人格違常」是否屬於刑法第十九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責任能
力事項,就此重要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歷來在各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如縱火、殺人等案)
,所採見解不一,其結果導致被告刑責輕重南轅北轍:
(一)「高雄城中城大樓縱火致四十六人死亡案」、「桃園逆子三十七刀弒母剁頭案」均認
被告如係「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者,得依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其刑!
發生於一一零年十月十四日之「高雄城中城大樓縱火案」,縱火原因為情侶吵架,被告黃
女一氣之下將驅蚊用沉香灰燼倒於一樓住處沙發後即行離去,火勢旋一發不可收拾,造成
無辜住戶四十六人死亡,此案為84年「臺中衛爾康西餐廳大火奪走六十四條人命案」以來
,單一火災事件死亡人數最高者,亦為我國治安史上死亡人數最高之故意縱火事件。最高
法院於此案判決中,揭示:被告究竟有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及
此對本次犯行之關聯性與影響程度等節,核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責任能力事項
之立場。可知與本案原判決相同,採取肯定見解,肯認「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得依刑法第
十九條減免其刑。另發生於一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之「桃園逆子三十七刀弒母剁頭案」,被
告梁男持刀砍殺生母三十七刀,並將剁下之頭顱從高樓拋丟至社區中庭地面,手法駭人。
最高法院於此案亦認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障礙」影響行為控制能力,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為被告減輕其刑。
(二)「臺南佛堂縱火致七人死亡案」、「臺中油漆公司縱火致三人死亡案」則認「反社會
型人格違常」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十九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納入量刑考量後,導出被告「惡性非輕」、有「再犯可能性」或無「教化可能性」認定!
發生於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臺南佛堂縱火致七人死亡案」,被告曾男僅因欲再度入
住佛堂遭拒即心生怨懟,於凌晨時分持自備塑膠桶裝汽油前往佛堂縱火,造成睡夢中之佛
堂住戶七人因逃生不及而死亡,最高法院於此案依精神鑑定之結果,謂被告縱罹有「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但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十九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但符合自首
要件減刑,據以駁回兩造上訴,全案因而定讞。最高法院於判決中附帶敘明:「人格違常
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公政公約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九段前段所宣示「特殊障
礙」之一種,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旨,另啟「反社會型人格
違常」得否依公政公約、甚或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主張迴避死刑之適用疑義。
另發生於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臺中油漆公司縱火致三人死亡案」,被告李男僅因不
滿雇主,即趁凌晨時分前往雇主住辦混合之油漆行縱火,造成雇主一家三人死亡,被告經
認定具「反社會人格障礙」,惟最高法院於此案維持原審法院關於被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
第一、二項減免其刑適用之認定,並肯認原審以「反社會人格障礙」認定被告「惡性非輕
」等量刑考量。
(這些才是代理檢察總長的說法)
本案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但涉有如下「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之被告應如何量刑之重大法律
爭議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予以闡釋,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
(一)「反社會型人格違常」是否可屬刑法第十九條之責任能力事項?
(二)其認行為人之「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符合刑法第十九條者(如原判決),在同案中可
否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被告「一切情狀」,併予審酌?
(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是否可屬公政公約第六條生命權之規定及西元二零一八年人權
事務委員會通過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九段前段之「特殊障礙」(special barri-
ers)?又是否可屬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進而主
張構成死刑迴避事由?
: 反社會人格可能不能算精神障礙的一種囉,
: 用這種情形做藉口想爭取輕判的以後很難了
: 一些想要幹大事破壞社會的樂子人別想要僥倖用反社會來脫罪
然後再看遭到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時,所提到的說法:(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四號,為「上訴不合法」)
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
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
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
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蔡志宏於本件犯行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敘明採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精神鑑定書關於「蔡志宏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
〉」部分之鑑定結果,並審酌蔡志宏於警詢、第一審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案發時處於退藥狀態等語,警方於案發後在其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以蔡志宏當
日遭強制送醫返回住處,隨即又朝外丟擲物品,又為阻止員警入內,復持點火槍噴火、持
打火機作勢點燃等引火行為,隨後因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為,不慎點煙,致其手中
的瓦斯罐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載認其如何因行為前施用毒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全然喪失,又非因故意或過失招致之理由。復就
鑑定書關於蔡志宏「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鑑定結論,說明其漏未考量蔡志宏行為前有施用毒品等情,其推論基礎及理由薄
弱,認非可採,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蔡志宏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減刑事由,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且違背論理法則,縱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事由,本件亦應調查有無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讀完反而覺得困惑了,這樣是有「矛盾」的問題嗎?
況且此案被告都已經服刑完畢了,准許提起非常上訴是為了去詐取刑事補償金嗎?還是有
什麼不可抗拒的原因?
而且第二審時,精神鑑定報告是寫:
【生活發展史】
(一)身體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
(二)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短髮、整齊、清潔。態度:配合,有禮。注意力
:可聚焦、轉移及維持。情感:會談時大致合宜,表情自然,可適切微笑,僅在面質時有
短暫焦慮。行為:會談時可注視醫師,會談過程中身體姿勢合宜。驅力:睡眠及食慾均正
常。言語:連貫、切題,在描述案件過程時大多避重就輕。思考:對犯錯行為明顯合理化
思考(破壞物品後心情會比較輕鬆),缺乏自責,否認案發當時受妄想影響。知覺:否認
案發當時有聽幻覺或視幻覺。認知功能〈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
對特定事件表示遺忘,但仍可清楚回憶事件後續經過),抽象力:正常,計算力:正常〉
】。
【心理衡鑑】
(一)衡鑑工具:健康性格習慣量表(ACD 版)、班達測驗
(二)結果與建議:
1.考量晤談內容顯示個案表示犯案前沒有使用安非他命或酒精,呈現清醒的意識狀態,能
理解其行為的法律相關責任,然而個案面對朋友欺騙自己的行為感到氣憤難耐,其情緒控
制能力不佳而使其情緒狀態顯得激躁,其涉及縱火之公共危險罪當日的行為可能與其情緒
反應相關。
2.考量測驗結果顯示多項人格違常指標達到顯著,包含:反社會型、邊緣型人袼違常指標
,配合晤談內容得知個案成長經驗中穩定性欠佳,國中時期開始出現對立反抗行為與激躁
氣憤情緒,成年時期持續與案母互動上出現激躁難耐情緒與自我中心特性,於感情關係中
出現透過自我傷害、自殺嘗試引發女友情緒反應的行為,前述行為表現不排除個案疑似具
有B群人格行為特質的傾向。
3.考量晤談內容顯示個案從青少年時期開始使用酒精及非法物質,並疑似具有物質耐受性
的情形,且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表現而出現工作出席率下降、酒駕、工作穩定性欠佳等情
況。
【社工報告】
1.個案自小在單親環境長大,雖幼兒時期曾短暫由案母娘家的親人幫忙照顧,但學前階段
案母因工作因素未能時時陪伴,僅給予物質滿足作為補償。求學階段個案對於同學相處及
教師管教上有較多挫折經驗,進而認同非行少年的情緒及行為表達模式。評估個案在家庭
及學校環境當中,缺乏適度的自我修正及正,向經驗連結,導致身心較難健全發展。加上
在後續酒精、非法物質使用及朋友的影響下,人際、社會及職業功能不佳。
2.案母的支持多侷限在金錢的支援,導致個案在生活所需上較為依賴,心理支持則明顯不
足。對於個案觀念導正及行為的約束,案母則乏技巧和能力。案母雖稱對於個案小時候的
管教並無放縱,但在個案犯錯時,案母仍傾向於保護個案的作法,導致個案心存僥倖。
【鑑定結果】
1.精神科診斷:⑴反社會型人格違常,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
2.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
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4.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自青少年時期不論在個人及社會情境中,對於事件詮釋、情
感穩定性、人際互動及衝動控制上,明顯偏離一般社會文化所能接受的範圍,並造成社會
及職業功能的損害,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診斷。鑑定當時個案明確表示案發前一週已無
安非他命使用,可清楚交代案發經過。評估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物質使用,而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然個案對於卷宗清楚記載的二度至案發地點
及失火一事完全否認,也無法說明為何鏡頭有錄到影像;然就其否認態度應再多斟酌,似
乎並非無能力回憶或現實感不佳的情況導致。
這又不涉及死刑相關,況且上星期都已經有憲法判決的笑話了,這時又引來另一番笑話,
真的有必要嗎?
省點力氣至少還能多行幾里路,為這種芝麻小事而動用職權,誰都沒辦法理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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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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