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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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反社会人格减刑争议 代理检察总长提非
时间Mon Jun 8 21:58:58 2026
※ 引述《geordie (梦の住民)》之铭言:
: (中央社记者谢君临台北8日电)最高检今天表示,针对蔡志宏蓄意纵火有罪判决确定一案,
: 代理检察总长徐锡祥认该案以「反社会型人格违常」作为减轻责任能力的考量,判决违背
: 法令,因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先附上通稿原文:
(这些应该是请求人提出的声请提起非常上诉状说法)
原判决认被告「反社会型人格违常」属刑法第十九条「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有判
决不适用法则及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所谓「反社会人格违常」,依精神医学与心理学界之看法,实具有多样性(例如,亦有称
之为心理病质或社会病质),其核心概念:「从儿童或青少年时期开始,出现漠视且侵犯
他人权益的广泛行为模式,常见的表现包括:无法遵从社会规范;为个人私利或乐趣而诈
欺;冲动、无法做长远打算;易怒、具攻击性;鲁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贯地不负
责任;或不知悔恨、无动於衷、合理化。」,故认「反社会人格违常」非属精神卫生法之
「精神疾病」,该法特於第三条明文排除之。
原判决采纳监定书关於「被告犯案当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会型人格违常〉
」之认定,据以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被告减轻其刑,显认被告「反社会型人格
违常」属刑法第十九条「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责任能力事项,无视「反社会型人
格违常」属人格特质而非「精神疾病」,自有判决不适用法则及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关於「反社会型人格违常」是否属於刑法第十九条「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责任能
力事项,就此重要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历来在各重大社会瞩目案件(如纵火、杀人等案)
,所采见解不一,其结果导致被告刑责轻重南辕北辙:
(一)「高雄城中城大楼纵火致四十六人死亡案」、「桃园逆子三十七刀弑母剁头案」均认
被告如系「反社会型人格违常」者,得依刑法第十九条减免其刑!
发生於一一零年十月十四日之「高雄城中城大楼纵火案」,纵火原因为情侣吵架,被告黄
女一气之下将驱蚊用沉香灰烬倒於一楼住处沙发後即行离去,火势旋一发不可收拾,造成
无辜住户四十六人死亡,此案为84年「台中卫尔康西餐厅大火夺走六十四条人命案」以来
,单一火灾事件死亡人数最高者,亦为我国治安史上死亡人数最高之故意纵火事件。最高
法院於此案判决中,揭示:被告究竟有无「反社会人格障碍症」等精神疾病与心智缺陷及
此对本次犯行之关联性与影响程度等节,核属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责任能力事项
之立场。可知与本案原判决相同,采取肯定见解,肯认「反社会型人格违常」得依刑法第
十九条减免其刑。另发生於一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之「桃园逆子三十七刀弑母剁头案」,被
告梁男持刀砍杀生母三十七刀,并将剁下之头颅从高楼抛丢至社区中庭地面,手法骇人。
最高法院於此案亦认被告之「反社会人格障碍」影响行为控制能力,并依刑法第十九条第
二项为被告减轻其刑。
(二)「台南佛堂纵火致七人死亡案」、「台中油漆公司纵火致三人死亡案」则认「反社会
型人格违常」非属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十九条之免罚或减刑要件;另依刑法第五十七条
纳入量刑考量後,导出被告「恶性非轻」、有「再犯可能性」或无「教化可能性」认定!
发生於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台南佛堂纵火致七人死亡案」,被告曾男仅因欲再度入
住佛堂遭拒即心生怨怼,於凌晨时分持自备塑胶桶装汽油前往佛堂纵火,造成睡梦中之佛
堂住户七人因逃生不及而死亡,最高法院於此案依精神监定之结果,谓被告纵罹有「反社
会性人格障碍症」,但非属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十九条之免罚或减刑要件,但符合自首
要件减刑,据以驳回两造上诉,全案因而定谳。最高法院於判决中附带叙明:「人格违常
者」确非无可能得认系属公政公约第三十六号一般性意见第四十九段前段所宣示「特殊障
碍」之一种,得将之视为公政公约所宣示之回避判处死刑事由等旨,另启「反社会型人格
违常」得否依公政公约、甚或一一三年宪判字第八号判决主张回避死刑之适用疑义。
另发生於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台中油漆公司纵火致三人死亡案」,被告李男仅因不
满雇主,即趁凌晨时分前往雇主住办混合之油漆行纵火,造成雇主一家三人死亡,被告经
认定具「反社会人格障碍」,惟最高法院於此案维持原审法院关於被告并无刑法第十九条
第一、二项减免其刑适用之认定,并肯认原审以「反社会人格障碍」认定被告「恶性非轻
」等量刑考量。
(这些才是代理检察总长的说法)
本案提起非常上诉之理由:
原判决虽非不利於被告,但涉有如下「反社会型人格违常」之被告应如何量刑之重大法律
争议问题,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有予以阐释,统一法令见解之必要:
(一)「反社会型人格违常」是否可属刑法第十九条之责任能力事项?
(二)其认行为人之「反社会型人格违常」符合刑法第十九条者(如原判决),在同案中可
否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条之被告「一切情状」,并予审酌?
(三)「反社会型人格违常」是否可属公政公约第六条生命权之规定及西元二零一八年人权
事务委员会通过第三十六号一般性意见第四十九段前段之「特殊障碍」(special barri-
ers)?又是否可属一一三年宪判字第八号判决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进而主
张构成死刑回避事由?
: 反社会人格可能不能算精神障碍的一种罗,
: 用这种情形做藉口想争取轻判的以後很难了
: 一些想要干大事破坏社会的乐子人别想要侥幸用反社会来脱罪
然後再看遭到最高法院判决「上诉驳回」时,所提到的说法:(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四号,为「上诉不合法」)
刑法第十九条有关行为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系指行为人於「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之能力(学理上称为「辨识能力」)或依其辨
识而行为之能力(学理上称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显着减低之心理结果者
而言。其中「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医学上精神病科之专门学
识,非由专门精神疾病医学研究之人员或机构予以诊察监定,不足以资判断,自有选任具
该专门知识经验者或嘱托专业医疗机构加以监定之必要;倘经监定结果,行为人行为时确
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则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导致其违法行为之辨识能力或控制违
法行为之能力,因而产生不能、欠缺或显着减低之心理结果,亦即二者有无因果关系存在
,得否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应由法院本於职权判断评价之。
原判决於理由栏中,就蔡志宏於本件犯行案发时之精神状况,叙明采认三军总医院北投分
院精神监定书关於「蔡志宏应有犯案当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会型人格违常
〉」部分之监定结果,并审酌蔡志宏於警询、第一审自承於案发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案发时处於退药状态等语,警方於案发後在其房间查获甲基安非他命残渣,衡以蔡志宏当
日遭强制送医返回住处,随即又朝外丢掷物品,又为阻止员警入内,复持点火枪喷火、持
打火机作势点燃等引火行为,随後因忘记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为,不慎点烟,致其手中
的瓦斯罐爆炸,并使自己受有伤害等情,载认其如何因行为前施用毒品致辨识其行为违法
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降低,而非全然丧失,又非因故意或过失招致之理由。复就
监定书关於蔡志宏「犯案当时障碍程度尚有足够能力辨识其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
能力」之监定结论,说明其漏未考量蔡志宏行为前有施用毒品等情,其推论基础及理由薄
弱,认非可采,已记明其认定之理由。所为论断说明,概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
,并不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检察官执此指摘原判决认蔡志宏具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二
项减刑事由,与卷内资料不符,理由不备且违背论理法则,纵认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事由,本件亦应调查有无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适用等语,揆之上开说明,自非上诉
第三审之适法理由。
读完反而觉得困惑了,这样是有「矛盾」的问题吗?
况且此案被告都已经服刑完毕了,准许提起非常上诉是为了去诈取刑事补偿金吗?还是有
什麽不可抗拒的原因?
而且第二审时,精神监定报告是写:
【生活发展史】
(一)身体理学检查【无明显异常】
(二)精神状态检查【意识:清楚。外观:短发、整齐、清洁。态度:配合,有礼。注意力
:可聚焦、转移及维持。情感:会谈时大致合宜,表情自然,可适切微笑,仅在面质时有
短暂焦虑。行为:会谈时可注视医师,会谈过程中身体姿势合宜。驱力:睡眠及食慾均正
常。言语:连贯、切题,在描述案件过程时大多避重就轻。思考:对犯错行为明显合理化
思考(破坏物品後心情会比较轻松),缺乏自责,否认案发当时受妄想影响。知觉:否认
案发当时有听幻觉或视幻觉。认知功能〈判断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记忆力:正常(
对特定事件表示遗忘,但仍可清楚回忆事件後续经过),抽象力:正常,计算力:正常〉
】。
【心理衡监】
(一)衡监工具:健康性格习惯量表(ACD 版)、班达测验
(二)结果与建议:
1.考量晤谈内容显示个案表示犯案前没有使用安非他命或酒精,呈现清醒的意识状态,能
理解其行为的法律相关责任,然而个案面对朋友欺骗自己的行为感到气愤难耐,其情绪控
制能力不佳而使其情绪状态显得激躁,其涉及纵火之公共危险罪当日的行为可能与其情绪
反应相关。
2.考量测验结果显示多项人格违常指标达到显着,包含:反社会型、边缘型人袼违常指标
,配合晤谈内容得知个案成长经验中稳定性欠佳,国中时期开始出现对立反抗行为与激躁
气愤情绪,成年时期持续与案母互动上出现激躁难耐情绪与自我中心特性,於感情关系中
出现透过自我伤害、自杀尝试引发女友情绪反应的行为,前述行为表现不排除个案疑似具
有B群人格行为特质的倾向。
3.考量晤谈内容显示个案从青少年时期开始使用酒精及非法物质,并疑似具有物质耐受性
的情形,且影响其职业社会功能表现而出现工作出席率下降、酒驾、工作稳定性欠佳等情
况。
【社工报告】
1.个案自小在单亲环境长大,虽幼儿时期曾短暂由案母娘家的亲人帮忙照顾,但学前阶段
案母因工作因素未能时时陪伴,仅给予物质满足作为补偿。求学阶段个案对於同学相处及
教师管教上有较多挫折经验,进而认同非行少年的情绪及行为表达模式。评估个案在家庭
及学校环境当中,缺乏适度的自我修正及正,向经验连结,导致身心较难健全发展。加上
在後续酒精、非法物质使用及朋友的影响下,人际、社会及职业功能不佳。
2.案母的支持多局限在金钱的支援,导致个案在生活所需上较为依赖,心理支持则明显不
足。对於个案观念导正及行为的约束,案母则乏技巧和能力。案母虽称对於个案小时候的
管教并无放纵,但在个案犯错时,案母仍倾向於保护个案的作法,导致个案心存侥幸。
【监定结果】
1.精神科诊断:⑴反社会型人格违常,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
2.犯案当时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会型人格违常〉。
3.犯案当时障碍程度:尚有足够能力辨识其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
4.结论:综合上述资料,个案自青少年时期不论在个人及社会情境中,对於事件诠释、情
感稳定性、人际互动及冲动控制上,明显偏离一般社会文化所能接受的范围,并造成社会
及职业功能的损害,符合反社会型人格违常诊断。监定当时个案明确表示案发前一周已无
安非他命使用,可清楚交代案发经过。评估其案发时精神状态并未受到物质使用,而影响
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虽然个案对於卷宗清楚记载的二度至案发地点
及失火一事完全否认,也无法说明为何镜头有录到影像;然就其否认态度应再多斟酌,似
乎并非无能力回忆或现实感不佳的情况导致。
这又不涉及死刑相关,况且上星期都已经有宪法判决的笑话了,这时又引来另一番笑话,
真的有必要吗?
省点力气至少还能多行几里路,为这种芝麻小事而动用职权,谁都没办法理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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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热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梦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叹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伤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绊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过ちの果て 最期の梦を、见続けてるよ
——西川贵教《ミーティア》(『机动战士钢弹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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