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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ords2012 (づ′・ω・)》之銘言: : 如果要換院長 : 可以請柯文哲擔任 : 因為他強項就是行政 : 行政院長不用插手外交 : 如何? : 賴總統也應該請黃國昌當法務部長 : 請高虹安當數發部長 : 可不可? 要這樣幻想之前,建議先瞭解台南高分院一一四年度國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當事被告 獲罪情形如下: ┌────┬─────────────┬─────────────┐ │ 被告 │ 第一審 │ 第二審 │ │ ├──────┬──────┼──────┬──────┤ │ │ 罪名 │ 量刑 │ 罪名 │ 量刑 │ ├────┼──────┼──────┼──────┼──────┤ │ 曹耿誌 │ 公務員犯個 │ 有期徒刑六 │ 公務員犯個 │ 有期徒刑八 │ │ │ 資法第四十 │ 月,併科罰 │ 資法第四十 │ 月,併科罰 │ │ │ 一條 │ 金二十萬元 │ 一條 │ 金二十五萬 │ │ │ │ │ │ 元 │ ├────┼──────┴──────┼──────┼──────┤ │ 郭毓庭 │ 無罪 │ 個資法第四 │ 有期徒刑十 │ │ │ │ 十一條 │ 月,併科罰 │ │ │ │ │ 金三十萬元 │ └────┴─────────────┴──────┴──────┘ 【犯罪事實摘要】 於一一二年底,臺灣民眾黨因舉辦活動而向被告郭毓庭借用斯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左營 區之餐廳,期間,被告郭毓庭與執行時任總統候選人柯文哲安全維護勤務之特種勤務人員 被告曹耿誌結識。其後,雙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聯繫,且被告曹耿誌不時前往被 告郭毓庭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拜訪,雙方關係日趨熟稔。待賴清德總統於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日宣示就職後,被告曹耿誌奉派借調至專責保衛賴清德總統之萬里警衛室任職,被告 郭毓庭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要求被告曹耿誌將其 職務上所能接觸、知悉之賴清德總統每日行程動態、會見人員名單等等個人資料逐一洩漏 、交付予被告郭毓庭知悉;而被告曹耿誌竟僅因其與被告郭毓庭間之私人情誼,即與被告 郭毓庭共同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 書、消息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長期由被告曹耿誌蒐集賴清德總統逐日行程動態等 情訊,並洩漏、交付、傳送予被告郭毓庭知悉,被告郭毓庭並將被告曹耿誌所傳送相關對 話情訊逐一截圖留存運用,其二人非法蒐集處理及被告曹耿誌非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公 務機密,均足生損害於賴清德總統之隱私權及嚴重危及國家安全及元首之人身安全。 【理由摘要】 有罪理由: 一、被告曹耿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耿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判 決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曹耿誌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郭毓庭部分(否認犯行): 1、被告曹耿誌確有傳送資料與被告郭毓庭之情,業據被告郭毓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核與被告曹耿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判決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曹耿誌傳送與被告郭毓庭之資料,涉及賴清德總統之聯絡方式(包括詳細住址門 牌號碼)、社會活動(行程活動),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又被告郭毓庭未經賴清德總統之同意,擅自將被告曹耿誌所傳送之資料予以截圖留存,自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蒐集、處理行為,被告郭毓庭之辯護意旨狀亦肯認其此 舉屬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誤。再者,該等訊息及資料若遭不法人士或境外敵對勢 力事先掌握,將嚴重危及國家安全及元首之人身安全,被告郭毓庭對此亦應知之甚明,卻 仍執意為之,且期間長達數月,涉及之個人資料甚多,顯已嚴重損害賴清德總統之隱私、 人身安全等利益,被告郭毓庭主觀上自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郭毓庭辯稱 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3、本案係因被告郭毓庭請被告曹耿誌蒐集,被告曹耿誌始蒐集資料傳送與被告郭毓庭, 是其等二人就本案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郭 毓庭既將被告曹耿誌傳送之資料,均截圖留存在行動電話相簿,且稱知悉有些行程不是公 開資訊,更表示不在意那些行程是不是非公開等語,顯見縱使係賴清德總統非公開之個人 資料,亦係其與被告曹耿誌所欲蒐集之資料,否則何必全部均截圖留存在行動電話相簿, 是被告郭毓庭辯稱其無意得知賴清德總統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係被告曹耿誌基於朋友情誼 單方面提供,難認被告郭毓庭與被告曹耿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 均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曹耿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郭毓庭部分亦 事證明確,其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曹耿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3二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二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 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郭毓庭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二人就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犯 行,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檢察官認上開總統行程係屬國家機密一節,主要係以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一 一四年二月十三日韶鈺(發)字第1140000202號函示為主要依據,惟查上開函示並未說明 ,本案總統行程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核定之必要性為何?第四條規定其機密等級 為何?第七條規定核定之權責機關為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解密條件為何?是本件 總統行程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完成核定程序,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詢結果,查 無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將原判決所示內容,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相關資料一節,有國家安全局 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韶鈺(發)字第1140001699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 亦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總統行程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任 何書面或電磁紀錄,從而本件總統行程自難逕認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之國家機密,則公 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罪嫌,難認有據。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所傳送之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所規範「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屬同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曹耿 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有未洽。 二、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曹耿誌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犯行,與被告郭毓庭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 三、被告曹耿誌所為足生損害於賴清德總統之隱私權及嚴重危及國家安全及元首之人身安 全,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且與他人 (即被告郭毓庭)共同犯之,犯罪時間非短,傳送之資料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僅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 日,尚屬過輕。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郭毓庭有上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當。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二條第一項、第卅四條第一項、被 告郭毓庭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及被告曹耿誌上訴 主張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曹耿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曹耿誌之量刑過輕;原判決遽為被告郭毓庭 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等部分,為有理由。 所以會不擔心民眾黨將差派臥底,潛伏行政單位內部嗎? 而且還有可能串通中共,任意外傳關於賴總統的資料,這部分可以先深信不疑,他們可以 獲得他的認同嗎? 某些天方夜譚不會成真,建議先早點放棄了吧!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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