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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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台美簽訂對等貿易協定 翁曉玲批:本世
時間Sun Feb 15 22:34:22 2026
※ 引述《Homura (德意志國防貓)》之銘言:
: 記者何哲欣/台北報導
: 台美簽署《台美對等貿易協定》,確立對等關稅15%不疊加、爭取到2072項輸美產品豁免對
: 等關稅等優惠,後續協定將併同日前簽署的台美投資備忘錄一同送立法院審議。國民黨立委
: 翁曉玲說,仔細審閱協定文本後指出,這份協定並非外界口中的「對等」談判,而是一份明
: 顯傾向美方利益的「不平等條約」,堪稱本世紀最喪權辱國的貿易協定。
就翁上人聲稱的「不對等」內容,大概查了行政院的中文譯本,第三節「非關稅障礙及相
關事項」前三條的全貌如下:
第3.1條:輸入許可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藉由對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貨品實
施輸入許可程序(註一)限制其進口。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
其實施之任何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僅係基於實施一措施,並以透明、非歧視、不造成過度
負擔,以及不減損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出口產品競爭力之方式實施。
第3.2條:技術性法規、標準與符合性評鑑
一般條款
1.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於原產於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貨品
,當符合可適用之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標準、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且該標
準、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係與國際標準一致,而其判斷基準係基於技術性貿易障
礙委員會關於國際標準之決定(註二、註三),或與國際性符合評鑑程序一致時,應允許進
入其代表領域,無需額外符合性評鑑之要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
,在此過程中應:
(a) 給予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符合性評鑑機構不低於給予其代表領域機構之待遇;
(b) 接受簽署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機構所認證的符合性評鑑機構核發的測試報告或證書;
以及
(c) 便捷對於小客車及部分電子產品,接受於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監管框架內不要求
第三方符合性評鑑之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合規程序,並建立機制以行業別為基礎討論接
受其他商品。
2.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其技術性法規、標準與符合性評鑑
程序以不歧視方式實施,不會運作成為雙邊貿易之隱藏性限制,以及應移除現行會破壞互
惠的技術性貿易障礙,包含重複或不必要之測試或符合性評鑑要求。
醫療器材與藥品
3.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在本協定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接受美國
食品藥物管理署對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內製造的醫療器材之批准或許可,以及將美國在
台協會代表領域內製造的藥品之上市許可,視為該等醫療器材與藥品符合駐美國台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內上市許可要求之充分證據。
4.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
域之全民健康保險體系就藥品與醫療器材納入收載給付品項或核定支付金額之決策,具備
透明度與程序公平性。
5.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單一
平臺(即單一縣市核准,自動適用領域全境),以簡化自費醫療項目代碼之審核流程。
汽車
6.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符
合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聯邦機動車輛安全標準及排放標準、且已在美國在台協會代表
領域銷售之小客車,在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內進口及銷售,且不要求美國
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小客車經過額外程序以進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市
場。
第3.3條:農業
一般條款
1.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對附件1所載之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
農產品,提供不歧視或優惠之市場進入。
2.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其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
係以科學及風險為基礎,且不構成對雙邊貿易之隱藏性限制,並應移除破壞互惠之不合理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障礙。
3.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其代表領域當局不與非一方代表領
域當局訂立協議或備忘錄,其內容包含非科學、具歧視性或優惠性之技術標準,或非一方
代表領域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且該等措施與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
標準或國際標準不相容,或以其他方式對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出口至該等領域造成不利
。
認可食品及農業管控體系及接受證明文件
4.第5項至第8項適用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採行或維持與美國在
台協會代表領域之食品及農產品有關之措施。
5.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認知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採
行或維持之食品及農產品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及其他措施(註四)(包括
技術性法規與標準),符合輸入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食品及農產品之
要求。
6.承第5項,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持續接受由雙方或在適當情
況下透過其指定代表所同意之任何雙邊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或由美國在台協會代表
領域之機關出具遵循其機關適用要求之其他官方證明,作為食品及農產品輸入至駐美國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依據。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
未來對任何現行之雙邊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所作之任何變更,係依據雙方經與其指定
代表會商後之共識。
7.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限制食品及農產品輸入至其代表領域所
要求之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中的聲明事項及資訊,僅限於遵循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機關
之適用要求所必要者。
8.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確認其代表領域之機關依據《世界貿易組
織協定》附件1A所載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附件B,及《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所載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第2條與第5條之承
諾,在適當情況下向世界貿易組織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或技術性貿易障礙委
員會通知擬採行之措施,並於該措施定案前將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提出之評論納入考量。
牛肉及牛肉產品
9.第9項至第20項適用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採行或維持與美國
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牛肉及牛肉產品(註五)有關之措施。牛肉及牛肉產品係指牛隻所有可
食用部位及該等部位之衍生產品,但第34項另有規定者除外。
10.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採行或維持任何與世界動物衛生組
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第11.4章(牛海綿狀腦病)或其後繼規範不一致之牛肉及牛肉產
品進口相關措施,並認知到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風險可忽略地位。
11.對於牛脂、腎、肝與肌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行或維
持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對牛脂、腎、肝與肌肉中萊克多巴胺所訂之殘留容許量(註六)。
12.對於腎與肝以外之可食用牛雜(註七),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
應採行或維持0.09 ppm(90 ppb)之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或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對腎
與肝以外之可食用牛雜所訂之任何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
13.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行或維持一種經確效之分析方法,
用以檢測牛肉及牛肉產品之萊克多巴胺殘留,且該方法不採用水解步驟以釋放結合態之萊
克多巴胺,並認知到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已
認定此方法適用於萊克多巴胺之監管用途(註八)。
14.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其代表領域之機關就牛肉及牛肉
產品適用之進口要求的合規情形所進行之輸入查驗,其方式與頻率係以輸出設施符合該等
進口要求之紀錄為基礎。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終止適用於牛肉
及牛肉產品(包括牛睪丸、牛舌、牛筋、內裙肉與橫膈膜)之逐箱查驗程序與解凍檢查程
序(註九),前述程序係依據衛生福利部於2020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844號發布並
自2021年1月1日生效之「進口牛肉檢疫及查驗作業程序」所實施。
15.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牛肉及牛肉產品無須申請輸入許
可證。
16.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允許下列牛肉及牛肉產品之輸入:
(a) 於美國農業部食品安全檢查署之「肉類、家禽及蛋製品檢查名錄」(MPI名錄)所列
設施生產;及
(b) 以食品安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
17.對於經食品安全檢查署檢查並以食品安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牛肉
及牛肉產品,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採行或維持任何設施註冊
要求或任何產品註冊要求。
18.倘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對於經食品安全檢查署檢查並以食品安
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牛肉及牛肉產品採行或維持設施名冊要求,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認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已足以符合任
何設施名冊要求,以允許牛肉及牛肉產品輸入,不無故拖延。
19.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於列於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且擬
輸出至其代表領域之設施,不應在允許該設施開始輸出至其代表領域前要求檢查或查核。
20.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給予來自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牛肉
及牛肉產品之待遇,應不低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給予其代表領域或非一方代表領
域同類牛肉及牛肉產品之待遇。
豬肉及豬肉產品、及豬遺傳物質
21.第21項至第33項適用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採行或維持與美
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豬肉及豬肉產品有關之措施。豬肉及豬肉產品係指豬隻(註十)所有
可食用部位及該等部位之衍生產品,但第34項另有規定者除外。
22.對於豬脂、腎、肝與肌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行或維
持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對豬脂、腎、肝與肌肉中萊克多巴胺相應之殘留容許量。
23.對於腎與肝以外之可食用豬雜(註十一),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
,應採行或維持0.09 ppm(90 ppb)之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或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對
腎與肝以外之可食用豬雜所訂之任何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
24.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行或維持一種經確效之分析方法,
用以檢測豬肉及豬肉產品之萊克多巴胺殘留,且該方法不採用水解步驟以釋放結合態之萊
克多巴胺,並認知到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已
認定此方法適用於萊克多巴胺之監管用途(註十二)。
25.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其代表領域之機關就豬肉及豬肉
產品符合乙型受體素之殘留容許量標準所進行之輸入查驗,其方式與頻率係以輸出設施符
合豬肉及豬肉產品符合乙型受體素之殘留容許量之紀錄為基礎,並應終止駐美國台北經濟
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對豬肉及豬肉產品之百分之百逐批檢測乙型受體素之作法。
26.對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內處理豬肉或豬肉產品之設施,駐美國台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其代表領域之機關所進行之乙型受體素殘留檢測
之方式與頻率,係以該設施符合其代表領域之機關所制定之相應殘留容許量之紀錄為基礎
。
27.對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內處理豬肉或豬肉產品之設施,駐美國台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其代表領域之機關就原產地標示要求之合規情形
所進行之檢查,其方式與頻率係以該設施符合其代表領域之機關之原產地標示要求之紀錄
為基礎。
28.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允許下列豬肉及豬肉產品輸入:
(a) 於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所列設施生產;及
(b) 以食品安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
29.對於經食品安全檢查署檢查並以食品安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豬肉
及豬肉產品,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採行或維持任何設施註冊
要求或任何產品註冊要求。
30.倘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對於經食品安全檢查署檢查並以食品安
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豬肉及豬肉產品採行或維持設施名冊要求,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認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已足以符合任
何設施名冊要求,以允許豬肉及豬肉產品輸入,不無故拖延。
31.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於列於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且擬
輸出至其代表領域之設施,不應在允許該設施開始輸出至其代表領域前要求檢查或查核。
32.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給予來自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豬肉
及豬肉產品之待遇,應不低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給予其代表領域或非一方代表領
域同類豬肉及豬肉產品之待遇。
33.依據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第4.4章(區域化與獨立生物安全體系)
或其後繼規範,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六個月內,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
,應認知由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機關就非洲豬瘟所設立之緩衝區(註十三)。
第9項至第33項未涵蓋之牛肉及牛肉產品與豬肉及豬肉產品
34.第9項至第33項不適用於下列產品,包括作為原料進一步加工之產品:
(a)牛與豬:甲狀腺、腎上腺、扁桃腺、於屠宰與分切過程中暴露之主要淋巴結、喉部肌
肉組織、肺、胰臟、脾臟、膽囊、毛髮、蹄,以及泌乳期乳腺;
(b)牛角與牛子宮;
(c)不分牛齡之機械分離牛肉/機械回收牛肉、迴腸末端;
(d)屠宰時30月齡以上牛的腦、頭骨、眼、三叉神經節、脊髓、背根神經節與脊柱(不包
括尾椎、胸椎與腰椎之橫突及薦骨翼);及
(e)屠宰時30月齡以上牛的頭骨與脊柱(不包括尾椎、胸椎與腰椎之橫突及薦骨翼)所產
製之進階回復肉製品。
動物副產品
35.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對自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輸入之
動物副產品,包括供動物食用之牛血製品及牛脂,採行或維持任何與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陸生動物衛生法典》第11.4章(牛海綿狀腦病)或其後繼規範不一致之相關措施,並認知
到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風險可忽略地位。
美洲野牛肉及美洲野牛肉產品
36.第36項至第38項適用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採行或維持與美
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美洲野牛肉及美洲野牛肉產品有關之措施。
37.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與美國在台協會透過其指定代表合作
,完成監管程序,以允許以食品安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美洲野牛肉及
美洲野牛肉產品輸入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不無故拖延。該程序完成後
:
(a)對於經食品安全檢查署檢查並以食品安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美洲
野牛肉及美洲野牛肉產品,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採行或維持
任何設施註冊要求或任何產品註冊要求。
(b)倘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對於經食品安全檢查署檢查並以食品安
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美洲野牛肉及美洲野牛肉產品採行或維持設施名
冊要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認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
已足以符合任何設施名冊要求,以允許美洲野牛肉及美洲野牛肉產品輸入,不無故拖延。
(c)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於列於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且擬
輸出至其代表領域之設施,不應在允許該設施開始輸出至其代表領域前要求檢查或查核。
38.認知到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第11.4章(牛海綿狀腦病)(第
11.4.1.4條)敘明,對於牛海綿狀腦病之適用,牛隻之定義為家牛與瘤牛,世界動物衛生
組織不建議將牛海綿狀腦病指引適用於其他牛科動物,如美洲野牛肉。依世界動物衛生組
織指引,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對輸入至其代表領域之美洲野
牛肉及美洲野牛肉產品要求牛海綿狀腦病相關條件。
活禽、家禽遺傳物質、家禽產品、蛋與蛋製品
39.第39項至第47項適用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採行或維持與美
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活禽、家禽遺傳物質、家禽產品、蛋與蛋製品有關之措施。
40.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允許下列家禽產品與蛋製品之輸入:
(a) 於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所列設施生產;及
(b) 以食品安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
41.對於經食品安全檢查署檢查並以食品安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家禽
產品與蛋製品,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採行或維持任何設施註
冊要求或任何產品註冊要求。
42.倘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對於經食品安全檢查署檢查並以食品安
全檢查署出口證明文件或電子資料驗證之家禽產品與蛋製品採行或維持設施名冊要求,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認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已足以符合
任何設施名冊要求,以允許家禽產品與蛋製品輸入,不無故拖延。
43.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於列於食品安全檢查署之MPI名錄且擬
輸出至其代表領域之設施,不應在允許該設施開始輸出至其代表領域前要求檢查或查核。
44.倘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對於附有美國農業部動植物檢疫署出口
證明文件之活禽及家禽遺傳物質採行或維持設施名冊要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
過其指定代表,應在適用情況下採認動植物檢疫署之全國家禽改良計畫已足以符合任何設
施名冊要求,以允許活禽及家禽遺傳物質輸入,不無故拖延。
45.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不應對活禽、家禽遺傳物質、家禽產品
、蛋或蛋製品之輸入,採行或維持任何與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第10.4
章(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傳播)(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指
引)或其後繼規範不一致之相關措施。
46.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就活禽、家禽遺傳物質、家禽產品、
蛋及蛋製品,將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區域化認定範圍,自州層級縮減至受影響飼養場
所所在之郡層級。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因高病原性家禽流
行性感冒爆發所實施之任何輸入限制,僅限於確認爆發之郡。
47.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認可動植物檢疫署為動物健康主管機
關,得依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指引或其後繼規範之定義,判定某一
郡是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並因此有資格出口活禽、家禽遺傳物質、家禽
產品、蛋與蛋製品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
乳製品
48.第48項至第50項適用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採行或維持與美
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乳製品有關之措施。
49.對於附有美國農業部農業行銷署出口證明文件及動植物檢疫署出口證明文件之供人食
用新鮮動物乳及動物乳產品,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
(a) 允許輸入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及
(b) 不採行或維持任何設施名冊要求、任何設施註冊要求或任何產品註冊要求。
50.對於附有農業行銷署出口證明文件之供人食用新鮮動物乳及動物乳產品以外之乳製品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
(a) 允許輸入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及
(b) 不採行或維持任何設施名冊要求、任何設施註冊要求或任何產品註冊要求。
水產品(不包括鯰形目魚類)
51.第52項適用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採行或維持與美國在台協
會所代表領域之水產品(不包括鯰形目魚類)有關之措施。
52.對於附有美國國家海洋暨大氣總署出口證明文件之水產品(不包括鯰形目魚類),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
(a) 允許輸入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及
(b) 不採行或維持任何設施名冊要求、任何設施註冊要求或任何產品註冊要求。
加工用馬鈴薯
53.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確保未來對農業部於2026年2月6日農
授防字第1151881353號發布及生效之「美國產加工用馬鈴薯輸入檢疫條件」所作之任何變
更,係依據雙方經與其指定代表會商後之共識。
農業生物技術
54.鑒於農業生物技術透過協助供養增長人口及促進農業生產力提升且最佳化投入,具有
改善生活之能力,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就農業生物技術產品,
維持以科學及風險為基礎之監管架構與有效率之核准程序,以促進該等產品之貿易成長。
55.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向公眾提供,及在可行範圍內在網路
上提供:
(a)農業生物技術產品倘須核准,該核准所需之資訊與文件要求;
(b)農業生物技術產品倘須核准,促成核准之任何風險或安全性評估摘要;及
(c)已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獲得核准之農業生物技術產品清單。
56.為降低農業生物技術產品貿易中斷之可能性:
(a)農業生物技術產品倘須核准,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鼓勵申
請人及時且同時向雙方代表領域之機關提出申請;
(b)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對於其代表領域之機關就農業生物技術
產品所要求之任何核准,應:
(i)農業生物技術產品倘須核准,全年持續受理並審查申請案;
(ii)應申請人之請求,告知其申請案之處理狀態;
(iii)倘申請案有缺漏,包括其所載資訊不足以完成對產品之審查,及時通知申請人,並
提供申請人提出額外資訊之機會;
(iv)採行或維持措施,允許對尚未於一方代表領域或非一方代表領域獲核准之產品,啟動
國內審查程序;
(v)如許可設有有效期間,採取行動協助確保產品之審查及時完成並作成決定,且如有可
能,在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及
(vi)與美國在台協會透過其指定代表,就任何農業生物技術產品之核准進行溝通,以促進
資訊交換。
57.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採行或維持管理任何低度殘留事件(註
十四)之政策或作法。
58.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於發生低度殘留事件時,應:
(a)通知進口人或其代理人低度殘留事件,並說明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
機關為就低度殘留事件之管理作成決定所需之任何額外資訊;
(b)應要求,且在可行情況下,向美國在台協會透過其指定代表,提供駐美國台北經濟文
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領域之國內法律就低度殘留事
件所進行之任何風險或安全性評估摘要;
(c)確保對低度殘留事件之管理無不必要之拖延,且為遵循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
表領域之法律與法規所採取之任何管理低度殘留事件之措施(註十五)係屬適當,並將低度
殘留事件所造成之任何食品安全風險納入考量;及
(d)當決定如何管理低度殘留事件時,在適當情況下將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機關或非
一方代表領域之機關所提供之任何相關風險或安全性評估,以及所核准之許可,納入考量
。
農藥殘留容許量
59.認知到建立以科學及風險為基礎之農藥殘留容許量之重要性,當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代表領域之機關未訂定殘留容許量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
,應認知並採納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機關採行或維持之相應殘留容許量,或食品法典
委員會相應之殘留容許量。
60.如發生農藥殘留容許量不符合規定之情形,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
表,如有正當理由,應僅對該不符合規定之實體採取加強且以風險為基礎之監測。駐美國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亦應提供該不符合規定之實體就該違規提出異議或
解決之機會。
61.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因農藥殘留容許量不符合規定而對美國
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實體所作之停權,應限於應負責任之實體,且僅在多次不符合規定後
為之。
62.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告知用以判定農藥殘留容許量符合規
定之檢測方法,以確保程序之透明。
註一:
為臻明確,「輸入許可程序」及「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之定義與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附件 1A 之世界貿易組織《輸入許可程序協定》對其之定義相同。
註二:
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關於國際標準之決定,係指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所
發布,自1995年1月1日起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採行、後續可能修正之決定
和建議(G/TBT/1/Rev.15)第1部分的附件2(委員會有關協定第2條、第5條和附件3涉及發
展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的原則之決定)。
註三:
為臻明確,與判定某項標準是否為國際標準無關之基準,包括標準機構的所在地,無論標
準機構是非政府組織或政府間組織,以及標準機構是否限制代表團參與。
註四:
為臻明確,該等措施包括:與食品安全相關之措施;對加工食品生產之監管;對易腐食品
與加工食品之標示;為防止植物與動物病蟲害傳入而保護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農業生
產之措施;以及動物疾病與植物病蟲害爆發之區域化作業規範。
註五:
為臻明確,來自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之牛肉及牛肉產品,係指由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
內屠宰之牛隻所衍生之所有牛肉及牛肉產品。「牛隻」一詞係指畜養牛屬動物家牛與瘤牛
。
註六:
為臻明確,「maximum residue level」與「maximum residue limit」具有相同意義,並
包括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所使用之術語。
註七:
可食用牛雜係指牛隻中除骨骼肌、脂肪及其所附皮膚之外,被認為適於人類食用之部位,
包括內臟(如心臟、腸、膀胱及胃〔牛肚〕)、腳、腸衣、舌、睪丸及筋。
註八、註十二:
部分動物用藥殘留物在食品中的評估,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食品添
加物專家委員會第六十二次報告,2004年,第48頁。
註九:
為臻明確,橫膈膜包括外裙肉與厚裙肌。
註十:
第21項至第33項所使用之「豬隻」一詞,係指畜養豬屬動物家豬。
註十一:
可食用豬雜係指豬隻中除骨骼肌、脂肪及其所附皮膚之外,被認為適於人類食用之部位,
包括內臟(如心臟、腸、膀胱及胃〔豬肚〕)、腳、腸衣、舌、睪丸及筋。
註十三:
於2021年09月,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當局為波多黎各及美屬維京群島設立緩衝區。
註十四:
為臻明確,第57項至第58項僅適用於現代生物技術之產品。
註十五:
為本項之目的,「措施」不包括罰則。
讀起來還真是「魔鬼藏在細節裡」
而且用「美國在台協會代表領域」來代稱「美國」、用「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表領
域」代稱「台灣」
如此拐彎抹角的敘述,相信是為了避免觸怒中共,這理解沒錯吧?
因此回到翁上人的質疑來看
感覺是想表達「美國看似有少賺,但實際上卻能獲利」的意思,而國稅局、賦稅署或其他
單位是否能接受,只能說越來越充滿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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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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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tinmar: 美國獲利不是理所當然嗎 27.53.40.10 02/15 23:02
2F:→ tinmar: 不然大費周章談判幹嘛? 27.53.40.10 02/15 23:02
3F:→ tinmar: 重點在台灣是否能減少損失 27.53.40.10 02/15 23:02
4F:→ tinmar: 尤其與日韓相比時 27.53.40.10 02/15 23:02
5F:→ twpost: 就是要雙邊互利 1.171.162.51 02/16 06:26
6F:噓 zippy: 你的重點是什麼??? 42.73.15.240 02/16 0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