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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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轉錄] 蘇偉碩FB 賴清德也有PRC國籍 不是嗎?
時間Mon Feb 2 23:32:06 2026
※ 引述《Rrrxddd (有噴 nlnlOeO RR )》之銘言:
: 蘇偉碩FB
: 賴清德也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不是嗎?
: https://i.mopix.cc/UkaXBD.jpg
: 蘇醫師真的打到痛點了
: 以子之矛 攻子之盾
: 一個邏輯
: 直接把塔綠班打得體無完膚
: 現在他們不敢面對
: 他們說出來的荒謬邏輯
: 難怪被32:0
與其說「痛點」,不如講是在誹謗吧!
只是礙於權位問題(如果一位總統真的去起訴人民,會引來不必要的遐想),所以才不敢
公然去開吉...
至於:
: 推 h5t6566556: 急了? 36.232.159.73 02/02 21:19
: → h5t6566556: 有推薦的心理醫師嗎? 36.232.159.73 02/02 21:20
主要問題是,尋求國家賠償(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擔任醫院精神科師(三)級醫師期
間因為違紀而被記過,嗣後獲得保訓會撤銷)被拒絕,第二審遭上訴駁回確定後,就已經
語無倫次了
按照台南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的理由記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對其為系爭大過處分,未就其有利情形為注意
,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
本件請求是否受前案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
處分,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不受前案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已無其他民、刑事
之糾紛」,意謂上訴人不得再就劉中龍對上訴人為言語暴力之事件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
訴人在本件仍以同一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
惟上訴人於前案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劉中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同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足見前案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未涉及系爭大過處分及本件國家賠償之事實,則系爭調解筆錄原則上自應僅及該案
事實之範圍內,如有涉及該案事實以外之事項,應明確記載,以避免產生爭議。依系爭調
解筆錄之文字內容觀之,該筆錄第1點至第3點係針對上訴人對劉中龍之請求所為和解約定
,由劉中龍補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則拋棄該案對劉中龍之其餘請求,確認其與劉中龍
間已無其他民刑事糾紛,並於第4點撤回該案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故其和解之內容應僅涉
及該案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筆錄第3點雖記載「兩造已無其他民、刑事之糾紛」,應專指
該案事實所及之民刑事糾紛,而不及於本件系爭大過處分及本件國家賠償之事實。如兩造
確有欲將本件系爭大過處分及本件國家賠償之內容作為和解之內容,自應明確記載其原因
事實及請求之內容,否則應認為不在和解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云云,應非可採。
(二)系爭大過處分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
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精神科師(三)級醫師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懲處原
因,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459號令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
,惟系爭大過處分經保訓會186號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另查,被上訴人精神科前主任劉潤謙醫師,因上訴人動輒興訟控告、屢屢與醫療團隊
衝突不斷,於108年5月中旬提出離職,且該科前醫師羅美雯亦表示將離職,為免該科面臨
僅1位醫師之情況,被上訴人上網公告徵聘精神科醫師,因應聘之醫師劉中龍,慮及精神
科氛圍及上訴人行為舉止而猶豫不決是否應聘。被上訴人醫院院長請時任該分院小兒科主
任潘潔慧醫師輔導訪談上訴人,以解除劉中龍之疑慮。經潘潔慧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
說明原委,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書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1.本人若對其他醫師
執行業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應先報請科主任調查認定。若質疑對象為科主任時,報請副
院長調查認定。不得擅自對本院以外之機關或他人擅自檢舉。否則願受最嚴厲之處分。2.
本人對於護理人員照顧品質有意見者,應以建議或教導的態度為之。意見分歧時,應由科
主任與護理長協處,不得擅自越級通報,否則應受最嚴厲之處分。3、醫師本人願服從體
制內領導,並遵守醫療倫理及醫療紀律進而達成科內及科際間之互助合作和睦相處。」此
有潘潔慧108年6月26日書面報告及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簽名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等
影本附卷可稽。
4、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職業安全衛生室(下稱職安室)通報劉中龍於同
年8月22日精神科醫師會談時,指責其說:「那你又再扯甚麼他媽的……」、「不然大家
拍手解散!」涉有語言及心理暴力;及於同年9月24日再次通報劉中龍於同年月20日精神
科業務縮減計畫懇談會中怒稱其有personality disorder(按:人格障礙),並對其說:
「那我要說幹你娘咧!」「現在不是你走就是我走!」「10月開始就剩下你和羅醫師2個
!」涉有語言及心理暴力。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職場霸凌申訴案評議委員會,決
議上訴人前揭申訴案均不成立,有會議紀錄可參。
5、劉中龍則於108年9月27日上簽,主張上訴人前於同年6月底得知其應徵該院主治醫師
,便積極透過精神科劉前主任數度與其懇談,且上訴人已自認自己係造成精神科解散之最
大關鍵,承諾改進並自願簽下自我約束公約,然於其到職未達2個月,上訴人便數度向職
安室投訴自己遭其霸凌等事由,建請被上訴人懲處上訴人,以維護精神科醫療團隊與病患
之權益,經上訴人之時任院長王瑞祥於108年10月1日批示如擬等情,亦 有簽呈可參。案
經精神科提該分院108年10月9日108年第8次考績會審議,並經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審認上訴人前已多次向立法委員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濫控同仁,其於108
年7月1日書立自我約束公約後,仍恣意向分院以外之機關濫控同仁,其濫控行為已導致精
神科危機、影響醫院營運;又同仁對其作法有意見時,其即覺得遭受霸凌提出通報,然係
因其與精神科團隊成員語言溝通不良,造成團隊氣氛不和諧,進而產生醫師及護理人力流
失問題,以上均係上訴人霸凌整個精神科團隊,爰決議予以上訴人記系爭大過處分之懲處
等情,有考績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同年10月8日意見陳述書及其附件可參。
6、綜上,被上訴人考績會本於其職務之行使而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
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及病患就醫
照護甚鉅之情形,係依上訴人所簽立自我約束公約,並參酌潘潔慧醫師於108年6月26日之
書面報告、劉中龍之前揭簽呈及上訴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後,認定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自堪認定。
7、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
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
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
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
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
,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過處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所謂行為不法係指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為。其次,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
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一大過處分,分別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二十
二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可參。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簽立自我約束公約,並參酌潘潔慧醫師於108年6月26日之書
面報告、劉中龍之簽呈及上訴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之考績會依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而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其召開之程序及所為之決定,
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22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故被上訴
人考績會之決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處分,係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
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尚難認為不法。其次,被上訴人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雖事後經保訓會撤銷,其撤銷理由係以: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誣陷」係指捏造事實,陷人於罪;所謂「侮辱
」係指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自身權利,向被上訴人職安室通
報職場霸凌之行為,究如何該當誣陷侮辱同事?不無疑義等作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之理由
等情,亦有保訓會之申訴決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足見,保訓會係以事實不
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誣陷」之構成要件,而認定不應處分
。而此涉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然「誣陷」之構成要件涉及抽象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涉及解釋及認定之問題,可能因不同機關之解釋及認定
,而出現不同之結果。被上訴人之考績會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而決議記上訴人一大過處分,雖經保訓會認定不符合前揭規定而
撤銷系爭大過處分,然於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情形下,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考績會或被上訴
人之認定與保訓會不同,遽認被上訴人在事實與構成要件之認定上有濫用權力之不法行為
。
(3)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被上訴人機關於調查系爭大過處分時,應就其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被上訴人違反此項規定,而有不法,並提出錄音檔案與摘要譯文及刑事
告訴狀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考績會在108年10月9日決議前,曾提出同年月
2日之意見陳述書,就其有利之事項為陳述,且附上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處置表等相關事件
內容為附件,故被上訴人考績會於投票決議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所主張之有利事項,亦有
考績會會議紀錄可參,而考績會之成員於討論後,依投票結果,以9票對0票通過對上訴人
為系爭大過處分,此亦有考績會之決議可參。故被上訴人考績會於討論及決定時,即已知
悉上訴人之有利及不利事項,惟於投票時仍決定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尚難認為被上
訴人之考績會或被上訴人未考慮上訴人之有利事項。至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案與摘要譯文
及刑事告訴狀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利事項未審酌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揭意見陳述
書已就對其有利之重要事項為說明,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與摘要譯文及刑事告訴狀,僅
能證明有該等錄音內容及告訴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未審酌其有利事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主張考績會之組成及處分作成之程
序為不法云云。惟此為新攻擊方法,且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處分,從其程序及實體觀之,並未構成
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為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
可採。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屬無據。
且行政訴訟方面,也全部都敗訴(一部分還在上訴中)
所以會覺得他這些說法跟本身的專業有關,恐怕沒人會置信呢!
從而沒必要對這個醫師在意了
發表過的種種言論,無非都是基於特定基礎的胡思亂想,不能理解就算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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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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