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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rrxddd (有喷 nlnlOeO RR )》之铭言: : 苏伟硕FB : 赖清德也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不是吗? : https://i.mopix.cc/UkaXBD.jpg
: 苏医师真的打到痛点了 : 以子之矛 攻子之盾 : 一个逻辑 : 直接把塔绿班打得体无完肤 : 现在他们不敢面对 : 他们说出来的荒谬逻辑 : 难怪被32:0 与其说「痛点」,不如讲是在诽谤吧! 只是碍於权位问题(如果一位总统真的去起诉人民,会引来不必要的遐想),所以才不敢 公然去开吉... 至於: : 推 h5t6566556: 急了? 36.232.159.73 02/02 21:19 : → h5t6566556: 有推荐的心理医师吗? 36.232.159.73 02/02 21:20 主要问题是,寻求国家赔偿(在高雄荣民总医院台南分院担任医院精神科师(三)级医师期 间因为违纪而被记过,嗣後获得保训会撤销)被拒绝,第二审遭上诉驳回确定後,就已经 语无伦次了 按照台南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国易字第四号民事判决的理由记载: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属公务员行使公权力对其为系争大过处分,未就其有利情形为注意 ,侵害其名誉权,致其受有非财产上损害。惟为被上诉人否认,并以上情置辩。是上诉人 本件请求是否受前案系争调解笔录效力之拘束?被上诉人所属公务员对上诉人为系争大过 处分,是否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上诉人之名誉?上诉人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第5条 、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60万元,是否有据?为本件 应审究之争点,兹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本件请求并不受前案系争调解笔录效力之拘束: 按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抛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条定有明文。经查,被上诉人虽抗辩系争调解笔录第3点记载「两造已无其他民、刑事 之纠纷」,意谓上诉人不得再就刘中龙对上诉人为言语暴力之事件对被上诉人为请求,上 诉人在本件仍以同一事由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害,已违反系争调解笔录之约定云云。 惟上诉人於前案系依民法第184条规定请求刘中龙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依同法第188条规 定请求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两造并不争执(本院卷第56页),足见前案请求之基础 事实并未涉及系争大过处分及本件国家赔偿之事实,则系争调解笔录原则上自应仅及该案 事实之范围内,如有涉及该案事实以外之事项,应明确记载,以避免产生争议。依系争调 解笔录之文字内容观之,该笔录第1点至第3点系针对上诉人对刘中龙之请求所为和解约定 ,由刘中龙补偿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则抛弃该案对刘中龙之其余请求,确认其与刘中龙 间已无其他民刑事纠纷,并於第4点撤回该案对被上诉人之起诉,故其和解之内容应仅涉 及该案之侵权行为事实,而笔录第3点虽记载「两造已无其他民、刑事之纠纷」,应专指 该案事实所及之民刑事纠纷,而不及於本件系争大过处分及本件国家赔偿之事实。如两造 确有欲将本件系争大过处分及本件国家赔偿之内容作为和解之内容,自应明确记载其原因 事实及请求之内容,否则应认为不在和解之范围。故被上诉人抗辩本件起诉违反系争调解 笔录之约定云云,应非可采。 (二)系争大过处分无不法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上诉人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第5条 、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60万元,并无理由: 1、按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权利者,国家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 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第五 条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2、经查,上诉人於担任被上诉人医院之精神科师(三)级医师时,被上诉人以系争惩处原 因,依考绩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项第2款第2目规定,以459号令对上诉人为系争大过处分 ,惟系争大过处分经保训会186号再申诉决定予以撤销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 3、另查,被上诉人精神科前主任刘润谦医师,因上诉人动辄兴讼控告、屡屡与医疗团队 冲突不断,於108年5月中旬提出离职,且该科前医师罗美雯亦表示将离职,为免该科面临 仅1位医师之情况,被上诉人上网公告徵聘精神科医师,因应聘之医师刘中龙,虑及精神 科氛围及上诉人行为举止而犹豫不决是否应聘。被上诉人医院院长请时任该分院小儿科主 任潘洁慧医师辅导访谈上诉人,以解除刘中龙之疑虑。经潘洁慧於108年6月26日与上诉人 说明原委,上诉人於108年7月1日书立精神科医师自我约束公约:「1.本人若对其他医师 执行业务之合法性有所质疑,应先报请科主任调查认定。若质疑对象为科主任时,报请副 院长调查认定。不得擅自对本院以外之机关或他人擅自检举。否则愿受最严厉之处分。2. 本人对於护理人员照顾品质有意见者,应以建议或教导的态度为之。意见分歧时,应由科 主任与护理长协处,不得擅自越级通报,否则应受最严厉之处分。3、医师本人愿服从体 制内领导,并遵守医疗伦理及医疗纪律进而达成科内及科际间之互助合作和睦相处。」此 有潘洁慧108年6月26日书面报告及上诉人於同年7月1日签名之精神科医师自我约束公约等 影本附卷可稽。 4、嗣上诉人於108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职业安全卫生室(下称职安室)通报刘中龙於同 年8月22日精神科医师会谈时,指责其说:「那你又再扯甚麽他妈的……」、「不然大家 拍手解散!」涉有语言及心理暴力;及於同年9月24日再次通报刘中龙於同年月20日精神 科业务缩减计画恳谈会中怒称其有personality disorder(按:人格障碍),并对其说: 「那我要说干你娘咧!」「现在不是你走就是我走!」「10月开始就剩下你和罗医师2个 !」涉有语言及心理暴力。上诉人於108年11月19日召开职场霸凌申诉案评议委员会,决 议上诉人前揭申诉案均不成立,有会议纪录可参。 5、刘中龙则於108年9月27日上签,主张上诉人前於同年6月底得知其应徵该院主治医师 ,便积极透过精神科刘前主任数度与其恳谈,且上诉人已自认自己系造成精神科解散之最 大关键,承诺改进并自愿签下自我约束公约,然於其到职未达2个月,上诉人便数度向职 安室投诉自己遭其霸凌等事由,建请被上诉人惩处上诉人,以维护精神科医疗团队与病患 之权益,经上诉人之时任院长王瑞祥於108年10月1日批示如拟等情,亦 有签呈可参。案 经精神科提该分院108年10月9日108年第8次考绩会审议,并经上诉人以书面陈述意见後, 审认上诉人前已多次向立法委员及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等机关滥控同仁,其於108 年7月1日书立自我约束公约後,仍恣意向分院以外之机关滥控同仁,其滥控行为已导致精 神科危机、影响医院营运;又同仁对其作法有意见时,其即觉得遭受霸凌提出通报,然系 因其与精神科团队成员语言沟通不良,造成团队气氛不和谐,进而产生医师及护理人力流 失问题,以上均系上诉人霸凌整个精神科团队,爰决议予以上诉人记系争大过处分之惩处 等情,有考绩会会议纪录,及上诉人同年10月8日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可参。 6、综上,被上诉人考绩会本於其职务之行使而认定上诉人有违反自我约束公约纪律,对 同仁妄控语言暴力攻讦,损害其声誉,破坏单位和谐,致精神科医生流失,危及病患就医 照护甚钜之情形,系依上诉人所签立自我约束公约,并参酌潘洁慧医师於108年6月26日之 书面报告、刘中龙之前揭签呈及上诉人之书面陈述意见後,认定依考绩法施行细则第13条 第1项第2款第2目规定,核予上诉人记一大过之惩处,自堪认定。 7、次按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如其公务员於处分时确有故意或过失之不法行为,固有 国家赔偿法之适用。惟行政处分之作成常涉及对事证之证据价值判断及相关法令之解释, 均具主观性,若无何违常之显然错误或其他不法行为存在,虽嗣後因受处分人循行政争讼 程序声明不服,而为上级机关或行政法院为相异认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迳认为行政处分 之公务员有故意或过失之不法行为,而应负国家赔偿责任。国家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 前段规定所负损害赔偿责任,系就公务员职务上侵权行为所负之间接责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务员於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该特定公务 员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上之侵权行为时,国家始应对该受损害之人民负赔偿之责任。又行政 处分之当否,与承办之公务员是否构成职务上之侵权行为,原属两事,行政处分纵令不当 ,其为此处分或执行此处分之公务员未必构成职务上之侵权行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56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系争大过处分并无不法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理由如下: (1)按所谓行为不法系指无法律或法规命令为依据,或违背职务之行为即逾越权限或滥用 权力之行为。其次,公务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公务员 有违反本法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惩处。违反纪律或言行不检,致损害公务人员声誉 ,或诬陷侮辱同事,有确实证据者,一次记一大过处分,分别有公务员服务法第五、二十 二条及考绩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可参。 (2)查被上诉人系依上诉人所签立自我约束公约,并参酌潘洁慧医师於108年6月26日之书 面报告、刘中龙之签呈及上诉人之书面陈述意见後,被上诉人之考绩会依考绩法施行细则 第13条第1项第2款第2目规定而对上诉人为系争大过处分,其召开之程序及所为之决定, 系依公务员服务法第5、22条及考绩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项第2款第2目等规定,故被上诉 人考绩会之决议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为之系争大过处分,系有法律或法规命令为依据, 亦无逾越权限之行为,尚难认为不法。其次,被上诉人依考绩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项第2 款第2目之规定对上诉人为系争大过处分,虽事後经保训会撤销,其撤销理由系以:考绩 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项第2款第2目所称「诬陷」系指捏造事实,陷人於罪;所谓「侮辱 」系指以抽象之谩骂或嘲弄等客观上被认为是蔑视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词或行为,而足以贬 损他人人格及社会评价者而言。上诉人之行为系基於维护自身权利,向被上诉人职安室通 报职场霸凌之行为,究如何该当诬陷侮辱同事?不无疑义等作为撤销系争大过处分之理由 等情,亦有保训会之申诉决定书可参(原审卷一第51至52页)。足见,保训会系以事实不 符合考绩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项第2款第2目所称「诬陷」之构成要件,而认定不应处分 。而此涉及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判断,然「诬陷」之构成要件涉及抽象性之不确定法律概念 ,具体事实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涉及解释及认定之问题,可能因不同机关之解释及认定 ,而出现不同之结果。被上诉人之考绩会认定上诉人之行为构成考绩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 1项第2款第2目之规定,而决议记上诉人一大过处分,虽经保训会认定不符合前揭规定而 撤销系争大过处分,然於无违常之显然错误情形下,不得仅因被上诉人之考绩会或被上诉 人之认定与保训会不同,遽认被上诉人在事实与构成要件之认定上有滥用权力之不法行为 。 (3)上诉人虽主张依行政程序法,被上诉人机关於调查系争大过处分时,应就其有利及不 利事项一律注意,被上诉人违反此项规定,而有不法,并提出录音档案与摘要译文及刑事 告诉状为证云云。惟查,上诉人於被上诉人考绩会在108年10月9日决议前,曾提出同年月 2日之意见陈述书,就其有利之事项为陈述,且附上职场不法侵害通报处置表等相关事件 内容为附件,故被上诉人考绩会於投票决议时,即已知悉上诉人所主张之有利事项,亦有 考绩会会议纪录可参,而考绩会之成员於讨论後,依投票结果,以9票对0票通过对上诉人 为系争大过处分,此亦有考绩会之决议可参。故被上诉人考绩会於讨论及决定时,即已知 悉上诉人之有利及不利事项,惟於投票时仍决定对上诉人为系争大过处分,尚难认为被上 诉人之考绩会或被上诉人未考虑上诉人之有利事项。至上诉人虽提出录音档案与摘要译文 及刑事告诉状为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利事项未审酌云云,惟上诉人之前揭意见陈述 书已就对其有利之重要事项为说明,上诉人提出之录音档案与摘要译文及刑事告诉状,仅 能证明有该等录音内容及告诉之事实,然尚难证明被上诉人未审酌其有利事项,上诉人此 部分主张尚非可采。至上诉人於本院准备程序终结後虽主张考绩会之组成及处分作成之程 序为不法云云。惟此为新攻击方法,且非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有延滞诉讼之情形, 上诉人复未释明有何不可归责其之事由而不能於准备程序中提出或其他显失公平之情形, 上诉人此部分主张自非可采。 8、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为之系争大过处分,从其程序及实体观之,并未构成 不法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大过处分为不法行为,侵害其名誉权云云,尚非 可采。故上诉人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第5条、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 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60万元,自属无据。 且行政诉讼方面,也全部都败诉(一部分还在上诉中) 所以会觉得他这些说法跟本身的专业有关,恐怕没人会置信呢! 从而没必要对这个医师在意了 发表过的种种言论,无非都是基於特定基础的胡思乱想,不能理解就算了吧!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梦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强さは 寂しさの别の呼名 现実を受け入れた时 翌日〈あす〉が见えた 过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别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顷 辉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爱しい记忆は仆のために 绊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约束 胸に仆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机动战士钢弹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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