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ipple0933 (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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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 藍白版本的國會調查律師偕同問題
時間Tue May 28 15:28:26 2024
大家知道藍白版本,有一個很大爭議點就是條文的50-2條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雙方論點整理如:
噗馬與阿苗: 程序保障不周,被調查的人,還要經主席同意才能請律師協同,球員兼裁判
。
黃國昌:程序地位不同,證人本來就沒有請律師的權利。
本魯之前就這問題,也發過廢文,當時本魯淺見是認為,黃國昌逕自把國會調查比擬刑事
訴訟,這有欠說理,本魯當時認為可以參照相關行政調查程序,例如納稅人權利保障法可
以讓律師協同。
這幾天再把藍白版條文看仔細,感到這是國昌的陷阱阿~ 引誘人去討論要不要律師協同
,忽略了50-1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拒絕證言權,而且“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
簡單介紹一下,何謂準用,就是法條懶得寫,就說直接套其他法規哪些條文。
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會有什麼問題? 問題就是人家行政訴訟法規定你覺得可以拒絕證
言,法院認為不可以,你不配合,法院可以罰錢,這罰錢裁定是可以上級審法院提抗告。
也就是人家行政訴訟法對於拒絕證言與否,是有後續的上級審救濟與審查。但是藍白版
本只有準用事由,那後續的救濟與司法審查咧?? 一切都調查會主席裁定耶~
不知道各位看倌覺得這樣程序保障是否周全?
如果沒想法,那本魯提供一下美國國會調查權的拒絕證言權:
本魯是查中文論文 < 國會調查權之研究-以美國法制為中心 >
我是看到美國國會調查,被調查人可以主張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 拒絕證言權
國會可以多數決,移送法院,請法院讓被調查人強制作證發言。
也就是美國國會調查的拒絕證言權具有下列兩點特色:
1. 憲法權利等級
2. 有司法審查
可是藍白版的50-1條,有相關設計? 好像沒有耶,一切都主席裁定,這樣ok嗎?
所以我們就好好請黃國昌跟小草回答這點,不要再吵什麼證人本來就不用請律師,根本無
法對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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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mirza: 請跟窩一起不支持 在國會 虛偽陳述36.233.148.230 05/28 15:30
2F:推 s81048112: 怯戰昌自爆 證人和調查人由主席認定39.9.198.13 05/28 15:33
3F:→ s81048112: 加上 律師也由主席決定39.9.198.13 05/28 15:34
4F:噓 moonh2580: 受調查詢問人是證人,本來就不需要律師 61.231.91.150 05/28 16:18
5F:→ moonh2580: 陪同,監查院也禁止,嫌犯才需律師61.231.91.150 05/28 16:20
你有看完我全部寫的嗎? 我都已經說要聚焦在拒絕證言權設計的完整性,你文盲? 小草
真的法盲 低端 又仇女耶
※ 編輯: ripple0933 (1.34.36.160 臺灣), 05/28/2024 17:01:36
6F:噓 lusifa2007: 為什麼不ok這裡是台灣不是美國 太平 114.42.200.115 05/28 17:43
7F:→ lusifa2007: 洋沒有加蓋 你可以游過去 114.42.200.115 05/28 1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