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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utiph (莎夏活像個瘋子。) 看板 AAAAAAAA 標題 Re: [分享] 英國廢死的過程 時間 Fri Mar 12 13:21:38 2010 ─────────────────────────────────────── 全球死刑改革調查北京研討會2007年8月25-26日 英國死刑廢除的過程 /Roger Hood 牛津大學犯罪學終生榮譽教授 ──────────────────────────────────── 1. 廢止「血腥律法」 「全世界大概沒有一個國家如英格蘭一般,可以以死亡作為如此眾多且類別多元之 人類行為的懲罰。」這句話由一位英國國會議員同時是位堅決的法律改革者Samuel Romilly爵士所說,他在1810年提出立法,要求廢止死刑作為從他人偷竊(扒竊)價 值超過五先令的懲罰*1。根據一種官方說法,過去曾最少有223項死刑法條,其中包 含了更多不同的情況,皆能以死刑作為懲罰。但似乎沒有人能夠真正知道到底有多 少的死刑法條。「死刑適用的確切規模在過去時常是死刑律法表面數字的三到四倍*2。」 然而,處死的數目卻不是那麼的多,且自十八世紀中期後便逐漸減少。舉例來說, 自1800年至1810年期間有939人被判處死刑,卻只有123名死刑犯被處死,大約只有 被判死刑者的七分之一。在1750年代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死刑犯被處死。此外,在 1810年處死的67人中,只適用了眾多死刑法條中的十四種:十八人因竊盜罪、十八 人因偽造罪,而只有九人因謀殺罪而遭處死*3。 一開始由Romilly所領導的改革派們希望能看到刑法嚴厲性的全面改革。判決如此多 的死刑卻只執行少數案件意味著死刑判決的專斷性。小型的刑案卻可能導致死刑讓 檢察官不願起訴,而當檢察官起訴時,陪審團也不願定罪以免犯人被判死刑。這也 是為什麼商人後來也加入了刑法改革派,希望能夠以較輕的刑罰來替代不合比例原 則且極少被使用的死刑來作為輕罪的阻嚇。1830年的一部法條裡以死刑作為42種偽 造文書罪的懲罰,但在立法後卻沒有任何一名偽造文書犯被判死刑。Leon Radzinowicz 爵士說:「法律與現實的對比在這不能更清楚了。」 1830年後,一個逐漸強大的論述要求移除死刑作為侵犯財產權罪的懲罰。最早在1831 年薩賽克斯公爵向國會提交了一份由倫敦市陪審團員及準團員所簽署的一份陳情書, 陳情書裡寫著:「對於刑法的過當及無差別嚴厲性深深的感到遺憾。刑法將不同道 德程度的罪皆以死刑處罰,且將侵犯財產權之罪與最為邪惡及殘暴且危害人生命之 罪相提並論。」陳情書懇求上議院在「立法權於上帝與人眼中皆無法合理化判處『 最後且可懼選擇』的所有案件中」移除死刑。*4 在國會中,改革派有著穩定的進展。馬與綿羊的竊盜罪於1832年廢止以死刑作為刑 罰,擅入罪於1833年廢止死刑,竊盜罪於1837年廢除死刑。直到1838年只剩下八種 可被判死刑的罪(包含海盜及叛國罪)。到了1830年代後期,死刑的完全廢除得到 了可觀的支持。在1837年一個廢止死刑作為所有罪(除了確切謀殺罪)刑罰的提案在 國會中提出,但以一票之差而遭到否決。在1850年另一個相似的嘗試再度以46票比 40票的些微差距敗陣。當時社會瀰漫著一種仁慈且認為刑罰應以防範為目的的氣氛, 例如狄更斯就在1846年向每日新聞報投了四篇完全廢除死刑的信稿。迪更斯認為廢 除死刑是基於「對社會有利,能防止犯罪,且最不是為了罪人所作仁慈考量的一種 大原則*5」。 最後一名罪犯因竊盜、搶劫及縱火罪在1836年遭處死刑,而最後一名謀殺未遂犯則 是在1841遭處死刑,在這之後只有謀殺犯才遭處死刑,且並非所有謀殺犯都被處死*6。 這改變的背後是甚麼樣的因素?簡單來說,這是一個理性法治國家發展所需要的。 一個法治政府逐漸形成、一個非軍警察當局的建立以及民主擴散的可能,都意味著 一個基於隨意執法及對死刑恐懼的「血腥法條」司法要被替代,取而代之的是一個 合乎比例且會盡量確切執行的刑罰及警察系統。在邊沁功利哲學的影響下,一群刑 法改革委員於1833年被任命,將理性及秩序帶入刑法,讓所犯的罪與懲罰應符合比 例,反映大眾對不同犯罪輕重的價值,且阻嚇人不要犯下更重的罪。若所有的罪都 以同種刑罰來處置,就算只是偶爾,那有誰要會因這種刑罰而不犯下更嚴重的罪? 若要阻嚇搶劫犯殺人,那搶劫罪的刑罰一定要比謀殺罪來得輕。 改革委員們在1839年的報告中建議謀殺罪仍應以死刑作為刑罰,但謀殺未遂罪則應 以受害者的確切傷害作為死刑的依據,縱火罪則應以危害人類生命作為死刑依據, 海盜罪亦以受害者傷害作為死刑依據,竊盜及搶劫罪則應以其殘暴性或暴力性作為 死刑依據,且在「每個案件中造成傷害的情況應被清楚的定義*7」。 律師在這場改革運動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英格蘭的法官則不然。VictorGatrell 在他傑出作品「吊刑樹」(The Hanging Tree)中描寫法官為一群「文化上古老統治集團」 的典型代表。與他同時期的另一位作家則因法官所穿的司法袍而稱他們為「貂皮老頑固」 及「皮草殺人者」*8。在1810年Romilly提出廢除對輕微的扒竊罪行判處死刑的提案 時,大法官Ellenborough爵士發表了令人印象深刻的宣言,宣稱所有的法官「一致 同意為了司法伸張及公共安全考量,死刑在法律的這一部分不應有任何退縮。」 「我們將不知立場為何。」他說「我們將不知道是頭頂向上或是腳底向上。」正如 Gatrell所言:「這些人至死都會懷抱仇恨的捍衛他們吊死人的權力 *9 。」 如果 死刑的適用僅限於謀殺罪的話,那麼這句話或許就太過嚴厲,當時確實有少數法官 已認識到在這個問題上採取更理性的方法的好處。在1847年,Brougham爵士代表上 議院的特設委員會諮詢了各位法官的意見,結果有「三分之一的法官認為死刑僅適 用於謀殺罪。」他們認知到大眾並不支持將死刑適用於輕微的罪行,因此「若只有 謀殺罪適用死刑,才有可能形成罪犯謀殺前的最大嚇阻。如此限制死刑的適用才能 讓法律回歸現實*10 。」即使James FitzjamesStephen,一位具有影響力的刑事律 師同時是個死刑的堅定支持者都說:「除了維護人命本身或政府及社會的存在,再 也沒有其他東西值得人命的犧牲 *11。」 當刑法於1861年被確立時,在那之前的二十年間沒有人因謀殺以外的罪被處死,而 司法界也以準備好接受這個現實。「侵犯人身法」在當年規範死刑只適用於謀殺罪、 極少發生的叛國罪、海盜罪及於皇家造船廠的縱火罪。 LeonRadzinowicz 爵士將限制死刑僅適用於重大刑罪的漫長階段作了一個總結: 「放棄僅能以死亡威脅作為嚇阻犯罪的觀念,實際上死刑已很少被執行了*12 。」 ──────────────────────────────────── 1 See the authoritative and magisterial account of the movement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for a large number of crimes in Leon Radzinowicz,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Vol. 1 TheMovement for Reform, London: Stevens, 1948. Romilly was a distinguished barrister and write whohad been greatly influenced in his thinking about capital punishment by Beccaria’s On Crimes andPunishments. 2 Radzinowicz, Vol.1. at p. 5 3 Radzinowicz Vol. 1 p. 155. 4 See the ‘Leading petitions’ in Radzinowicz Vol. 1, 728-732 at 731. 5 Leon Radzinowicz,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Vol. 4 Grappling for Control, London: Stevens, 1968, p. 329. 6 Radzinowicz vol. 4, pp.326-330. 7 Radzinowicz vol. 4, pp. 316-317. 8 V.A.C. Gatrell, The Hanging Tree. Execution and the English People 1770-1868,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at p. 499. 9 Gatrell at 499-500. 10 Radzinowicz vol. 4, p.333. 11 Quoted in Radzinowicz, Vol. 4, p. 339. 12 Vol. 1 p. 607. ──────────────────────────────────── 2. 進一步的限制 死刑 在1864年,英國成立了一個皇家委員會來調查關於死刑的法律,實質上就是 謀殺罪法律的「規範與運作」以及「執行死刑的方式」。廢除死刑主張者認為這是 一個徹底廢除死刑的機會。但是12名委員只有四名是堅定的死刑廢除主張者,只能 就在普通法中謀殺罪的定義達成共識,而該定義為「惡意且預謀非法殺害其他人」, 這個結果並不能讓人滿意,因為法院在過去用此定義作了擴大解釋。謀殺(當時適 用強制死刑)當然可能包括多種形式並涉及不同程度的責任以及對社會道德的違背。 事實上幾乎在委員會上作證的所有人都贊成至少對關於謀殺罪的法律進行修改,因 為這種修改可以影響到對謀殺罪的懲罰,目的是讓死刑僅適用於那些真正值得被判 處死刑的謀殺罪。皇家委員們建議像美國數州一樣將謀殺罪分為兩級:可被判死刑 謀殺罪及非死刑謀殺罪。可被判死刑謀殺罪應當要有明確的惡意預謀,此種惡意必 須由陪審團確認為事實,另外謀殺犯若犯下相關的縱火罪、強姦罪、竊盜罪、搶劫 罪或海盜罪,則該謀殺罪亦為可被判為死刑罪*13 。但國會對此提議並不熱衷,而 有影響力的刑法學者JamesStephen也反對「謀殺分級制」。他希望謀殺的定義能夠 與大眾所認知「真正的謀殺」相符。由於無法在謀殺相關法律上定義何為「可被判 死刑」或「完全不應被判死刑」之罪,這問題在接下來的一百年繼續糾纏著死刑議題。 不過很明顯的,處死所有謀殺犯而不去考慮其犯罪情節以及罪犯特性是無法讓人接 受的。然而法官們卻不希望在判處死刑問題上有相對判斷的權力,正如大法官所說 的,死刑的判決將「成為法官的判決而非法律的判決 [這]將使法官處於一個相 當尷尬的立場並且可能會減低他們所受到的尊重」。這讓我們清楚的看到司法界當 時已認知到大眾並不總是贊成死刑判決 *14。因此,為了將死刑的適用僅限於「真 正的謀殺」,一個由內政大臣(英國最接近法務部長的職務)所使用的「皇家特赦 令」的赦免制度獲得了廣泛的使用。從1866年到1881年,被宣告有罪的謀殺犯中有 47%獲得了緩刑,從1900年到1949年,有1080名男性和130名女性被判處死刑,其中 有461名男性(43%)和117名女性(90%)獲得了緩刑並且被減刑為無期監禁,且由內政 大臣所定的時間以及案件的性質進行審查*15 。在19世紀後期,這些人所服的刑期 為20年,但在更為開明的二十世紀,這些刑期件件被減為8至12年。 廢除死刑運動的成功卻因死刑僅限於謀殺罪而停滯不前。從1867年至1871年,國會 七次的提出完全廢除死刑的法案,且在1878年再次提出。但這些提案在下議院都被 壓倒性的否決,1878年的提案甚至遭263票比64票的懸殊票數否決。在當時沒有一 個保守黨議員支持完全廢除死刑,而自由黨的領導階層亦然,狄更斯更在幾年前改 變了他完全廢除死刑的立場。維多莉亞社會的後期將重點放在個人責任以及嚴厲嚇 阻的需要,這種態度在貧窮法裡所規範的恐怖監獄制度及監犯工廠中可以看到,而 社會對於廢止死刑運動也不再同情。甚至自由主義的偉大思想家約翰.彌勒都發言 反對完全廢止,且譴責那些只在最嚴重的案件中支持執行死刑的慈善家。他宣稱完 全廢除死刑只會讓「國家的精神變為衰弱及娘氣。」彌勒並宣稱褫奪一個奪取另一 人生命的生命,「因我們採用『侵犯他人權利者將喪失該權利』的原則,顯示我們 對於生命的重視」。此外彌勒認為處死一人比將他監禁在一個「活人墓」中更為人 道。公開處死在1868年廢止,整套死刑刑具從此不再在大眾眼前出現*16 。當時時 代雜誌宣布:「過去似乎壯大的風暴如今以平息,且取代之的是一片平和」,完全 廢止死刑運動已經無法在「當今議題中獲一席之地 *17」──────────────────────────────────── 13 Leon Radzinowicz and Roger Hood,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Vol. 5 The Emergence of Penal Policy, London: Stevens, 1986, pp. 661-664. 14 Ibid. p. 677 15 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apital Punishment 1949-1953 (Cmd. 8932, 1953), London: HMSO, p. 9 16 See Gatrell, p. 589-590. 17 See Radzinowicz and Hood, vol. 5, pp. 685-688at 688. ──────────────────────────────────── 3. 暫停執行死刑的觀念 在接下來的五十年中,完全廢除死刑運動並沒有重大進展,直到1929年第一個工黨 執政政府在下議院成立了一個特設委員會,以來「考量死刑的問題…並報告在現行 規範死刑判決的法律中是否有任何其他刑罰能夠替代死刑,且若有該種刑罰,其刑 罰性質為何?」委員會上僅過半數(六名工黨及兩名自由黨委員)的決議建議在五 年的試驗期間廢除死刑,且以受緩刑死刑犯所獲的無期徒刑取代之。但七名保守黨 委員辭去委員會職務並拒絕在報告上簽名。 Leon Radzinowicz 認為這是「政治立 場爭執的種子」且對接下來三十五年造成「癱瘓效應 *18。的確,在接近十年後, 當保守黨政府在1938年提出一部針對監獄改革及廢除體罰的刑事司法法草案,卻拒 絕支持一條暫停死刑的法條。 ──────────────────────────────────── 18 See the interest account by Leon Radzinowicz, Adventures in Criminology, London, Routledge, 1998, at p. 247. ──────────────────────────────────── 4. 廢除主義者執政卻不敢廢除 當工黨在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大選中大勝且贏得執政權,死刑廢除主張者有理由認定 他們就要立即成功了。在1938年刑事司法草案因遭到反對而撤銷之前,廢除主義者 確實使一項動議獲得了一些支持,動議要求下議院非戰時期中執行一個為期五年的 暫停執行死刑試驗。但戰後的工黨內閣在考量該議題六次後,決定不要在他們1947 年提出的旗艦法案「刑事司法法草案」中包含廢除死刑,雖然工黨在下議院佔有多 數且可通過該議案,內閣卻一致認為廢除死刑具有過度爭議性,且正確地判斷即使 該法案能夠在下議院獲得通過,在保守黨占絕對多數的上議院也將受到強烈的抵制, 並引發一場曠日廢時的憲政鬥爭。工黨不允許廢除死刑的鬥爭影響到其他將創設福 利國的社會政策立法。換句話說,廢除死刑並不是工黨改革政府的首要任務。當時 「不是廢除死刑的時機」 *19 。Radzinowicz認為工黨政府也擔心廢除死刑不符民 意,由其是工黨基層支持者的民意,因而廢除死刑可能讓保守黨從中獲利。當一位 工黨的後座議員同時是位可畏的律師Sidney Silverman在1948年刑事司法法草案辯 論時另加了一條法條,下議院雖以245票對222票通過,卻只有14名保守黨議員贊成, 且有75名工黨議員反對。 該法條在上議院以181票比28票大敗。首席法官Goddard 爵士以判刑嚴厲著名,堅 稱王座法庭的二十名法官(專管刑事案件)都不贊成「進一步的弱化法律權威」。 政府隨後求助於在19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都無法獲得足夠支持的解決方案,即區分 「可被判死刑」的謀殺罪及不可判處死刑的謀殺罪:可被判處死刑的謀殺罪(可受 緩刑)以及可判處無期徒刑的謀殺罪。該方案建議的可被判死刑的謀殺罪行包括與 搶劫罪、竊盜罪或強姦罪一起犯下的謀殺罪;謀殺警察或協助拒捕者或越獄罪;謀 殺監獄官員者;謀殺罪的再犯;以及計畫性的下毒謀殺*20 。國會兩院中的保守黨 議員皆恥笑該提議,並指出明顯的矛盾之處。舉例來說,一位因恨妻子或因想與另 一人結婚的丈夫不會因淹死妻子而被判死刑謀殺罪,但若他分段分劑量毒死妻子則 會被判死刑謀殺,若他以單一劑量毒死妻子又不會被判死刑謀殺。問題出在有數種 且相互競爭的可被判死刑標準。這些標準應該是以道德憤怒程度來定義「最為嚴重」? 或應該是這刑罰可以用來阻嚇之罪-如由擅於算計罪犯所犯下的謀殺案?他們很快 認知到,許多在道德上讓人無法容忍的罪行,經常發生在犯罪者根本不去考慮其懲 罰性後果的情況之下,反而許多可被嚇阻的罪行卻並非可引發社會最強義憤的罪行。 無論這條界線劃在哪裡,都必定會產生道德上和法律上無法支持的問題。儘管工黨 占絕大多數的下議院通過了該條款,並認為其動作比甚麼都沒做還好,但是上議院 再次否決了該議案。 政府於1949年成立了一個皇家委員會,而該委員會花了四年發表它的報告。政府在 這議題上的謹慎度可以從委員會報告被授權範圍看出。委員們並沒有被要求調查廢 除死刑的正反意見,但只被要求去考量「在大不列顛的刑法下受死刑的義務是否應 限制或調整,若答案是肯定的,則這種限制或調整應該達成何種程度或以何種方式 進行(我的重點) *21」在經過對眾多證據的漫長考量後,委員會在它1953年的報 告中否決了謀殺罪分為可被判死刑及不可被判死刑的可能性。在一段有力的陳述中, 委員會表示: 「想對謀殺罪做出法定定義以有效的限制死刑的範圍,並且不會在其他方面產生不 利後果,這種想法是不切實際的。這個追求空泛無意,必須被放棄。 *22」 如同委員會中的一名委員 Radzinowicz爵士所回憶,所有英格蘭及蘇格蘭的高等法 官「皆迫切的希望能維持在宣判死刑時後戴上小黑帽的風俗,且皆反對承擔判定謀 殺罪犯中誰應受死的責任」*23 委員會最後認為唯一的方案是將謀殺犯應否處死的 決定權交由陪審團,但委員會也認知到許多人會認為這一「不符大英精神」方案既 令人討厭且不可能運作,因此委員會大膽的表示: 「若此觀點得以盛行,則我們無可避免的必須承認這個國家已經到了一個無法再限 制人受到死刑義務的階段,而真正的問題在於死刑是否還應存在或廢止。」 雖然報告本身或許沒有提供一個政府要求的真正答案,但因這份文件是經由詳細研 究及深層考慮的成果,而它毫無疑問的幫助了大眾意見或至少英國的菁英社會意見 來準備接受廢止死刑。實際上,這報告認為沒有甚麼選擇:若不要繼續這無法令人 滿意的法律架構,就應該完全的廢除死刑。 ──────────────────────────────────── 19 See Andrew Rutherford, ‘Abolitionism: A Tale of two Struggles’ in Peter Hodgkinson and Andrew Rutherford (eds.), Capital Punishment. Global Issues and Prospects (1996), Winchester:Waterside Press, pp. 261-277 at 263. 20 Radzinowicz, Adventures in Criminology, p. 250. 21 For an excellent and well-told account of the issues faced by the Royal Commission by an insider member, see Radzinowicz, Adventures in Criminology, chapter 10 at p. 252. 22 See Royal Commission on Capital Punishment 1949-1953, Cmd 8932 London: HMSO, 1953, note 22, para 483, p. 167 and Conclusion 39 p. 278. 23 Radzinowicz, Adventures, p. 262. ──────────────────────────────────── 5. 一個預期中毫無希望的折衷方案 在報告發表時,保守黨再度的成為執政黨,由於他們大致上贊成甚麼都不變,於是 他們便慢慢的拖時間。一直到兩年後,該報告才在下議院中獲得辯論,而一個暫停 執行死刑五年的提案以245票比214票遭到否決。 然而,氣氛已然改變,政府在政治考量上也不可能繼續無視該議題。社會上因三件 處死案而激起了辯論。第一個是Timothy Evans的案件,他的智力有限,卻承認殺 死自己妻子及幼兒後且於1950年遭處死,但社會卻在三年後震驚的發現殺死Evans 妻子與幼兒的應該是一個與他們同住一屋,名叫John Christie的連續殺女人狂。 Evans在1966年獲得死後赦免。 接下來是一名19歲Derek Bentley案,他只有11歲 的心智年齡。他於1953年遭到處死,因他與16歲的共犯Christopher Craig 參與了 一場倉庫的竊盜案。Craig 在竊盜過程槍殺了一名警察,而Bentley在警察被射殺 時已被拘捕了15分鐘,判處死刑的原因是他在拘捕前喊了 “Let him have it Chris”(譯按:這句話在不同語氣下可能是「Chris把槍給他」或「Chris給他一 槍」)。Bentley是否說過這句話仍屬爭議,但即便他說過這話,也是在警察被射殺 十五分鐘前所說的,且他的意思應為「把槍給他」而非要他射殺無武裝的警察。這 案件造成社會對Bentley的普遍同情(他在1998年獲得死後平反) ,Craig因當時仍 未成年而獲判「監護等候女王陛下發落」,他在服刑十年後過了一個清白的一生。 社會對Ruth Ellis 的同情可能更為強烈,她於1955年遭到處死,因為她犯了法國 人會稱為情殺的罪:槍殺了對她不忠的情人(當時也造成一位路人的輕傷)。 這些案件所造成的社會不安情緒導致了全國廢止死刑運動的成立,且在1956年1月 便招募了三萬會員。廢止死刑的壓力再次的回到下議院,而在1956年2月,另一名 工黨後座議員贊成休止死刑執行的提案獲得293票比262票比數的通過,這一次有48 名保守黨議員投下贊成票。但再一次的,該案遭到了上議院的否決,且保守黨政府 接受了該結果。保守黨政府並決定推出針對可判死刑謀殺罪的版本,完全不顧皇家 委員會之前的結論,政府仍堅持立法 - 1957年的殺人罪法 - 這法試圖定義一個 小範圍的強制性死刑謀殺罪。這種「最嚴重」的罪包含協助竊盜或搶劫的謀殺、使 用槍械或爆炸物的謀殺、警察或獄警的謀殺、或多重謀殺。這些謀殺種類被認為應 該會由「職業罪犯」所犯,不會是因一時情緒衝動或突然喪失控制能力而犯,是經 由詳細預謀後所犯。在這方案下,大多數為了性慾殺幼兒的犯人不會被判死刑,犯 下重大傷害而只要沒有在前後犯下竊盜者也不會被判死刑,那些槍殺他們情人的會 被判死刑,但若他們是絞死、搥死、刺死或毒死情人則不會被判死刑。將死刑限制 於「最為惡劣」的罪刑不但沒有使死刑的地位確立,反而從中產生了多件的不正常 案,而社會開始同情一些遭判死刑謀殺罪的罪犯,但他們的罪行似乎比一些遭判非 死刑謀殺罪的罪犯還來得不惡劣。首席法官Parker 爵士於1962年形容「死刑謀殺 罪」與「非死刑謀殺罪」的區分如一淌「毫無希望的渾水」*24 ──────────────────────────────────── 24 Quoted in Stephen Shute, ‘Punishing Murderers: Release Procedures and the “Tariff”, 1953-2004, The Criminal Law Review, Nov, 2004, pp. 871-968 at 875 ──────────────────────────────────── 工黨於1964年重返執政,新的首相 Harold Wilson曾保證要在當選後,讓一個廢止 死刑的議員個人提案進入議程。在一場沒有黨鞭的投票中,Silverman 法案在下議 院獲得355票對170票比數通過,在上議院則獲得超過多數一百票通過。而這次,首 席法官告訴上議院,他及所有王座法庭的法官一致認為死刑應該廢除,因為殺人 罪法造成了太多荒謬的案例及不公,而他們因此感到「全然的噁心」*25 。 雖然在1965年的方案是暫停死刑五年的舊案,且若國會兩院不再以肯定決議確認該 案無限期延長,則死刑暫停期會於1970年月31日終止,這在實際上已是死刑作為謀 殺罪刑罰的終結。在1969年下議院以343票比185票通過無限期延長1965年法案;上 議院則先就延長三年試驗期投票,該案遭到否決後,上議院無異議通過1965年法案 的無限期延長。所以如同犯罪學家Andrew Rutherford指出,「保守黨國會議員的 觀念大轉變…自五零年代中期,多數的英國菁英階層皆抱持著堅定的廢除死刑態度。*26」 值得注意到的是,廢死立法的壓力來自於精英階層而非一般大眾,多數的大眾仍支 持以死刑來懲罰謀殺犯*27 。 接下來的不論是工黨或是保守黨的執政黨,皆視死刑的問題為一個個別國會議員「 良心」考量的議題。雖然英國為歐洲理事會的一員,但對接受禁止死刑的國際條約 並不熱衷。從1966年(該年一個議員個人提案要求謀殺警察或獄警罪成為死刑罪)至 1993年總共有13次全都是保守黨議員的提案,要求死刑成為某種謀殺罪的刑罰, 如1982年與1983年以恐怖行動造成死亡罪,或1987年的謀殺孩童罪。儘管保守黨在 這段期間大部分皆為執政黨,這些將復辟死刑的嘗試都遭到擊退,而原因與殺人罪 法被廢止一模一樣;主要就是,就算選擇一兩種謀殺種類作為可被判死刑之罪,還 是會有別的同樣惡劣的謀殺罪行卻不用被判死刑,這種情況將無可避免的製造矛盾 及不公感。但最後讓這些辯論息止是一連串令人震驚的錯誤且不安全定罪,且被定 罪的種類正是之前嘗試復辟死刑的罪行。最突出的案件包括「伯明罕六人案」、「 基爾福德四人案」以及「普萊斯姊妹案」,這些案件都因「恐怖炸彈」謀殺案遭錯 誤定罪,而Stefan Kisko,一位智力有限的人也因性侵孩童謀殺案而遭錯誤定罪。 若死刑仍存在,這些人全部都會被判處死刑,而這些案件也改變了過去嘗試回復死 刑的人的意見,其中最著名的是保守黨內政大臣Michael Howard。國會最後一次辯 論死刑的回復是在十三年前的1994年,該提案由非常大的差距遭到否決*28 ,我有 信心的認為在現今英國已沒有任何一名高等法官還贊成死刑的回復。 隨後在1998年一位上議院的律師議員提出了對刑事司法法的修正案,這修正案不是 由新工黨政府所提出,因為他們仍堅持這議題的投票應為自由且非黨派的*29 ,修 正案正式廢止死刑作為多年來未被使用的海盜罪及叛國罪的刑罰*30 ,隨後在同年 也廢止了死刑在所有軍法刑罪的適用。 應該被強調的是,英國在1965年即實質上的廢止了死刑,最後一次的死刑執行是於 43年前的1964,但英國一直到1999年才簽署了歐洲人權公約第六協議書及公民及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協議書,從此藉由簽署國際條約正式拒絕死刑。在接下來的日 子,就不再有任何由媒體、施壓團體或國會所發起的回復死行運動,甚至最令人震 驚的犯罪受害者家屬,如劫持且性謀殺孩童,都表示能接受保證長期監禁的無期 徒刑作為犯者的懲罰。民意調查也顯示死刑的支持率逐漸的減少,從1986年的74% 到2005年的58%,而對在成長過程中從未預期任何人會遭處死的年輕族群來說,他 們對死刑的支持度也就更低。舉例來說,2005年針對2,616位成年人所作的民調發 現年輕族群中只有31%支持死刑相較於年齡較大者的59% *31──────────────────────────────────── 25 House of Lords Debates vol. 268 cols 479-483. 26 Rutherford, at p. 264. 27 According to the British Social Attitudes Survey, even by 1985 the proportion of respondents in favour of capital punishment for murder in the course of a terrorist act was 77%, for murder of apolicemen 71%, and other murders 66%. 28 See Gavin Drewry, ‘The Polit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 in G. Drewry, G. and C. Blake (eds.), Law and the Spirit of Inquiry, (1999)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37 at 151 and 154.Also, Lord Windlesham, Responses to Crime, vol. 3, (1996)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60-61. 29 The Home Office Minister, had announced in the House of Commons on 23 June 1997 that the government had no plans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for treason and piracy and that it remained amatter for a free vote. 30 The last person executed for treason was the wartime propagandist for Germany ‘Lord Haw Haw’ who was hanged in 1946. 31 YouGov Poll for The Daily Telegraph 3 January 2006. ──────────────────────────────────── 7. 替代死刑──一些舊議題的重返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管理替代死刑刑期(也就是無期徒刑)的系統自從1965年後經 歷了不少改變。在一開始的時候,根據過去從獲死刑緩刑的罪犯所確立的傳統,就 是讓緩刑犯得到無期徒刑的判決,且由內政大臣與首席法官及該案主審法官(若可 聯繫的話)協商後決定罪犯應監禁多長時間才能滿足補償受害人及阻嚇犯罪的需要, 然後必須判斷罪犯是否可被安全的釋放而不會對公眾帶來暴力罪行的風險。但為了 支持廢止死刑,當時的首席法官認為過去會被判死刑的人將會被判無期徒刑,因此 在那些案件中的「無期徒刑應更像無期」 *32。1965年的法案賦予了法院規定罪犯 在被考慮釋放前最低刑期的權力。事實上,在接下來的11年內,這權力在938 件謀 殺判定案中只被用了78次(8%),且不是用於最惡名昭彰的案件上。*33 罪犯在釋放後持有假釋證,接受一名假釋署官員的監視,且若展現任何危險行為的 跡象則必須接受召回監獄,換句話說罪犯終生受制於政府控制,但或許不會被終生 監禁,而的確很少謀殺犯不在一段時間後獲得釋放。 英格蘭及威爾斯在1967年成立了全國假釋署,而檢定一個罪犯是否能夠被移至開放 監獄以測試其釋放適合度的責任,以及檢定這「部分自由」成功度的責任便歸屬於 假釋署,該署由監獄當局、心理醫生及假釋官員提供建議。但是內政大臣仍擁有決 定「最低刑期」長短的最後決定,以及是否接受假釋署針對罪犯移動至開放監獄或 持假釋證釋放建議的最後決定。 但自從某些罪犯用歐洲人權公約成功的挑戰內政大臣的權力,也就是由一名可能遭 受選票壓力的政府部長來決定罪犯服刑長度有違人權 34 ,這一切都改觀了。自 2003年開始,現行的法律規定由法官決定符合補償及阻嚇需求的最低刑期。可被釋 放前的最低刑期由「判刑方針」規範,最少的最低刑期為15年,但對許多種類的謀 殺罪,可預期的一般最低刑期起點為30年,如:謀殺執勤中的警察或獄警;使用槍 械或爆裂物的謀殺;為牟利而謀殺;為阻撓或干預司法而謀殺;謀殺案中包含性侵 或殘酷之行為;謀殺兩人以上;因種族、宗教或性向因素而謀殺;以及應被判為終 生徒刑但由未滿二十一歲者所犯下之謀殺案 35 。在下列情況,罪犯會獲判「終生 徒刑」:謀殺兩人或多於兩人且謀殺案中包含了可觀程度的預謀或計畫、劫持被害 者或性侵或殘酷的行為;謀殺孩童且包含劫持孩童、或持有性侵或殘酷行為動機; 為政治、宗教或理念因素而謀殺;由一個曾被判謀殺罪者所犯的謀殺案。這種謀殺 罪的分類與過去試圖區分出死刑謀殺罪(現今相當於兩種無期徒刑,30年最低刑期 及「公民權死亡」的終生刑期)與非死刑謀殺罪(現今相當於15年最低刑期)相似。 那些未被判「終生徒刑」的罪犯在服完最低刑期後,即可向假釋署申請持假釋證釋 放,在釋放後接受假釋署官員監視,若顯示對大眾安全造成風險,則必須接受召回 監獄繼續服刑。 無期徒刑犯在被釋放前必須經歷不同層級的安全管控及由監獄署 所提供的程序,接著必須移至開放監獄來測試該犯的自由接受度。假釋署的任務是 在罪犯被釋放至社會前對他們可能造成的危險進行風險評估,並提出對罪犯在被監 視期間必須遵守的一系列要求(例如對住處、繼續服藥、酒精或情緒管理治療相關 的要求)。假釋署目前的地位屬半司法機關,假釋申請者有獲得面試及法律扶助的 權力。假釋署的決定也不再是建議,而是最終決定。 儘管這些後來程序正義的改善受到了歡迎,但法官及其他人仍然從兩方面對強制性 無期徒刑制度提出了批判。首先是舊的觀點,不同的謀殺罪行在有不同的惡劣程度 及情節,因此強制性的無期徒刑是不恰當的。不少法官已發出多次呼籲要求在對謀 殺罪犯判刑時獲得相對裁量權,能夠決定犯人的監禁期,甚至要求在非常少見的案 例裡做出在社區中服刑的判決。*36 其次,2003年《刑事司法法》所規範的高度最 低刑期也受到了批評,最近一次的批評來自英格蘭首席法官,他認為過長的刑期會 造成監獄人口的增長及老化。 *37 死刑已是過去式,但一些針對如何處理謀殺案的 爭議仍繼續存在。 ──────────────────────────────────── 32 H.L. Debates, vol. 268, cols 479-485 at 485. 33 See Louis Blom-Cooper and Terence Morris, ‘The Penalty for Murder: A myth Exploded’, Criminal Law Review, 1996, pp. 707-717 at 715. 34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 Stafford v The United Kingdom (2002) E.H.R.R., 32,, and the House of Lords in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Ande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Department [202] UKHL 46; [2003] 1 A.C. 837. Discussed in Shute at pp. 889-900. 35 A. Ashworth, (2005) Sentencing and Criminal Justice, 4th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at p. 117. 36 Report of the Select Committee on Murder and Life Imprisonment (The Nathan Committee) HL Papers Session 1988-89, at paras 118-119 and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Penalty for Homicide(The Lane Committee) Prison Reform Trust 1995 Sentenced to Life: reform of the law andprocedures for thos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JUSTICE, 1996. 37 ‘Chief Judge calls for shorter murder sentences’, The Guardian, March 9, 2007. ──────────────────────────────────── http://goo.gl/XsDB -- 30歲以前的李根政,除了在學校教書外,便沈浸於藝術創作中,認為那是畢生 的追尋,但,「我是要以行動愛護這塊大地,或只是要幫大地畫遺照?」           GREEN PARTY 綠黨電子報 訂閱請至網址http://greenpartytwweekly.blogspot.com/ 部份電郵會掃到垃圾郵件,收信請至垃圾郵件夾予以復原。 PTT綠黨板: 國家研究院-->政治,文學,學術-->PoliticMan-->GreenPa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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