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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ihpao.com/search.php?search_ansr=%E9%9D%A2%E5%B0%8D%E9%9D%92%E5%B9%B4&getauthor=&getpage=-1&advanced=&start_date=&end_date=2010-02-10&pagenode=0&art_id=37400 林奕志 「我已經超過3個月沒有放假了!」九五聯盟在去年11月時接到一位陳先生的投訴。他是 以「工讀生」的名義被找進保全公司工作,時薪制、每天工作8小時。最初是因為薪資帳 目與實際所領的薪水不符的問題而找上我們。但當我們開始檢視他的勞動狀況時,卻發現 因作帳而沒有實質發給的津貼,只是整體惡劣勞動條件的冰山一角罷了。 陳先生在去年7月進入保全公司工作,一直到11月份來聯盟申訴時,竟然完全沒有放過假 ,所以直到12月被公司解僱前,已經連續上班超過130天。 在勞工局調解會上,當我們向資方爭取的津貼與假日雙倍薪資時,資方代表竟然表示:「 公司並沒有不給陳先生休假,而是他自己沒有排休。」進而主張不需要付給任何加班費。 由於保全業在勞基法中有特別的規定,可以自行與勞工訂定工作的時數與休假規定,還好 陳先生與公司簽定的契約中有明定一個月可休息4天,否則公司所謂「公司並沒有不給假 ,而是他自己沒有排休」的說法竟然是「合法」的。 第84條之1 逃離規範的出口 為什麼公司可以如此明目張膽地不顧陳先生應有的休假,視勞基法為無物,連續工作一百 多天沒有休假,又不給付加班費呢? 這就是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功勞了。勞基法第條84之1,允許經主管機關核可的行業,可以 不受勞基法第30、32、36、與37和49條規定的限制。意思是說,如果資方與勞方簽訂一只 合約,其中明訂一年365天都沒有休假,或是每天工作超過12個小時並不給付加班費,在 勞基法第84條之1的排除之下,該勞動契約竟然「合法」而且會被認定為「有效」。 勞基法第84條之1,明文排除勞基法中勞工應享有的休假、雙周84小時的工時限制以及應 享的加班費。簡單來說,只要員工與雇主簽定的勞僱契約上,明訂工作的時數與休假規定 ,就可以讓雇主沒有後顧之憂地盡情「操」員工,畢竟這是「法律」(勞基法)所允許的 。 問題是在台灣勞資關係極度不對等的前提之下,幾乎沒有勞工敢對眼前的勞動契約提出意 見,甚至許多惡劣的雇主根本不讓勞工有考慮的機會、時間,即刻要求勞工簽字,也不允 許備份留存。 所以只要經過勞委會審核通過,被勞基法84條之1宣告適用的行業,常見如保全、醫療業 、看護工等,就可以合法地讓落在規範範圍內的勞工,只適用部分的勞動條件基準,實質 上回歸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報備制還是核可制? 其次,84條之1中最離譜的狀況是,地方政府在認定時以「報備制」而非「核可制」來處 理。換句話說,被84條之1排除的行業,只需經勞委會的審核通過後,政府就完全放手不 管。資方與員工所簽訂的勞雇契約,其中的工時與休假規定,無論如何地不合理、不人道 ,地方政府也不會主動插手進來處理,即便連續工作一百天都沒有休假也是一樣。 雖然在經過與勞委會的確認之後,勞委會表示84條之1並不只是「報備」,勞工地方主管 機關還得「審核」,但很顯然的地方主管機關並沒有確實落實「審核」的程序,使得84條 之1名為「審核制」卻實為「報備制」。由聯盟處理的個案狀況就可以清楚看出:陳先生 於去年7月份進入公司上班,但公司卻在兩個月後才向地方勞工局「核備」,過程中也完 全沒有任何實際的查證與檢查,否則已經兩個月沒有放假的陳先生的契約要如何能通過? 毫無疑問的,84條之1便成為企業最愛的例外條款,每個行業無不向政府力爭勞基法的排 除資格。去年中央研究院都試圖向勞委會爭取研究助理可以列入84條之 1的適用範圍;而 去年爆發的台中國家美術館展覽員的勞資爭議,外包公司也是將旗下的展覽員登記為「保 全人員」,以便規避勞基法中的相關規定。 顯而易見的,84條之1的例外條款,成為勞工權益上最後底線的那張救生網──勞基法─ ─的境外之地,為資本家畫出大大的一塊躲藏的「租界」。 政府在哪裡? 個案當事人陳先生在調解會的現場為自己爭取加班費與津貼,然而資方不僅以惡劣的態度 拒絕給付,甚至當場就將陳先生解雇,雖然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條:「爭議 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終止勞動契約。」令人驚訝的是,現場主席即是勞工局的官員,卻 眼睜睜地看著資方代表拿出解僱單,不僅沒有制止,甚至沒有提醒資方代表這樣的違法舉 動。 或許就是因為勞工機關的消極態度,才使得台灣的資方如此跋扈。在陳先生被解僱之後, 有3位與陳先生在同一地點工作的保全人員,集體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爭取他們的加班費 與被低報的勞健保費用。資方除表明只願意給付部分費用外,反倒當場要求3位員工繳交 制服費用。根據勞委會函釋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之規定,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 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 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 擔成本,顯不妥當。調解會場的主席也將解釋令印出給資方代表過目,資方代表竟然視法 律為無物,硬是要從討論的款項中折抵扣除,最後導致調解破裂。 勞動法裡的差別待遇 保全公司在開除了陳先生之後,因為人力不足,於是要求其他保全停止休假返回上班。其 中部分員工因不願配合公司停休的要求(原本這些保全人員就是工作10天休息2天的工作 頻率,且上班時間是12小時),公司在強迫員工上班不成後,居然就以曠職為由發動解僱 。陸續有3位保全人員向聯盟申訴。據他們的說法,公司在人力補不齊的狀況下,「已經 有部分保全開始進行全天24小時的值班」,向聯盟投訴的保全人員如此表示。 在84條之1的排除條款之下,台灣不知有多少的勞工正受著這條惡法的折磨而無法翻身。 在無力的勞工單位,和即使法令擺在眼前還視而不見的霸道資方,還有擺明了要讓資方鑽 漏洞的勞基法第84條之1的三面夾擊之下,保全業的悲慘狀況只會持續惡化,也還有待我 們許多的努力。 (青年勞動九五聯盟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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