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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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男曾衝檢察官家潑漆…今潑2桶穢物毀損北
時間Wed Oct 28 13:45:20 2026
※ 引述《honest777 (777)》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張宏業/台北即時報導
: 長期抗議司法不公的男子陳鐵城,今清晨帶2桶穢物潑灑台北地方法院牌銜,隨即將桶子
: 甩進大廳,現場臭氣沖天,嚴重影響檢察官與法警辦公與勤務,台北地檢檢察官黃逸帆複
: 訊後,認陳男涉犯強制、毀損公物等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
稍微查了一下,其實不能說有「點錯相」的問題(不去「攻擊」北檢),因為按照很近期
的臺北地院一一五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刑事裁定,陳鐵城也曾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但卻被第
一審裁定「自訴駁回」
就同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一樣,是因為根據現存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該案為
曾揪團跟吳乃仁一起吃飯的徐名駒,本來在士林地檢署服務、後來轉至北檢)有確切犯罪
嫌疑。
具體理由略以:(至於自訴意旨,則未公開)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徐名駒當時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知自訴人未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仍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理由簽發拘票,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指揮司法警察至自訴人位於XX市XX區之住所拘提自訴人,非法剝奪
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2、依自訴人所提之拘票、羈押聲請書,固堪認被告當時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且負責偵查被告涉嫌犯罪之案件,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簽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拘提自
訴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檢察官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該條所定之事由時
,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再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因此,被告為檢察官於偵查自訴人涉嫌犯罪之案件時,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拘
提自訴人,核屬法定職權之正當行使。
3、自訴意旨雖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二日函文已明確指出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涉嫌犯罪,並經法院駁回通訊監察之聲
請,自訴人最終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時、地卻仍故意拘提被告云云
。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對自訴人實施
通訊監察,此有自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堪認法院於該案之偵查過程中,曾認
自訴人之犯罪嫌疑已達可實施通訊監察之標準。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文固記載該大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報請檢察官聲請繼續監察
經法院駁回,再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報請檢察官重行聲請通訊監察亦遭法院駁回等旨,
然同時記載「由於陳嫌犯行極度惡劣,本大隊將持續就陳嫌及其黨羽加強蒐證,防止其繼
續危害他人,如發現有不法犯行依法予以查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二日函文之內容亦包含「陳嫌帶領手下恐嚇他人之傳聞仍時有所聞,本大隊仍
將積極查訪可疑線索,如有發現犯罪事證後,將依法予以查緝到案」。可見後續對自訴人
實施通訊監察之聲請雖經法院駁回,且司法警察機關當時尚未查得明確之事證證明自訴人
之犯行,然司法警察機關基於被害人之指述等證據,仍就該案積極蒐證調查中。況且,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平衡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以及規範國家偵查
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之權力,故在該法第五條就犯罪偵查之通訊監察設有嚴謹之程序、實
體規範,此標準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之法定要件、審查基
準並不相同。另自法院駁回上揭通訊監察聲請至被告拘提自訴人已相隔三月,不能排除被
告於此期間已掌握進一步之證據,而使自訴人之犯罪嫌疑升高。故不能僅憑法院在偵查過
程中曾認自訴人所涉犯罪嫌疑及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在該特定時點未達法定標準,即
反推自訴人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被告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綜合全案卷證
研判有訊問自訴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且因認自訴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三款之理由,而依該條款之規定拘提自訴人,乃檢察官心證形成與偵查手段
擇定之裁量範疇,不能僅憑上開函文所示之偵查經過,即謂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無犯罪
嫌疑而故意濫權拘提。
4、至於自訴人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案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第七〇三二號、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四
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
續一字第八三號、第八十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二三號駁回再議確定,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刑事偵查程序為動態發展之過程,檢
察官在偵查過程中係基於初始之犯罪嫌疑,透過各類法定之偵查手段蒐集證據逐步釐清案
情,待事實較明朗後再為法律之評價而判斷是否應提起公訴。自訴人所涉案件最終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此乃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依全案事證判斷自訴
人之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惟被告在偵查過程中自無從預先知悉此情,且在偵查過程中
亦不可能因尚未完整蒐集自訴人涉嫌犯罪之證據,即全然放棄使用法定之強制處分及偵查
手段。因此,自訴意旨以事後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反推被告在偵查過程中拘提自訴人時,
明知自訴人無犯罪嫌疑而故意濫權拘提,難認有理。
5、另查,被告於拘提自訴人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自訴人,於其向法院提出之
羈押聲請書所附之聲請羈押理由書內,用以釋明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之證據,除該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指訴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含有基地台位置之手機通聯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表、恐嚇
信函等證據佐證指訴之內容,應認被告已基於當時偵查所獲之證據,指出自訴人之犯罪嫌
疑。被告主觀上既認自訴人確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濫權拘提自訴人
而非法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
6、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官連銘祺,主張證
人連銘祺曾與被告、羈押聲請書內所載之被害人陳光禹一同私下開會討論如何抓捕自訴人
,且證人連銘祺曾告知被告自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一事,被告卻仍故意拘提自訴人。惟
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指揮司法警察官
及與司法警察機關聯繫職務執行相關事項,且檢察官、司法警察分別得依刑事訴訟法訊問
、詢問證人,則被告與證人連銘祺見面談論有關自訴人案件之偵查事項,及由被告、證人
連銘祺分別訊問、詢問陳光禹,均非法所不許。至於自訴意旨主張連銘祺曾告知被告:自
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則與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內容不符,堪
認與當時負責偵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機關意見有所出入,難認可採。縱認證人連銘祺曾為上
述發言,因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多項證據認自訴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證人連銘祺對被
告陳述有關自訴人涉案與否之意見,不致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故無調查之必要。
7、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內另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卷宗,並聲
請傳喚證人翁祖峰。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調一百零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八號偵
查卷宗後,經函覆該案卷已銷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士
檢以檔字第零零一一六二號函在卷可參,實無從調查該案卷內容。而自訴人因對證人翁祖
峰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有所質疑,聲請傳喚證人翁祖峰到庭為交互詰問,欲證明證人
翁祖峰前去接受警詢時之情形及其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等節,因與前述本案待證事實無明
確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被告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在其向法院提出之羈押聲請書所附之聲請羈押理由書
中載稱:自訴人等人為竹聯幫所屬「仁堂」分支「弘仁會」堂口聚合分子;自訴人(綽號
雷諾,查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首惡大哥;平日
自訴人隱身幕後策畫指揮,指派手下恐嚇取財,所為犯行均具組織犯罪「以眾暴寡」、「
施加脅迫」、「加諸暴力」之犯罪特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情,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自訴人,此有上開羈押聲請書所附聲請羈押理由書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事項為虛偽不
實而言;若行為人係依據調查所得之結果、警察機關移送之資料或告訴、告發內容,據以
提出其職務上之主張或事實論斷,縱其登載之內容與最終之調查結果不符,亦僅屬事實認
定或證據評價之問題,欠缺主觀上明知不實之故意。經查,依自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第七〇三二號、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六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百零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三號、第八十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續二字第
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二三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等證據,均不能認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拘提自訴人時,
係明知自訴人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而故意為之,業如前述。且由羈押聲請書所
附之聲請羈押理由書所列載之證據,及被告依該等證據指出自訴人犯罪嫌疑之情形,應認
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自訴人涉有該等犯罪嫌疑。被告基於上情,於羈押聲請書所附聲請羈
押理由書中,記載依當時偵查結果所認定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以及其本於檢察官之立場所
主張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難認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與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3、至於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向法院提出之羈押聲請書所附聲請羈押理由書中先記載自訴
人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首惡大哥」,又記載自訴人參與「四海幫仁堂弘仁會暴力犯罪組
織」係前後矛盾云云。惟觀諸該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建請羈押理由等欄位,均可見檢警當時認自訴人係指揮操縱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犯罪組
織,僅有一次記載為「四海幫」,顯屬誤繕,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不具公務員登載不實故
意之結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檢察官,於偵辦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所為之拘提及
聲請羈押等行為,均屬其行使職權之合法範疇。自訴人所指各節,均係就檢察官偵查手段
及心證形成過程為個人主觀之指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而後來會發生潑糞的原因,看來北檢沒明確交待
但從前述文字中,相信可以體會這位嫌犯的主張,基本上就是「冤冤相報何時了」的程度
,一直都沒辦法忘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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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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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9.195 馬來西亞), 10/28/2026 13:46:42
1F:→ tengerinedog: 聲押過頭了吧 211.22.131.211 10/28 13:48
2F:→ sexygnome: 所以是在氣把竹聯幫寫成四海幫?223.137.150.191 10/28 13:50
3F:→ laptic: 然後漏了說 還有其他報導說陳宏達部分 誣 180.74.219.195 10/28 13:50
4F:→ laptic: 告自訴也被駁回 (高等法院115抗2169) 180.74.219.195 10/28 1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