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屿天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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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男曾冲检察官家泼漆…今泼2桶秽物毁损北
时间Wed Oct 28 13:45:20 2026
※ 引述《honest777 (777)》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张宏业/台北即时报导
: 长期抗议司法不公的男子陈铁城,今清晨带2桶秽物泼洒台北地方法院牌衔,随即将桶子
: 甩进大厅,现场臭气冲天,严重影响检察官与法警办公与勤务,台北地检检察官黄逸帆复
: 讯後,认陈男涉犯强制、毁损公物等罪,且有反覆实施之虞,向法院声请羁押。
稍微查了一下,其实不能说有「点错相」的问题(不去「攻击」北检),因为按照很近期
的台北地院一一五年度自字第十八号刑事裁定,陈铁城也曾委任律师提起自诉,但却被第
一审裁定「自诉驳回」
就同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一样,是因为根据现存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该案为
曾揪团跟吴乃仁一起吃饭的徐名驹,本来在士林地检署服务、後来转至北检)有确切犯罪
嫌疑。
具体理由略以:(至於自诉意旨,则未公开)
(一)自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公务员假借职务上
之权力犯剥夺人之行动自由罪嫌部分:
1、自诉意旨主张被告徐名驹当时为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明知自诉人未涉犯组织
犯罪防制条例等罪嫌,仍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三款之理由签发拘票,於民国一
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指挥司法警察至自诉人位於XX市XX区之住所拘提自诉人,非法剥夺
自诉人之行动自由,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公务员假
借职务上之权力犯以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罪嫌。
2、依自诉人所提之拘票、羁押声请书,固堪认被告当时为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且负责侦查被告涉嫌犯罪之案件,并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签发拘票,由司法警察拘提自
诉人。惟依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检察官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该条所定之事由时
,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再依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
。因此,被告为检察官於侦查自诉人涉嫌犯罪之案件时,签发拘票,交由司法警察执行拘
提自诉人,核属法定职权之正当行使。
3、自诉意旨虽主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二日函文已明确指出无证据证明自诉人涉嫌犯罪,并经法院驳回通讯监察之声
请,自诉人最终亦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确定,被告於前开时、地却仍故意拘提被告云云
。经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曾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核发通讯监察书,准予对自诉人实施
通讯监察,此有自诉人提出之通讯监察书在卷可稽,堪认法院於该案之侦查过程中,曾认
自诉人之犯罪嫌疑已达可实施通讯监察之标准。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文固记载该大队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报请检察官声请继续监察
经法院驳回,再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报请检察官重行声请通讯监察亦遭法院驳回等旨,
然同时记载「由於陈嫌犯行极度恶劣,本大队将持续就陈嫌及其党羽加强蒐证,防止其继
续危害他人,如发现有不法犯行依法予以查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二日函文之内容亦包含「陈嫌带领手下恐吓他人之传闻仍时有所闻,本大队仍
将积极查访可疑线索,如有发现犯罪事证後,将依法予以查缉到案」。可见後续对自诉人
实施通讯监察之声请虽经法院驳回,且司法警察机关当时尚未查得明确之事证证明自诉人
之犯行,然司法警察机关基於被害人之指述等证据,仍就该案积极蒐证调查中。况且,通
讯保障及监察法之规范目的在於平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隐私权,以及规范国家侦查
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之权力,故在该法第五条就犯罪侦查之通讯监察设有严谨之程序、实
体规范,此标准与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迳行拘提被告到案之法定要件、审查基
准并不相同。另自法院驳回上揭通讯监察声请至被告拘提自诉人已相隔三月,不能排除被
告於此期间已掌握进一步之证据,而使自诉人之犯罪嫌疑升高。故不能仅凭法院在侦查过
程中曾认自诉人所涉犯罪嫌疑及实施通讯监察之必要性,在该特定时点未达法定标准,即
反推自诉人无检察官声请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被告本於侦查主体之地位,综合全案卷证
研判有讯问自诉人以厘清案情之必要,且因认自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刑事诉讼法第七
十六条第二、三款之理由,而依该条款之规定拘提自诉人,乃检察官心证形成与侦查手段
择定之裁量范畴,不能仅凭上开函文所示之侦查经过,即谓被告主观上明知自诉人无犯罪
嫌疑而故意滥权拘提。
4、至於自诉人涉嫌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等罪之案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经台湾士
林地方检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侦字第六五七七号、第七〇三二号、一百零三年度调侦字第四
六六号为不起诉处分,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经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侦
续一字第八三号、第八十四号、一百零四年度侦续二字第二二号为不起诉处分,复於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一日经台湾高等检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上声议字第八六二三号驳回再议确定,
有前揭不起诉处分书、驳回再议处分书在卷可参。惟刑事侦查程序为动态发展之过程,检
察官在侦查过程中系基於初始之犯罪嫌疑,透过各类法定之侦查手段蒐集证据逐步厘清案
情,待事实较明朗後再为法律之评价而判断是否应提起公诉。自诉人所涉案件最终经检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为由作成不起诉处分,此乃检察官於侦查终结时,依全案事证判断自诉
人之犯罪嫌疑未达起诉门槛。惟被告在侦查过程中自无从预先知悉此情,且在侦查过程中
亦不可能因尚未完整蒐集自诉人涉嫌犯罪之证据,即全然放弃使用法定之强制处分及侦查
手段。因此,自诉意旨以事後不起诉处分之结果,反推被告在侦查过程中拘提自诉人时,
明知自诉人无犯罪嫌疑而故意滥权拘提,难认有理。
5、另查,被告於拘提自诉人後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声请羁押自诉人,於其向法院提出之
羁押声请书所附之声请羁押理由书内,用以释明自诉人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
项前段之指挥、操纵犯罪组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同法第三百零五条之
恐吓危害安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财等罪嫌之证据,除该案告诉人、被害人之
指诉外,尚有通讯监察译文、含有基地台位置之手机通联纪录、入出境资料查询表、恐吓
信函等证据佐证指诉之内容,应认被告已基於当时侦查所获之证据,指出自诉人之犯罪嫌
疑。被告主观上既认自诉人确有犯上开罪名之嫌疑,自难认被告有何故意滥权拘提自诉人
而非法剥夺自诉人之行动自由之犯意。
6、自诉人虽声请传唤证人即时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侦查队警官连铭祺,主张证
人连铭祺曾与被告、羁押声请书内所载之被害人陈光禹一同私下开会讨论如何抓捕自诉人
,且证人连铭祺曾告知被告自诉人并未参与犯罪组织一事,被告却仍故意拘提自诉人。惟
依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检察官於侦查中得指挥司法警察官
及与司法警察机关联系职务执行相关事项,且检察官、司法警察分别得依刑事诉讼法讯问
、询问证人,则被告与证人连铭祺见面谈论有关自诉人案件之侦查事项,及由被告、证人
连铭祺分别讯问、询问陈光禹,均非法所不许。至於自诉意旨主张连铭祺曾告知被告:自
诉人并未参与犯罪组织云云,则与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函文内容不符,堪
认与当时负责侦办本案之司法警察机关意见有所出入,难认可采。纵认证人连铭祺曾为上
述发言,因被告当时主观上系基於多项证据认自诉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证人连铭祺对被
告陈述有关自诉人涉案与否之意见,不致影响本院认定之结果,故无调查之必要。
7、自诉人於刑事自诉补充理由状内另声请调取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相关侦查卷宗,并声
请传唤证人翁祖峰。本院向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函调一百零四年度侦续一字第四十八号侦
查卷宗後,经函覆该案卷已销毁,此有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士
检以档字第零零一一六二号函在卷可参,实无从调查该案卷内容。而自诉人因对证人翁祖
峰於前案警询中之证述内容有所质疑,声请传唤证人翁祖峰到庭为交互诘问,欲证明证人
翁祖峰前去接受警询时之情形及其警询中证述之真实性等节,因与前述本案待证事实无明
确关联,并无调查之必要。
(二)自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条之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部分:
1、被告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在其向法院提出之羁押声请书所附之声请羁押理由书
中载称:自诉人等人为竹联帮所属「仁堂」分支「弘仁会」堂口聚合分子;自诉人(绰号
雷诺,查有恐吓、妨害自由、伤害等刑案纪录)为「竹联帮仁堂弘仁会」首恶大哥;平日
自诉人隐身幕後策画指挥,指派手下恐吓取财,所为犯行均具组织犯罪「以众暴寡」、「
施加胁迫」、「加诸暴力」之犯罪特性,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等情,并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声请羁押自诉人,此有上开羁押声请书所附声请羁押理由书在卷可参,固堪认定。
2、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条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之成立,以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
於其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为要件。所谓「明知」,系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事项为虚伪不
实而言;若行为人系依据调查所得之结果、警察机关移送之资料或告诉、告发内容,据以
提出其职务上之主张或事实论断,纵其登载之内容与最终之调查结果不符,亦仅属事实认
定或证据评价之问题,欠缺主观上明知不实之故意。经查,依自诉人所提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队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函文、台湾士林地方
检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侦字第六五七七号、第七〇三二号、一百零三年度调侦字第四六六号
不起诉处分书、一百零四年度侦续一字第八三号、第八十四号、一百零四年度侦续二字第
二二号不起诉处分书、台湾高等检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上声议字第八六二三号驳回再议处分
书等证据,均不能认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签发拘票,交由司法警察拘提自诉人时,
系明知自诉人未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等罪嫌而故意为之,业如前述。且由羁押声请书所
附之声请羁押理由书所列载之证据,及被告依该等证据指出自诉人犯罪嫌疑之情形,应认
被告主观上确实认为自诉人涉有该等犯罪嫌疑。被告基於上情,於羁押声请书所附声请羁
押理由书中,记载依当时侦查结果所认定自诉人之犯罪事实,以及其本於检察官之立场所
主张之羁押原因与必要性,难认主观上有明知不实事项而登载於公文书之故意,与刑法第
二百十三条之构成要件有间。
3、至於自诉意旨虽主张被告向法院提出之羁押声请书所附声请羁押理由书中先记载自诉
人为「竹联帮仁堂弘仁会首恶大哥」,又记载自诉人参与「四海帮仁堂弘仁会暴力犯罪组
织」系前後矛盾云云。惟观诸该声请羁押理由书所记载之犯罪事实、证据资料及待证事实
、建请羁押理由等栏位,均可见检警当时认自诉人系指挥操纵竹联帮仁堂弘仁会之犯罪组
织,仅有一次记载为「四海帮」,显属误缮,不影响本院认定被告不具公务员登载不实故
意之结果,附此叙明。
综上所述,被告身为检察官,於侦办自诉人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等案件时所为之拘提及
声请羁押等行为,均属其行使职权之合法范畴。自诉人所指各节,均系就检察官侦查手段
及心证形成过程为个人主观之指摘,卷内复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认定被告有何假借职务上
之权力犯剥夺人之行动自由或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罪嫌疑,被告之犯罪嫌疑显有不足,核
属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十款之情形,揆诸首揭规定及说明,无进行实质审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
而後来会发生泼粪的原因,看来北检没明确交待
但从前述文字中,相信可以体会这位嫌犯的主张,基本上就是「冤冤相报何时了」的程度
,一直都没办法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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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热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梦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叹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伤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绊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过ちの果て 最期の梦を、见続けてるよ
——西川贵教《ミーティア》(『机动战士钢弹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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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laptic (180.74.219.195 马来西亚), 10/28/2026 13:46:42
1F:→ tengerinedog: 声押过头了吧 211.22.131.211 10/28 13:48
2F:→ sexygnome: 所以是在气把竹联帮写成四海帮?223.137.150.191 10/28 13:50
3F:→ laptic: 然後漏了说 还有其他报导说陈宏达部分 诬 180.74.219.195 10/28 13:50
4F:→ laptic: 告自诉也被驳回 (高等法院115抗2169) 180.74.219.195 10/28 1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