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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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河口湖命案為何挑日本?專家:旅平險能保
時間Tue Oct 27 18:22:43 2026
※ 引述《dosiris (希望大家開心)》之銘言:
: 記者沈泳吟/綜合報導
: 38歲台灣女子井雲蓉跟團赴日旅遊,19日陳屍山梨縣富士河口湖町飯店房內,同團27歲楊
: 姓女子遭日本警方逮捕;井女的李姓丈夫則涉嫌共同殺人,26日遭台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
: 。檢方證實,李男涉嫌和井女虛偽結婚、鼓吹她單獨赴日,並為她投保高額保險。案件曝
: 光後,也讓人聯想到台灣過去的海外詐保殺人案,其中最常被拿來比較的,就是2007年震
: 驚社會的「黃山推落山崖詐保案」。
: 推 sua: 日本有死刑 還會執行 而且被現場抓到 27.247.196.75 10/27 17:01
是否現場逮捕是一回事,但問題是「永山基準」
這基本上即為台灣參照、引用中的標準,而當中就有提到必須綜合考量多項因素後,才可
以定被告的生死
除了「教化可能」審查之外,其餘精神原則上台灣、日本都有,但同時有傳聞是說,真的
有在看人數來定生死:
只殺一人:原則上不判死刑,多處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除非伴隨極端殘虐的綁架撕票
或強盜殺人等極特殊惡劣情節)。
殺害二人:屬於死刑與否的交界區間(中間地帶),需視手段、動機等其他綜合因素決定
殺到三人:原則上傾向判處死刑(除非有極強烈的減刑或教化理由)。
而就這個案件來說,嗯... 懂的都懂...
且來到台灣的時候,就有一定的變形,成為如今的「吳燦基準」,根據最高法院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刑事判決: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內國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
連結至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
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
,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
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
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
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
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
原則為量刑之基礎。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
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
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
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
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
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
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
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
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
所以只能說,談再多只會使狀況更麻煩...
但話說回來,就原文所提的黃山詐保案,目前的情況是就輕罪部分,李憲璋已經在更三審
時撤回上訴,讓全案定讞
當時的狀況:(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
輕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犯罪
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
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
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而因所謂「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故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屬九十六年減刑
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罪,然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應不予減刑。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八部分,認李憲璋與董小榕(李憲璋前妻,已歿
)及遊民許裕明、林德勝共同為附表三編號十三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依上開說明,應無從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乃原判決仍適
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之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理由欄復謂李憲
璋此部分犯罪所經量處之刑,係「未逾一年六月者」,爰予減刑之旨,致有判決理由與主
文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依其刪除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倘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於法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固應予一罪一
罰,惟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關於附表甲
編號一部分,以李憲璋「一、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
號一、二(僅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係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所犯,連續私
行拘禁罪;二、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亦係刑法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三編號一之(偽造存摺)犯行及行使偽造六百萬元(新臺幣,下同)附表三編號二買
賣契約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就事實
欄三所示以林德勝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係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就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至
十六冒刷林德勝之信用卡消費部分,均係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所犯,係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一、二、三部分之行為,彼此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以附表甲編號八部分,其貸款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乃與附表甲編號一部分分論併罰。然依卷內資料,李憲璋所為附表甲編號八部分之貸款時
間係『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於該日以擔任虛設之雅安企業社負責人許裕明為借款人、
擔任虛設之品瑞企業社負責人林德勝為連帶保證人,持內容為虛偽不實薪資轉帳等資料之
銀行存摺及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致該
銀行誤認許裕明、林德勝有償債資力,而貸與一千八百萬元。倘若無誤,則李憲璋於附表
甲編號一、八,以不實存摺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時間,似均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施行
之前,且犯罪手法相同,觸犯相同罪名。李憲璋所為此二部分犯行,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抑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即非無疑。此攸關李憲璋所為附表甲編號一、八部分有無刑
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分論併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重罪部分:(即殺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以下節錄殺人部分)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李憲璋之上訴意旨略以:
1.證據能力部分:
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命員警帶羈押禁見中之連鈺湘回家探望姑姑,以換取連鈺湘
不實的口供確鑿,原判決之說明與卷證不符,且理由不備、矛盾。
⑵原判決認宋進財(已歿)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偵訊時,未遭員警刑求及檢察
官威脅利誘取供,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且理由不備。
⑶原審就楊明璋(已歿)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之警詢及偵訊是否曾遭警刑求不法取供乙事
,對於與楊明璋在看守所同房舍之楊水盛、閻念祖及看守所主管鍾志國等人之證述,遺漏
不採又未說明不審酌之理由;且未調查當日筆錄之簽名筆跡是否為楊明璋親簽,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不備。⑷我國對於測謊之實施要件及違法行為之救濟,並無任何法律之明確規範
,應認為係違反法治國原則。原審驟採不具證據能力之測謊報告,作為連鈺湘、宋進財證
詞之補強證據,其判決不適用法則。
2.原判決就黃山風景區公安局出具之梁乾昌「意外高墜死亡通知書」,記載為「死亡通知
書」,將有爭議之「意外」二字去掉,顯與卷證不符;又對於李憲璋聲請調查此二者之差
異,既不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3.原判決採連鈺湘針對是否有員工旅遊、有無計畫要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等情,前後
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之不實證詞,作為認定李憲璋此部分犯罪之不利證據,對於其他證人
有利李憲璋之證詞,未置一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4.李憲璋並無龐大債務,且已提供不動產之地政資料、新北市政府觀光局科罰處分書等資
料,然原審置之不理,既不採李憲璋沒有犯罪動機之辯解,又未查證其實際收入及債務狀
況,逕採連鈺湘個人臆測及所稱向她借款六十四萬元等詞,為不利李憲璋之認定,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
5.原審不勘驗連鈺湘所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之STORY「黃山資料夾」內梁乾昌出遊之
相片,以證明梁乾昌係意外死亡;對於李憲璋聲請將連鈺湘從看守所寄出給檢察官之八份
書狀送請日本國鑑定筆跡,亦僅以連鈺湘已說是她自己所書寫,即認無送鑑定之必要,有
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6.原審審判長裁示由原審辯護人廖年盛律師詰問,剝奪李憲璋詰問證人洪漢周之權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又未當庭勘驗員警對宋進財刑求之關鍵光碟證據,以顯示聲音、資料
、符號,使李憲璋及辯護人辨認結果,而由書記官直接從光碟翻譯而來,有違直接審理原
則。
7.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李憲璋倘係基於以假結婚、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而詐領保險金之
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各階段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就接續向三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及令連鈺湘與梁乾昌為不實
之結婚登記部分,全部加以審判。原審未依發回意旨審理,亦有違法。
8.原審明知本案係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進雄檢舉,卻在判決內記載是梁乾
昌之父梁淮濱(已歿)所檢舉,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等語。
(二)連鈺湘之上訴意旨略以:
連鈺湘固對於假結婚、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等情供認不諱,並坦承對於李憲璋、宋進財
、楊明璋共謀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有一定之幫助故意;然由宋進財證稱她聽聞梁乾昌死亡
之第一反應為「怎麼會玩到墜崖」等語,以及宋進財、楊明璋亦各投保高額旅行平安險之
情以觀,可見她對於梁乾昌之死亡結果並無不確定故意。連鈺湘雖預見梁乾昌可能發生不
利之結果,但對於梁乾昌將發生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亦確信該死亡結果不會發生,是依她
主觀認知,充其量僅屬幫助故意。原判決不察,以連鈺湘之自白及其他被告之證詞互為補
強,認定她共犯殺人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等語。
惟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1.原判決關於李憲璋爭執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分別詳述:
⑴如何以第一審勘驗宋進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與證人即警員張
雅南、黃文威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宋進財於第一審所稱上開期日遭警刑求之情,前後
不一;另參諸黃文威(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列誤繕為「黃文成」)及證人即警員陳仁龍、
方瑞源、洪漢周於原審證詞,亦未發現宋進財於上開期日之警詢受到員警不正取供,堪認
係出於其任意性。
⑵宋進財在去世前之法院審理過程中,從未指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
曾受到不正取供,而其同日之警詢既無受不正取供,自無因此延伸至偵訊之情事。況參諸
張雅南於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詞及原審翻拍宋進財於當日偵訊庭之影像照片,足徵宋進財於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之陳述亦出於其任意性。
⑶由張雅南、黃文威、陳仁龍及證人即警員黃念生於第一審證述各情,楊明璋於九十七年
四月九日經警借提之警詢及偵訊,並未受到員警刑求不正取供;況其當時在筆錄內之簽名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應為其親簽。至楊明璋於翌(十)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其
被借提時,遭員警踢打肚子,並電擊臀部云云,與其所拍攝照片顯示之「腹部有橫向紅腫
痕跡」不符,無從憑以認定其遭刑求乙事為真。
⑷連鈺湘於原審並未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之警詢及偵訊時曾受到不正取供,甚且證稱
:其當日係製作完警詢筆錄才見到姑姑等語;再徵諸證人即其姑姑連淑女及上開警員陳仁
龍、方瑞源、黃念生、洪漢周於原審之證詞,以及李憲璋對於原審所製相關偵訊光碟逐字
譯文所表示之意見,認無從否定連鈺湘上開陳述之任意性。
2.經核原判決上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而原判決既認楊明璋向看守所主管表示被借
提時遭員警踢打、電擊等語不實,則其未再就看守所主管鍾志國及其他同房舍者之證詞,
贅為如何不採之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於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
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
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
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
3.李憲璋之上訴意旨第一仍執己見,指原判決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
五所載,與宋進財、楊明璋共同殺害梁乾昌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憲璋否認指示宋進
財、楊明璋與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黃山旅遊,乘機將梁乾昌推下山谷致死,辯稱:彼等前
往黃山為員工旅遊,梁乾昌是意外墜崖,以及連鈺湘稱:她祇知李憲璋與宋進財、楊明璋
要加害梁乾昌,不知是要殺害梁乾昌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另說明:
A.黃山風景區公安局發給連鈺湘之死亡通知書,雖記載梁乾昌在該風景區因意外高墜死亡
,然該項死因之記載,並未經嚴謹之犯罪偵查,並不可採;
B.依證人即辦理梁乾昌法會之禮儀公司負責人歐素霞所證述法會場所空間情狀,如何無從
推翻連鈺湘有關李憲璋在法會時,曾至她休息的小房間內告知是楊明璋將梁乾昌推下去等
語之憑信性;
C.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等及宋進財、楊明璋之測謊鑑定結果,如何得為連鈺
湘、宋進財自白之補強證據;
D.如何依董小榕及連鈺湘之證詞,認李憲璋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確實財務困難,有
殺害梁乾昌之犯罪動機;及
E.如何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起已逾八年,此部分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旨。
2.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
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
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3.再:
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
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
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原審認上訴人等本件殺人犯罪之
事證已明,未再就連鈺湘電腦內之相片、寄給檢察官之書狀送請鑑定,贅為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⑵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
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
,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卷查,原審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已由李憲璋之
原審辯護人對到庭之證人洪漢周行交互詰問,詰問完畢,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後,
原審審判長亦請李憲璋對洪漢周為補充詢問,最末,尚由李憲璋表示其對洪漢周證詞之意
見,並無訴訟程序違法、侵害李憲璋之防禦權情事。
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犯行,說明如何與假結婚登記及詐領保險金部分,犯罪動機
不同,犯意發動時點亦不同,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著手時
間點及犯罪手段亦不一,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已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此部分殺人罪,並無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要件,故非
原審審理範圍等旨,並無漏未判決之瑕疵。至案件偵查之發動源起是否為梁乾昌之父梁淮
濱報案,又宋進財、楊明璋是否有投保高額旅行平安險,均無礙於上訴人等有本件殺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4.李憲璋之上訴意旨第二至第八,以及連鈺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連鈺湘(即該案的被告)已經在今年七月底獲准假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聲保字
第一一零二號刑事裁定)
姑且不論是否有「參考」的行為,理論上只能說要尋求輕判的話,機會已經不大了...
按:臺南地檢署通稿中,亦表示三人都設籍臺南,因此有管轄權:
據媒體日前報導:我國籍井姓女子(籍設本轄)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下同)十九日,在
日本國山梨縣富士河口湖町某觀光飯店內遭刺身亡,並經日本警方逮捕我國籍楊姓女子(
亦籍設本轄)進行調查之案件,本署係於二十二日下午,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際科警員報請指揮,本署鍾和憲檢察長獲悉後甚為重視,旋即指示分案調查,並指派由彭
盛智主任檢察官、董詠勝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永康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以下稱本案專案小組)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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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
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mie《自無垠處歸航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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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9.195 馬來西亞), 10/27/2026 18:33:03
1F:推 dovepacket: 閱 49.217.63.248 10/27 18:34
2F:推 zephyr105: 日本早就不執行了 還在雲 223.136.81.98 10/27 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