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問卦] cheap嗆綠媒御用律師林智群
時間Fri Oct 2 18:28:17 2026
※ 引述《metroid0104 (無)》之銘言:
: 雷虎告cheap的案子
: 當初林智群瞎掰一通後翻車
: cheap嗆林智群是敗訴王
: 法學素養跟道德底線都是路邊一條的等級
: 說他把律師臉都丟光了
: 可是綠媒怎麼把這位御用綠師當寶,超愛引用敗訴王的法學意見?
在談下去之前,先理解今天早些時候出爐的臺北地院一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
決中,所提的理由明細吧:
(一)按名譽權(商譽)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營利法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商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商譽)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
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
人名譽(商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
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
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
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
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
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
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
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
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
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
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
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
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
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
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二)經查:
1.附表編號一之言論部分:
附表編號一之言論,核其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交織之夾敘夾議性質,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國票創投董事長遭撤換兩派獨董董事會再次互槓」報導提及,國票
創投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綜合損益虧損新臺幣四點八二億元,年度達成率為負二百一十點
九二%,董事長考績僅列丁等,且有訴外人即國票創投獨立董事陳淑娟指出國票創投公司
長期投資部位集中於特定產業及公司,導致重大虧損,並曾多次出現風險警示及虧損通知
而改善未見成效等語;「國票創投董座遭撤換國票金兩派獨董再度點燃戰火」報導提及,
國票金控公司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四日凌晨,除了公告撤換子公司國票
創投公司董事長陳冠如,改由eMERG Group 創辦人及集團主席吳毅明接任外,更驚見國票
創投二零二二年綜合損益年減二百一十點九二%、大虧四點八二億元,績效表現僅為「丁
等」,且有獨立董事曾於董事會中指出國票創投公司之投資標的過度集中於特定公司,致
重大投資虧損、有內控及資金管理未盡周延之情等語,此業具被告提出上開新聞報導附卷
可憑,堪認被告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已具相當資訊基礎可資憑信,尚難認其係出於明知
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被告雖使用「慘不忍睹」、「形同破產」等誇飾性修辭,然此核
屬對陳冠如經營國票創投公司之績效不佳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縱措詞帶有負面評
價,仍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難謂上開言論有不法侵害陳冠如名譽權之違法性。
2.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言論部分:
(1) 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言論內容,涉及陳冠如與雷虎生技公司之投資關係、陳冠如經營國
票創投公司之投資價格、績效、雷虎生技公司營運情況等事項,具有客觀上得以證明真偽
之性質,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國票金控公
司一百零二年、一百十二年度之年報所示,國票創投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即持有雷虎生技公
司之股數為一百萬股、帳面金額為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元,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國票創投公司持有雷虎生技公司之股數增加至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一股、帳面金
額為二千八百零八萬九千元;雷虎生技公司董監持股明細所示,一百十四年度國票創投公
司持有雷虎生技公司之股數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一股;「老董鬧事三/耐斯陳家
行徑大膽!陳冠如涉霸凌陳冠舟十二道金牌跳過董座擾人」報導一文提及,陳冠如長期擔
任國票創投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個人名義投資雷虎科技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其後主導成
立雷虎生技公司,而國票創投並以每股二十八點七五元投資雷虎生技公司股票一千張,後
續增持至一四三五張,並成為僅次於雷虎科技公司之主要股東等語,堪認被告依據上開公
開之年報、資訊、新聞報導,進而基於陳冠如與雷虎生技公司之投資關係、陳冠如經營國
票創投公司之投資價格、績效、雷虎生技公司之營運情形等事項等事實,而發表此部分評
論,已具相當資訊基礎可資憑信,尚難認其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附表編號
二至三言論難認有侵害陳冠如之名譽權,附表編號二至五言論難認有侵害雷虎科技公司之
商譽、名譽權,而均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附表編號二言
論,原告雖主張被告先稱「陳冠如先以個人的名義投資雷虎科技」,後又改稱「陳冠如先
以個人的名義投資雷虎生技」,係刻意藉口誤混淆主體云云,惟觀被告前、後文之論述脈
絡、時序及閱聽者之一般理解,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係針對雷虎生技公司之虧損、國票
創投公司以每股二十八點七五元投資雷虎生技公司等情,被告並於系爭影片說明欄更正其
上開論述之對象為「雷虎生技」,尚難認被告係刻意藉口誤混淆主體,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2) 原告另主張前揭新聞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國票創投公司有「接盤」之情事存在云云,然
合理查證義務所要求者,本在於行為人於發表言論當時,是否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評論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存在,而被告依據前開公開資訊、新聞報導之內容,以「接盤」一詞評論
陳冠如經營國票創投公司有以高價投資雷虎生技公司股票之情形,係建立於相當之客觀資
料基礎,而非明知不實仍恣意散布,即難認屬對原告之商譽或名譽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
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所為之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附表編號六之言論部分:
附表編號六言論內容,涉及雷虎生技公司與雷虎科技公司間之股價漲跌情形關係,具有客
觀上得以證明真偽之性質,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一點二
五兆點火軍工股!無人機、無人船雷虎、漢翔漲停」報導一文提及:「國防軍工股全面暴
衝,國防部拋出超級大利多,未來八年將砸下一兆二千五百億元打造『台灣之盾』,帶動
無人機、無人船採購題材大爆發,今(二十六)日盤面上軍工族群全面點火,雷虎(8033
)、漢翔(2634)、亞航(2630)、晟田(4541)、中光電(5371)等通通亮燈漲停,成
為最火熱主流。」等語,而雷虎科技公司為雷虎生技公司之母公司,則被告依據上開資料
評論雷虎科技公司之軍工題材帶動雷虎生技公司股價上漲,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係出
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陳冠如之名譽權、雷虎科技公司
之商譽、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此部分言論所評論之對象為雷虎生技公司而均與原告無涉
,且其評價內容亦非負面言論,亦難認此部分言論有何致雷虎科技公司商譽、名譽受損害
之結果。
4.附表編號七之言論部分:
附表編號七所示言論,核其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交織之夾敘夾議性質,而被告係
基於前開「國票創投董事長遭撤換兩派獨董董事會再次互槓」、「國票創投董座遭撤換國
票金兩派獨董再度點燃戰火」、「老董鬧事三/耐斯陳家行徑大膽!陳冠如涉霸凌陳冠舟
十二道金牌跳過董座擾人」之新聞報導,以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國票金控公司之歷史重
大訊息(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至一百六十二頁),則被告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已具相當
資訊基礎可資憑信,且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此部分言論
,難認其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縱使用語直白、通俗、聳動,而令原告產生不
快之感,但被告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見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所為,並未逾越
合理評論範疇,其動機亦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
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陳冠如名譽權、雷虎科技公
司商譽、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5.附表編號八至九之言論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即「老董鬧事三/耐斯陳家行徑大膽!陳冠如涉霸凌陳冠舟十二
道金牌跳過董座擾人」報導一文提及:「陳冠如擔任國票創投董座十八年期間,以個人名
義投資雷虎科技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其間主導將醫療器材部門獨立為雷虎生技公司,並由
國票創投以每股二十八點七五元買入雷虎生技一千張,之後持續加碼至一四三五張,從雷
虎生技的公開資料顯示,國票創投持有雷虎生技之股份達五點九七%。國票創投因此成為
雷虎生技,僅次於雷虎科技的最大股東,這項頗具爭議性的關係人交易投資案,掛帳十餘
年,帳上虧損鉅幅;另依今年六月雷虎生技辦理現金增資案每股價格十五元,國票創投帳
上評價形同腰斬,此一燙手山芋,迄今無人敢提出檢討。」、「此外,雷虎科技二零一五
年陷財務危機,陳冠如接任董座,三年後再接雷虎生技董座,愛之味子公司第一生化科技
也參與雷虎科技私募案。國票金最新年報揭露,陳冠如目前兼任雷虎科技、雷虎生技等董
事長,陳冠舟亦兼任雷虎科技董事。」、「『在國票金投資雷虎生技的關係人交易之後,
搖身一變,陳冠如擔任雷虎科技(8033)董事長,而雷虎現任總經理蘇聖傑,則曾擔任國
票創投的監察人』一名金融界人士說。」、「熟悉公司法人士指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八及第二百零六條,陳冠如當時身為國票創投董座,又投資其擔任董事的雷虎科技子公
司雷虎生技,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時,不得加入表決,且須說明自身利害關係,若無利益
迴避,董事會決議程序有瑕疵,決議都將視為自始當然無效。』」等語,堪認被告所為此
部分言論,係有一定資料為憑,已非無據;再觀諸被告此部分言論之前、後脈絡,此部分
言論係對陳冠如投資雷虎生技公司、經營國票創投公司時高價買入雷虎生技股票等投資操
作與決策,提出質疑之意見評論,而非直接斷言陳冠如確有挪用公司資金或其他違法行為
,依一般閱聽人之理解,其真意仍在表達對投資案合理性之評論,而非陳述已經發生之犯
罪事實,則縱措辭尖銳而帶有批判色彩,使原告感到不快,然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故衡酌系爭言論整體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毀人名譽者,尚有不同;再與原告名譽
可能遭受損失,並審酌原告陳冠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者,應為較高程度退讓等情狀,
兩相權衡下,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附表所示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可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非出於惡意;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無從認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附表:「樂天集團怎麼了?從豪擲二十億到便當有蛆【樂天桃猿被窮養的真相】為何富爸
爸變窮酸吱」影片片段
1.耐斯二代陳冠如掌管的「國票創投」,績效簡直慘不忍睹…形同破產
2.陳冠如先以個人的名義投資雷虎科技 (後改稱陳冠如以個人的名義投資雷虎生技)
3.然後讓國票創投用二十八點七五元的高價進場接盤,買了一千四百三十五張
4.這一筆投資掛了幾十年
5.雷虎生技多年虧損,今年六月增資價只剩每股十五元
6.靠著大股東雷虎科技的軍工題材,股價曾破八十塊
7.這個績效比我無腦買0050還差
8.這種先自己買,再叫公司高價買的操作
9.是不是拿公司的錢,去幫自己的私人投資解套?
稍微理解就可以發現,問題點是在「合理查證」
而就這個所謂「綠師」的言論看來,似乎是認為「我只是接受委託的」、「不管你有沒有
事前查明真相,都請上法院辯明」之類的
就這種思維來看,要說不是想增加訟累的話,恐怕沒人會相信,只能說自己的膽量、心臟
要夠充分來應付...
不過更好笑的是,早前曾有媒體去捧過此案的其中一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秉錡律師,
據稱是「金融法」專業),但看來已經被打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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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
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mie《自無垠處歸航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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