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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etroid0104 (无)》之铭言: : 雷虎告cheap的案子 : 当初林智群瞎掰一通後翻车 : cheap呛林智群是败诉王 : 法学素养跟道德底线都是路边一条的等级 : 说他把律师脸都丢光了 : 可是绿媒怎麽把这位御用绿师当宝,超爱引用败诉王的法学意见? 在谈下去之前,先理解今天早些时候出炉的台北地院一一五年度重诉字第一二三号民事判 决中,所提的理由明细吧: (一)按名誉权(商誉)之侵害,须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抑贬他人(营利法人)之社会评价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商誉),且具有违法性、归责性,并不法行为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 关系,始成立侵权行为。又民法上名誉权(商誉)之侵害,虽与刑法之诽谤罪不尽相同, 然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真实不罚」及第三百十一条「合理评论」之规定,乃为调和个 人名誉(商誉)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而设,为维护法律秩序之整体性,及使法律价值判断 趋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采为审酌之标准。次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促 进民主政治发展、实现多元社会价值之功能。对於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就涉及 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个人名誉虽非不受保障,惟对言论自由应为相当程度之退让,而言 论可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其中关於事实陈述部分,当事人如能证明为真实,或主要 事实相符,不必责其陈述与真实分毫不差,或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所提证据 资料,足认其有相当理由确信为真实者;另关於意见表达部分,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 或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真实与否可言,如系对於可受公评之事,善意发表适 当之评论者,均不具违法性,非属侵害他人之名誉权,自不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号判决意旨参照)。末按行使言论自由是否因而侵 害他人之名誉,应依法益权衡加以判断。言论属意见表达,如系善意发表,对於可受公评 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均难谓系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此外,可受公评之事,依事件 之性质与影响,应受公众为适当之评论,至是否属可受公评之事,需就具体事件,以客观 之态度、社会公众之认知及地方习俗等认定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号 民事判决意旨参照)。另意见评论之语词常属评价性语词,本属主观,无从以客观事实证 明,在判断某种评论是否「合理」或「适当」,并不是在审查评论或意见的表达是否选择 了适当的字眼或形容词,而是在审查其评论所根据之事实或评论的事实是否已经为大众知 晓,或是否在评论的同时一并公开的陈述,其目的即是在让大众去判断,表达意见之人对 某项事务的评论或意见是否持平,表达意见人是否能受到社会大众的信赖,及其意见或评 论是否会被社会接受,社会自有评价及选择。在判断是否为「善意」的评论,其重点系在 审查表达意见人是否针对与公众利益有关之事项表达意见或作评论,其动机非以毁损被评 论人之名誉为唯一之目的,且未沦为以抽象谩骂、情绪性之人身攻击或其他刻意诋毁个人 名誉方式为之,即可认其评论为善意。另解读争议之言词时,除不得任意匿饰增删外,应 综观该言词之全文,以免失真。 (二)经查: 1.附表编号一之言论部分: 附表编号一之言论,核其内容系属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交织之夹叙夹议性质,而观诸被告 所提出之证据资料即「国票创投董事长遭撤换两派独董董事会再次互杠」报导提及,国票 创投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综合损益亏损新台币四点八二亿元,年度达成率为负二百一十点 九二%,董事长考绩仅列丁等,且有诉外人即国票创投独立董事陈淑娟指出国票创投公司 长期投资部位集中於特定产业及公司,导致重大亏损,并曾多次出现风险警示及亏损通知 而改善未见成效等语;「国票创投董座遭撤换国票金两派独董再度点燃战火」报导提及, 国票金控公司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间、二十四日凌晨,除了公告撤换子公司国票 创投公司董事长陈冠如,改由eMERG Group 创办人及集团主席吴毅明接任外,更惊见国票 创投二零二二年综合损益年减二百一十点九二%、大亏四点八二亿元,绩效表现仅为「丁 等」,且有独立董事曾於董事会中指出国票创投公司之投资标的过度集中於特定公司,致 重大投资亏损、有内控及资金管理未尽周延之情等语,此业具被告提出上开新闻报导附卷 可凭,堪认被告於发表此部分言论前,已具相当资讯基础可资凭信,尚难认其系出於明知 不实之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为前开陈述,亦不得遽认其未尽合理查证义务而 有侵权行为之违法性,又被告虽使用「惨不忍睹」、「形同破产」等夸饰性修辞,然此核 属对陈冠如经营国票创投公司之绩效不佳等可受公评事项所为之评论,纵措词带有负面评 价,仍未逸脱合理评论之范围,自难谓上开言论有不法侵害陈冠如名誉权之违法性。 2.附表编号二至五之言论部分: (1) 附表编号二至五之言论内容,涉及陈冠如与雷虎生技公司之投资关系、陈冠如经营国 票创投公司之投资价格、绩效、雷虎生技公司营运情况等事项,具有客观上得以证明真伪 之性质,核属事实陈述之言论,而观诸被告所提出证据资料即公开资讯观测站国票金控公 司一百零二年、一百十二年度之年报所示,国票创投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即持有雷虎生技公 司之股数为一百万股、帐面金额为二千八百七十五万元,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票创投公司持有雷虎生技公司之股数增加至一百四十三万四千五百五十一股、帐面金 额为二千八百零八万九千元;雷虎生技公司董监持股明细所示,一百十四年度国票创投公 司持有雷虎生技公司之股数为一百四十三万四千五百五十一股;「老董闹事三/耐斯陈家 行径大胆!陈冠如涉霸凌陈冠舟十二道金牌跳过董座扰人」报导一文提及,陈冠如长期担 任国票创投公司董事长期间,曾以个人名义投资雷虎科技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其後主导成 立雷虎生技公司,而国票创投并以每股二十八点七五元投资雷虎生技公司股票一千张,後 续增持至一四三五张,并成为仅次於雷虎科技公司之主要股东等语,堪认被告依据上开公 开之年报、资讯、新闻报导,进而基於陈冠如与雷虎生技公司之投资关系、陈冠如经营国 票创投公司之投资价格、绩效、雷虎生技公司之营运情形等事项等事实,而发表此部分评 论,已具相当资讯基础可资凭信,尚难认其系出於明知不实之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轻率 疏忽而为前开陈述,亦不得遽认其未尽合理查证义务而有侵权行为之违法性,是附表编号 二至三言论难认有侵害陈冠如之名誉权,附表编号二至五言论难认有侵害雷虎科技公司之 商誉、名誉权,而均不构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誉权或商誉权之侵权行为。至於附表编号二言 论,原告虽主张被告先称「陈冠如先以个人的名义投资雷虎科技」,後又改称「陈冠如先 以个人的名义投资雷虎生技」,系刻意藉口误混淆主体云云,惟观被告前、後文之论述脉 络、时序及阅听者之一般理解,被告发表此部分言论,系针对雷虎生技公司之亏损、国票 创投公司以每股二十八点七五元投资雷虎生技公司等情,被告并於系争影片说明栏更正其 上开论述之对象为「雷虎生技」,尚难认被告系刻意藉口误混淆主体,原告此部分主张, 亦无可采。 (2) 原告另主张前揭新闻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国票创投公司有「接盘」之情事存在云云,然 合理查证义务所要求者,本在於行为人於发表言论当时,是否已有相当理由相信其评论所 依据之基础事实存在,而被告依据前开公开资讯、新闻报导之内容,以「接盘」一词评论 陈冠如经营国票创投公司有以高价投资雷虎生技公司股票之情形,系建立於相当之客观资 料基础,而非明知不实仍恣意散布,即难认属对原告之商誉或名誉漫加指摘或专以贬损原 告名誉或商誉为目的所为之行为,原告主张,并无理由。 3.附表编号六之言论部分: 附表编号六言论内容,涉及雷虎生技公司与雷虎科技公司间之股价涨跌情形关系,具有客 观上得以证明真伪之性质,核属事实陈述之言论,而观诸被告所提出证据资料即「一点二 五兆点火军工股!无人机、无人船雷虎、汉翔涨停」报导一文提及:「国防军工股全面暴 冲,国防部抛出超级大利多,未来八年将砸下一兆二千五百亿元打造『台湾之盾』,带动 无人机、无人船采购题材大爆发,今(二十六)日盘面上军工族群全面点火,雷虎(8033 )、汉翔(2634)、亚航(2630)、晟田(4541)、中光电(5371)等通通亮灯涨停,成 为最火热主流。」等语,而雷虎科技公司为雷虎生技公司之母公司,则被告依据上开资料 评论雷虎科技公司之军工题材带动雷虎生技公司股价上涨,尚非全然无据,难认被告系出 於明知不实之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为前开陈述,亦不得遽认其未尽合理查证 义务而有侵权行为之违法性,此部分言论难认系不法侵害陈冠如之名誉权、雷虎科技公司 之商誉、名誉权之侵权行为。况此部分言论所评论之对象为雷虎生技公司而均与原告无涉 ,且其评价内容亦非负面言论,亦难认此部分言论有何致雷虎科技公司商誉、名誉受损害 之结果。 4.附表编号七之言论部分: 附表编号七所示言论,核其内容系属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交织之夹叙夹议性质,而被告系 基於前开「国票创投董事长遭撤换两派独董董事会再次互杠」、「国票创投董座遭撤换国 票金两派独董再度点燃战火」、「老董闹事三/耐斯陈家行径大胆!陈冠如涉霸凌陈冠舟 十二道金牌跳过董座扰人」之新闻报导,以及公开资讯观测站所载国票金控公司之历史重 大讯息(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至一百六十二页),则被告於发表此部分言论前,已具相当 资讯基础可资凭信,且主观上确信其所述并非虚构,而以夹叙夹议之方式发表此部分言论 ,难认其系出於明知不实之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为前开陈述,亦不得遽认其 未尽合理查证义务而有侵权行为之违法性,纵使用语直白、通俗、耸动,而令原告产生不 快之感,但被告既系对可受公评之事表达主观意见而发表言论,应属善意所为,并未逾越 合理评论范畴,其动机亦非专以侵害原告之名誉为唯一目的,则基於保障被告之表达意见 自由,应评价为合理评论之范围,此部分言论难认系不法侵害陈冠如名誉权、雷虎科技公 司商誉、名誉权之侵权行为。 5.附表编号八至九之言论部分: 观诸被告所提之证据资料即「老董闹事三/耐斯陈家行径大胆!陈冠如涉霸凌陈冠舟十二 道金牌跳过董座扰人」报导一文提及:「陈冠如担任国票创投董座十八年期间,以个人名 义投资雷虎科技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其间主导将医疗器材部门独立为雷虎生技公司,并由 国票创投以每股二十八点七五元买入雷虎生技一千张,之後持续加码至一四三五张,从雷 虎生技的公开资料显示,国票创投持有雷虎生技之股份达五点九七%。国票创投因此成为 雷虎生技,仅次於雷虎科技的最大股东,这项颇具争议性的关系人交易投资案,挂帐十余 年,帐上亏损钜幅;另依今年六月雷虎生技办理现金增资案每股价格十五元,国票创投帐 上评价形同腰斩,此一烫手山芋,迄今无人敢提出检讨。」、「此外,雷虎科技二零一五 年陷财务危机,陈冠如接任董座,三年後再接雷虎生技董座,爱之味子公司第一生化科技 也参与雷虎科技私募案。国票金最新年报揭露,陈冠如目前兼任雷虎科技、雷虎生技等董 事长,陈冠舟亦兼任雷虎科技董事。」、「『在国票金投资雷虎生技的关系人交易之後, 摇身一变,陈冠如担任雷虎科技(8033)董事长,而雷虎现任总经理苏圣杰,则曾担任国 票创投的监察人』一名金融界人士说。」、「熟悉公司法人士指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八及第二百零六条,陈冠如当时身为国票创投董座,又投资其担任董事的雷虎科技子公 司雷虎生技,两家公司董事会决议时,不得加入表决,且须说明自身利害关系,若无利益 回避,董事会决议程序有瑕疵,决议都将视为自始当然无效。』」等语,堪认被告所为此 部分言论,系有一定资料为凭,已非无据;再观诸被告此部分言论之前、後脉络,此部分 言论系对陈冠如投资雷虎生技公司、经营国票创投公司时高价买入雷虎生技股票等投资操 作与决策,提出质疑之意见评论,而非直接断言陈冠如确有挪用公司资金或其他违法行为 ,依一般阅听人之理解,其真意仍在表达对投资案合理性之评论,而非陈述已经发生之犯 罪事实,则纵措辞尖锐而带有批判色彩,使原告感到不快,然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范围,故衡酌系争言论整体脉络,与一般真正恶意毁人名誉者,尚有不同;再与原告名誉 可能遭受损失,并审酌原告陈冠如为公开发行公司之经营者,应为较高程度退让等情状, 两相权衡下,自难令被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三)综上,附表所示言论涉及事实陈述部分,依被告所提证据资料,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 其为真实,可认已尽合理之查证义务而非出於恶意;涉及意见表达部分,亦系对可受公评 之事善意发表言论,未逾越适当评论之范围,难认具侵权行为之违法性,亦无从认被告有 故意或过失,尚不能令被告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 附表:「乐天集团怎麽了?从豪掷二十亿到便当有蛆【乐天桃猿被穷养的真相】为何富爸    爸变穷酸吱」影片片段 1.耐斯二代陈冠如掌管的「国票创投」,绩效简直惨不忍睹…形同破产 2.陈冠如先以个人的名义投资雷虎科技 (後改称陈冠如以个人的名义投资雷虎生技) 3.然後让国票创投用二十八点七五元的高价进场接盘,买了一千四百三十五张 4.这一笔投资挂了几十年 5.雷虎生技多年亏损,今年六月增资价只剩每股十五元 6.靠着大股东雷虎科技的军工题材,股价曾破八十块 7.这个绩效比我无脑买0050还差 8.这种先自己买,再叫公司高价买的操作 9.是不是拿公司的钱,去帮自己的私人投资解套? 稍微理解就可以发现,问题点是在「合理查证」 而就这个所谓「绿师」的言论看来,似乎是认为「我只是接受委托的」、「不管你有没有 事前查明真相,都请上法院辩明」之类的 就这种思维来看,要说不是想增加讼累的话,恐怕没人会相信,只能说自己的胆量、心脏 要够充分来应付... 不过更好笑的是,早前曾有媒体去捧过此案的其中一位原告诉讼代理人(即李秉錡律师, 据称是「金融法」专业),但看来已经被打脸了... -- 若如星尘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渐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图 在那日到来前 征程必须继续 愿这平凡生命 可以燃烧更久(一步步往前 绝不回头) 远处有道声音 引领我们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们坚持不懈的脚步 我们的勇气终在星海绽放 我们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mie《自无垠处归航之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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