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問卦] 為什麼重啟核電突然不用公投了?
時間Sun Mar 22 08:09:07 2026
※ 引述《L1ON (如果是勇者欣梅爾的話)》之銘言:
: 如題
: 比如近一點核二三
: 遠一點核四
: 都說沒過公投不能商轉續用重啟
: 我很好奇
: 先不講浪費幾億 浪費多少放假時間在那辦公投
: 多少納稅錢拿去給垃圾沒屁用的綠電?
: 我們電價漲了幾次
: 已經不是幾十億幾百億能夠算的清
: 怎麼核二核三突然不用公投就要運轉發電了
: 誰來回答我
公投可不是開玩笑的事,而且在投票結果公佈後的二年內,不能重新提出相似議案(《公
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而且說到這,得提一提北高行高等庭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潘翰疆)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為「你
是否同意全面禁止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之使用、持有、販售
、製造、陳列及輸出入。」被告為審議原告之提案是否合於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之
規定,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舉行聽證,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進行第六零八次委員會審
議決議後,以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選法字第1133550644號函請原告依上開決議內容補
正。經原告為相關補正,並變更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立法禁止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
式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之使用、持有、販售、製造、陳列及輸出入,但法律規定之例外
情況除外?」(下稱系爭公投提案)。被告針對原告所補正之事項,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舉行第六一零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駁回。並以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中選法字第1143550008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出之系爭公投提案。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節錄理由部分)
(二)被告以原告補正後之主文及理由書,仍不符公投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立法原則創制之要件,並有同法第十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
提案真意」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提出之系爭公投案,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全面禁
止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之使用、持有、販售、製造、陳列及
輸出入。」,此有該公投提案附卷可參,被告為審議原告之提案是否合於公投法之規定,
於113年9月24日舉行聽證,此有113年9月24日聽證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並於同年10月18
日進行第608次委員會審議決議,依據公投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案應敘明理由函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即原告),此有被告第60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被告遂以113年10月
28日中選法字第1133550644號函請原告依上開決議內容補正。
2.次查,經原告為相關補正,並變更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立法禁止含金屬材質之彈簧
續壓式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之使用、持有、販售、製造、陳列及輸出入,但法律規定之
例外情況除外。」(下稱系爭公投提案),此有公投主文及理由書(補正版)附卷可參。
3.又查,其後,經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進行第610次委員會審議決議,本案經補正後仍不
符公投法規定,附具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被告第61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被告據
之作成原處分,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4.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補正後之主文及理由書,仍不符公投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立法原則創制之要件,並有同法第10第3項第5款所定「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
提案真意」之情事,而據以駁回原告提出之系爭公投提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投案並無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投法第
一條第二項云云。惟查,
1.按公投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
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為「居住於我國之原住民族人數為根本之少數,且長期受不同歷史
政權之統治及迫害,即使我國現已訂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但實際
上政府採取政策及法案方向,仍時常直接或間接侵害原住民族之權益,忽略原住民族之實
際需求及其獨立性。爰於本法第一條增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權,影響原住民族權利
相關之公民投票,首應交由原住民族先行決定,保有原住民族之獨立性與自決之特性。」
,後經立法院審議,將條文修改為「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
本法之規定。」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稽。換言之,公投法第1條第2項增設,乃
係為尊重原住民族權利與獨立性所設,不得以公民投票之多數決暴力限制居於國家少數之
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
2.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
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2項)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3項)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為限。」,若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權利(即原住民族狩獵
權),應不得有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情事,或因語意不清致有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情
事。
3.公投法第1條第2項所定「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之要件,對於公民投票提案
所為之義務規定,並非將任何涉及原住民族權利之公投主文設置「但經法律規定之例外情
況除外」但書規定即可,而應具體說明何以該項公投事項不會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以避免侵害原住民族之權利。此乃係公投提案之具體化義務,以避免投票者在無法辨明
公民投票結果意義的情況之下,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而侵害原住民族權利,從而違
反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項。再者,公投提案應具體說明:該項公投主文「如何限制」原住
民族狩獵權(或原住民族狩獵方法),惟原告起訴狀、補正資料、公投主文均未說明及「
如何構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例外,或該項主文「未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涉原住
民族權利。如未能具體化所欲公投之事項及其結果,將使得投票圈選時無所適從。
4.承上,原告所提公投主文之內容得否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定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
權利構成主文架構之除外規定,尚有語意不明,與公投法第1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被告認
系爭公投主文之內容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公投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違,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公投提案主文並無違反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云云。惟查,
1.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授權,制定公投法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
意志之形成。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
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45號
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我國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基本上係以代議民主為主幹,
但同時留有直接民主即公民投票的空間,人民的創制、複決權,得作為代議民主的補充。
又以代議民主為主幹的憲政民主體制下,例外容許人民發動公民投票,當公民投票之結果
得直接拘束政治決定時,則人民之投票行為,實際上已是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功能上即
係作為國家機關,代替既有之國家機關,或與既有之國家機關協力,以完成立法或重大政
策之決定。因此,自權力分立的觀點,確認人民因藉由公民投票之行使,而得對於代議體
制進行直接監督與牽制,具有制衡代議民主的功能,是公民投票制度本身,就是憲法上權
力分立與制衡機制的一環。全國性公民投票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範圍及於法
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及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故人民透過公投參與之國家權力主
要是立法權,且人民僅能提出立法原則之創制,而非完整之法律案,顯示人民並無完整之
立法權,尚需立法者之協力,始可能將立法原則形諸於法律文字,進而完成立法。惟此應
以立法者未曾就此等立法原則進行審議並制定法律為前提,倘若相關法律案業經立法者審
議通過,立法懈怠之情形已不存在,自無再透過立法原則創制之公投案督促立法之必要,
縱有部分通過條文與提案之立法原則不符,仍應屬是否提起法律複決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問
題,而與立法原則創制乃「從無到有」之制度要件不符,當無從允其提起立法原則創制公
投之提案,否則日後縱公投案經投票通過,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無可能依據
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研擬與已通過之法律相牴觸之法律案,其理至明。
2.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稱:「……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
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等語可知,如涉及人民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固須由法律規定,惟若立法者以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如已符合授權
明確性原則,亦非憲法所不許;又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643號解釋理由
書稱:「……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内容及範圍固
須明確,且命令之内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
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
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可知,如發布命令
之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明確之授權範圍,則不違司法院釋字443號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之
意旨。
3.經查,於動物保護法中,雖未明文規定禁止使用「山豬吊」,然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
第7款即明文規定:「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之方法。」顯見立法者係以明文授權之方式,要求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公告禁止獵捕動物
之方式,以免掛一漏萬,而前開立法模式,雖係限制人民之自由,然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
1已明文授權予主管機關為補充性規定,即難認立法者未將特定捕捉動物方法列入法律明
文,為立法怠惰。
4.次查,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於109年2月
11日時,即以農牧字第1090042046A號函公告訂定「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
款所定捕捉動物禁止使用之方法」(下稱使用之方法),而使用之方法明揭:「一、依動
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禁止使用含金屬材質之套
索陷阱捕捉動物。二、前點所稱含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指含金屬材質繩索,並以彈簧續
壓式裝置束綁動物肢體之捕捉工具。三、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者,依其規定,不受本公告之限制。」。是以,於動物保護法中,主管機關即農業
部即以使用之方法處理有關「山豬吊」獵具之使用限制,並明示其例外,而細譯使用之方
法之内容可知,農業部係基於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明定禁止以「山豬吊」為捕
捉動物之方法,是動物保護法中雖未明文禁止「山豬吊」,然既立法者於動物保護法中以
明文授權之方式,要求主管機關為補充規定,且主管機關亦依法公布之,衡諸前開釋字意
旨,尚難認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有立法怠情或不備之情事。
5.又查,立法院於114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獵捕野生動物
,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
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陷阱或
特殊獵捕工具。七、使用獸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而前開規定於
113年4月11日,於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二讀審查時,農業部代理部長陳駿季即向與會之立法
委員會說明:「整個修正的重點大概分成四個部分:第一個是全面禁用獸鋏,第二個是保
障原住民狩獵的權利及除罪化,第三個部分是強化野生動物飼主責任,第四格部分是當我
們稽查時,擴大沒收犯罪物品的範圍。第一個修正重點是全面禁用獸鋏,其實在動物保護
法裡面,110年就全面禁用這些獸鋏,因為獸鋏對於野生動物的傷害性很大,所以我們在
這次的修法是全面禁用獸鋏,以徹底杜絕使用,未來修法通過以後,無論是預防農損或是
原住民狩獵,皆不得使用這些獸鋏。剛才提到有部分原住民是用山豬吊,我們在第十九條
也有授權主管機關可以適時公告這些相關禁止使用的獵具目前農業部也推動一些改良式的
獸鋏,所以我們是採漸進式的,就是改良式獸鋏如果推動到一段時間以後,我們才會去處
理山豬吊的全面禁止」等語,此有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7次金體委員會議紀
錄附卷可參;並於黨團協商時,林業署署長林華慶亦說明:「主席、各位委員。針對上次
被保留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我們說明一下,第十九條的部分,我們針對金屬獸鋏是
全面禁用。另外也接受委員的建議,納入原本的炸藥及爆裂物的使用。還有一個是所謂的
金屬套索,考量到農民或原住民族的獵人在實務上還是會有需要,但是我們也考量到它可
能會誤捕到像是黑熊之類的瀕危物種,所以我們希望特定規格,也就是大口徑的套索,可
以透過一定時間的溝通之後能夠禁用,但是不宜全面禁用。」等語,此有立法院第11屆第
2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嗣立法院為促使農業部等主管機關落實其說法,亦於
野生動物保護法修正通過時,以附帶決議之方式,要求農業部就前開可能影響原住民族祭
儀、文化等,以傳統套索等獵具狩獵野生動物之模式,故於公告禁止前,應會商原住民族
委員會後,再行公告,此有立法院院會紀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施
行後,農業部將依據該條第一項第八款公告禁止獵捕方法,可能影響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
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以傳統套索等獵具狩獵野生動物之模式。有鑑於套索等獵具,在
原住民族傳统文化具有不可替代性,理應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與尊重,未來農業部依據笫
十九條笫一項笫八款依法公告其他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法,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後公
告。另本條修正通過後,應由農業部透過自主狩獵管理輔導國隊、原民會以地方原民行政
體系,儘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說明會,將資訊充分傳達部落族人瞭解及適應」,此有立
法院公報第114卷第19期院會紀錄附卷可參。依據前開立法院討論紀錄可知,因使用「山
豬吊」之狩獵方式,與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習習相關,且不可取代,故立法者於立法時,
同意不以明文禁止之方式處理,而係授權主管機關以適當之行政命令處理之,是以,立法
者於野生動物保護法之修正期間,已與主管機關等詳細評估後,認為無須將「山豬吊」列
入明文禁止之獵捕方法,則前開立法模式即為立法者之價值選擇,縱然現施行之野生動物
保護法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亦難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投票案,與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立法原則之創制」之要件相符。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提案並無違反公投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五款「提案内容不能瞭解其提
案真意」云云。惟查,
1.按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明文規定提案內容不得有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之情事,在於
考量公投提案並無國會立法討論之過程,而係直接將主文交由公民投票決定,故不應使圈
投「同意」或「不同意」之投票者,對於提案提問之內容有不清楚、不明瞭,產生不同或
甚至相反解讀之情事,致最後投票表決的結果不能真實呈現人民的意志(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補正版公投主文及理由書稱:「……基於以下四大理由,我們強力
呼籲修改法律,立法禁止山豬吊(原則禁止、特殊例外允許使用):一、殘忍、無差別、
殺傷力強大的山豬吊,人類與動物無一倖免……二、盜獵野生動物肉品產業鍊盛行……三
、改良式山豬吊僅是小型版山豬吊……四、立法禁止山豬吊順應世界保育潮流」等四大理
由,皆係「全面禁止『山豬吊』」之論述,其理由書甚至載明:「我們認為,就算比照國
外之嚴格管理制度,我國主管機關於法令公告與法律授權之例外許可之管制作為,實難以
有效減少山豬吊之使用所造成野生動物與伴侶動物之潛在危害,故立法禁止山豬吊之使用
,持有、販售、製造、陳列及輸出入,於源頭立法管制顯然優於末端使用之例外情況作行
政管制。……」等語,顯見其公投理由書之說明,仍係以全面禁止「山豬吊」為訴求,而
與系爭公投提案主文「主要子句為負面表述,條件子句為正面表述」之内容不符。
3.次查,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公投提案主文可知,如經法律規定允許「山豬吊」獵具為狩
獵方法,反而得排除系爭公投提案主文之限制,顯然系爭公投提案主文將造成人民如圈投
「同意」,係指條件未成就(即尚未以法律創設例外前)之全面禁止同意,抑或係指條件
需全數成就後(即同步需由立法者於法規中明定何謂「法律容許之例外」),其始同意全
面禁止「山豬吊」?反之,如圈投「不同意」者,究竟係認為不同意全面禁止,抑或係不
同意創設法律上之例外?顯見系爭公投提案主文,將可能使圈投同意者與圈投不同意者之
投票標的不同一,而使最後投票之結果難以真實呈現公民之意志,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足認系爭公投提案有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所定「提案内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補正後之主文及理由書,仍不
符公投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立法原則創制之要件,並有同法第
十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提出
之系爭公段案,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其他法律原則補充:
以代議民主為主幹的憲政民主體制下,例外容許人民發動公民投票,當公民投票之結果得
直接拘束政治決定時,則人民以主動身分直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時,功能上等同於
國家立法機關,代替既有之國家機關,或與既有之國家機關協力,以完成立法或重大政策
之決定,此時公民投票人所行使之參政權毋寧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
預自由之權利,及積極請求受益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因此憲
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創制及複決之權,除肯認人民參與國家意志的形成之參政權外,更應
自權力分立的觀點,確認人民因藉由公民投票之行使,而得對於代議體制進行直接監督與
牽制,具有制衡代議民主的功能。據此,為防止投票結果破壞憲法基本的規劃,人民發動
公民投票的建制與運作,主管機關依公投法第10條第3項審查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符合同法
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提案的程式是否符合該法第9條規定時,除應注意
提案不得違反憲法規範之基本價值秩序及人權保障,另應衡酌公民投票在憲法架構下的權
力本質,以及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之間權力分立原則的平衡,而其審查範圍之界限應符合
比例原則,以確保公民投票之正當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以照理來講,不能有模糊空間
像日前所宣佈的說法一樣,最終還是要向現實低頭、不能直闖(照著原有步調走),不然
就是混亂之始,剪不斷、理還亂...
至於「浪費公帑」部分,這也不是一般人所能指摘,只能由相關單位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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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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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qa1122z: 又臭又長,窩懷疑8掛真的有人會從頭到尾 111.83.15.93 03/22 08:10
2F:→ qa1122z: 看完的嗎? 111.83.15.93 03/22 08:10
3F:→ johnhmj: 某島公投只能當參考就笑話 瑞士才玩真的 49.216.93.195 03/22 08:12
4F:→ johnhmj: 當初把公投喊得像瑞士模式 結果當成民調 49.216.93.195 03/22 08:13
5F:推 mengche: 這議題多數人無感,但568之死跟它有關 124.8.173.132 03/22 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