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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雯是哪個藝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陳臆如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曾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詎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 被告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 子女(分別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生子女。被告原係從事飯局妹工 作,利用曾達夢所給予之資金,包裝為貴婦形象參與「台北樂雅扶輪社」,且被告明知曾 達夢為有配偶之人,將自己原姓名「陳慧雯」冠上其母之「曾」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 配偶「曾太太」,與曾達夢共同出席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及聚會,公然出雙入對,並有擁抱 、共舞、親吻等親暱舉動,更唆使曾達夢疏遠原告與2名親生女兒,將本應使用於原告夫 妻共同生活、扶養及教育2名親生女兒之家庭生活費,供被告恣意揮霍,並為被告承租每 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萬元,另資助被告所生2名 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高中附設幼兒部、小學雙語部,每年繳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學雜費,被 告更利用曾達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董事之便,冒領 曾達夢每月5萬元之董事酬勞,自99年2月至110年10月止合計共冒領705萬元(計算式:5 萬元?141月=705萬元)。曾達夢確已為被告長期付出房屋、餐費、生活費、子女學費等 開銷達1,000餘萬元以上,此原本屬於原告及2名親生女兒之家庭資源,卻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遭掠奪。  ㈡被告與曾達夢長達12年婚外情期間,經常同居生活、共同出席活動,親密動作甚至性 行為不計其數,惟原告於此期間接連遭逢重大變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過世,原告獨 力治喪,除以女兒之保單質借款項外,僅能將父親所遺房屋低價求售,因而飽受親友責難 ,且原告於108年間因乳癌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二度開刀均獨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 就醫治療,被告竟與曾達夢縱情享樂,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或悔意,亦未理會原告希 望刪除被告友人於臉書所張貼被告與曾達夢親密照片之要求,更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 惡性重大。被告與曾達夢間之相處互動,遠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應有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友人聚會上認識曾達夢,並誤認該場合均為未婚男女,被告自30歲起即抱定不 婚主義,嗣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求被告,被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雖偶有肉體關係 ,尚稱不上交往,且曾達夢從未提及其已婚,被告無從得知曾達夢已婚。被告於99年中發 現懷孕後,決定單獨扶養且不接受認領,以保有對子女之完整監護權,惟曾達夢希望扮演 被告子女之父親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與曾達夢有密切往來,嗣有感於曾達夢對被告 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間告知曾達夢有放棄不婚主義之打算,詎曾達夢此時方告 知被告,其與46年次之配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但雙方已無感情,且獨女已經成年,隨時 可以離婚,被告當下甚感錯愕,隨即與曾達夢分手,直至109年3月見曾達夢與被告子女感 情深厚,且曾達夢一再表明離婚在即,被告遂與其復合,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發現後, 被告即徹底截斷曾達夢與被告及2名子女之聯繫,並告知曾達夢其並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實不知曾達夢已婚,不具侵權 行為故意。被告雖稱「這12年來我們只有快樂的回憶」,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識時 日計算已認識之時間,尚難憑此認被告與曾達夢12年間未曾中斷聯繫,至被告所稱「從一 開始知情到現在」,係指「得知曾達夢已婚時開始」,而非「自兩人相識時」開始。曾達 夢於107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並表示配偶為其昔日大學同學,惟原告自稱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被告迄今仍不確定曾達夢當時所稱配偶是否即為原告。被告得知曾達夢已婚前 ,僅曾邀請曾達夢陪同前往扶輪社活動二次,因社友慫恿而在公共場合有較親暱之舉動遭 留影,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曾達夢已婚,亦未覺不妥。況被告當時年輕貌美、追求者眾、 家境優渥,若得知曾達夢已婚,依常理豈可能與其交往並公開親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 為受曾達夢矇騙之受害者。又「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侵 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尚非無疑,縱為侵權行為,被告知悉曾達夢已婚後之真正 交往時間不長,原告請求5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達夢之原證11悔過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恐非曾達夢親筆書寫,又或 者該內容並非出於其自主意志,係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 母長年提供經濟支持,曾前往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就讀大眾傳播系,回國後先後擔任董事長 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等工作,係因親友人脈 而加入樂雅扶輪社,卻遭原告污衊為飯局妹。原告僅以片段對話記錄率稱被告要求曾達夢 支付生活開銷並謀奪其資產收入,惟被告之生活費用向由家人支應,生下長子後居住於父 親無償提供之羅斯福路房屋,直至曾達夢宣稱為被告購入八德路房屋後才搬離,惟八德路 房屋實係曾達夢協助其友人利用被告名義充當人頭。曾達夢從未給與被告任何金錢,亦未 支付被告任何租金,其係出於自己意志主動出資提供被告2名子女之部分學費,被告從未 要求其對被告2名子女為任何付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㈡被告與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O 年O月OO日、000 年0 月00日出 生)。  ㈢被告與曾達夢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樂雅扶輪社」之活動。  ㈣被告與曾達夢於99年底至107 年間有約會、及性行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間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於原告與曾達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曾達夢與被告之手機訊息對 話紀錄、被告為其子女所開設Facebook帳號張貼之照片2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與他人 所生子女參加104年6月27日台北樂雅扶輪社活動之照片14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所生子 女參加樂雅扶輪社之社員所舉辦聚會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211至 221頁)。復以曾達夢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約於99年認識一個月後開始男女間之交 往,前後時間達11年,交往時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協議離婚,3、4年後即大約103、104 年間告知被告伊與原告離婚沒有辦理完成,被告知道後與伊約1年時間沒有往來,但那段 時間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復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間 因照顧住院之伊時看到電子信箱內容而發現為止;二人交往期間伊曾出席被告參與之樂雅 扶輪社活動2、3次、與被告一起出國1次,在扶輪社活動被告並未介紹伊為其配偶,社友 應認為伊為被告之配偶;伊將交往期間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為被告 支付每個月房租五萬元、小孩就讀私立小學學費之半數、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擔任助理薪 水每月5萬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費用約1,000多萬元;又此期間,原告父親99年過世時 伊只出席告別式,另伊知悉原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及辦理父親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間 將女兒保單質借及將原告父親買給原告之房屋低價求售,而伊則持續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 ,並於109年小孩就學後支付學費;原告罹患乳癌開刀及治療過程中伊並未陪伴及照顧; 原證11悔過書為伊書寫,因原告發現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極度憂鬱,伊因此寫 給原告看讓她安心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夢達為有配偶之人, 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多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知悉曾達夢並未離 婚時即果斷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告與曾達夢雖曾分手,其後仍於 明知曾達夢已婚之狀況下復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發現為止(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 30頁),是被告與曾達夢數年來所為親密、形同夫妻並養育被告子女之互動行為,已明顯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彼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曾達夢間婚 姻生活之維持,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婚後與曾夢達育有二女,專心照顧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 母贈與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則自陳於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先於自家公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後曾擔任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 人及廣告業務經理、遭延攬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嗣因照顧子女自10 3年後便離職無業無收入至今,名下並無資產,由資產豐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 ,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 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曾達 夢為有配偶之人,然依曾達夢之證詞,被告約於103、104年間知悉實情分手後,仍持續接 受曾達夢之金錢,約一年又復合並發展5年之久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直至原告發現,其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 又審酌原告主張因多年來遭受矇騙之震驚、憤怒、沮喪,且原應屬於原告與兩名女兒之家 庭生活資源、親情等,均因曾達夢與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 私立小學教育費,原告須獨立面對生活經濟壓力,以女兒保單質借、出售房產籌措生活費 之不平,以及被告與曾達夢交往期間原告獨自面對父喪、獨自面對乳癌治療,甚者被告於 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實後,竟多次電話騷擾或以訊息恐嚇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 並經醫師於112年10月診斷近2年有憂鬱、焦慮、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睡眠障礙,明顯影 響生活功能之憂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保單質借資料、通話記錄、imessage紀錄、 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至第125頁、第225頁),並有證人前揭證詞為憑 ,應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 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 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賠償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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