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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慧雯是哪个艺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2年度诉字第4239号 原 告 陈臆如 诉讼代理人 庆启人律师 王博正律师 被 告 曾陈慧雯 诉讼代理人 叶鞠萱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於民国113年10月1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200万元,及自民国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 %计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5分之2,余由原告负担。 四、本判决第一项於原告以新台币66万7,000元为被告供担保後,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币200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五、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  ㈠原告为诉外人曾达梦之配偶,与曾达梦育有2名女儿,讵原告於民国110年10月间发现 被告自98年起与曾达梦发展婚外情长达12年,并使曾达梦误认被告与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 子女(分别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为其亲生子女。被告原系从事饭局妹工 作,利用曾达梦所给予之资金,包装为贵妇形象参与「台北乐雅扶轮社」,且被告明知曾 达梦为有配偶之人,将自己原姓名「陈慧雯」冠上其母之「曾」姓,对外宣称为曾达梦之 配偶「曾太太」,与曾达梦共同出席乐雅扶轮社之活动及聚会,公然出双入对,并有拥抱 、共舞、亲吻等亲昵举动,更唆使曾达梦疏远原告与2名亲生女儿,将本应使用於原告夫 妻共同生活、扶养及教育2名亲生女儿之家庭生活费,供被告恣意挥霍,并为被告承租每 月租金高达新台币(下同)4万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万元,另资助被告所生2名 子女就读台北市私立高中附设幼儿部、小学双语部,每年缴付数十万元之高额学杂费,被 告更利用曾达梦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挂名董事之便,冒领 曾达梦每月5万元之董事酬劳,自99年2月至110年10月止合计共冒领705万元(计算式:5 万元?141月=705万元)。曾达梦确已为被告长期付出房屋、餐费、生活费、子女学费等 开销达1,000余万元以上,此原本属於原告及2名亲生女儿之家庭资源,却因被告之侵权行 为而遭掠夺。  ㈡被告与曾达梦长达12年婚外情期间,经常同居生活、共同出席活动,亲密动作甚至性 行为不计其数,惟原告於此期间接连遭逢重大变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过世,原告独 力治丧,除以女儿之保单质借款项外,仅能将父亲所遗房屋低价求售,因而饱受亲友责难 ,且原告於108年间因乳癌多次进出医院接受治疗,二度开刀均独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 就医治疗,被告竟与曾达梦纵情享乐,迄今未曾对原告表示歉意或悔意,亦未理会原告希 望删除被告友人於脸书所张贴被告与曾达梦亲密照片之要求,更以电话、讯息骚扰原告, 恶性重大。被告与曾达梦间之相处互动,远逾一般异性友人间应有之分际,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权且情节重大,致原告受有极大之精神上损害,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 5条、第195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500万元等语。  ㈢并声明:⒈被告应给付原告5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 利率5%计算之利息。⒉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辩称:  ㈠被告於友人聚会上认识曾达梦,并误认该场合均为未婚男女,被告自30岁起即抱定不 婚主义,嗣曾达梦於99年间主动追求被告,被告偶尔答应与其约会吃饭,虽偶有肉体关系 ,尚称不上交往,且曾达梦从未提及其已婚,被告无从得知曾达梦已婚。被告於99年中发 现怀孕後,决定单独扶养且不接受认领,以保有对子女之完整监护权,惟曾达梦希望扮演 被告子女之父亲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与曾达梦有密切往来,嗣有感於曾达梦对被告 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间告知曾达梦有放弃不婚主义之打算,讵曾达梦此时方告 知被告,其与46年次之配偶尚未结束婚姻关系,但双方已无感情,且独女已经成年,随时 可以离婚,被告当下甚感错愕,随即与曾达梦分手,直至109年3月见曾达梦与被告子女感 情深厚,且曾达梦一再表明离婚在即,被告遂与其复合,嗣原告於110年10月间发现後, 被告即彻底截断曾达梦与被告及2名子女之联系,并告知曾达梦其并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虽主张被告明知曾达梦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实不知曾达梦已婚,不具侵权 行为故意。被告虽称「这12年来我们只有快乐的回忆」,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识时 日计算已认识之时间,尚难凭此认被告与曾达梦12年间未曾中断联系,至被告所称「从一 开始知情到现在」,系指「得知曾达梦已婚时开始」,而非「自两人相识时」开始。曾达 梦於107年间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并表示配偶为其昔日大学同学,惟原告自称其学历为 高中毕业,被告迄今仍不确定曾达梦当时所称配偶是否即为原告。被告得知曾达梦已婚前 ,仅曾邀请曾达梦陪同前往扶轮社活动二次,因社友怂恿而在公共场合有较亲昵之举动遭 留影,但被告当时根本不知曾达梦已婚,亦未觉不妥。况被告当时年轻貌美、追求者众、 家境优渥,若得知曾达梦已婚,依常理岂可能与其交往并公开亲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 为受曾达梦蒙骗之受害者。又「配偶权」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是否为侵 权行为法所欲保障之权利或利益尚非无疑,纵为侵权行为,被告知悉曾达梦已婚後之真正 交往时间不长,原告请求500万元慰抚金尚属过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达梦之原证11悔过书内容与事实多有不符,恐非曾达梦亲笔书写,又或 者该内容并非出於其自主意志,系为安抚原告情绪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 母长年提供经济支持,曾前往美国圣地牙哥大学就读大众传播系,回国後先後担任董事长 特助、节目制作助理、艺人经纪、电台节目制作人及广告业务经理等工作,系因亲友人脉 而加入乐雅扶轮社,却遭原告污蔑为饭局妹。原告仅以片段对话记录率称被告要求曾达梦 支付生活开销并谋夺其资产收入,惟被告之生活费用向由家人支应,生下长子後居住於父 亲无偿提供之罗斯福路房屋,直至曾达梦宣称为被告购入八德路房屋後才搬离,惟八德路 房屋实系曾达梦协助其友人利用被告名义充当人头。曾达梦从未给与被告任何金钱,亦未 支付被告任何租金,其系出於自己意志主动出资提供被告2名子女之部分学费,被告从未 要求其对被告2名子女为任何付出等语。  ㈣并声明: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第311至312页):  ㈠原告为诉外人曾达梦之配偶,与曾达梦育有2名女儿。  ㈡被告与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OOO 年O月OO日、000 年0 月00日出 生)。  ㈢被告与曾达梦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乐雅扶轮社」之活动。  ㈣被告与曾达梦於99年底至107 年间有约会、及性行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间明知曾达梦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之交往。 四、本院判断:   原告主张被告与曾达梦於原告与曾达梦婚姻关系存续中所为之亲密交往行为,共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财产损害,故得依 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精神 慰抚金等情,为被告所否认,并以上开情词置辩。是本件争点在於:1.被告有无故意或过 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2.如有,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精神慰抚 金500万元,有无理由?说明如下:  ㈠有关被告是否故意或过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风俗 之方法,加损害於他人者亦同;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18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 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 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关 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同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亦有明定。又婚姻系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 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 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意旨参照) 。   ⒉原告主张被告与曾达梦亲密交往行为等情,业据其提出曾达梦与被告之手机讯息对 话纪录、被告为其子女所开设Facebook帐号张贴之照片2张、被告与曾达梦及被告与他人 所生子女参加104年6月27日台北乐雅扶轮社活动之照片14张、被告与曾达梦及被告所生子 女参加乐雅扶轮社之社员所举办聚会之照片12张在卷为凭(本院卷第21至113页、第211至 221页)。复以曾达梦於本院证称略以:伊与被告约於99年认识一个月後开始男女间之交 往,前後时间达11年,交往时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协议离婚,3、4年後即大约103、104 年间告知被告伊与原告离婚没有办理完成,被告知道後与伊约1年时间没有往来,但那段 时间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复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间 因照顾住院之伊时看到电子信箱内容而发现为止;二人交往期间伊曾出席被告参与之乐雅 扶轮社活动2、3次、与被告一起出国1次,在扶轮社活动被告并未介绍伊为其配偶,社友 应认为伊为被告之配偶;伊将交往期间被告所生之两名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为被告 支付每个月房租五万元、小孩就读私立小学学费之半数、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担任助理薪 水每月5万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费用约1,000多万元;又此期间,原告父亲99年过世时 伊只出席告别式,另伊知悉原告为筹措家庭生活费及办理父亲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间 将女儿保单质借及将原告父亲买给原告之房屋低价求售,而伊则持续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 ,并於109年小孩就学後支付学费;原告罹患乳癌开刀及治疗过程中伊并未陪伴及照顾; 原证11悔过书为伊书写,因原告发现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极度忧郁,伊因此写 给原告看让她安心的等语(本院卷第322至330页),足见被告明知曾梦达为有配偶之人, 渠等仍亲密交往、发生性行为多年之事实,应可认定。被告虽抗辩其於知悉曾达梦并未离 婚时即果断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争执被告与曾达梦虽曾分手,其後仍於 明知曾达梦已婚之状况下复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发现为止(不争执事项㈤、本院卷第3 30页),是被告与曾达梦数年来所为亲密、形同夫妻并养育被告子女之互动行为,已明显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际,非社会通念所得容忍,彼等显已严重破坏原告与曾达梦间婚 姻生活之维持,破坏配偶间之亲密、排他关系,影响配偶间相互扶持之圆满生活,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堪认原告精神上当受有相当程度之痛苦,则原告 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及第195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被告赔 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即属有据。  ㈡有关原告所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金额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权,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请求加害人赔偿相当金额之 慰抚金时,法院对於慰抚金之量定,应审酌实际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响、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情形及其他各种状况,以核定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号、51年度台上字第223号判决意旨参照)。身分法益与人格法益同属非财产 法益,上开有关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抚金之标准,自得据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损害赔偿金额之参考。   ⒉查原告自陈高中毕业,婚後与曾梦达育有二女,专心照顾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 母赠与原告之房屋内,被告则自陈於美国大学大众传播系毕业,回国後先於自家公司○○ 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特助,之後曾担任节目制作助理、艺人经纪、电台节目制作 人及广告业务经理、遭延揽於○○○○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秘书,嗣因照顾子女自10 3年後便离职无业无收入至今,名下并无资产,由资产丰厚之家族父母资助一切生活所需 ,复经本院参考两造之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各1份所载两造之财产情形,本 院审酌被告为思虑成熟、具有判断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虽辩称交往之初并不知悉曾达 梦为有配偶之人,然依曾达梦之证词,被告约於103、104年间知悉实情分手後,仍持续接 受曾达梦之金钱,约一年又复合并发展5年之久之不当交往亲密关系直至原告发现,其破 坏原告婚姻生活圆满安全之行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确因被告之行为受有负面影响, 又审酌原告主张因多年来遭受蒙骗之震惊、愤怒、沮丧,且原应属於原告与两名女儿之家 庭生活资源、亲情等,均因曾达梦与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 私立小学教育费,原告须独立面对生活经济压力,以女儿保单质借、出售房产筹措生活费 之不平,以及被告与曾达梦交往期间原告独自面对父丧、独自面对乳癌治疗,甚者被告於 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实後,竟多次电话骚扰或以讯息恐吓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饱受折磨, 并经医师於112年10月诊断近2年有忧郁、焦虑、负面思考、自杀意念、睡眠障碍,明显影 响生活功能之忧郁症等情,业据原告提出办理保单质借资料、通话记录、imessage纪录、 永康身心诊所诊断证明书(本院卷第115至第125页、第225页),并有证人前揭证词为凭 ,应足认被告之行为确实导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节重大,并兼衡两造之身分、职 业、经济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 情状,堪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慰抚金,应以赔偿200万元为适当,逾此金额之请求, 则不应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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