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eepdish (Keep The Fa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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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分享] 〈自由廣場〉集遊是權利不是恩惠
時間Fri Apr 18 13:43:26 2014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771777
2014-04-18 ◎ 林鈺雄
誰是 411 驅離的下令者?
隨著輿論從同情到撻伐的轉向,神隱 5 天的台北市警察局長黃昇勇終於出面承認。
這個「就算違憲也要驅離」的決定層級,如同外界的臆測,不是小小的方分局長。
姑且不論有無更高層的影武者,事件真正的焦點是:
立院外集會哪裡違法?
警方憑什麼驅離?
又憑什麼永久取消任何人的集遊權?
簡言之,即便從法界最保守的見解出發,411 驅離也違法、違憲。
大法官在 318 佔領立院後三天出爐的釋字第 718 號解釋,
已經宣告緊急性、偶發性集會事先許可制違憲。
雖然是定期失效,但立院和北市警方隨即以一連串明示和默示的事實及法律行為,
來追認立院「外」集會的合法性;
此外,極端保守的《集遊法》,現行第 6 條雖有不合理的禁制區規定,
但立院及警局不在禁制範圍,仍得合法集會。
換言之,立院外和平集會本來就是《憲法》保障的人民「權利」,
而非警察施予的「恩惠」。
莫非黃警官比大法官還大?
其次,
和平集會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21 條明文保障的權利,
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2、3、4條具我國內國法之效力,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
且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RC)之解釋。
根據 ICCPR 的立法史文件,
第 21 條起草時共產國家本擬使用限制集會自由的曖昧用語,
但 HRC 定版的條文,
明白拒卻這種執政高權「居高臨下的恩惠取向」(patronizing tendencies),
因為世界各地的歷史經驗顯示,如果高權自己說了算數,
當權者只會容許維護自己利益和政策的集會(例如反反服貿)。
公約明指集會自由是人民的權利,不是國家的恩惠。
難道黃警官的命令也比兩公約還大嗎?
證諸幾十年來HRC的案例法和聯合國文件解釋,高權不但沒有自居施恩的資格,
反而負有一系列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s)
去保障人民集會權並維護其和平性。
事實上,各國際人權機構最常宣告締約國違反公約的理由,便是國家違反了積極義務。
這些義務的內容:
例如,空間實現權,亦即國家負有促成集會者取得、
使用室內、外公共空間(例如立院外)的義務,
包含安排交通配合措施(戶外集會難免影響交通)。
再如,警方自身應極力避免任何「激化」示威者的言行舉止
(如宣告永久取消路權、棍打和平靜坐者)。
更重要的是,警方必須透過空間區隔及交通管制的積極措施,
預防集會者被「反示威者」騷擾或挑釁;
必要時還應禁止反示威來阻止衝突,
諸如反示威者對集會者揮刀恐嚇或公然穢言侮辱的離譜挑釁。
關此,我國現行法也有處罰妨害他人集會的明文規定,只是檢警視而不見而已。
如《刑法》第 152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集遊法》第 5 條和第 31 條也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合法集會、遊行者,最高亦處二年徒刑。
此外,反示威者若對集會者開罵公然侮辱,還會觸犯《集遊法》第 30 條的罪名。
就算不管積極義務,法治水平再怎麼低的國家,
也不能低到連「禁止歧視」的最基本義務都公然違反。
北市府宣稱 331 白狼是「剛好路過」,411 群眾是「違法集會」;
郝市長遇到張安樂就屈膝當辯護人,碰到公投盟就搖身成追訴者,
其恣意何必浪費唇舌多言?
最後,本欲「接軌」國際人權的兩公約,主管機關正是法務部,
看看羅部長上任後荒腔走板的拖棚歹戲,何必驚訝兩公約被「接出軌」了呢?
冤有頭、債有主。
群眾包圍的不是北市府或法務部,難怪方老母要含淚替仰寧叫屈:
嘜擱做啦!
(作者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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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 we beat on, boats against the current,
borne back ceaselessly into the past.
於是我們奮力前進,卻如同逆水行舟,註定要不停地回到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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