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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 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且系爭規定「與上述立法目的 (按: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進而宣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本席對該結論敬表贊同。惟系爭規定所侵害人 民基本權利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意涵,多數意見均未能進一步深論 ,是該獲致違憲結論之理由略感不足,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工作權之意義與保障範圍 (一)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本件解釋標的(即系爭規定)因其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致憲法上保障之人民何種 基本權利受侵害,當屬本件解釋首應闡明者。或有少數意見以為:系爭規定係侵害人民之 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等基本權利。誠然,人民就其性別認同與性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事項得自主決定之性自主權,應受憲法予以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 照),惟系爭規定以「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為處罰之要件,致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與 限制人民從事性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得自主決定之性自主權尚不具直接 關聯性,即性交易整個制度結構本身確實有可能侵害人民之性自主權,但國家以處罰而禁 止性交易行為,與該制度結構性問題並無關聯,重點在於當性交易成為一種工作及職業, 所應討論的不是該工作及職業中涉及的「性行為」本身,而是性行為作為一項「工作及職 業」之內容是否獲得國家平等保障。而多數意見僅從系爭規定條文規範之形式觀察,得出 僅處罰意圖得利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而不及於支付對價者,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 憲法平等原則不符;惟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所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乃係限制人民以性行 為作為交易換取對價(報酬)之工作及職業選擇之自由。 (二)工作權之意義:從維持生計到人格發展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此項規定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一般學說上亦 認屬社會經濟權之範圍 。工作權涉及人民於社會生活中如何以相關經濟活動獲取賴以維 生之資源。其本質上究屬自由權或受益權 ,不僅學說見解不同 ,本院歷來解釋亦有少數 意見對此加以批評 。惟自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解釋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 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以後,本院詮釋憲法工作權保障之 意義,均係以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為中心 。然社會生活態樣變化日增,工作及職 業已不單作為人民維持生計之方式,同時並具有人民以之為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 之重要功能 。是以,凡人民自由選擇維持生計或表現其人格所從事持續性或短暫性之經 濟活動 ,均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涵。惟人民雖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而構成憲法上所 稱工作權之範圍,與此項工作及職業是否、及如何受憲法之保障,分屬不同層次的考量。 換言之,就人民基本權利予以定性與該權利之保障範圍乃屬二事,故人民之任何經濟活動 雖定性為工作權,非即應受憲法一部或全部之保障。 (三)工作權之保障範圍 1. 工作及職業不以具有正當性為必要 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雖受憲法保障,然所謂工作及職業之意義為何,本院歷來解釋 則從未予以具體說明。誠然,工作與職業之類型複雜,且隨社會生活演進而有增減消長, 本難一語道盡。然從憲法第十五條之結構與該條所保障人民權利之性質,人民所選擇之工 作及職業,均須係確保其生計得以維持,終不以該工作及職業究屬持續性或短暫性而有所 不同,亦不因其工作及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 。惟人民之工作 及職業存在於社會生活之中,涉及社會公共福祉,人民選擇作為謀生之工作及職業,其本 質上應具正當性,始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即該工作及職業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不論是 否具有獨立性,若該活動並未造成第三人或社會整體具體傷害 ,均應認屬憲法工作權所 保障之工作及職業之意涵。然此項工作正當性之要求,並非謂凡「迄今未被認識的、不尋 常的或非典型的活動」,即不受憲法關於工作權之保障,而係透過憲法對於工作權之保障 ,人民應享有自由選擇「不符合特定的、傳統的甚至法律上所規定之職業模式」 作為其 維持生計之方式,同時應避免立法者以有害社會或不具社會價值為理由而禁止特定活動, 使人民得從事該活動之自由「排除於職業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外,藉此淘空」 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且此項工作權之保障,亦應包括人民得積極選擇其工作及職業,以及消極不選 擇國家所為強制從事之特定工作及職業 。因此,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工作及職業之概念, 應以最大限度從寬認定,不宜逕以工作及職業性質而斷然否定其受憲法保障之可能性。 2. 營業(職業)自由 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固得自由選擇從事正當之工作及職業。就人民從事工作及 職業而言,則有受僱與自行創業之分。人民受僱於人成為勞工,其權益本受憲法工作權之 保障,如其自由選擇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亦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 、對象及方式之自由,並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而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 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 。 3. 工作權之限制 (1). 執行職業自由:合理(低度)審查 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人民之工作及職業因與社會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 對於從事一定工作及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關於從事工作及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 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因與社會整體生活有密切相關,立法者除為公共利益之必要, 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並有較大立法形成空間。對立法者就人民執行職業所應具備之 相關規範(Ausubüngsregelung),司法機關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僅於此項限 制有明顯恣意,始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2). 選擇工作及職業之主觀許可要件:較嚴格(中度)審查 至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許可要件(subjec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乃指從事特定工作及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 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而言,例如知識能力、學位、年齡、體 能、道德標準(例如犯罪前科等) 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工作及職 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 (3). 選擇工作及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嚴格(高度)審查 而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應具備之客觀許可要件(objec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 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之謂,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 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 無違 。 二、性交易是否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一)肯定見解 對於以性行為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對價(報酬)之經濟活動,是否構成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 ,首先應探討該經濟活動是否屬於憲法上工作權之意涵。憲法上工作權之意涵,並不以該 行為有無法律所合法承認為必要,而係以該行為所呈現的經濟活動之態樣與實施,是否造 成第三人或社會整體具體傷害。對於成人間自願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就性行為參與者而言 ,若該性行為之進行並未造成第三人或社會整體有任何具體傷害 可言,自應受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 。 (二)否定見解 對於性交易構成憲法上工作權意涵持否定見解者認為,不論性工作者是否自願,性交易行 為對於從事性交易而提供服務者本身以及社會整體而言,均構成傷害性 ,而不應受憲法 工作權之保障。其論據在於性交易將性行為作為一種可資交易換取對價之行為,無異將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人(特別是女性)視為一種商品,造成對於人性尊嚴之一種貶抑 ,同時 ,對傳統社會將性行為視為具有神聖性之價值觀,以及從事性行為衍生對上開價值觀所形 成之善良風俗有所妨害,況且,性交易行為通常伴隨著其他犯罪行為如竊盜、性騷擾、人 口販賣及其他組織性犯罪,增加性傳染病散布之危險等等,其行為本身應不得構成憲法工 作權意涵下之工作及職業 。 (三)本席意見 本席就憲法工作權所保障之工作及職業之概念採從寬認定,並對成年人間自願性 之非公 開從事之性交易行為,應受憲法工作權予以保障 ,其理由尚有以下兩點: 1. 現行法規對性交易管理制度所形成的工作權應受憲法之保障 對於性工作者權利保障之性交易制度,固然因各國國情與社會歷史文化之不同而異 ,我 國目前對於性交易制度亦非全然毫無管理規範。自民國48年間制訂「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娼 妓辦法」 以來,性交易行為即已視為是一種人民所自由選擇之工作及職業。隨後雖因該 辦法廢止,然各縣市仍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分別訂定各該自治條例而對性交易行為進行 管理,實際上並未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 。以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定為例,對於 性交易行為亦非全面予以禁止,而採取肅清暗娼、登記管理、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之方式 對性交易行為進行管理 ,雖然對於提供性交易之行為人與工作場所,該條例採不准新設 而使逐漸淘汰之方式,即該提供性交易之行為人與工作場所,除原登記許可者外,不予開 放申請登記而為新設 。然而,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本身,大多數縣市自治條例則並 無限制,換言之,任何性別之成年人均可自願登記取得許可而「合法」從事性交易行為 。因此,於現行各縣市政府所訂定自治條例之規範下,人民自得選擇以性交易作為工作及 職業,並以系爭規定處罰「未經登記許可」而「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藉以保障經 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此項工作權合乎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意涵,自應受憲法予 以保障。 2. 性交易行為予以除罪化,無礙性工作者之人性尊嚴 關於性交易行為是否除罪化,除了前述關於性交易是否可以成為一種工作及職業之討論 外,另一項重要的爭論在於「性」可否予以商品化 ,以及因為性商品化之後,在傳統父 權社會對於女性性別權力不對等的現象予以公開宣示其正當性 。換言之,性交易行為破 壞傳統上性行為作為「人類延續生命的工具地位」,以及性行為所應伴隨的人類情感交流 的結果 。性交易作為人類歷史上最古老的職業,自古以來均難以禁絕,而性交易現實關 係中,提供性服務之性工作者,通常為弱勢女性且不具社會影響力,對性交易行為予以除 罪化,或許其惡劣處境得以改善,避免性工作者受到執法人員、性交易業者與尋求性交易 服務者之不當剝削,進而改變性工作乃至於社會對性別歧視之制度性壓迫 。更重要的是 ,性交易除罪化之後,將可使女性對其身體與身分得以自我控制的主體性權力獲得實踐, 方為維護性工作者之人性尊嚴,同時可以促進社會對於性別平等之重視 (續見本意見書 第四節之說明)。簡言之,工作及職業無貴賤,性交易作為一項工作及職業,性工作者並 非僅因其選擇性交易作為其工作及職業,其人性尊嚴即受到貶抑 ,反而是經由承認性工 作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使從事性工作者獲得自信與保障之工作空間 。 三、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對性交易工作權之保障 肯認性交易屬憲法工作權意涵下之工作及職業概念,則系爭規定似有違反憲法對於工作權 保障之意旨,蓋: (一)對以選擇性交易作為工作及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構成限制 系爭規定以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乃係對人民選擇以性交易作為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形 成限制,此項規定並非對從事性交易行為人之主觀許可要件如年齡、知識能力、體能或有 無犯罪前科等事項所為之限制,亦非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 等執行工作及職業之自由之限制,而係全面禁止人民選擇以性交易作為工作及職業之自由 ,屬客觀許可要件之限制,應以嚴格標準,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加以審查,即必須具有保 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必須是最小侵害且與目的之 間具有緊密關聯性,始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二)系爭規定不符嚴格(高度)審查之標準 如多數意見所指出,系爭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然就其全面禁止 性交易行為,其目的並非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手段已過度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不符嚴格審查之標準,應屬違憲。 1.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屬限制工作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範圍 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該目的本身與系爭規定處罰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並無關聯性, 其作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實際上僅係立法者對於性交易行為所為之價值判斷,並不足 以構成藉維護國民健康作為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正當性 。論者雖以降低性傳染病以維護 國民健康為由,認系爭規定以之為立法目的應屬正當,然而,性傳染病與「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間並不具有當然、直接之關係;就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人而言,維護其個人身 體健康及工作場所之公共衛生,乃有助其於交易市場競爭,故理論上並不以性行為是否「 得利」而增加其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換言之,性傳染病之散佈,在於是否進行安全性行 為等從事性行為之方式、對象之問題,與性行為是否得利無涉。尤有甚者,以性交易行為 作為工作及職業者,若予以合理管理,適足以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 其次,就維護善良風俗之目的而言,系爭規定僅係以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 模式,以維持人民社會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文化,逕以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既未就立法者何以維護善良風俗而得以處罰方式禁止從事性交易行為予 以審查,即肯認抽象之性道德感情得為合憲之立法目的,無異從法律存在之事實而直接承 認法律立法目的之正當性及重要性。若以承認「保護多數人之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 會風化」,作為限制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自由之目的,「毋寧是由多數指導少數如何生活 、指導少數應該擁有哪些價值,即非尊重每一個人對其生活之自主選擇與安排之能力,亦 否認每一個人獨立存在之價值 。」是以,系爭規定僅以抽象而不確定之維護國民健康及 善良風俗為其立法目的,尚難謂屬合憲之特別重要之目的 。 2. 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 退步言之,即便肯認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屬合憲之立法目的,惟以處罰而全面禁止性 交易行為作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直接、確實達成上該目的,過度限制 人民工作權,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亦不具緊密之關聯性。蓋若為維護國民健康,雖從事性 交易之性工作者與性行為之對象均可能具有廣泛、不確定之性關係,然性行為、性關係與 性傳染病之間是否即具有直接、確實之關聯性,需更多客觀證據始足認定,國家逕以處罰 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作為手段,並非可直接、確實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特別重要之目的 。換言之,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國家仍可以其他方式對性交易行為加以管理,例 如要求從事性交易之性工作者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與接受各項性傳染病之血液篩檢,由相 關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等,均可直接、確實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避免如系爭 規定予以處罰而全面禁止性交易,徒使性交易行為轉趨地下化、邊緣化而無助於性交易行 為之妥善管理與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再者,性交易行為縱與現今社會大多數人所形 成之善良風俗有所不合,然此種道德上之可責性,是否適宜由國家以處罰手段進一步成為 法律上之可責性,亦值商榷 。 (三)小結: 從憲法保障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藉以維持其生計或充實其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 格,系爭規定以處罰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屬於限制人民工作及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許 可要件,僅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並非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以處罰作 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之方式,亦非直接、確實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具有緊密之關 聯性,核與嚴格(高度)審查之要件均有不符,應屬違憲。 四、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對性別平等之保障 如採多數意見之見解,從系爭規定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之 形式觀察,認定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卻未進一步探討系爭規定所涉及侵害憲法對於不同 性別之人獲得實質平等保障 之權利,亦有所缺憾。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復規定,國家應維 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查 性別乃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且經常伴隨社會文化以性別角色扮演之不同,建立不 同社會生活功能角色與既定社會觀念,進而對不同性別之人之行為形成不同價值判斷與差 別待遇,將使不同性別之人,因其生理狀態或社會生活功能角色所造成之結構性弱勢地位 不易改變,無法獲得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實質平等 。故立法者以性別或性別所生之社 會生活功能角色而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所追求之目的須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 手段,須非造成人民基本權利過度限制,且有助於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 有實質關聯者,方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 (一)表面上性別中立之法律仍有構成間接歧視之可能性 系爭規定從條文觀之,固屬「性別中立」(gender-neutral)之立法,即並無區分從事性交 易行為者之性別 。即便社會現實中大多數的性工作者為女性、尋求性服務者為男性,並 不能因此認定系爭規定對女性造成歧視,此為南非憲法法院於2003年,在S. v. Jordan and Others一案 中多數意見所持之理由。蓋該國性犯罪防制法 本身僅規定「任何人」意 圖營利而他人從事非法的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項犯罪,其行為人均及男性與女性。 即便真有偏頗情形發生,亦屬執法問題,與法律規範本身無涉 。一如本件解釋所審查者 ,系爭規定僅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而將性工作者與尋求性服務者為處罰與否之差 別待遇,或可以兩者具有本質上差異,在於性工作者以從事性交易為其職業營生,是一種 持續性的慣習行為;反之,就尋求性服務者而言,可能只是偶發性尋求性交易,兩者本屬 不同,立法者所為之相異規範,並無歧視存在 。同時,就系爭規定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 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而言,從供給面(supplier)直接管制較消費面(consumer)管制有效 ,因此,若欲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從處罰性工作者較尋求性服務者容易達成立法目的。 上開論點似言之成理,惟此種見解不啻忽略女性在生理上(sex)與社會性別觀念上 (gender)長期以來所面對的歧視與刻板印象。女性在生理構造上原本就比男性對於性服務 的提供上較為有利,簡言之,女性生理構造較男性於性交行為的次數與對象均有明顯的差 異,因此便造成在提供性服務此項工作上,女性本就較男性「有利」,自然反映在就業市 場上大多以女性性工作者為多。因此,從女性之生理構造與社會文化對於女性之社會生活 角色之扮演,性交易於供給與消費關係層面上,均使女性提供性交易的比例大於男性,是 系爭規定僅就性交易之供給者予以處罰,實質造成系爭規定之適用,係以性別所生之社會 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同時強化女性應扮演之特定社會生活功能角色 。 (二)系爭規定強化社會對於性交易行為及性別角色扮演的刻板印象 論者或以社會大眾對於性工作者的確存在刻板印象(stereotypes)與污名化 (stigmatization)的現象,然此種負面印象係來自社會現實而非法律規範本身所造成的結 果,再者,這種刻板印象與污名化的現象,存在於性工作之「行為」上(即禁止「性交易 」),而與「行為人」之性別無涉,換言之,無論男性或女性從事性工作者,均有可能受 到來自於社會大眾的歧視或負面印象 。人民自願從事性工作時,不管其性別是男性或女 性,實際上已經接受其於社會大眾眼中可能存在負面觀感的危險性 。系爭規定雖然在執 法或法律適用上產生某種歧視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然此項差別待遇並非系爭規定規範本 身或甚至規範解釋適用上所造成,尚不足以構成認定系爭規定違憲之基礎 。 惟從性交易的供給與消費所形成的社會不平等而言,性交易涉及性行為與金錢的交換,自 然涉及兩人以上,就性交易予以處罰者,系爭規定單純僅就供給面予以處罰,實際上是賦 予從事性工作者在刑事可非難性上的最直接效果 ,對於尋求性服務者而言,或許在其他 法律規範上與性工作者一併受罰,單純就系爭規定而言,處罰性交易的供給者,實際上是 處罰以「性」作為交易客體之行為人,其目的在於維護性的「神聖性」,亦即,女性只有 在傳統婚姻關係中從事性行為始具有正當性 。系爭規定僅處罰提供性服務者而言,實際 上是強化在性關係結構裡處於弱勢之一方(通常是女性),不得透過「性」作為展現權力 的工具(以性服務作為可支配的客體) 。並且將社會對於性工作的刻板印象與污名化, 經由對於性工作者(通常是女性)的行為非難而完全迴避掉尋求性服務者(通常是男性) 的道德可非難性 。 其次,系爭規定所造成的歧視現象並非單純僅係社會大眾基於既有的刻板印象而形成,而 係立法者在制訂系爭規定時所為的價值判斷,進而強化甚至給予社會大眾對於性工作者的 刻板印象與污名化的正當性基礎。更有甚者,於社會性別觀念上,男性原本就被賦予扮演 性別權力支配者的角色,而女性則為男性權力支配的對象,在這種權力關係之下,自然也 形成在提供性服務這種屬於受支配的社會性別觀念底下,女性性工作者較男性性工作者為 多的社會現實。即便系爭規定於條文規範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處罰與否之差別待遇的基準, 然系爭規定於性別的生理概念與社會概念之下,仍不斷經由這種「雙重標準」強化社會對 於女性作為性別權力受支配者的刻板印象與污名化 ,而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五、性交易雖受憲法工作權保障,仍應採取其他配套措施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以處罰方式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過度限制人民選擇以性交易行為 作為工作及職業之自由,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所不符;系爭規定僅處罰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即性交易行為中提供性服務之性工作者,以雙重道德標準對於性 工作者(通常是女性)的行為非難,而完全迴避掉尋求性服務者(通常是男性)的道德可 非難性,並強化社會對於女性作為性別權力受支配者的刻板印象與污名化,亦與憲法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不符。又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 價之相對人與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僅從形式觀察,是否可能導出性交易中意圖得利與支 付對價之雙方均應「平等」予以處罰?基於性工作應受憲法工作權保障之上述論證,則處 罰性工作者既屬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即無兩者皆罰之可能性存在。至 於其他立法可能性,則須視立法者相關立法所提之目的、手段與兩者關聯性,再就其合憲 性為進一步之判斷。 惟系爭規定雖因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並非謂性交易行為即當然合法化 (legalization)。本件解釋雖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於二年內失其效力,僅係否定系爭規 定處罰性交易行為之合憲性,將性交易行為予以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並不排除 立法者得於符合本件解釋之意旨內,採取符合性工作者之工作權保障之適當措施,就性交 易行為予以妥善管理之可能性 。例如對於性工作者考量是否採行登記或許可制,性工作 場所的營業項目、營業地點、營業時段之管理許可是否比照一般行業之工商營業登記;研 究性工作者與一般工作適用勞動基準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組織工會等權利保障之可能性;對性工作者實施安全性行為之教育宣導,鼓勵性工作 者參與公共衛生計畫並爭取於工作中應有之健康保障,並針對我國性產業政策予以通盤檢 討 ,始能就性工作者之基本權利予以充分保障,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性別平等之 意旨。 六、結語 本件解釋之意義不僅係本於憲法而就系爭規定宣告違憲,與憲法意旨不符之相關立法應檢 討修正;更期以藉由本件解釋作為社會教育之一部分,藉由本件解釋之作成,社會大眾能 以更加多元、寬容的態度,對我國社會存在性交易行為與性工作的現狀加以正視,建立一 個更符合人性尊嚴與性別平等的社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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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34.77 ※ 編輯: ocean26 來自: 140.112.234.77 (11/07 11:09)
1F:→ salome:"性交易整個制度結構本身確實有可能侵害人民之性自主權" 11/11 22:46
2F:→ salome:婚姻制度也蠻有可能侵害性自主權... 11/11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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