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cean26 ()
标题[转录]释字第666号解释:叶百修协同意见书
时间Sat Nov 7 11:08:08 2009
司法院释字第六六六解释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本件解释多数意见以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对从事性
交易之行为人,「仅处罚意图得利之一方,而不处罚支付对价之相对人,并以主观上有无
意图得利作为是否处罚之标准,法律上已形成差别待遇」;且系争规定「与上述立法目的
(按:维护国民健康与善良风俗)间显然欠缺实质关联,自与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有违
」,进而宣告系争规定抵触宪法平等原则,本席对该结论敬表赞同。惟系争规定所侵害人
民基本权利之具体内容为何,以及宪法保障实质平等之意涵,多数意见均未能进一步深论
,是该获致违宪结论之理由略感不足,爰提出协同意见如后。
一、工作权之意义与保障范围
(一)系争规定侵害宪法保障之工作权
本件解释标的(即系争规定)因其处罚意图得利与人奸、宿者,致宪法上保障之人民何种
基本权利受侵害,当属本件解释首应阐明者。或有少数意见以为:系争规定系侵害人民之
性自主权及人性尊严等基本权利。诚然,人民就其性别认同与性行为之对象、时间、地点
、方式等事项得自主决定之性自主权,应受宪法予以保障 (本院释字第五五四号解释参
照),惟系争规定以「意图得利」与人奸、宿为处罚之要件,致侵害人民之基本权利,与
限制人民从事性行为之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得自主决定之性自主权尚不具直接
关联性,即性交易整个制度结构本身确实有可能侵害人民之性自主权,但国家以处罚而禁
止性交易行为,与该制度结构性问题并无关联,重点在於当性交易成为一种工作及职业,
所应讨论的不是该工作及职业中涉及的「性行为」本身,而是性行为作为一项「工作及职
业」之内容是否获得国家平等保障。而多数意见仅从系争规定条文规范之形式观察,得出
仅处罚意图得利而从事性交易之行为人而不及於支付对价者,构成不合理之差别待遇,与
宪法平等原则不符;惟本席认为,系争规定所侵害人民之基本权利,乃系限制人民以性行
为作为交易换取对价(报酬)之工作及职业选择之自由。
(二)工作权之意义:从维持生计到人格发展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此项规定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权,一般学说上亦
认属社会经济权之范围 。工作权涉及人民於社会生活中如何以相关经济活动获取赖以维
生之资源。其本质上究属自由权或受益权 ,不仅学说见解不同 ,本院历来解释亦有少数
意见对此加以批评 。惟自本院释字第四0四号解释认「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
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以维持生计」以後,本院诠释宪法工作权保障之
意义,均系以人民得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为中心 。然社会生活态样变化日增,工作及职
业已不单作为人民维持生计之方式,同时并具有人民以之为充实生活内涵及自由发展人格
之重要功能 。是以,凡人民自由选择维持生计或表现其人格所从事持续性或短暂性之经
济活动 ,均属宪法保障工作权之意涵。惟人民虽得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而构成宪法上所
称工作权之范围,与此项工作及职业是否、及如何受宪法之保障,分属不同层次的考量。
换言之,就人民基本权利予以定性与该权利之保障范围乃属二事,故人民之任何经济活动
虽定性为工作权,非即应受宪法一部或全部之保障。
(三)工作权之保障范围
1. 工作及职业不以具有正当性为必要
人民选择工作及职业之自由虽受宪法保障,然所谓工作及职业之意义为何,本院历来解释
则从未予以具体说明。诚然,工作与职业之类型复杂,且随社会生活演进而有增减消长,
本难一语道尽。然从宪法第十五条之结构与该条所保障人民权利之性质,人民所选择之工
作及职业,均须系确保其生计得以维持,终不以该工作及职业究属持续性或短暂性而有所
不同,亦不因其工作及职业之性质为公益或私益、营利或非营利而有异 。惟人民之工作
及职业存在於社会生活之中,涉及社会公共福祉,人民选择作为谋生之工作及职业,其本
质上应具正当性,始受宪法工作权之保障 ,即该工作及职业所从事之经济活动,不论是
否具有独立性,若该活动并未造成第三人或社会整体具体伤害 ,均应认属宪法工作权所
保障之工作及职业之意涵。然此项工作正当性之要求,并非谓凡「迄今未被认识的、不寻
常的或非典型的活动」,即不受宪法关於工作权之保障,而系透过宪法对於工作权之保障
,人民应享有自由选择「不符合特定的、传统的甚至法律上所规定之职业模式」 作为其
维持生计之方式,同时应避免立法者以有害社会或不具社会价值为理由而禁止特定活动,
使人民得从事该活动之自由「排除於职业自由的保障范围之外,藉此淘空」 宪法所保障
之工作权。且此项工作权之保障,亦应包括人民得积极选择其工作及职业,以及消极不选
择国家所为强制从事之特定工作及职业 。因此,宪法工作权保障之工作及职业之概念,
应以最大限度从宽认定,不宜迳以工作及职业性质而断然否定其受宪法保障之可能性。
2. 营业(职业)自由
基於宪法上工作权之保障,人民固得自由选择从事正当之工作及职业。就人民从事工作及
职业而言,则有受雇与自行创业之分。人民受雇於人成为劳工,其权益本受宪法工作权之
保障,如其自由选择一定之营业为其职业,亦有开业、停业与否及从事营业之时间、地点
、对象及方式之自由,并基於宪法上财产权之保障而有营业活动之自由,例如对其商品之
生产、交易或处分均得自由为之 。
3. 工作权之限制
(1). 执行职业自由:合理(低度)审查
宪法对於人民权利之保障并非绝对。人民之工作及职业因与社会公共福祉有密切关系,故
对於从事一定工作及职业应具备之资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限度内,得
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加以限制。关於从事工作及职业之方法、时间、地点、对象
或内容等执行职业之自由,因与社会整体生活有密切相关,立法者除为公共利益之必要,
即非不得予以适当之限制,并有较大立法形成空间。对立法者就人民执行职业所应具备之
相关规范(Ausubüngsregelung),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仅於此项限
制有明显恣意,始与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有违。
(2). 选择工作及职业之主观许可要件:较严格(中度)审查
至人民选择工作及职业之自由,如属应具备之主观许可要件(subjec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乃指从事特定工作及职业之个人本身所应具备之专业能力或
资格,且该等能力或资格可经由训练培养而获得者而言,例如知识能力、学位、年龄、体
能、道德标准(例如犯罪前科等) 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规范,则须有较诸执行工作及职
业自由之限制更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属必要时,方得为适当之限制 。
(3). 选择工作及职业之客观许可要件:严格(高度)审查
而人民选择工作及职业应具备之客观许可要件(objec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
系指对从事特定职业之条件限制,非个人努力所可达成之谓,例如行业独占制度,则应以
保护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为之;且不论何种情形之限制,所采之手段均须与比例原则
无违 。
二、性交易是否为宪法保障之工作权
(一)肯定见解
对於以性行为提供性服务以换取对价(报酬)之经济活动,是否构成宪法上工作权之保障
,首先应探讨该经济活动是否属於宪法上工作权之意涵。宪法上工作权之意涵,并不以该
行为有无法律所合法承认为必要,而系以该行为所呈现的经济活动之态样与实施,是否造
成第三人或社会整体具体伤害。对於成人间自愿从事性交易之行为,就性行为参与者而言
,若该性行为之进行并未造成第三人或社会整体有任何具体伤害 可言,自应受宪法工作
权之保障 。
(二)否定见解
对於性交易构成宪法上工作权意涵持否定见解者认为,不论性工作者是否自愿,性交易行
为对於从事性交易而提供服务者本身以及社会整体而言,均构成伤害性 ,而不应受宪法
工作权之保障。其论据在於性交易将性行为作为一种可资交易换取对价之行为,无异将从
事性交易之行为人(特别是女性)视为一种商品,造成对於人性尊严之一种贬抑 ,同时
,对传统社会将性行为视为具有神圣性之价值观,以及从事性行为衍生对上开价值观所形
成之善良风俗有所妨害,况且,性交易行为通常伴随着其他犯罪行为如窃盗、性骚扰、人
口贩卖及其他组织性犯罪,增加性传染病散布之危险等等,其行为本身应不得构成宪法工
作权意涵下之工作及职业 。
(三)本席意见
本席就宪法工作权所保障之工作及职业之概念采从宽认定,并对成年人间自愿性 之非公
开从事之性交易行为,应受宪法工作权予以保障 ,其理由尚有以下两点:
1. 现行法规对性交易管理制度所形成的工作权应受宪法之保障
对於性工作者权利保障之性交易制度,固然因各国国情与社会历史文化之不同而异 ,我
国目前对於性交易制度亦非全然毫无管理规范。自民国48年间制订「台湾省各县市管理娼
妓办法」 以来,性交易行为即已视为是一种人民所自由选择之工作及职业。随後虽因该
办法废止,然各县市仍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分别订定各该自治条例而对性交易行为进行
管理,实际上并未全面禁止性交易行为 。以宜兰县娼妓管理自治条例 之规定为例,对於
性交易行为亦非全面予以禁止,而采取肃清暗娼、登记管理、职业辅导与收容教化之方式
对性交易行为进行管理 ,虽然对於提供性交易之行为人与工作场所,该条例采不准新设
而使逐渐淘汰之方式,即该提供性交易之行为人与工作场所,除原登记许可者外,不予开
放申请登记而为新设 。然而,对於从事性交易之行为人本身,大多数县市自治条例则并
无限制,换言之,任何性别之成年人均可自愿登记取得许可而「合法」从事性交易行为
。因此,於现行各县市政府所订定自治条例之规范下,人民自得选择以性交易作为工作及
职业,并以系争规定处罚「未经登记许可」而「意图得利与人奸、宿者」 ,藉以保障经
登记许可而从事性交易之行为人,此项工作权合乎宪法工作权之保障意涵,自应受宪法予
以保障。
2. 性交易行为予以除罪化,无碍性工作者之人性尊严
关於性交易行为是否除罪化,除了前述关於性交易是否可以成为一种工作及职业之讨论
外,另一项重要的争论在於「性」可否予以商品化 ,以及因为性商品化之後,在传统父
权社会对於女性性别权力不对等的现象予以公开宣示其正当性 。换言之,性交易行为破
坏传统上性行为作为「人类延续生命的工具地位」,以及性行为所应伴随的人类情感交流
的结果 。性交易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职业,自古以来均难以禁绝,而性交易现实关
系中,提供性服务之性工作者,通常为弱势女性且不具社会影响力,对性交易行为予以除
罪化,或许其恶劣处境得以改善,避免性工作者受到执法人员、性交易业者与寻求性交易
服务者之不当剥削,进而改变性工作乃至於社会对性别歧视之制度性压迫 。更重要的是
,性交易除罪化之後,将可使女性对其身体与身分得以自我控制的主体性权力获得实践,
方为维护性工作者之人性尊严,同时可以促进社会对於性别平等之重视 (续见本意见书
第四节之说明)。简言之,工作及职业无贵贱,性交易作为一项工作及职业,性工作者并
非仅因其选择性交易作为其工作及职业,其人性尊严即受到贬抑 ,反而是经由承认性工
作受宪法工作权之保障,使从事性工作者获得自信与保障之工作空间 。
三、系争规定违反宪法对性交易工作权之保障
肯认性交易属宪法工作权意涵下之工作及职业概念,则系争规定似有违反宪法对於工作权
保障之意旨,盖:
(一)对以选择性交易作为工作及职业之客观许可要件构成限制
系争规定以处罚意图得利与人奸、宿,乃系对人民选择以性交易作为工作及职业之自由形
成限制,此项规定并非对从事性交易行为人之主观许可要件如年龄、知识能力、体能或有
无犯罪前科等事项所为之限制,亦非对从事性交易行为之方法、时间、地点、对象或内容
等执行工作及职业之自由之限制,而系全面禁止人民选择以性交易作为工作及职业之自由
,属客观许可要件之限制,应以严格标准,就系争规定之合宪性加以审查,即必须具有保
护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其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手段必须是最小侵害且与目的之
间具有紧密关联性,始与宪法保障工作权之意旨无违。
(二)系争规定不符严格(高度)审查之标准
如多数意见所指出,系争规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维护国民健康与善良风俗。然就其全面禁止
性交易行为,其目的并非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且该限制手段已过度侵害人民之工作权,
不符严格审查之标准,应属违宪。
1. 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非属限制工作权之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范围
以维护国民健康之目的而言,该目的本身与系争规定处罚性交易行为本质上并无关联性,
其作为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实际上仅系立法者对於性交易行为所为之价值判断,并不足
以构成藉维护国民健康作为系争规定立法目的之正当性 。论者虽以降低性传染病以维护
国民健康为由,认系争规定以之为立法目的应属正当,然而,性传染病与「意图得利与人
奸、宿」间并不具有当然、直接之关系;就从事性交易工作之行为人而言,维护其个人身
体健康及工作场所之公共卫生,乃有助其於交易市场竞争,故理论上并不以性行为是否「
得利」而增加其危害国民健康之风险。换言之,性传染病之散布,在於是否进行安全性行
为等从事性行为之方式、对象之问题,与性行为是否得利无涉。尤有甚者,以性交易行为
作为工作及职业者,若予以合理管理,适足以达成维护国民健康之目的 。
其次,就维护善良风俗之目的而言,系争规定仅系以社会多数人普遍认同之性观念及行为
模式,以维持人民社会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俗文化,迳以全面禁止性交易行为,
本件解释多数意见既未就立法者何以维护善良风俗而得以处罚方式禁止从事性交易行为予
以审查,即肯认抽象之性道德感情得为合宪之立法目的,无异从法律存在之事实而直接承
认法律立法目的之正当性及重要性。若以承认「保护多数人之普遍认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
会风化」,作为限制人民选择工作及职业自由之目的,「毋宁是由多数指导少数如何生活
、指导少数应该拥有哪些价值,即非尊重每一个人对其生活之自主选择与安排之能力,亦
否认每一个人独立存在之价值 。」是以,系争规定仅以抽象而不确定之维护国民健康及
善良风俗为其立法目的,尚难谓属合宪之特别重要之目的 。
2. 全面禁止性交易行为过度限制人民工作权
退步言之,即便肯认维护国民健康与善良风俗属合宪之立法目的,惟以处罚而全面禁止性
交易行为作为达成上开立法目的之手段,非但无助於直接、确实达成上该目的,过度限制
人民工作权,其手段与目的之间,亦不具紧密之关联性。盖若为维护国民健康,虽从事性
交易之性工作者与性行为之对象均可能具有广泛、不确定之性关系,然性行为、性关系与
性传染病之间是否即具有直接、确实之关联性,需更多客观证据始足认定,国家迳以处罚
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为作为手段,并非可直接、确实达成维护国民健康之特别重要之目的
。换言之,为达成维护国民健康之目的,国家仍可以其他方式对性交易行为加以管理,例
如要求从事性交易之性工作者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与接受各项性传染病之血液筛检,由相
关主管机关负责办理与列管等,均可直接、确实达成维护国民健康之目的,并避免如系争
规定予以处罚而全面禁止性交易,徒使性交易行为转趋地下化、边缘化而无助於性交易行
为之妥善管理与达成维护国民健康之目的。再者,性交易行为纵与现今社会大多数人所形
成之善良风俗有所不合,然此种道德上之可责性,是否适宜由国家以处罚手段进一步成为
法律上之可责性,亦值商榷 。
(三)小结:
从宪法保障人民有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藉以维持其生计或充实其生活内涵及自由发展人
格,系争规定以处罚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为,属於限制人民工作及职业选择自由之客观许
可要件,仅以维护国民健康及善良风俗之立法目的,并非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以处罚作
为达成上开立法目的之方式,亦非直接、确实之手段,其手段与目的之间不具有紧密之关
联性,核与严格(高度)审查之要件均有不符,应属违宪。
四、系争规定违反宪法对性别平等之保障
如采多数意见之见解,从系争规定仅处罚意图得利之一方,而不处罚支付对价之相对人之
形式观察,认定与宪法平等原则不符,却未进一步探讨系争规定所涉及侵害宪法对於不同
性别之人获得实质平等保障 之权利,亦有所缺憾。
宪法第七条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复规定,国家应维
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查
性别乃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状态,且经常伴随社会文化以性别角色扮演之不同,建立不
同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与既定社会观念,进而对不同性别之人之行为形成不同价值判断与差
别待遇,将使不同性别之人,因其生理状态或社会生活功能角色所造成之结构性弱势地位
不易改变,无法获得宪法上基本权利保障之实质平等 。故立法者以性别或性别所生之社
会生活功能角色而为差别待遇之规定,所追求之目的须为重要公共利益,所采差别待遇之
手段,须非造成人民基本权利过度限制,且有助於达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维护,而与目的间
有实质关联者,方与宪法平等原则之意旨相符。
(一)表面上性别中立之法律仍有构成间接歧视之可能性
系争规定从条文观之,固属「性别中立」(gender-neutral)之立法,即并无区分从事性交
易行为者之性别 。即便社会现实中大多数的性工作者为女性、寻求性服务者为男性,并
不能因此认定系争规定对女性造成歧视,此为南非宪法法院於2003年,在S. v. Jordan
and Others一案 中多数意见所持之理由。盖该国性犯罪防制法 本身仅规定「任何人」意
图营利而他人从事非法的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均构成该项犯罪,其行为人均及男性与女性。
即便真有偏颇情形发生,亦属执法问题,与法律规范本身无涉 。一如本件解释所审查者
,系争规定仅处罚意图得利与人奸、宿者,而将性工作者与寻求性服务者为处罚与否之差
别待遇,或可以两者具有本质上差异,在於性工作者以从事性交易为其职业营生,是一种
持续性的惯习行为;反之,就寻求性服务者而言,可能只是偶发性寻求性交易,两者本属
不同,立法者所为之相异规范,并无歧视存在 。同时,就系争规定为达成维护国民健康
与善良风俗之立法目的而言,从供给面(supplier)直接管制较消费面(consumer)管制有效
,因此,若欲全面禁止性交易行为,从处罚性工作者较寻求性服务者容易达成立法目的。
上开论点似言之成理,惟此种见解不啻忽略女性在生理上(sex)与社会性别观念上
(gender)长期以来所面对的歧视与刻板印象。女性在生理构造上原本就比男性对於性服务
的提供上较为有利,简言之,女性生理构造较男性於性交行为的次数与对象均有明显的差
异,因此便造成在提供性服务此项工作上,女性本就较男性「有利」,自然反映在就业市
场上大多以女性性工作者为多。因此,从女性之生理构造与社会文化对於女性之社会生活
角色之扮演,性交易於供给与消费关系层面上,均使女性提供性交易的比例大於男性,是
系争规定仅就性交易之供给者予以处罚,实质造成系争规定之适用,系以性别所生之社会
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而有差别待遇,同时强化女性应扮演之特定社会生活功能角色 。
(二)系争规定强化社会对於性交易行为及性别角色扮演的刻板印象
论者或以社会大众对於性工作者的确存在刻板印象(stereotypes)与污名化
(stigmatization)的现象,然此种负面印象系来自社会现实而非法律规范本身所造成的结
果,再者,这种刻板印象与污名化的现象,存在於性工作之「行为」上(即禁止「性交易
」),而与「行为人」之性别无涉,换言之,无论男性或女性从事性工作者,均有可能受
到来自於社会大众的歧视或负面印象 。人民自愿从事性工作时,不管其性别是男性或女
性,实际上已经接受其於社会大众眼中可能存在负面观感的危险性 。系争规定虽然在执
法或法律适用上产生某种歧视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然此项差别待遇并非系争规定规范本
身或甚至规范解释适用上所造成,尚不足以构成认定系争规定违宪之基础 。
惟从性交易的供给与消费所形成的社会不平等而言,性交易涉及性行为与金钱的交换,自
然涉及两人以上,就性交易予以处罚者,系争规定单纯仅就供给面予以处罚,实际上是赋
予从事性工作者在刑事可非难性上的最直接效果 ,对於寻求性服务者而言,或许在其他
法律规范上与性工作者一并受罚,单纯就系争规定而言,处罚性交易的供给者,实际上是
处罚以「性」作为交易客体之行为人,其目的在於维护性的「神圣性」,亦即,女性只有
在传统婚姻关系中从事性行为始具有正当性 。系争规定仅处罚提供性服务者而言,实际
上是强化在性关系结构里处於弱势之一方(通常是女性),不得透过「性」作为展现权力
的工具(以性服务作为可支配的客体) 。并且将社会对於性工作的刻板印象与污名化,
经由对於性工作者(通常是女性)的行为非难而完全回避掉寻求性服务者(通常是男性)
的道德可非难性 。
其次,系争规定所造成的歧视现象并非单纯仅系社会大众基於既有的刻板印象而形成,而
系立法者在制订系争规定时所为的价值判断,进而强化甚至给予社会大众对於性工作者的
刻板印象与污名化的正当性基础。更有甚者,於社会性别观念上,男性原本就被赋予扮演
性别权力支配者的角色,而女性则为男性权力支配的对象,在这种权力关系之下,自然也
形成在提供性服务这种属於受支配的社会性别观念底下,女性性工作者较男性性工作者为
多的社会现实。即便系争规定於条文规范上并未以性别作为处罚与否之差别待遇的基准,
然系争规定於性别的生理概念与社会概念之下,仍不断经由这种「双重标准」强化社会对
於女性作为性别权力受支配者的刻板印象与污名化 ,而与宪法平等原则之意旨不符。
五、性交易虽受宪法工作权保障,仍应采取其他配套措施
综上所述,系争规定以处罚方式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为,过度限制人民选择以性交易行为
作为工作及职业之自由,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有所不符;系争规定仅处罚
意图得利与人奸、宿者,即性交易行为中提供性服务之性工作者,以双重道德标准对於性
工作者(通常是女性)的行为非难,而完全回避掉寻求性服务者(通常是男性)的道德可
非难性,并强化社会对於女性作为性别权力受支配者的刻板印象与污名化,亦与宪法保障
性别平等之意旨不符。又多数意见认定系争规定仅处罚意图得利之一方,而不处罚支付对
价之相对人与平等原则之意旨不符,仅从形式观察,是否可能导出性交易中意图得利与支
付对价之双方均应「平等」予以处罚?基於性工作应受宪法工作权保障之上述论证,则处
罚性工作者既属抵触宪法平等原则及保障工作权之意旨,即无两者皆罚之可能性存在。至
於其他立法可能性,则须视立法者相关立法所提之目的、手段与两者关联性,再就其合宪
性为进一步之判断。
惟系争规定虽因抵触宪法平等原则与保障工作权之意旨,并非谓性交易行为即当然合法化
(legalization)。本件解释虽宣告系争规定违宪,并於二年内失其效力,仅系否定系争规
定处罚性交易行为之合宪性,将性交易行为予以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并不排除
立法者得於符合本件解释之意旨内,采取符合性工作者之工作权保障之适当措施,就性交
易行为予以妥善管理之可能性 。例如对於性工作者考量是否采行登记或许可制,性工作
场所的营业项目、营业地点、营业时段之管理许可是否比照一般行业之工商营业登记;研
究性工作者与一般工作适用劳动基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劳工保险条例及全民健康保险
法、组织工会等权利保障之可能性;对性工作者实施安全性行为之教育宣导,鼓励性工作
者参与公共卫生计画并争取於工作中应有之健康保障,并针对我国性产业政策予以通盘检
讨 ,始能就性工作者之基本权利予以充分保障,落实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与性别平等之
意旨。
六、结语
本件解释之意义不仅系本於宪法而就系争规定宣告违宪,与宪法意旨不符之相关立法应检
讨修正;更期以藉由本件解释作为社会教育之一部分,藉由本件解释之作成,社会大众能
以更加多元、宽容的态度,对我国社会存在性交易行为与性工作的现状加以正视,建立一
个更符合人性尊严与性别平等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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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34.77
※ 编辑: ocean26 来自: 140.112.234.77 (11/07 11:09)
1F:→ salome:"性交易整个制度结构本身确实有可能侵害人民之性自主权" 11/11 22:46
2F:→ salome:婚姻制度也蛮有可能侵害性自主权... 11/11 2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