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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flysunday (哈哈哈)》之銘言: : ※ 引述《ichliebedich (桐花五月雪)》之銘言: : : 224之1根本是一個很有問題的條文... : : 強制性交導致被害人『羞憤』自殺的加重刑罰規定, ^^^^^^^^^^^^^^^^^^^^^^^ 221才是強制性交罪 222是加重強制性交罪 224是強制猥褻罪 224-1是加重強制猥褻罪 226才是自殺的加重刑罰規定 第 224- 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 @@...竟有這條法律... : 這不是叫人被強暴後,要趕快去自殺,這樣施暴者才會加重刑罰嗎?? : 擺明了說,被強暴還活著的人,就是幫施暴者減刑呀!! : 題外話,我覺得現在強暴犯的刑罰都輕了...沒有嚇阻力... 該說這論點奇怪還是幼稚? 不談法條引錯的問題…(因為不是你引的) 刑事立法有一個基本要求,即「不應罰而罰之」與「應罰而未罰之」的現象是不 應該存在。(除了刑法之外,其它法律、命令是如此) 行為人之行為具違法性,國家機器方有處罰行為人之「可能」。 在這裡只談刑事違法的問題 國家機器對於刑事違法且具可罰性之行為(也就是犯罪)的處罰一般有三種,即罰 金、限制自由與剝奪生命權。 甚麼樣的行為該受到國家甚麼樣的處罰,是要以「比例原則」來思考,也就是罪 刑相當。 為何要依「比例原則」呢? 如果所有的犯罪,不論其行為輕重,皆一律死刑(甚至將古代連坐法也搞出來)… …「犯罪」是否會因此而減少呢? 答案很明顯的…不會。 這樣只會讓犯一些輕微罪者,狠下心來進行更重大的犯罪。(對岸有事沒事就一堆 滅門案就是這樣來的XD) 若果所有的犯罪,不論其行為輕重,皆一律輕罰……「犯罪」是否會因此而減少 呢? 答案也是很明顯的…不會。 因為如此便沒有足夠的嚇阻力。 國家刑罰權乃個人權利保護之最後手段,若其沒有足夠的嚇阻力,則人民權利無法 受到保護,社會秩序無法維持…要這國家機器作啥? 也就因此罪與刑必須依比例原則來判斷。(這種事應該沒人不知道吧?上面都是廢 話啊!!) 那該如何來判斷呢? 一、由「法益」的破壞危險性來判斷。 二、合目的性。 三、由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來判斷。 四、由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所為之侵害來判斷。 法益者何? 一般的說法是「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或價值。」 此可分為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 由於社會法益界限模糊,丟給那些老學究玩玩即可。 個人法益者,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這裡的「自由」範圍很大,名譽、貞 操等亦屬之) 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愈重,則處罰愈重。 合目的性 即國家刑罰權發動時能達到具有正當性的目的。 在衝量其發動之行所產生的正反效果,如果負面的效果反而大於正面之效果…刑罰 之存在有必要嗎? 刑罰的存在,其目的在於保護法益。若其無法保護法益,則無存在之價值。 以前沒有優生保健法,僅有刑法墮胎罪,其結果並沒有讓墮胎的人數變成,反而造 成密醫更為遍行。(在此不討論牽涉到的爭議) 以前特別刑法的擄人勒贖罪是唯一死刑,造成被行為人的下場大多是死亡收場。 自民國九十一年廢除特別刑法,擄人勒贖以普通刑法論罪(也在此時修法減輕刑責) ,被害者死亡人數減少。 =========================== 說到這裡應該就夠了吧? 相信這裡的網友都不笨,應該看的懂吧。 : : 違反法益保護原則、欠缺因果關連性,也不是在客觀可歸責範圍內, 同意。 看了上面「社會建構」部份了,非常同意。 : : 最重要的是本條根本與刑法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權的思潮相反, : : 是舊刑法體系下貞操觀念的餘毒, : : 九十一年的刑法修正竟然沒拿掉, : : 實在太匪夷所思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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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59.251.49 ※ 編輯: yongqing 來自: 61.59.251.49 (02/15 15:52)
1F:推 ichliebedich:唉,我竟然引錯法條,真該死.. Q_Q" 61.62.92.106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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