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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flysunday (哈哈哈)》之铭言: : ※ 引述《ichliebedich (桐花五月雪)》之铭言: : : 224之1根本是一个很有问题的条文... : : 强制性交导致被害人『羞愤』自杀的加重刑罚规定, ^^^^^^^^^^^^^^^^^^^^^^^ 221才是强制性交罪 222是加重强制性交罪 224是强制猥亵罪 224-1是加重强制猥亵罪 226才是自杀的加重刑罚规定 第 224- 1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2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对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碍之人犯之者。 四 以药剂犯之者。 五 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 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6 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 @@...竟有这条法律... : 这不是叫人被强暴後,要赶快去自杀,这样施暴者才会加重刑罚吗?? : 摆明了说,被强暴还活着的人,就是帮施暴者减刑呀!! : 题外话,我觉得现在强暴犯的刑罚都轻了...没有吓阻力... 该说这论点奇怪还是幼稚? 不谈法条引错的问题…(因为不是你引的) 刑事立法有一个基本要求,即「不应罚而罚之」与「应罚而未罚之」的现象是不 应该存在。(除了刑法之外,其它法律、命令是如此) 行为人之行为具违法性,国家机器方有处罚行为人之「可能」。 在这里只谈刑事违法的问题 国家机器对於刑事违法且具可罚性之行为(也就是犯罪)的处罚一般有三种,即罚 金、限制自由与剥夺生命权。 甚麽样的行为该受到国家甚麽样的处罚,是要以「比例原则」来思考,也就是罪 刑相当。 为何要依「比例原则」呢? 如果所有的犯罪,不论其行为轻重,皆一律死刑(甚至将古代连坐法也搞出来)… …「犯罪」是否会因此而减少呢? 答案很明显的…不会。 这样只会让犯一些轻微罪者,狠下心来进行更重大的犯罪。(对岸有事没事就一堆 灭门案就是这样来的XD) 若果所有的犯罪,不论其行为轻重,皆一律轻罚……「犯罪」是否会因此而减少 呢? 答案也是很明显的…不会。 因为如此便没有足够的吓阻力。 国家刑罚权乃个人权利保护之最後手段,若其没有足够的吓阻力,则人民权利无法 受到保护,社会秩序无法维持…要这国家机器作啥? 也就因此罪与刑必须依比例原则来判断。(这种事应该没人不知道吧?上面都是废 话啊!!) 那该如何来判断呢? 一、由「法益」的破坏危险性来判断。 二、合目的性。 三、由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来判断。 四、由行为人之行为对行为客体所为之侵害来判断。 法益者何? 一般的说法是「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或价值。」 此可分为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 由於社会法益界限模糊,丢给那些老学究玩玩即可。 个人法益者,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这里的「自由」范围很大,名誉、贞 操等亦属之) 当犯罪行为所侵害之法益愈重,则处罚愈重。 合目的性 即国家刑罚权发动时能达到具有正当性的目的。 在冲量其发动之行所产生的正反效果,如果负面的效果反而大於正面之效果…刑罚 之存在有必要吗? 刑罚的存在,其目的在於保护法益。若其无法保护法益,则无存在之价值。 以前没有优生保健法,仅有刑法堕胎罪,其结果并没有让堕胎的人数变成,反而造 成密医更为遍行。(在此不讨论牵涉到的争议) 以前特别刑法的掳人勒赎罪是唯一死刑,造成被行为人的下场大多是死亡收场。 自民国九十一年废除特别刑法,掳人勒赎以普通刑法论罪(也在此时修法减轻刑责) ,被害者死亡人数减少。 =========================== 说到这里应该就够了吧? 相信这里的网友都不笨,应该看的懂吧。 : : 违反法益保护原则、欠缺因果关连性,也不是在客观可归责范围内, 同意。 看了上面「社会建构」部份了,非常同意。 : : 最重要的是本条根本与刑法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的思潮相反, : : 是旧刑法体系下贞操观念的余毒, : : 九十一年的刑法修正竟然没拿掉, : : 实在太匪夷所思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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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59.251.49 ※ 编辑: yongqing 来自: 61.59.251.49 (02/15 15:52)
1F:推 ichliebedich:唉,我竟然引错法条,真该死.. Q_Q" 61.62.92.106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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