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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意:前陣子,冰與火之歌第一季即將在HBO播放, 有遊戲公司趁機把某款遊戲譯為冰與火之歌online,造成許多書迷不滿 有人檢舉此次事件給公平會。 文章轉載已經作者同意 老實講,高寶的回應讓人很... 不過小說的銷量也有點讓人意外就是了XD 以下長文,跟著作者的每段小結看會比較容易看。 ---------------------------------------------------------- 原文網址:http://www.purplesea.idv.tw/wordpress321/?p=1772 跟公平會打交道 不曉得還有多少人記得去年底某遊戲公司(叫啥遊戲怪獸)代理一款韓國網路遊戲, 原名ROSH online,中文譯名翻成「冰與火之歌 online」,引起喬治‧馬汀的書迷們 大加撻伐那件事? 當時因為雞婆外加不齒搭便車行為,寫了個檢舉信給公平交易委員會, 今天收到調查結果的回信,對該遊戲公司就不予置評了,但對高寶則轉為深深的失望。 只能說,代理的人不去積極處理,我們這種路邊的小書迷就算想幫忙也無從使力。 下面稍微記錄一下跟公平會往來的過程,其中是非就諸位自由心證吧。 喔對了,因為看公文還蠻煩的,一些重點標個底線或紅字幫助閱讀 XD 2010.10.30 前一天晚上在巴哈看到該遊戲公司的新聞稿,怒火中燒(???)地寫了封檢舉信給公平會, 當時寫的內容沒有留底,大意是向公平會檢舉這遊戲的中文譯名有搭喬治‧馬汀的小說 《A Song of Ice and Fire 》便車嫌疑。因為當時HBO開始播映原作改編的影集, 原作台灣代理出版商高寶也趁機推出新裝版小說,這遊戲無論是原名或內容都跟原作 無關,單單中譯名稱使用相同字眼還有待商榷,但是在巴哈新聞稿裡公佈的桌布中, 遊戲名稱的美術設計跟中文舊版第四部《群鴉盛宴》的標題設計相當雷同,誰相信 這只是無意間撞名? 2010.11.02 收到公平會回信,內容如下: 親愛的 Ling Yi Huang 您好, 您的來函 (201110300004) 我們收到了。 關於您的反映事項 檢舉遊戲公司盜用《冰與火之歌》小說名稱 本會回覆如下: 敬啟者,您好: 一、您100年10月 30日電子郵件收悉,感謝您對本會的愛護,及對公平交易秩序及 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關心。 二、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 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三、 本件您來文並未敘明所認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之公平交易法法條, 亦未檢具事證敘明涉及違法之理由,尚難逕認涉及本會權責。至有關您反映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盜用《冰與火之歌》小說名稱,及相關圖片字體與小說 封面文字雷同乙情,是否涉及著作等智慧財產權遭仿襲爭議,非關公平交易法 所規範,仍應由相關權利人逕循智慧財產權保護途徑尋求救濟,謝謝您的來信。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敬啟 阿哩,原來檢舉除了提供事證,還要自備法條嗎 囧!? 檢舉是只有嫻熟法律的人才能做的事嗎!? 再來我哪裡沒提供具體事證了,原作代理說明、HBO影集說明、巴哈新聞連結,連 《群鴉盛宴》的封面圖都提供給公平會了,什麼叫做未檢具事證啊 = = 而且我的檢舉內容並不是主打對方抄襲(標題設計),重點是在它的搭便車行為啊, 承辦人真的有看懂我在寫什麼嗎?……可能沒有吧,因為公平會的線上檢舉網頁 只提供很普通的文字輸入,沒有各論壇系統常見的華麗功能,最基本的加粗、底線, 進階一點的超連結、貼圖、貼影片,所以,其實我寄過去的東西十分難看,因為 充滿了我自己都覺得眼花撩亂的網址 一3一 ok,這點是我不對,但就我覺得被草率處理的其他事項,在某人的支援下 又重填了一封檢舉信,內容如下: 貴會100年11月2日回覆本人201110300004電子郵件收悉。 一、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法規定之情事,貴會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使一般人民得以藉由檢舉之程序,揭露不法事實與貴會,以達第1條為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 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 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亦即透過貴會信箱之檢舉函件,受理之唯一要件為 「具體內容」,而針對具體內容並無其他說明。 三、依據貴會來函謂本人「並未敘明所認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之公平交易法 法條,亦未檢具事證敘明涉及違法之理由」,然此為一民眾之普通檢舉函, 以個人之法律常識及法感情為基礎,認為特定事實有違害市場公平競爭之虞而提出檢舉, 非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調查可能違法之事實,判斷正確之法條以涵攝, 應為貴會專業之調查人員職責之所在,怎可責成未受法律訓練之一般民眾判別 甚至檢具理由?若是如此,乾脆要求民眾皆以起訴狀之格式撰寫檢舉函, 這豈非失去「檢舉」制度之意義? 四、有關「未檢具事證」部分,根據貴會回函,可推斷承辦人員並未本人所述理解事實, 也無意了解,並未與本人聯絡確認事實,很可能亦未點擊閱讀函附連結之報導。 檢舉制度的特色,亦即檢舉人未必為案件之相對人或關係人,不一定能取得關鍵性的 內部資訊,然因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主體為市場競爭本身,其型態為公開, 特別是第20條以後的有關不公平競爭規定,許多違法事實以公開之媒體為平台, 始可接觸、影響消費者,進而危害到其他競爭者之權益,因此於媒體上之廣告、新聞, 即是最直接之事證,若謂本人未具具體事證,恐怕是貴會承辦人員並未釐清事實之故。 五、有關本件事實,略謂即為:遊戲怪獸公司以著名奇幻小說暨HBO影集「冰與火之歌」 之名,使用於其代理之韓國網路遊戲上,所有宣傳文案及新聞稿, 皆使消費者誤以為此遊戲之內容與該小說有關,甚至以為是小說(影集)「冰與火之歌」 官方授權遊戲,為明顯之「搭便車」(Free-rider)或「攀附」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0條之虞。另有遊戲怪獸公司搶註「冰與火之歌」商標之行為,確非貴會管轄, 在此不論,然前述之事實,請貴會承辦人確實了解後,再行函覆。 要官腔是吧?大家一起來官腔 一3一 2011.11.14 收到公平會回函,承辦了。 親愛的 LingYi Huang 您好, 您的來函 (201111020015) 我們收到了。 關於您的反映事項 覆貴會函(201110300004號檢舉信) 本會回覆如下: 敬啟者,您好: 一、您100年11月2日電子郵件收悉,感謝您對本會的愛護,及對公平交易秩序及消費者 權益保護之關心。 二、有關您檢舉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網路線上遊戲「冰與火之歌」名稱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乙案,本會業已受理調查,俟有具體結果,將另行函復。 謝謝您的來信。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敬啟 2012.07.12 經過漫長到讓我差不多忘記曾跟公平會打過交道的等待,收到辦理結果了!! 看起來辦得很認真的落落長內容如下,協助閱讀的摘要我用括號加粗橄欖綠表示: 您好, 公平會關於您的反映事項 復台端100年11月2日反映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冰與火之歌」商品,涉嫌違反 公平交易法乙事。 回覆如下: 敬啟者 您好: (這段是調查結果: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遊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一、有關您於100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檢舉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冰與火之歌」 商品,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經本會101年7月11日第1079次委員會議決議,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 二、本案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部分: (法規解釋,懶得讀可跳過)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是以,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商品之「表徵」,符合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及 「與他人商品之表徵混淆」等3要件,始足當之。 (公平會聯絡高寶,高寶回應超消極,而且透露小說其實沒有賣得很好!? 但是非暢銷作品難道就可以隨便搭便車了嗎 冏?) (二)本案您所主張之表徵,為系爭商品小說名稱「冰與火之歌」及封面書名字體, 姑不論單一發行著作物之「標題」可否因長期使用,而取得獨占使用之地位。 針對本案系爭事由,本會函請「冰與火之歌」書籍出版商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高寶公司)就「冰與火之歌」書名, 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提出說明,惟高寶公司回函並未主張 「冰與火之歌」名稱為何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且就該系列小說出版日期、 銷售數量及每年投入行銷經費等相關判斷資訊迄今未予提供。 僅從高寶公司提供100年行銷經費及新聞報導資料, 實無從認定「冰與火之歌」乙書名稱已建立高度之識別力外,亦無從證實「冰與火之歌」 系列小說著作物暢銷,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我覺得這是認定問題,群鴉盛宴新版還沒出呢) (三)又就封面書名字體而論,按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公司)「冰與火之歌」 官網及新聞稿發表之遊戲名稱字體,雖與高寶公司95年出版之封面書名字體意匠相似, 惟查高寶公司於100年改版之封面書名字體業變更設計,則依高寶公司自身之使用方式 觀之,該字體僅具美感裝飾功能,而非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 難認其已因長期間繼續使用而取得表彰商品來源之次要意義。 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系爭小說名稱及封面書名字體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 所保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而享有獨占使用之權利。 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 (同樣法規解釋,懶得讀可跳過) (一)按公平交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 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 為虛偽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倘未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則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 (遊戲公司新聞稿內容及按讚贈書活動說明) (二)查遊戲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新聞稿宣稱「與韓國遊戲營運商BigSpoon簽約合作, 取得史詩級歐洲中古奇幻MMORPG線上遊戲《Rosh Online》台灣、 新加坡以及馬來西亞地區代理權,台灣版正式命名為《冰與火之歌》」, 100年10月28日新聞稿宣稱「《冰與火之歌》劇情大公開 披露七大種族愛恨情仇」、「遊戲怪獸表示將與小說出版商高寶書版集團合作, 一同推廣這股奇幻史詩文學風潮,第一步即準備了百套的 「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利遊戲」套書,準備要送給廣大的書迷與玩家們……」, 並宣稱舉辦「百套奇幻史詩文學鉅作『冰與火之歌』按『讚』天天送」活動, 案關廣告予消費者之印象,乃遊戲公司與韓國遊戲營運商BigSpoon簽約合作, 取得線上遊戲《Rosh Online》代理權,遊戲名稱命名為「冰與火之歌」, 並將與小說出版商高寶公司合作,第一步準備百套的「冰與火之歌第一部:權利遊戲」 套書要送給書迷與玩家。 (羅生門,遊戲公司和高寶各說各話,公平會進一步問高寶細節,高寶無回應, 於是遊戲公司反過來告高寶損害名譽) (三)有關遊戲公司及高寶公司間是否有合作推廣關係乙節: 依高寶公司提出書面答辯表示,並未將「冰與火之歌」小說授權予遊戲公司, 雙方亦無合作關係,且已刊登相關聲明啟事。惟據遊戲公司就案關事項 提出書面答辯表示,就系爭「冰與火之歌Rosh」線上遊戲定名係取得高寶公司同意, 並合作進行聯合行銷計畫,及提供高寶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相關事證。 經本會函請高寶公司確認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屬實,及是否同意「冰與火之歌」 線上遊戲定名及合作進行聯合行銷計畫等,惟迄未見復;另針對本案系爭事由, 遊戲公司表示業已向高寶公司提起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綜上,依現有事證,難認廣告宣稱與高寶公司合作推廣之情全屬無據。 (解釋遊戲公司的確有送書給參與活動的人) (四)有關廣告宣稱贈書活動乙節:依遊戲公司表示,於100年10月28日至11月21日公司官網 舉辦「百套奇幻史詩文學鉅作「冰與火之歌」按『讚』天天送!」活動, 活動中除未留住址等個人資料之65名中獎者外,餘35本小說已送達消費者, 且日後若確實取得收件地址,將如實寄發小說贈書。 綜上,難認遊戲公司未依廣告舉辦贈書活動,尚難認涉有廣告不實。 (遊戲公司當然不敢在新聞稿裡面明擺著吃喬治馬汀豆腐了,中文名稱摸個幾把這樣) (五)另就您質疑宣傳文案新聞稿資料,使消費者誤以為遊戲內容與「冰與火之歌」小說 內容相關乙節:查遊戲公司100年10月20日新聞稿資料, 介紹遊戲故事背景以人族、龍族、蠻族、異族、森林之子、精靈、矮人等七大種族 為背景等遊戲內容,另100年10月28日新聞稿資料,介紹七大種族相關遊戲劇情, 新聞稿資料並未表示遊戲內容為「冰與火之歌」小說改編或取得高寶公司相關授權等, 且所介紹系爭遊戲內容與「冰與火之歌」小說故事背景為七大王國等內容並不相同。 是以,系爭新聞稿資料並未具體表示為「冰與火之歌」小說改編或與小說內容相同, 且已揭示遊戲相關內容,尚難逕認有使消費者誤認與小說有關之情。 (結論,證據不足。) (六)綜合上情,依現有事證,難認遊戲公司各該廣告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這邊是補充說明,本案以主要條文處理即可,而且已經不成立, 不須再動用到補充的東西) 四、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查本案您就遊戲公司將著名小說「冰與火之歌」 名稱使用於代理之韓國網路遊戲上,使消費者誤以為遊戲內容與「冰與火之歌」 小說有關,為「冰與火之歌」小說官方授權遊戲,及遊戲名稱字樣與「冰與火之歌」 小說第4部《群鴉盛宴》封面圖的字樣文字相當雷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 第24條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是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上,應屬「補充原則」關係, 即該條文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 本件遊戲公司行為業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涵蓋並評價如前述, 即無再論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餘地。 公平交易委員會 敬啟 就降,高寶自己這樣搞,讀者也幫不了什麼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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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1.113.122.212
1F:→ aidsnichael:......這根本無聊.林來瘋我家附近也多了很多豪哥之類 07/13 21:54
2F:→ aidsnichael:的店 林書豪要不要來告一下. 07/13 21:54
3F:→ tony332976:樓上那根本不一樣吧 你要說有一個人去找贊助商 說我就 07/13 22:20
4F:→ tony332976:是"那個"霖蘇毫 你們要不要贊助我 才類似這個例子吧 07/13 22:20
5F:推 luciferii:+1...有點小題大作 07/13 22:24
6F:→ luciferii:應該說是該遊戲是吃豆腐沒錯,但可惜到不了法律層級 07/13 22:24
7F:推 kevinishia:這絕對有法律問題,只是看要不要告而已,先前也有別人 07/13 23:52
8F:→ kevinishia:搶先登記 linsanity 商標,最後也被撤銷 07/13 23:53
9F:→ kevinishia:當然書名不是商標,但高寶要處理應該是有勝算 07/13 23:54
10F:推 episold:原po辛苦了,高寶不積極,作者不知道,誰也沒辦法 07/14 00:05
11F:推 Yanrei:第二封信超認真的 推一個! 07/14 01:22
12F:→ Yanrei:只能說高寶身為一間公司卻不積極地保護自身權利 07/14 01:23
13F:→ Yanrei:這樣的情況下公平會懶得介入也很正常…… 07/14 01:23
14F:→ ilikebulldog:智慧財產的爭議的確不關公交會管......,這種事要在 07/14 09:50
15F:→ ilikebulldog:法院打官司,而版權所有人都沒意願了,這能怎樣? 07/14 09:51
16F:推 Voony:XXXXXXXXXXXX權利遊戲:一段不斷上訴到釋憲最後發回重審的故 07/14 10:08
17F:推 lalalamelody:簡單來說 當事人都不覺得怎樣了 第三人也別多管閒事 07/14 12:18
18F:推 lalalamelody:二來 這種事情是智慧財產局在處理的 相關法規是商標 07/14 12:20
19F:→ lalalamelody:法 不是公平交易法 你根本就找錯機關 07/14 12:21
20F:推 kevinishia:公平交易法20條應該是有適用空間 07/14 13:19
21F:推 acinus:我覺得不是高寶不積極保護自身權利,而是評估之後認為沒必 07/15 00:03
22F:→ acinus:要為了這個勞師動眾,告了就算贏了也沒什麼好處,反而曠日 07/15 00:04
23F:→ acinus:費時,拿不到什麼錢反而要花錢勞心。 07/15 00:06
24F:推 Talos:你告錯單位阿 07/15 01:20
25F:推 philluke:單就公文來看 公平會回的第二封應該是沒啥問題了.... 07/15 21:20
26F:→ philluke:從法條解釋到兩邊公司電話確認都做了.. 應該是有正式人員 07/15 21:21
27F:→ philluke:出馬去辦了..XDD 回你第一篇的應該是臨時人員.. 07/15 21:21
28F:→ philluke:公平會做到這樣已經足夠交代了 厚PO辛苦了~ 07/15 21:22
29F:→ philluke:另外原PO的第二篇檢舉信寫得真好.... 最近有在開始寫公文 07/15 21:23
30F:→ philluke:看這質量應該有練個三五年 07/15 21:24
31F:推 Victory2:推一個,我很尊敬認真的人。 07/16 14:34
32F:→ graywind55:我是覺得高寶連個表面功夫都做不到,讓人印象很差 07/16 21:34
33F:→ eljin:我也覺得就實際面來看高寶沒動作才正常 他們又不打算/不能 07/17 13:57
34F:→ eljin:自己把小說改編成遊戲 所以人家搭順風車於高寶根本無傷 07/17 13:58
35F:→ eljin:甚至要是遊戲有點知名度 對書的銷量反而有幫助... 07/17 13:58
36F:→ pojen:打官司也是要花錢花時間的,如果評估效益不大,一般能省就省. 07/21 00:27
37F:→ pojen:更何況如果書真的銷量不好,多一個道管能打知名度也不是壞事, 07/21 00:27
38F:→ pojen:雖然是山寨版的遊戲,被騙的人是罵遊戲公司,而且搞不好有游戲 07/21 00:28
39F:→ pojen:玩家玩到喜歡結果誤買小說,那出版社還算撿到.反正在商言商, 07/21 00:29
40F:→ pojen:搞不好等到書大賣真的有利益受損時就告下去了. 07/21 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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