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oldenhill (我們是人權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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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時間Mon Oct 10 20:44:06 2011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92%2C%E4%B8%8A%E6%
98%93%2C1812%2C20031022%2C1&v_court=TPH+%E8%87%BA%E7%81%A3%E9%AB%98%E7%AD%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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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022&jcheck=1
【裁判字號】 92,上易,1812
【裁判日期】 921022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負責肅貪、緝毒及經濟犯罪
等案件之調查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
,受臺灣地區人民現旅居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友人王春雄委託,代為收集法輪功
團體之相關資料,甲○○接受委託後,旋於同年三月間某日,佯以辦案參考為名
,向任職於調查局第一處第一科不知情之調查員趙光宇索取法輪功相關資料,趙
光宇信以為真,遂轉向承辦是項業務之同處第三科不知情之專員扈治平調借法輪
功相關資料,扈治平經取得其科長康玉瓊核准後,即將其所編撰而被列為「機密
」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調查專報
借予趙光宇,趙光宇取得後即將該調查專報除封面及目錄以外之內文共十二頁先
行影印一份,再交付予甲○○,而上開調查專報原本即歸還扈治平。甲○○明知
趙光宇交付予伊之資料,係經調查局核列為「機密」,屬中華民國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竟仍將之全部掃描成為電腦檔案,並修改標題為「法輪功研究學會
之研究報告」及稍事增刪部分用字遣詞及日期、數據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
八時十八分、三十七分,利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一之一號住
處之傳真機,透過電話(0二)00000000號,將上開「法輪功研究學會
之研究報告」傳真至大陸地區上海市王春雄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0
0號接收,而交付予王春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受王春雄之託,向趙光宇借得「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
查」,並自行略加增刪修改成為「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後,於右揭時地
傳真予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王春雄等情,復有(0二)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聯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卷附「法輪功研
究學會之研究報告」乃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研究報告與其實際
上所傳真之「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內容有異,顯被不當修改;其所傳真
者,乃「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而非「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是
對該現況調查並無洩漏行為,況「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之內容均為公開資
料,應非機密,且由於趙光宇所交付之「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僅有內文共
十二頁,並無封面,是其並未看到封面上的「機密」二字,也不知道該現況調查
是應秘密之文書,無洩漏秘密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關於卷附「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雖以:公訴人並未能證明卷附「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係經由合法
程序取得之證據,應認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但查,關於
上開研究報告係何單位如何取得,經原審向國家安全局函詢結果,該局表示上
開研究報告確為該局取得,至其來源基於安全考量,礙難奉告乙情,有該局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知清字第000五七七三號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固
無法證明上開研究報告係國家安全局透過合法方式取得,然依刑事訴訟法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該規定於同年九月一日生效。上
開規定,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有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新法釐清過去的一項重大爭議,宣示私人非法取證,不適用證據
排除法則。蓋證據排除法則在針對「政府行為」而創設,因為過去政府機關的
非法取證的情形非常普遍,卻無有效的法律機制得箝制政府機關的非法行為,
證據排除則為不得已的救濟措施,目的在嚇阻政府機關非法取證。因非法程序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排除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非法程序取
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理由在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
社會安全,惟追訴犯罪之偵查手段亦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若
容認偵查機關得為追訴犯罪而使用違法手段遂行偵查,對人權之保障不無戕害
,是若容許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
力,將不利益歸諸追訴犯罪之偵查機關,以抑制違法偵查;但若偵查機關取得
證據並無違法之處,而係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則由於
偵查機關對該證據之取得過程無控制能力,故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將不利益歸諸
偵查機關之作法,並無法收抑制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違法偵查之出現以保障人
權的功效,至該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之人權雖不無傷害,但其錯誤既非
在刑事訴訟實施程序中發生,問題癥結既不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無由透過
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矯正,而應另循他途抑止或規範。查本件「法輪功研究學會
調查報告」係國家安全局取得後,交付予調查局調查有無犯罪,已如前述,是
縱認國家安全局係以非法方式取得該項證據,然國家安全局依據「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之定
義,並非犯罪偵查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機關,而調查局雖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機關,但其自國家安全局取得該項證據,並無何違法情事可言,且無任何
稽證顯示係調查局唆使國家安全局違法取得上開證據,是揆諸前揭論述,「法
輪功研究學會調查報告」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證據,自不應排除其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能力,換言之,本院自得將之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被告辯稱卷附「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係非
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可採。
(二)查被告傳真至大陸地區上海市王春雄住處之資料確是卷附之「法輪功研究學會
之研究報告」,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坦承:(提示「法
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影本)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就是其修改後傳
真至上海王春雄處之資料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調查局坦承:「
(問:(提示「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影本乙份計十頁)請你詳視這份報
告是否即為你前述於今 (91)年三月三十日傳真至上海市 (電話號碼0000
0000)給王春雄收取之資料?)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等語不諱,
且有「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又國家安全局亦確認卷附
「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確為其所取得者,有該局前揭函文附卷可佐,
而被告在原審訊問時,復表明無法提出其傳真至上海市王春雄住處之「法輪功
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真正內容,是其嗣後翻異空口辯稱:卷附「法輪功研究
學會之研究報告」與其所傳真者內容有異,顯經人不當修改云云,本院審理時
辯稱:這份資料我無法完全確認是我傳真出去云云,要難採信。
(三)次查,「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係時任調查局局本部第一處第三科之調查
員扈治平根據調查局外勤處站蒐報而來之情資所編撰之調查專報,機密等級列
為「機密」等情,業經證人扈治平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無訛。被告
雖辯稱:「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之內容為人人均可取得之公開資訊,並
非機密云云,然查,證人扈治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在庭結
證稱:「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之內容,提到臺灣法輪功相關成員之資料
及作為,如果外洩,會造成該等成員之傷害及本局之困擾;又提到對大陸的「
工作小組」,這是有關如何突破大陸當局的新聞封鎖,也是非常敏感;另外敘
述反制中共鎮壓法輪功之作法,因為中共對法輪功相當敏感,將法輪功及如何
反制中共鎮壓等作為視為不友善,故也是機密;伊目前不宜論斷該現況調查洩
露後,後果會如何,但會對法輪功研究學會成員造成傷害,因為中共會由這份
資料瞭解到該學會成員之動態及作為,如果這些人前往大陸地區,可能會對他
們造成不利的狀況,且中共當局會認為我國政府是否縱容該學會成員採取上開
行為等語,足見「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確有其一定之敏感性及機密性。
又經比對「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內容與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內容,發現
前開現況調查之部分內容雖為公開資訊,然仍有未顯現於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
者,如現況調查第貳項第五點關於法輪功研究學會設立「對大陸工作小組」之
細節,包括其具體工作分組及擬如何對抗中共新聞封鎖之作法等敘述、第肆點
論述中共與法輪功緊張關係之可能趨向、有無引發宗教紛爭之疑慮,並建議我
國政府應如何因應等內容屬之,被告迄未能證明該等內容確屬公開資訊,而上
開事項如予洩露,將使他人得一覽法輪功研究學會組織、成員及對抗中共打壓
法輪功之具體作法的全貌,及我國情報單位對法輪功之看法及對政府應如何因
應之建議,是「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既被調查局列為「機密」,其內容
又有非屬公開資訊之部分,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被告雖係
將「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略加增刪修改為卷附之「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
究報告」,已如前述,而非直接傳真「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予居於大陸
地區之王春雄,然實則被告所傳真之「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其內容
與卷附「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大同小異,僅有小部分用字遣詞及日期、
數據有出入,此有該二份資料及其內容比對表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其傳真之
「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係增刪修改自「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而
成,又前述「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內容非屬公開資訊之部分,觀諸卷附
被告傳真予王春雄之「法輪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亦均有收錄,是被告以此
謂其並未有交付應秘密文書之行為,要屬無理,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辯稱:趙光宇所交付之「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僅有內文共十
二頁,並無封面,是其並未看到封面上的「機密」二字,也不知道該現況調查
是應秘密之文書,主觀上並無洩密之犯意云云,固經證人趙光宇在偵查及原審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伊向扈治平借得「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
調查」後,將除封面、目錄以外之內文予以影印,再交付予甲○○等語無訛,
然查,證人趙光宇於原審同一調查期日亦結證稱:調查局第一處第一科負責國
內安全調查工作,實際上就是情報蒐集;調查局內勤所掌控的資料約百分之八
、九十都是機密資料等語,證人扈治平亦於同日證述:伊所屬單位負責國內安
全調查,故所掌資料屬於機密者比例很高,約百分之七、八十都是,但確實比
例伊無法論定等語,證人康玉瓊亦在原審結證稱:調查局第一處的專報,並沒
有很嚴格規定要符合什麼要件才能列為機密,只要編撰者建請列為機密,原則
上都會同意,因為我們的業務本來就很敏感;案件是否機密承辦人員最清楚,
應尊重承辦人的意見等語,可見調查局第一處因職司國內安全調查、情報蒐集
,業務極具敏感性,所掌資料屬機密者比例頗高,達七成以上,而被告自承其
七十二年間自調查局調查班二十期結業後,即在調查局任職(偵卷第四頁),
對上開情形當無不知悉之可能,又觀諸上開「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內容
及編排方式,顯係一專題報告,且提出若干對法輪功發展之研判及「為避免兩
岸關係增添困擾,政府仍宜審慎因應」之建議,是綜合上情,徵諸被告為長年
在調查局任職之人員,向負責國情調查編審工作之趙光宇尋求法輪功相關資料
之提供,其業務具敏感性且所掌資料大部分為機密文件,而趙光宇所交付者為
一以法輪功研究學會為主題之報告,其內容復有對我國政府因應之建議等情狀
,難認被告對「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係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乙節
毫無認識,此觀諸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將「法輪
功研究學會之研究報告」傳真予王春雄第二天,即將該文件資料及電腦檔案銷
毀等語可為旁證,因被告顯係在認識該文件屬應秘密文書之情形下,方如此謹
慎行事,是其將「法輪功研究學會現況調查」增刪增改為「法輪功研究學會之
研究報告」後傳真予王春雄,難謂無交付應秘密文書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
主觀上既有交付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客觀上復有交付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是其身為公務員而交付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犯罪時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負責肅貪、緝毒
及經濟犯罪等案件之調查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上午八時十八分、三十七分傳真前揭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最重本刑為三年,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重刑
,其罪刑之間,明顯失衡,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調查員,竟忘卻保
密之重責,將調查局內應秘密之文書交付予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友人王春雄,所交
付之文書乃有關於法輪功之報告,正係中共當局所關切及亟欲了解我國政府態度
之議題,對我國國家、社會大眾及相關當事人之影響至深,惟尚無足夠證據顯示
被告係欲透過王春雄交付該等秘密予中共當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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