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oldenhill (我们是人权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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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台湾高等法院 裁判书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号
时间Mon Oct 10 20:44:06 2011
台湾高等法院 裁判书 -- 刑事类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号
网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92%2C%E4%B8%8A%E6%
98%93%2C1812%2C20031022%2C1&v_court=TPH+%E8%87%BA%E7%81%A3%E9%AB%98%E7%AD%89%
E6%B3%95%E9%99%A2&v_sys=M&jyear=92&jcase=%E4%B8%8A%E6%98%93&jno=1812&jdate=
921022&jcheck=1
【裁判字号】 92,上易,1812
【裁判日期】 921022
【裁判案由】 渎职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刘纪翔律师
右上诉人因渎职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号,中华民
国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一年度
侦字第一九三四0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甲○○公务员交付关於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处有期徒刑壹年。
事 实
一、甲○○系法务部调查局北部地区机动工作组调查员,负责肃贪、缉毒及经济犯罪
等案件之调查工作,为依法令从事於公务之人员。甲○○於民国九十一年二月间
,受台湾地区人民现旅居於大陆地区上海市之友人王春雄委托,代为收集法轮功
团体之相关资料,甲○○接受委托後,旋於同年三月间某日,佯以办案参考为名
,向任职於调查局第一处第一科不知情之调查员赵光宇索取法轮功相关资料,赵
光宇信以为真,遂转向承办是项业务之同处第三科不知情之专员扈治平调借法轮
功相关资料,扈治平经取得其科长康玉琼核准後,即将其所编撰而被列为「机密
」之关於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调查专报
借予赵光宇,赵光宇取得後即将该调查专报除封面及目录以外之内文共十二页先
行影印一份,再交付予甲○○,而上开调查专报原本即归还扈治平。甲○○明知
赵光宇交付予伊之资料,系经调查局核列为「机密」,属中华民国国国防以外应
秘密之文书,竟仍将之全部扫描成为电脑档案,并修改标题为「法轮功研究学会
之研究报告」及稍事增删部分用字遣词及日期、数据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
八时十八分、三十七分,利用其位在台北县新店市○○○路○段二十一之一号住
处之传真机,透过电话(0二)00000000号,将上开「法轮功研究学会
之研究报告」传真至大陆地区上海市王春雄住处之电话00000000000
0号接收,而交付予王春雄。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讯据被告甲○○固坦承曾受王春雄之托,向赵光宇借得「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
查」,并自行略加增删修改成为「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後,於右揭时地
传真予居住大陆地区上海市之王春雄等情,复有(0二)00000000号电
话之通联纪录乙纸附卷足稽,惟矢口否认有何泄密犯行,辩称:卷附「法轮功研
究学会之研究报告」乃非法取得之证据,应无证据能力,且该研究报告与其实际
上所传真之「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内容有异,显被不当修改;其所传真
者,乃「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而非「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是
对该现况调查并无泄漏行为,况「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之内容均为公开资
料,应非机密,且由於赵光宇所交付之「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仅有内文共
十二页,并无封面,是其并未看到封面上的「机密」二字,也不知道该现况调查
是应秘密之文书,无泄漏秘密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关於卷附「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之证据能力部分:
被告虽以:公诉人并未能证明卷附「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系经由合法
程序取得之证据,应认系非法取得之证据而无证据能力云云置辩,但查,关於
上开研究报告系何单位如何取得,经原审向国家安全局函询结果,该局表示上
开研究报告确为该局取得,至其来源基於安全考量,碍难奉告乙情,有该局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知清字第000五七七三号函附卷可稽,是公诉人固
无法证明上开研究报告系国家安全局透过合法方式取得,然依刑事诉讼法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订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
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
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之规定,该规定於同年九月一日生效。上
开规定,只有「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始有证据排除
法则之适用。新法厘清过去的一项重大争议,宣示私人非法取证,不适用证据
排除法则。盖证据排除法则在针对「政府行为」而创设,因为过去政府机关的
非法取证的情形非常普遍,却无有效的法律机制得箝制政府机关的非法行为,
证据排除则为不得已的救济措施,目的在吓阻政府机关非法取证。因非法程序
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并不排除非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非法程序取
得证据之证据能力,其理由在於,刑事诉讼之目的,固在发现真实,藉以维护
社会安全,惟追诉犯罪之侦查手段亦应合法纯洁、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权,若
容认侦查机关得为追诉犯罪而使用违法手段遂行侦查,对人权之保障不无戕害
,是若容许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之证据作为证据并不适当时,当应否定其证据能
力,将不利益归诸追诉犯罪之侦查机关,以抑制违法侦查;但若侦查机关取得
证据并无违法之处,而系非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第三人违法取得证据,则由於
侦查机关对该证据之取得过程无控制能力,故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将不利益归诸
侦查机关之作法,并无法收抑制刑事诉讼程序实施中违法侦查之出现以保障人
权的功效,至该第三人违法取得证据对被告之人权虽不无伤害,但其错误既非
在刑事诉讼实施程序中发生,问题症结既不存在於刑事诉讼程序,自无由透过
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矫正,而应另循他途抑止或规范。查本件「法轮功研究学会
调查报告」系国家安全局取得後,交付予调查局调查有无犯罪,已如前述,是
纵认国家安全局系以非法方式取得该项证据,然国家安全局依据「法院办理刑
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二点「所谓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系指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办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之定
义,并非犯罪侦查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机关,而调查局虽为实施刑事诉讼程
序之机关,但其自国家安全局取得该项证据,并无何违法情事可言,且无任何
稽证显示系调查局唆使国家安全局违法取得上开证据,是揆诸前揭论述,「法
轮功研究学会调查报告」既非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证据,自不应排除其於刑事诉讼上之证据能力,换言之,本院自得将之作为
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证据。被告辩称卷附「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系非
法取得之证据而无证据能力等语,即非可采。
(二)查被告传真至大陆地区上海市王春雄住处之资料确是卷附之「法轮功研究学会
之研究报告」,业据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调查局坦承:(提示「法
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影本)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就是其修改後传
真至上海王春雄处之资料等语,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调查局坦承:「
(问:(提示「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影本乙份计十页)请你详视这份报
告是否即为你前述於今 (91)年三月三十日传真至上海市 (电话号码0000
0000)给王春雄收取之资料?)答:(经详视後作答)是的」等语不讳,
且有「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乙份在卷可稽,又国家安全局亦确认卷附
「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确为其所取得者,有该局前揭函文附卷可佐,
而被告在原审讯问时,复表明无法提出其传真至上海市王春雄住处之「法轮功
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真正内容,是其嗣後翻异空口辩称:卷附「法轮功研究
学会之研究报告」与其所传真者内容有异,显经人不当修改云云,本院审理时
辩称:这份资料我无法完全确认是我传真出去云云,要难采信。
(三)次查,「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系时任调查局局本部第一处第三科之调查
员扈治平根据调查局外勤处站蒐报而来之情资所编撰之调查专报,机密等级列
为「机密」等情,业经证人扈治平於调查、侦查及原审讯问时证述无讹。被告
虽辩称:「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之内容为人人均可取得之公开资讯,并
非机密云云,然查,证人扈治平於原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调查时在庭结
证称:「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之内容,提到台湾法轮功相关成员之资料
及作为,如果外泄,会造成该等成员之伤害及本局之困扰;又提到对大陆的「
工作小组」,这是有关如何突破大陆当局的新闻封锁,也是非常敏感;另外叙
述反制中共镇压法轮功之作法,因为中共对法轮功相当敏感,将法轮功及如何
反制中共镇压等作为视为不友善,故也是机密;伊目前不宜论断该现况调查泄
露後,後果会如何,但会对法轮功研究学会成员造成伤害,因为中共会由这份
资料了解到该学会成员之动态及作为,如果这些人前往大陆地区,可能会对他
们造成不利的状况,且中共当局会认为我国政府是否纵容该学会成员采取上开
行为等语,足见「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确有其一定之敏感性及机密性。
又经比对「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内容与被告提出之公开资讯内容,发现
前开现况调查之部分内容虽为公开资讯,然仍有未显现於被告提出之公开资讯
者,如现况调查第贰项第五点关於法轮功研究学会设立「对大陆工作小组」之
细节,包括其具体工作分组及拟如何对抗中共新闻封锁之作法等叙述、第肆点
论述中共与法轮功紧张关系之可能趋向、有无引发宗教纷争之疑虑,并建议我
国政府应如何因应等内容属之,被告迄未能证明该等内容确属公开资讯,而上
开事项如予泄露,将使他人得一览法轮功研究学会组织、成员及对抗中共打压
法轮功之具体作法的全貌,及我国情报单位对法轮功之看法及对政府应如何因
应之建议,是「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既被调查局列为「机密」,其内容
又有非属公开资讯之部分,自属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而被告虽系
将「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略加增删修改为卷附之「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
究报告」,已如前述,而非直接传真「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予居於大陆
地区之王春雄,然实则被告所传真之「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其内容
与卷附「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大同小异,仅有小部分用字遣词及日期、
数据有出入,此有该二份资料及其内容比对表在卷可参,被告亦自承其传真之
「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系增删修改自「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而
成,又前述「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内容非属公开资讯之部分,观诸卷附
被告传真予王春雄之「法轮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亦均有收录,是被告以此
谓其并未有交付应秘密文书之行为,要属无理,被告客观上确有交付我国国防
以外应秘密之文书之行为应堪认定。
(四)又查,被告辩称:赵光宇所交付之「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仅有内文共十
二页,并无封面,是其并未看到封面上的「机密」二字,也不知道该现况调查
是应秘密之文书,主观上并无泄密之犯意云云,固经证人赵光宇在侦查及原审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调查时证称:伊向扈治平借得「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
调查」後,将除封面、目录以外之内文予以影印,再交付予甲○○等语无讹,
然查,证人赵光宇於原审同一调查期日亦结证称:调查局第一处第一科负责国
内安全调查工作,实际上就是情报蒐集;调查局内勤所掌控的资料约百分之八
、九十都是机密资料等语,证人扈治平亦於同日证述:伊所属单位负责国内安
全调查,故所掌资料属於机密者比例很高,约百分之七、八十都是,但确实比
例伊无法论定等语,证人康玉琼亦在原审结证称:调查局第一处的专报,并没
有很严格规定要符合什麽要件才能列为机密,只要编撰者建请列为机密,原则
上都会同意,因为我们的业务本来就很敏感;案件是否机密承办人员最清楚,
应尊重承办人的意见等语,可见调查局第一处因职司国内安全调查、情报蒐集
,业务极具敏感性,所掌资料属机密者比例颇高,达七成以上,而被告自承其
七十二年间自调查局调查班二十期结业後,即在调查局任职(侦卷第四页),
对上开情形当无不知悉之可能,又观诸上开「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内容
及编排方式,显系一专题报告,且提出若干对法轮功发展之研判及「为避免两
岸关系增添困扰,政府仍宜审慎因应」之建议,是综合上情,徵诸被告为长年
在调查局任职之人员,向负责国情调查编审工作之赵光宇寻求法轮功相关资料
之提供,其业务具敏感性且所掌资料大部分为机密文件,而赵光宇所交付者为
一以法轮功研究学会为主题之报告,其内容复有对我国政府因应之建议等情状
,难认被告对「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系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乙节
毫无认识,此观诸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调查局询问时自承其将「法轮
功研究学会之研究报告」传真予王春雄第二天,即将该文件资料及电脑档案销
毁等语可为旁证,因被告显系在认识该文件属应秘密文书之情形下,方如此谨
慎行事,是其将「法轮功研究学会现况调查」增删增改为「法轮功研究学会之
研究报告」後传真予王春雄,难谓无交付应秘密文书之故意。综上所述,被告
主观上既有交付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文书之故意,客观上复有交付我国国防以
外应秘密文书之行为,是其身为公务员而交付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文书之犯行
,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被告於右揭犯罪时系法务部调查局北部地区机动工作组调查员,负责肃贪、缉毒
及经济犯罪等案件之调查工作,为依法令从事於公务之人员,核其所为,系犯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上午八时十八分、三十七分传真前揭文书之犯行,系基於同一泄漏国防以外秘
密犯意下之接续行为,仅侵害一个法益,只论以一罪。
三、原审认被告罪证明确,据予论科,固非无见。惟查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
之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罪,最重本刑为三年,原审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重刑
,其罪刑之间,明显失衡,自有未洽。被告上诉意旨,否认犯罪,虽无理由,但
原判决既有可议,自应由本院予以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身为调查员,竟忘却保
密之重责,将调查局内应秘密之文书交付予居住在大陆地区之友人王春雄,所交
付之文书乃有关於法轮功之报告,正系中共当局所关切及亟欲了解我国政府态度
之议题,对我国国家、社会大众及相关当事人之影响至深,惟尚无足够证据显示
被告系欲透过王春雄交付该等秘密予中共当局,犯罪後之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
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惩儆。
四、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
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刘静婉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审判长法 官 叶 腾 瑞
法 官 江 国 华
法 官 庄 明 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廖 逸 柔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於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
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而
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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