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jeffrey1015 (fr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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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出爐
時間Thu Feb 27 17:31:20 2020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qesvcvsbq4clsknk
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
發現真實與
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應採取
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
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
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
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
補強證據,
以支持
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理由書(節錄):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
法於審判中陳述。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
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
查,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
等防禦權。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
個案情形,如
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
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
即尚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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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Nano: 看來是防越想越不對勁條款 02/27 18:06
不是,謝謝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7/2020 18:15:22
2F:推 roc1110: 一樓的理解不對,這釋字是保障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 02/27 21:51
3F:推 luismars: 沒吧,本鍵盤以為是在警告小法官:性防法#17不可隨便用 02/27 22:30
4F:→ luismars: 至於"補強證據"如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小法官你自己想 02/27 22:38
我看不懂你在說什麼
5F:推 birderent: 是否得適用該法17條,判斷標準: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 02/28 03:18
6F:→ birderent: 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 02/28 03:18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無法陳述的情形,此際如何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是一種
客觀狀態,
實務上法官都會參酌精神科醫師的診斷
證明、心理師諮商報告、專業鑑定報告、社工個案報告或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必要時
法院也會囑託專業人士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專家學者到庭說明被害人審判時的身心狀況
,經過嚴謹的程序,判斷被害人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此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90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解釋理由說明:「有爭議時,
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
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實務一向都是這樣操作,基本上沒有太大改變。
7F:推 birderent: 檢察官在被告質疑被害人是否已達「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 02/28 03:22
8F:→ birderent: 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時,有就此標準負舉 02/28 03:22
9F:→ birderent: 證責任。 02/28 03:22
10F:推 birderent: 檢察官如無法舉證,法院仍應依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就 02/28 03:29
11F:→ birderent: 結果論而言,限縮該法17條1款適用,但,也保障了被告 02/28 03:29
12F:→ birderent: 的訴訟權(對質結問),亦實現直接審理原則。 02/28 03:29
13F:推 birderent: 畢竟,人不是神,不知道客觀事實究竟有無發生。所以必 02/28 03:32
14F:→ birderent: 須權衡被告與被害人的訴訟權 02/28 03:32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8/2020 13:16:26
15F:→ Audien: 被害無法到庭vs被告訴訟權? 02/28 13:45
16F:推 luismars: 就"合憲性限縮解釋"呀,不可隨便濫用。被害人無法到庭 02/28 19:36
17F:→ luismars: 陳述也沒什麼難舉證的,符合程序就可。 02/28 19:39
問題是,實務本來就是這樣操作啊
18F:→ luismars: 但"補強證據"就落入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了。 02/28 19:45
補強證據是對自由心證的限制吧
19F:推 sinksink: 看來是把洗澡熊的質問法則那四個給憲法化了 02/29 03:33
應該吧,但看大法官意見書,似乎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審查標的,也就是該法17條1款,
不及於其他法律規定。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9/2020 08:39:55
20F:推 cindycincia: 二款沒有說明 可惜了 03/01 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