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oulsession (喬絲)
看板Examination
標題[課業] 物之瑕疵擔保
時間Thu Feb 14 23:52:11 2013
民法359條規定物品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而360條又規定 若是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是故意不告知,
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取代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的問題是,這樣的立法理由是甚麼呢?
權利瑕疵跟不完全給付或是其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都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
那359條為何只能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本來直覺是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
可是看到360特別規定可以請求損害賠常的情況...
那意思不就是如果出賣人沒有保證品質也沒有惡意不告知
那買受人就不能主張債務不履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5.182.69
1F:→ papa11:359條指物之瑕疵,360條指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或未依債之本 02/15 11:19
2F:→ papa11:之本旨給付為保護買受人權利,359條是保護買賣雙方,若出賣人 02/15 11:22
3F:→ papa11:不知道物之瑕疵.買受人也疏忽檢查物之品質,此時若向出賣人 02/15 11:23
4F:→ papa11:主張債之不履行請求損賠,對出賣人不利,故359條原則,360條當 02/15 11:26
5F:→ papa11:出賣人沒品保或不告知可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賠以保護買受 02/15 11:28
6F:→ papa11:買受人之權利為例外規定非特別規定,以上是小的認為. 02/15 11:30
7F:→ papa11:更正-->(第360條有品保或不告知可主張債務不履行) 02/15 11:39
8F:推 humbler:因我國對瑕疵物無債務不屢行之責任 02/15 14:21
9F:→ humbler:故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補充,兩者為權利競合 02/15 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