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oulsession (乔丝)
看板Examination
标题[课业] 物之瑕疵担保
时间Thu Feb 14 23:52:11 2013
民法359条规定物品有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或是请求减少价金
而360条又规定 若是缺少保证之品质或是故意不告知,
得以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取代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
我的问题是,这样的立法理由是甚麽呢?
权利瑕疵跟不完全给付或是其他未依债之本旨给付 都可以主张债务不履行
那359条为何只能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
我本来直觉是解除契约不妨碍损害赔偿
可是看到360特别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常的情况...
那意思不就是如果出卖人没有保证品质也没有恶意不告知
那买受人就不能主张债务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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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5.182.69
1F:→ papa11:359条指物之瑕疵,360条指权利瑕疵.不完全给付或未依债之本 02/15 11:19
2F:→ papa11:之本旨给付为保护买受人权利,359条是保护买卖双方,若出卖人 02/15 11:22
3F:→ papa11:不知道物之瑕疵.买受人也疏忽检查物之品质,此时若向出卖人 02/15 11:23
4F:→ papa11:主张债之不履行请求损赔,对出卖人不利,故359条原则,360条当 02/15 11:26
5F:→ papa11:出卖人没品保或不告知可主张债务不履行请求损赔以保护买受 02/15 11:28
6F:→ papa11:买受人之权利为例外规定非特别规定,以上是小的认为. 02/15 11:30
7F:→ papa11:更正-->(第360条有品保或不告知可主张债务不履行) 02/15 11:39
8F:推 humbler:因我国对瑕疵物无债务不屡行之责任 02/15 14:21
9F:→ humbler:故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补充,两者为权利竞合 02/15 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