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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thefakey (不不不好意思)》之銘言: : 各位前輩好 : 小弟最近在上刑訴,上到強制辯護的地方 : 是之前跟親友借的函授,有段時間了,是周昉周老師的刑訴 : 上到這部分有點疑惑,想請各位幫忙提點。 : ==================問題如下================= : 問題是這樣的, : 老師上課提到辯護制度,課本上有圖表 : 強制辯護包含: : 1.已選任辯護 : 2.應用辯護(三年以上、高院一審、智能障礙、低收戶) : 3.已指定辯護(有其必要、選任未到得指定) : 強制辯護定義為第284條: :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審辦。 : 而其後,又有一圖解表示 : 強制辯護 V.S 任意辯護「若辯護人未到庭之法律效果」: : (1)強制辯護:284、379第7款 : (2)任意辯護:A.已指定:284、379第7款 (變強制辯護) : B.未指定:a.已選任(變強制辯護)---i .已通知:不違法 : ^^^^^^^^^^ ---ii.未通知:378 把這句刪掉就對了 任意辯護未指定辯護不會變成強指辯護 : b.未選任:不違法 不過雖然有新修法(草案已三讀通過) 但是上面的體系仍然適用 [修正]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 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 問。 [修正]第九十五條(訊問方法(一)-案情告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 訊問者,不在此限。 個人想法: 1.姑且不論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爭執(原住民),此次修法回應了學界的呼聲 31條第五項從檢察官訊問擴張到警詢,又多了原民的主體適用 而且審判中強制辯護,從低收入戶擴張到中低收入戶,值得肯定。 2.但是跟學界的主張還是有些差距,學者主張基於平等原則 審判中的強制辯護規定應"完全"適用在偵查中 3.此次修正95條第三款雖"明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此項告知權利,有緩和貧者與富者的差距,也算是回應了學者的疑慮 4.然 31條第5項違反的效果是什麼? 雖然與文義有些未合,但基於強制辯護的立法目的 應認為仍然適用379(7)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如果按照這個解釋的脈絡,那麼定在31條跟95條仍有些不同 以上淺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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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2.100.86.3
1F:推 tthefakey:感謝d大!但若這麼一說,強制辯護就指「應用辯護」 01/25 23:45
2F:→ tthefakey:以及「已指定」,而不包括「已選任」囉? 01/25 23:46
3F:→ tthefakey:這說法跟周老師有出入,還是因為我沒讀通呢? 01/25 23:48
4F:→ tthefakey:不過您還上色真是太用心,感謝! 01/26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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