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swen (要作一个绅士)
看板Examination
标题Re: [问题] 有关刑诉--强制辩护
时间Fri Jan 25 16:10:25 2013
※ 引述《tthefakey (不不不好意思)》之铭言:
: 各位前辈好
: 小弟最近在上刑诉,上到强制辩护的地方
: 是之前跟亲友借的函授,有段时间了,是周昉周老师的刑诉
: 上到这部分有点疑惑,想请各位帮忙提点。
: ==================问题如下=================
: 问题是这样的,
: 老师上课提到辩护制度,课本上有图表
: 强制辩护包含:
: 1.已选任辩护
: 2.应用辩护(三年以上、高院一审、智能障碍、低收户)
: 3.已指定辩护(有其必要、选任未到得指定)
: 强制辩护定义为第284条:
: 第31条第1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时,不得审办。
: 而其後,又有一图解表示
: 强制辩护 V.S 任意辩护「若辩护人未到庭之法律效果」:
: (1)强制辩护:284、379第7款
: (2)任意辩护:A.已指定:284、379第7款 (变强制辩护)
: B.未指定:a.已选任(变强制辩护)---i .已通知:不违法
: ^^^^^^^^^^ ---ii.未通知:378
把这句删掉就对了
任意辩护未指定辩护不会变成强指辩护
: b.未选任:不违法
不过虽然有新修法(草案已三读通过)
但是上面的体系仍然适用
[修正]第三十一条(强制辩护案件与指定辩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
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
四、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经依通常程序起诉或审判者。
五、被告为低收入户或
中低收入户而声请指定者。
六、其他审判案件,审判长认有必要者。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於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
公设辩护人或律师。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後,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具
原住民身分者,於
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检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应通知依法设
立之法律扶助机构指派律师到场为其辩护。
但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动
请求立即讯问或询问,或等候律师逾四小时未到场者,得迳行讯问或询
问。
[修正]第九十五条(讯问方法(一)-案情告知)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後,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
知。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辩护人。
如为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请求法律扶助者,得请求之。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无辩护人之被告表示已选任辩护人时,应即停止讯问。但被告同意续行
讯问者,不在此限。
个人想法:
1.姑且不论优惠性差别待遇的争执(原住民),此次修法回应了学界的呼声
31条第五项从检察官讯问扩张到警询,又多了原民的主体适用
而且审判中强制辩护,从低收入户扩张到中低收入户,值得肯定。
2.但是跟学界的主张还是有些差距,学者主张基於平等原则
审判中的强制辩护规定应"完全"适用在侦查中
3.此次修正95条第三款虽"明定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请求法律扶助者,得请求之"
此项告知权利,有缓和贫者与富者的差距,也算是回应了学者的疑虑
4.然 31条第5项违反的效果是什麽?
虽然与文义有些未合,但基於强制辩护的立法目的
应认为仍然适用379(7)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如果按照这个解释的脉络,那麽定在31条跟95条仍有些不同
以上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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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2.100.86.3
1F:推 tthefakey:感谢d大!但若这麽一说,强制辩护就指「应用辩护」 01/25 23:45
2F:→ tthefakey:以及「已指定」,而不包括「已选任」罗? 01/25 23:46
3F:→ tthefakey:这说法跟周老师有出入,还是因为我没读通呢? 01/25 23:48
4F:→ tthefakey:不过您还上色真是太用心,感谢! 01/26 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