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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公告的 http://law.moj.gov.tw/fn/fn4.asp?t=&id=50382 97.07.29 行政院衛生署令:訂定「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145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申請參加各級救護技術員(以下稱救護員)訓練,應具下列資格: 一、初級救護員: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中級救護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領有初級救護 員合格證書(以下稱證書)。 高級救護員: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中 級救護員證書。 第 3 條 前條各級救護員之訓練課程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第 4 條 下列機關(構)或團體得辦理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團體。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先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級別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師資、場 所、設備、收費方式等事項。 第 5 條 完成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 團體,發給證書。 完成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甄試通過後,應由該專業團體發給證書。 領有國外發給高級救護員證書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免除部分 或全部訓練課程,並經前項甄試通過後,發給證書。 第 6 條 各級救護員證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其效期為三年。 機關(構)或團體應於發給證書後一個月內,依附表七格式造冊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各級救護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得由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各該級別救護員證書效 期之展延,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初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且其中十二小 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六之科目。 二、中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且其中三十六 小時以上為模組二、五、七之科目。 三、高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每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三年累 計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五之科 目。 前項效期之展延,一次以三年為限。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 教育課程達規定時數,但達較低級別救護員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得 發給該較低級別救護員證書。 第 8 條 各級別救護員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之師資,以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高級、中級救護員為限。 第 9 條 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 二、病患生命徵象評估、血氧濃度監測。 三、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 四、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五、給予氧氣。 六、止血、包紮。 七、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 八、骨折固定。 九、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 十、送醫照護。 十一、急產接生。 十二、心理支持。 十三、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 第 10 條 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血糖監測。 三、灌洗眼睛。 四、給予口服葡萄糖。 五、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 六、給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七、使用喉罩呼吸道。 八、協助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第 11 條 高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依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注射或給藥、施行氣管插管、電擊術及使用體外 心律器。 高級救護員執行前項第二款所定之救護項目後,應將救護紀錄表送交醫療 指導醫師核簽。 第 12 條 救護員施行救護,應佩帶救護員證書。 第 13 條 各級救護員證書遺失、損壞,得由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與最近一吋正面脫 帽半身照片三張,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 或團體申請補發、換發。 前項機關(構)或團體,應就補發、換發證書之人員造冊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辦理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機關(構) 或團體進行查核,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拒絕、 規避查核者,得令其停止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各級救護員資格證明文件,且於效期屆滿前已完成相 當本辦法所定之繼續教育課程者,得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 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換發證書。 第 16 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救護員訓練機關(構)或團體 ,屬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性質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 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要培養一份清淨無染的愛 在感情上不要有得失的心 不要想收回 就不會有煩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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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arlyu:所以LMA變成只能T-2使用摟?? 08/01 00:41
2F:推 carlyu:倒是複訓變嚴格了 08/01 00:46
3F:推 dhong:T-P也可以用阿~ 08/01 00:47
4F:→ dhong:倒是T-2可以給G/W真的是天大的好消息 08/01 00:48
5F:推 carlyu:P當然可以我知道 話說以前T-1還是用阿... 08/01 00:54
6F:→ carlyu:比較慘的是覆訓...一天8小時算的話要一個禮拜.. 08/01 00:56
7F:推 dhong:其實還好阿~他是說三年內複訓72hr. 感覺很像學分制 08/01 01:02
8F:推 carlyu:恩.... 08/01 01:11
9F:推 carlyu:可是舊T-2證還是要先教育才能給G/W吧.... 08/01 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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