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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公告的 http://law.moj.gov.tw/fn/fn4.asp?t=&id=50382 97.07.29 行政院卫生署令:订定「救护技术员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 0970214520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紧急医疗救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申请参加各级救护技术员(以下称救护员)训练,应具下列资格: 一、初级救护员:相当初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力。 二、中级救护员: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力,并领有初级救护 员合格证书(以下称证书)。 高级救护员:领有中级救护员证书四年以上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领有中 级救护员证书。 第 3 条 前条各级救护员之训练课程基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第 4 条 下列机关(构)或团体得办理初级、中级救护员训练或继续教育课程: 一、各级卫生、消防主管机关。 二、设有医疗、卫生、消防等相关科系之专科以上学校。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之机关(构)或团体。 机关(构)或团体办理高级救护员训练或继续教育课程,应先向中央卫生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之许可,应於办理前三个月检具计画书申请。 前项计画书内容应包含实施日期、级别名称、课程大纲、时数及师资、场 所、设备、收费方式等事项。 第 5 条 完成初级、中级救护员训练课程合格之人员,由办理训练之机关(构)或 团体,发给证书。 完成高级救护员训练课程合格之人员,应由训练机关(构)或团体报经中 央卫生主管机关委托之专业团体甄试通过後,应由该专业团体发给证书。 领有国外发给高级救护员证书者,得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免除部分 或全部训练课程,并经前项甄试通过後,发给证书。 第 6 条 各级救护员证书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其效期为三年。 机关(构)或团体应於发给证书後一个月内,依附表七格式造册报中央卫 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各级救护员於证书效期三年内,完成下列继续教育课程者,得由第四条第 一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关(构)或团体办理各该级别救护员证书效 期之展延,并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一、初级救护员: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其中十二小 时以上为模组二、四、六之科目。 二、中级救护员: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达七十二小时以上,且其中三十六 小时以上为模组二、五、七之科目。 三、高级救护员: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每年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三年累 计达九十六小时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时以上为模组二、四、五之科 目。 前项效期之展延,一次以三年为限。未於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当级别之继续 教育课程达规定时数,但达较低级别救护员继续教育课程规定时数者,得 发给该较低级别救护员证书。 第 8 条 各级别救护员训练及继续教育课程之师资,以实际从事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三年以上之医师、护理人员或高级、中级救护员为限。 第 9 条 初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如下: 一、检伤分类及伤病检视。 二、病患生命徵象评估、血氧浓度监测。 三、基本心肺复苏术及清除呼吸道异物。 四、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五、给予氧气。 六、止血、包紮。 七、病患姿势选定及体温维持。 八、骨折固定。 九、现场伤患救出及搬运。 十、送医照护。 十一、急产接生。 十二、心理支持。 十三、使用自动心脏电击器。 第 10 条 中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如下: 一、初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 二、血糖监测。 三、灌洗眼睛。 四、给予口服葡萄糖。 五、周边血管路径之设置及维持。 六、给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盐水。 七、使用喉罩呼吸道。 八、协助使用吸入支气管扩张剂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第 11 条 高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如下: 一、中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 二、依预立医疗流程执行注射或给药、施行气管插管、电击术及使用体外 心律器。 高级救护员执行前项第二款所定之救护项目後,应将救护纪录表送交医疗 指导医师核签。 第 12 条 救护员施行救护,应佩带救护员证书。 第 13 条 各级救护员证书遗失、损坏,得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文件与最近一寸正面脱 帽半身照片三张,分别向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关(构) 或团体申请补发、换发。 前项机关(构)或团体,应就补发、换发证书之人员造册报中央卫生主管 机关备查。 第 14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对办理救护员训练或继续教育训练课程之机关(构) 或团体进行查核,其有应改善事项者,应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拒绝、 规避查核者,得令其停止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各级救护员资格证明文件,且於效期届满前已完成相 当本办法所定之继续教育课程者,得分别向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二项 所定之机关(构)或团体申请换发证书。 第 16 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之救护员训练机关(构)或团体 ,属於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所定性质者,应於本办法发布日起三 个月内,重新申请许可。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要培养一份清净无染的爱 在感情上不要有得失的心 不要想收回 就不会有烦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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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arlyu:所以LMA变成只能T-2使用搂?? 08/01 00:41
2F:推 carlyu:倒是复训变严格了 08/01 00:46
3F:推 dhong:T-P也可以用阿~ 08/01 00:47
4F:→ dhong:倒是T-2可以给G/W真的是天大的好消息 08/01 00:48
5F:推 carlyu:P当然可以我知道 话说以前T-1还是用阿... 08/01 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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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推 dhong:其实还好阿~他是说三年内复训72hr. 感觉很像学分制 08/01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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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推 carlyu:可是旧T-2证还是要先教育才能给G/W吧.... 08/01 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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