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giko (亚小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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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救护技术员管理办法
时间Thu Jul 31 15:47:40 2008
刚公告的
http://law.moj.gov.tw/fn/fn4.asp?t=&id=50382
97.07.29 行政院卫生署令:订定「救护技术员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 0970214520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紧急医疗救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申请参加各级救护技术员(以下称救护员)训练,应具下列资格:
一、初级救护员:相当初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力。
二、中级救护员: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力,并领有初级救护
员合格证书(以下称证书)。
高级救护员:领有中级救护员证书四年以上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领有中
级救护员证书。
第 3 条 前条各级救护员之训练课程基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第 4 条 下列机关(构)或团体得办理初级、中级救护员训练或继续教育课程:
一、各级卫生、消防主管机关。
二、设有医疗、卫生、消防等相关科系之专科以上学校。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之机关(构)或团体。
机关(构)或团体办理高级救护员训练或继续教育课程,应先向中央卫生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之许可,应於办理前三个月检具计画书申请。
前项计画书内容应包含实施日期、级别名称、课程大纲、时数及师资、场
所、设备、收费方式等事项。
第 5 条 完成初级、中级救护员训练课程合格之人员,由办理训练之机关(构)或
团体,发给证书。
完成高级救护员训练课程合格之人员,应由训练机关(构)或团体报经中
央卫生主管机关委托之专业团体甄试通过後,应由该专业团体发给证书。
领有国外发给高级救护员证书者,得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免除部分
或全部训练课程,并经前项甄试通过後,发给证书。
第 6 条 各级救护员证书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其效期为三年。
机关(构)或团体应於发给证书後一个月内,依附表七格式造册报中央卫
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各级救护员於证书效期三年内,完成下列继续教育课程者,得由第四条第
一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关(构)或团体办理各该级别救护员证书效
期之展延,并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一、初级救护员: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其中十二小
时以上为模组二、四、六之科目。
二、中级救护员: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达七十二小时以上,且其中三十六
小时以上为模组二、五、七之科目。
三、高级救护员: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每年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三年累
计达九十六小时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时以上为模组二、四、五之科
目。
前项效期之展延,一次以三年为限。未於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当级别之继续
教育课程达规定时数,但达较低级别救护员继续教育课程规定时数者,得
发给该较低级别救护员证书。
第 8 条 各级别救护员训练及继续教育课程之师资,以实际从事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三年以上之医师、护理人员或高级、中级救护员为限。
第 9 条 初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如下:
一、检伤分类及伤病检视。
二、病患生命徵象评估、血氧浓度监测。
三、基本心肺复苏术及清除呼吸道异物。
四、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五、给予氧气。
六、止血、包紮。
七、病患姿势选定及体温维持。
八、骨折固定。
九、现场伤患救出及搬运。
十、送医照护。
十一、急产接生。
十二、心理支持。
十三、使用自动心脏电击器。
第 10 条 中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如下:
一、初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
二、血糖监测。
三、灌洗眼睛。
四、给予口服葡萄糖。
五、周边血管路径之设置及维持。
六、给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盐水。
七、使用喉罩呼吸道。
八、协助使用吸入支气管扩张剂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第 11 条 高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如下:
一、中级救护员得施行之救护项目。
二、依预立医疗流程执行注射或给药、施行气管插管、电击术及使用体外
心律器。
高级救护员执行前项第二款所定之救护项目後,应将救护纪录表送交医疗
指导医师核签。
第 12 条 救护员施行救护,应佩带救护员证书。
第 13 条 各级救护员证书遗失、损坏,得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文件与最近一寸正面脱
帽半身照片三张,分别向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关(构)
或团体申请补发、换发。
前项机关(构)或团体,应就补发、换发证书之人员造册报中央卫生主管
机关备查。
第 14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对办理救护员训练或继续教育训练课程之机关(构)
或团体进行查核,其有应改善事项者,应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拒绝、
规避查核者,得令其停止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各级救护员资格证明文件,且於效期届满前已完成相
当本办法所定之继续教育课程者,得分别向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二项
所定之机关(构)或团体申请换发证书。
第 16 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之救护员训练机关(构)或团体
,属於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所定性质者,应於本办法发布日起三
个月内,重新申请许可。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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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arlyu:所以LMA变成只能T-2使用搂?? 08/01 00:41
2F:推 carlyu:倒是复训变严格了 08/01 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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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推 dhong:其实还好阿~他是说三年内复训72hr. 感觉很像学分制 08/01 01:02
8F:推 carlyu:恩.... 08/01 01:11
9F:推 carlyu:可是旧T-2证还是要先教育才能给G/W吧.... 08/01 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