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vorce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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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本來想直接回你信箱 因為家事案件有些內容其實不方便公開討論 故以下僅針對您的問題大致回覆 主要以訴訟離婚的方向為主 : 結婚4年,加上交往應該有10年,沒小孩 : 本人 (男方) : 年收入有兩百萬,原本在台北工作,後來到南部 : 女方 : 原本也在台北工作,年收約60萬,後來為了考公職離職,最近考上了 : 其實就如先前所說,最大問題是對於未來規劃的不同步 : 個人是希望能留在南部工作,畢竟薪資不錯,也養得起對方 : 但女方或許因為個人的抱負、又或是覺得我靠不住(?) : 堅持要在考上公職後到台北工作 : 在還沒考上之前,其實就和對方討論過很多次相關情境了, : 也不停暗示明示對方這樣的結果將會造成兩人長期分居 : 中間當然有大大小小的紛爭,不過就在對方確定考上之後整個爆發了 這邊要注意管轄問題(也就是說要在哪個縣市告) 原則上以配偶的住所地為準 : 在這裡順便提一下雙方的財產結構 : 房子當初是買在台北的、破千萬、名字登記在女方、而且是婚前 : 更慘的是每月的房貸都不是從我戶頭直接交 : 而是先轉給女方再從女方戶頭繳納 這部分法律上可主張「借名登記物返還」 除了版友提過的金流外,你太太在這段時間無工作 也可間接證明他是沒有能力繳這棟房屋的房貸的 (但她有可能會主張是贈與,要再具體分析) : 除此之外,男方每月的薪水也幾乎都分一半給女方 : 然後兩人共同支出也大都是從男方 : 也就是在我沒存到什麼錢的同時 : 女方,很抱歉,沒給我看過戶頭我也不知道存了多少 : 但總不可能這樣會比男方少吧 依民法1030-1條第1項規定,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方式為: 「兩人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雙方」, 就是他的「婚後財產」-你的「婚後財產」之後差額,由多的人給少的人一半 : 在這樣的情境之下提出的離婚協議 : 我是看透了想說盡最後的情分,剩下的房貸我也都把他繳完算了,雖然還有幾百萬.... : 但女方卻還要求要再付幾百萬的【贍養費】 假如是協議離婚,基本上什麼都可以談,端看雙方可否接受 假如是裁判離婚,就必須要有民法1052條法定離婚事由 (需具體判斷,當然長期分居會是理由之一) : 我當然無法接受 : 但現在就是卡在無外遇、家暴之類的事實 : 只能用兩願離婚 : 但是對方明顯是想要再噱最後一筆錢 : 請問我應該要怎麼應對才好.... : 我有想過假設採用不合作政策,就是都不付每月的生活費給對方 (當然是對方有工作的情 : 況下) : 這樣我會有違法、遺棄之類的事實嗎?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會有「家庭生活費用」及「夫妻扶養費」兩種金錢 給付關係,其性質不同,家庭生活費用需有家庭生活體(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前提, 即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重點:並沒有規定要給多少** 假如夫妻已無生活共同體,則依民法1116-1條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但是配偶一方請求他方扶養,則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2要件 你太太既考上公務員,又有意願去從事該工作,大概不會符合上述2要件 因此判決離婚後太太應無法請求贍養費 : 就算沒有,又很怕對方跑到住的地方,或公司來鬧, : 畢竟這種事情也不會想要弄得人盡皆知 這已不是法律問題,但不想弄得人盡皆知這點,對方應也是相同(更何況她要去新環境) 若不採取強硬一點的手段,對方可能反而更肆無忌憚 以上資料供參考 附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05號(節錄) 我國民法就「家庭生活費用」與「夫妻扶養」之內容,分別規定在夫妻普通效力與扶養章 節,其二者本質及機能應屬不同。家庭生活費用應界定於婚姻共同生活體存在時,始有適 用,亦即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若夫妻喪失家庭共同生活體,一 方又陷於不能生活時,則應轉由夫妻扶養義務制度以資救濟,亦即民法第1116條之1所規 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及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台上七八七判例,謂:「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 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 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 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 ...是依前揭實務決議及最高法院判例,均認為夫妻受扶養權利,必須具足二『要件』,即「 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參酌反訴原告乙○○的母親壬○○證稱伊在飯店擔任洗碗工月入二萬餘元,反訴原告乙○ ○的父親在工廠工作月入二萬餘元,家中無不動產而租屋居住事實。以此情形,反訴原告 乙○○具有優秀學歷及謀生能力,卻長期不工作以回報父母,寧可在家依賴年老父母外出 打工謀取微薄薪資生活,可見反訴原告乙○○係「不願」工作而非「不能」工作;故認反 訴原告乙○○無資產維持生活,係出於伊怠於工作造成。本件反訴原告乙○○「有謀生能 力」,卻因主觀上欠缺工作意願,致無資產維持生活,依前揭法律見解,其不符合受配偶 扶養的權利『要件』。從而,反訴原告乙○○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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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ariesapril: 推這篇,原原po有沒有考慮找律師幫忙呢? 09/28 14:10
2F:推 duckgirl: 專業,直接走法律途徑 09/28 14:38
3F:推 emma426: 推 09/28 18:26
4F:推 lonelyhareq: 推,原po快看啊 09/30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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