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YUSA (大葉大學學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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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學生會]大葉大學 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法
時間Wed May 20 22:13:05 2009
大葉大學 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法
2009.4.27修正並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據學生議會組織施行細則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除學生會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第四條
依本法選舉、罷免下列學生代表:
一、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
二、 學生議會之議員。
第五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均包含本校放假日,但期間之末日為放假日時,應予順延至上課日。
第二章 選舉
第六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由行政中心、學生議會及評議委員會於選舉前三個月組織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並設以下之職務:
選務委員:由行政中心、學生議會各推四名委員,負責參與開會、協調及監督開票。
一、 主任委員:由當任學生會會長擔任之。
二、 副主任委員:由當任學生議會議長擔任之。
三、 監察委員:由當任評議委員會推派四位評議委員擔任之。
四、 工作人員:由學生會會長統籌之。負責開票及一切行政工作。
五、 行政中心、議會或評議委員會出缺時,前項職務應由課外活動組尋找公正第三方擔任之。
第七條
所有候選人不得為選委會之任何成員,否則以放棄候選人資格論。
第八條
選委會分別掌管下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 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候選人應注意事項。
五、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八、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十、 其它有關選、罷免事項。
第九條
選委會之預算由選委會編列,併同總預算書向學生議會提出。
第十條
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學生會會員暨校內學生團體應提供協助。
第三章 選舉人
第一節 選舉人與選舉人名冊
第十一條
凡學生會會員有選舉權。
第十二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持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並應在選舉冊上簽名。
前項學生證若有補發,應以最後一次補發之學生證投票。
第十三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指定之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
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二節 候選人
第十四條
凡具備學生會會員之身分,符合下列條件者,均得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 長及學生議員候選人:
一、 在本校就學期間,無一小過以上之處分紀錄。
二、 該學年度第一學期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
三、 下學年度無意轉學、休學或提前畢業者。
四、 議員未申請轉系者。
五、 學生會正、副會長候選人應曾任各社團(含系學會)正、副負責人或幹部一年以上;學生議員候選人應曾任班級或各社團(含系學會)正、副負責人或幹部一年以上。
六、 不得為應屆畢業生或延畢生。
七、 學生會正、副會長候選人前兩學期總平均應達六十分以上。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八、 學生會正、副會長及議員需為大學部(含四技)學生。
九、 應繳交學生會會費達兩學期以上。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登記為兩種候選人時,其登記均為無效。
第十六條
正、副會長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表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各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違反第十四條各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
當選後,若發現違反第十四條各項規定者,經查證屬實,其當選無效。
第三節 選舉區與學生議員之產生方式
第十七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選舉,以全校為選舉區。
第十八條
學生議員以大學部(含四技部)各系為選區選舉之,每系一名。
學生議員出缺時,選委會得委由出缺之系自治組織辦理補選。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十九條
選委會辦理選舉時,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應於投票前一個月發佈,並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候選人登記(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一週)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
二、 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二週前公告。
三、 投票結果與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四、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議員候選人登記時,得就無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第二十條
競選活動期間內,選委會應舉辦政見發表會,其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學生會正、副會長候選人均應參加。
第五節 選舉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選委會開會時得邀請候選人列席,並應有正式會議記錄,一切決議依會議記錄為準。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相片、號次、姓名、性別及選舉注意事項,以印製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一週前分發張貼。(刪除)
第二十二條
競選活動從選舉公告日起至選舉投票日前日22時止。
候選人及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二、 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 賄選。
四、 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五、 其它妨礙選舉之活動。
違反上項規定者,由選委會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候選人之各種宣傳品,依本校相關辦法辦理之。
第二十四條
選委會成員不得擔任助選員。違反規定者,應辭去選委會職務。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二十五條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前一日由各投票所主任票務員會同主任監票員清點、加貼封條,於投票時間到達後方可拆封。
第二十六條
投票所由選委會設置之,並應於選舉公報中公佈。
各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進行封箱,並送回選務中心,進行開票。
選務中心設於學生會辦公室
第二十七條
投票所置主任委員一人、監票員一人,票務員若干人,由選委會選任之,辦理投票、開票及監票事宜。
第二十八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備置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組),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有下列情況:
一、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 其他不正當行為。
主任委員得令其退出。情節重大,不服制止者送選委會,轉校方依校規處理。
第三十條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無效:
一、 不用選委會製發選票者。
二、 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 圈選二人〈組〉以上者。
四、 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五、 未圈選在規定的欄位中。
六、 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七、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畫符號者。
八、 將選票撕破致不完全者。
九、 將選票污損致不能辨識者。
十、 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十一、 正副會長選票與學生議員選票互相投錯票匭者。
前項無效票,如難以認定者,應由開票所主任票務員會同監票員共同判定。如仍然難以認定時,以無效論。
第三十一條
選舉、罷免投票或開票,如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投、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知會主任委員會同監票員報請選委會備查、更改投、開票日期或場地,並在投開票所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應有選舉人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方為有效。
選舉無效時,應於七日內辦理第二次投票。投票時,應有選舉人總人數百分 之七點五以上投票,方為有效。
第三十四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及議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所得有效票數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或得票數率相差在百分之二以內時,應重新計票。如票數再相同時,由選委會召集候選人抽籤決定之。
第三十五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同額競選時,得票總數應達選舉人總人數百分之十 以上,方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
學生議員當選人被宣告當選無效者,由選委會委由該選區之系自治組織辦理補選。
第三十七條
議員之遞補辦法詳見學生議會組織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八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之罷免,應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二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三十九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提案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學生會正、副會長罷免案為其選舉區選舉人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 學生議員罷免案為其原選舉區選舉區人總數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四十條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兩個以上之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四十一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得經提議人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以書面向學生議會撤回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四十二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提議案後,應於三日內,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表格,應於七日內完成連署。逾期未領取連署人表格者,該領銜人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人。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之連署,連署人應為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其人數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 學生會正、副會長罷免案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六以上。
二、 學生議員罷免案為其選舉區選舉區人總數之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議人。
第四十三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宣告罷免案成立。未達連署人數之規定,罷免案不成立。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十四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並於三日內由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
第四十五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 罷免理由書。
三、 答辯書。
未提出答辯書者,選委會得逕行公告之。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四十六條
凡學生會會員有罷免投票權。
第四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適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四日內為之。
第四十九條
被罷免人不得擔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五十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其他依本辦法之選
舉規定。
第五十一條
罷免案投票結束,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則罷免案通過。
一、 學生會正、副會長,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百分之十以上投票。
二、 學生議員,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
同意罷免票數及不同意票數相同時,罷免案視為不通過。
第五十二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三日內公告罷免結果。
罷免案投票通過後,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五十三條
罷免案投票未通過,在三個月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章 本法規之施行與修改
第五十四條(修定程序)
參照學生議會組織施行細則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章程規範)
本法規及各項活動不得牴觸國家法令及校規。
第五十六條(補足辦法)
本法規未規定事項,由選委會送交學生議會法規委員會討論並決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凡違反本法之各項規定者,得由選委會報請校方議處之。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於選委會之決議,如認為有窒礙難行之時,應於公告後三日內,得向選委會申請覆議,覆議時,如經選委會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決議,當事人必須接受或提交評議委員會處理。
第五十九條
於選舉、罷免開票日隔天起七日內,選委會主任委員應宣佈選委會解散,可視情況順延,至多七日。若遇特殊之情事,應召集原選委會成員組織選委會。
第六十條(施行程序)
本辦法經學生議會通過,送請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備查並公布,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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