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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lauen (blauen)》之銘言: : 蘋果即時 : 2014年06月06日00:30 : 台北地檢署多年前將天主教方濟會神父何正言依背信罪起訴,求刑3年6月,檢方指控他涉 : 嫌將天主教黎明中學主任秘書位子租給商人陳柏志,得手現金5000萬元外加每年1500萬元 : 回饋金,5年詐得近9000萬元。 : 但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何神父並未違背董事會決議,方濟會也沒有受到損害,判何神父 : 無罪定讞。(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606/411108/ : 為什麼會判無罪阿? : 看來神父百百種 教會裡最會背叛教理的 反而常常是職神人員~~~ 高院的判決書還沒出來 以下是之前的判決書 【裁判字號】 95,易,2508 【裁判日期】 970409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5 9號、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會)神 父,於民國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擔任方濟會會長,係受 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胞 弟,被告己○則擔任被告甲○○之秘書工作,被告戊○○ 係被告乙○○昔日軍中同袍,並同在和信有線電視任職。 緣被告甲○○基於方濟會會長職務關係,深知方濟會事業 體眾多,有龐大利益可圖,遂與被告乙○○、己○及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成 立一個與教會名稱相近之營利單位以掩人耳目,伺機介入 方濟會事務以謀取利益,並由被告乙○○商得被告戊○○ 之同意,以被告戊○○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 業社(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69號1樓)。適方濟會有 意將該會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96巷8號大樓(下 稱昆明街大樓)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後並於 88 年11月3日之參事會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甲○○負責 執行,被告甲○○見有機可乘,即透過被告己○商得其昔 日僱主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負責人丁 ○○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並進行修繕,被告 甲○○並先於88年10月4日即與丁○○之配偶丙○○達成 租賃昆明街大樓之協議,雙方並作成「協議書」,嗣被告 甲○○並透過被告乙○○、己○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冒充 方濟會,與隆遠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計5年,甲○○ 並違背上開方濟會參事會議決議,於租約中約定隆遠公司 每月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金,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隆遠公司承租後,即依約對昆明街 大樓進行修繕,並分別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11日交 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起迄AN0000000 號止及AS0000000號起迄AS0000000號止、發票日為89年、 90年間每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20萬元、受款人為聖方濟 企業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計24紙由被告己○收受後, 持交被告乙○○分別在聖方濟企業社於萬泰商業銀行(下 稱萬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在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 000號、被告乙○○配偶娘家親戚鄭棟鑑所經營之彰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等帳戶提示,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己 ○自丙○○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提領 後交付被告乙○○收受;總計自隆遠公司獲得600萬元之 租金收入,致生損害於方濟會之利益。 (二)方濟會前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141號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下稱黎明中學),被告甲○○ 則自86年8月11日起擔任黎明中學董事,於87年1月間擔任 方濟會會長後,直接以會長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務。適89年 間因校務運作不遂,被告甲○○乃透過被告己○挑選新校 長,適丁○○得知上情後對治校可獲得代收代辦費盈餘表 示興趣,雙方透過被告己○居間協調,達成由隆遠公司支 付被告甲○○1億元佣金,其中5千萬元支付現款,另5千 萬元則先以支付利息方式付款,每年並提供1千5百萬元回 饋金與被告甲○○之方式,由丁○○至黎明中學擔任董事 會主任秘書,並由丁○○收取黎明中學各項代收代辦費盈 餘,被告甲○○、乙○○及己○三人並偕同丁○○於89年 5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49號三德大飯店,以 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司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 契約」,雙方約定自89年7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將黎 明中學營運招生管理事宜委託隆遠公司辦理,丁○○並交 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發票日為89 年6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為2千 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甲○○等人,並在上開聖方濟企業 社於萬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安泰銀行,此部分業據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新店 分行帳戶提示付款,丁○○隨即於89年6月1日由被告甲○ ○佈達上任,並依甲○○指示於89年10月間將其餘3,000 萬元佣金分別匯入被告甲○○所經營之佳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播公司)在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2百萬元、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1百萬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7百萬元及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 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萬元供被告乙○○ 從事票券交易,隆遠公司並於89年11月3日匯款452萬元1 筆、於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 、4 月6日、5月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 及10 月5日匯出金額均為52萬元之款項共11筆,總計匯出 1,024 萬元之佣金至被告甲○○言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 帳戶;90年10月16日至26日間並由被告己○在上開丙○○ 玉山銀行帳戶分批提領共1千5百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 甲○○第1年回饋金,並隨即轉存至被告甲○○上開安泰 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自90年11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 ,由被告己○自上開丙○○在玉山銀行帳戶按月提領52萬 元(丙○○該帳戶91年1月至6月交易明細表每月提領金額 為72 萬元,其中20萬元係支付前開方濟各會在昆明街大 樓之租金)共計416萬元之佣金交付給被告乙○○收受; 丁○○復於90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 AN0000000號起迄AN0000000號止、發票日為90年4月7日起 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 行、面額均為13萬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紙由被告己 ○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分別在被告甲○○上開安泰銀 行蘆洲分行帳戶、彰富科技公司上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等帳戶 提示;丁○○再於90年7月7日交付由丙○○於同日簽發、 票號為AE0000 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 為24萬8,0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紙由被告己○收受後, 持交被告乙○○在被告甲○○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 分社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丁○○又交付由丙○ ○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 7日、5月7日、7月7日、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 000號、AD000000 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付 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面額均為41萬3,438元之佣 金利息支票4紙由被告己○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在上 開安泰銀行彰富科技公司帳戶提示;總計獲得佣金、利息 及回饋金之利益共8千3百36萬9,008元,致生損害於方濟 會之利益。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及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 託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參事會報告,此部分因為涉及營利行 為,而方濟會是財團法人,不能有營利行為,所以才會另外 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至於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費用,伊 先委託被告乙○○、之後再交由被告己○管理,本件是被告 己○收取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 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 為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理,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款 項確有供作方濟會使用,亦有用在投資,伊管理至90年10月 止,之後就將所管理事項全數移交被告己○,伊並無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乙○○找伊 共同經營黎明中學福利社,所以才會設立聖方濟企業社,並 由伊出名為負責人,但之後並未經營福利社,伊即未再參與 聖方濟企業社的任何事務,對於本件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 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被告己○則對於公訴人前 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諱。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一)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二)證人丁○○、丙○○及裴高樂(為方濟會神父 ,負責財務出納)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方濟會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58頁);(四)聖方濟企 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詳細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 0951037782號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9、10頁, 同案號卷三第80頁);(五)昆明街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方濟會1999年第5次參事會議紀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 卷三第69至77頁);(六)昆明街大樓租賃之協議書、房屋租賃 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46至47頁,同案號卷 三第251頁);(七)昆明街大樓修繕之支出明細表(見94年度 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42至145頁);(八)黎明中學之委託管 理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54、55頁);(九)佳 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30 、31頁);(十)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紙,90年租金支票簽收單 影本1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48至52頁);(十一)臺 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0號 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紙,安泰銀行95年8月25日(95)安 板字第0958000224號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8日(95)板 橋發字第190號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94 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頁 );(十二)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09 500184號函送之隆遠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對帳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80至191 頁);(十三)2千萬佣金支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 第59頁);(十四)聖方濟企業社在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3、124 頁);(十五)3千萬元佣金匯款帳號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見94 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2至29頁);(十六)中華票券公司在 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瑞士 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頁);(十七)安泰銀行匯款 單影本4紙,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玉山銀 行匯款回條影本7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26至30 頁);(十八)丙○○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26、127、135 、136頁);(十九)90年3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至AN0000000號 之支票12紙簽收單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71 至73頁);(二十)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 1209552230函送之票號AN0000 000號至AN0000000號之支票 12紙正反面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97至209 頁);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橋發字第 191號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 字第359號卷三第230、231頁);坻丙○○簽發票號AE00000 00號、發票日90年7月7日、面額24萬8,062元、付款人為玉 山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5年9月 22 日玉山佳里字第06092202號函送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32、221至222頁);垧 丙○○簽發票號分別為AD00000 00號、AD0000000號、AD000 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 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額 均為41萬3,438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 本5紙,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 3號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33至34、225頁); 殒被告甲○○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7至131頁,同案號卷三第 166至173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甲○○為方濟會神父,於前述期間擔任方濟會會長; 被告乙○○商得被告戊○○之同意,以被告戊○○為名義 上負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業社;嗣方濟會有意將所有之 昆明街大樓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並於參事會議 作成決議,由被告甲○○負責執行,其後透過被告己○商 得隆遠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 樓並進行修繕,因此作成「協議書」,其後乃以聖方濟企 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計5年,於租約 中約定隆遠公司每月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20萬元租金,隆 遠公司承租後,89、90年度之租金,確有分別以前揭支票 支付租金,各該支票其後分經前述帳戶提示獲付款,91年 1 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己○按月自丙○○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隆遠公司共計支付600萬元之租金等事實, 分別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認,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人丙○○、裴高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 有如前述三(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殒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方濟會之參事會議已決議以修繕費用抵免租 金,本件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將方濟會所有之昆明 街大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等為由,據以認定前揭房屋租賃之 行為有背信之情。然查: 1.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是伊等教會內部決定 ,因那個房屋很破舊,所以伊等讓隆遠公司去修繕,修 繕完成後讓他們3年抵租金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三第66頁))。及前述三(五)之會議紀錄所載:修會 對於昆明街大樓取消堂區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開始提 出討論,至1999年才完成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 修費用,應是1999/11/3會議四票贊成等語。可見方濟 會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樓,確有決議以修繕抵免3年租金 之方式出租。 2.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所述:當時都是甲○○聯繫,他 也有跟伊等回報大樓已經有人願意修繕並願意承租,後 來修繕完成後甲○○帶伊等去看過修繕結果,當時有修 繕地下室、各個樓層及屋頂,是的確有修繕,(提示丁 ○○提出修繕明細表,是否上面的明細都有修繕?)有 ,確實這些都有修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記得 他告訴伊等昆明街大樓已經開始修繕等等,有按照計畫 在做,伊也看過昆明街大樓有在修繕等語(見94年度偵 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1頁)。而證人 丁○○就此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花了半年時間裝修等語 (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18頁),並提出前揭 三(七)所示之修繕支出明細表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你們承租後,有無依約定整建昆明街大 樓?)有,就是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則本件引進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後,該公司確有就 參事會議之要求進行該大樓之修繕。就此而言,核與前 揭參事會之決議意旨無違。此觀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方濟會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 濟會認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97年 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更足以證明。 3.就該昆明街大樓雖另有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款項。然方濟會就該大樓既 決議以修繕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見方濟會就本 件並無再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觀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依照參事會會議紀錄昆明街大樓可以三年 免收租金,以修繕費來折抵,可是實際上承租人有付租 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對於聖方濟企業社向承租人所收取 的租金,方濟會是否認為該收取的租金應該屬於方濟會 所有,要給方濟會?)方濟會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 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給何人,方濟會沒有 要處理,也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何時知道承租人有 另外付租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後來有知道,(方濟會 知道此事後有無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討租金?)沒有,方 濟會認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97年 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更足以肯認。是即令如證 人裴高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方濟會對前揭租金 之收取一無所悉,亦未取得該租金收入等語屬實,然方 濟會僅要求以修繕代替租金,本件又有完成修繕之任務 ,而無違背任務之情,又方濟會既無就此收取租金之意 ,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為,對方濟會無論既有或應增 加之財產而言,均無任何影響,方濟會自未因此受有任 何損害甚明。是按前所述,此部分之行為實與刑法上之 背信要件有別。 (三)方濟會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學,被告甲○○於擔任方濟會 會長後,並擔任黎明中學董事,在此期間被告甲○○透過 被告己○引進隆遠公司,就黎明中學之營運招生委託隆遠 公司管理,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司簽訂委託管 理契約等情,分別為被告甲○○、乙○○及己○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前述三(八)所示之委託管理契約 在卷足憑。依該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所載,隆遠公司年終 結算後,須支付聖方濟企業社固定捐助款1500萬元(即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回饋金」)。依證人丁○○於偵查中 所述,及被告己○就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在引進隆遠公司管理時,確有要求隆遠公司要給付如 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遠公司在簽立委託管理契約後, 確有以前述方式,分別支付回饋金、佣金及利息,分據證 人丁○○於偵查中,被告己○就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前揭三(十二)至殒所示之書證等件 附卷可稽。 (四)公訴人雖以:黎明中學是方濟會捐助成立,該學校委託管 理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且收取前揭回饋金、佣 金及利息為由,而據以認定此部分之委託管理行為有背信 之情。然查: 1.依卷附黎明中學捐助章程(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 二第213頁)所載,黎明中學為財團法人,財產為方濟 會所捐助。而就方濟會與黎明中學之關係,依證人裴高 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由參事會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 ,管理的神父要定期向參事會報告校務,參事會不負責 管理,只是監督…甲○○就是董事長,有很長一段時間 管理黎明中學,因為他是方濟會神父的身分來當董事長 的…方濟會本來就不直接介入學校的營運,因為學校還 有董事會,方濟會也沒有因為黎明中學的管理,而要求 方濟會給任何費用…黎明中學由董事會運作管理,方濟 會不直接介入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6頁)。可知就黎明中學之校務事項,是由該校之董事 會運作,方濟會只是站在監督立場,故就此而言,實非 方濟會所委託之事務。是即令因本件學校委託管理之締 約,而有另向隆遠公司索取回饋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 ,對方濟會而言實無背信之情。 2.依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參事會是否知道89 年5月間,甲○○有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與隆遠公司 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契約?)伊知道,他有向參事會 報告,伊記得是已經簽約了,伊在開會時有看到那份契 約,上面有提收費的問題,參事會也接受甲○○這樣處 理學校管理事宜,(該委託管理契約上的當事人是聖方 濟企業社,當時參事會有無問為何是以聖方濟企業社的 名義去簽契約?)因為伊等是財團法人,沒有營利行為 ,所以用這個單位來處理學校的事情,(所以被告甲○ ○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就知道有聖方濟企業社這個 單位?)是,本來就知道甲○○有透過一個單位在處理 這件事,但是不知道該單位的名字是什麼,是看了合約 之後才知道,(所以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也 同意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去簽契約?)伊等接受,( 隆遠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元的回饋金給聖方濟企業社 ,這件事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知 道了,有報告過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 5至7頁)。及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述:因為回饋金是甲○○在教會的參事會講,請丁○○ 去,他每年會回饋給教會1500萬元,而且教會也不用派 人去管理,因為人手不夠,但是1500萬元是每年遞增的 ,按照百分比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本 件之校務委託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營利所得 ,此與方濟會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有違,所以才會另 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並收取該約定 之捐助款,而此部分之行為既經過方濟會之參事會議追 認,且相關收取情況,又有向參事會報告,自難認有何 背信之情。 3.雖佣金及利息是另以聖方濟企業社、佳播公司、彰富科 技及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名義收取,業據認定如前。 惟依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佳播企業社跟方 濟會有何關係?)也是方濟會裡面一個事業,(隆遠公 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的回饋金給聖方濟企業社,這件事 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知道了,有 報告過,(甲○○名下管理的財產是否有向參事會報告 ?)有,一年報告一次,內容是報告前的金額多少,錢 在何處…(甲○○的財產,他拿去管理運用是否也有向 參事會報告?)有,就說有多少錢要投資那個銀行,要 投資多少錢,(聖方濟企業社是不同單位,所以聖方濟 企業社錢怎麼用,不用經過方濟會批准,為何需要報告 ?)要報告,一年報告一次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 審判筆錄第7、9、10頁)。及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其餘佣金、回饋金的給付方式, 你是否瞭解?)每筆都是伊經手的…(丁○○為何於90 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137813元之支票給你?)是給 教會,那是5000萬元的利息…(為何丁○○於90年7月7 日將丙○○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24萬8062元之支票給 你?)這也是利息,(為何丁○○將丙○○所簽發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面額均為41萬3438元的支票共四張給你? )那也是利息…(是否原來的8千多萬才需要向教會報 告?)是甲○○向教會報告…(這些錢有無分開?)錢 沒有分開,天主教比較特別的是有關財團法人開的帳戶 及個人開的帳戶,是甲○○可以不要拿出來對帳,錢沒 有分,只有帳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34頁) 。是聖方濟企業社、被告甲○○個人名下或其使用之帳 戶,該管理使用及投資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濟會報 告,而前揭所收取之佣金,又有部分轉入佳播公司,該 公司又是方濟會內的事業體,再佐以方濟會為了避免財 團有營利行為,而會另以其他名義行之等情,此部分收 取之佣金、利息,是否即如公訴人所指,俱屬被告甲○ ○之個人不法利益,並非無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前揭房屋租賃部分,並未違反方濟會參事會決 議之意旨,即使另有收取租金,亦未對方濟會生任何損害 ;前揭校務委託管理部分,不僅非方濟會所委託處理之事 務,就方濟會而言,並無何背信之情,而所收之回饋金、 佣金及利息,又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方濟會之利益而為;是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房屋租賃 、校務委託管理,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 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裁判字號】 97,上易,1293 【裁判日期】 971119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0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第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會)神父 ,於民國(下同)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擔任方濟會會長, 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 胞弟,被告丁○則擔任被告甲○○之秘書工作,被告丙○○ 係被告乙○○昔日軍中同袍,並同在和信有線電視任職。緣 被告甲○○基於方濟會會長職務關係,深知方濟會事業體眾 多,有龐大利益可圖,遂與被告乙○○、丁○及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成立一個與 教會名稱相近之營利單位以掩人耳目,伺機介入方濟會事務 以謀取利益,並由被告乙○○商得被告丙○○之同意,以被 告丙○○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業社(址設臺北 縣新店市○○路169號1樓)。適方濟會有意將該會所有址設 臺北市○○區○○街96巷8 號大樓(下稱昆明街大樓)以修 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後並於88年11月3 日之參事會 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甲○○負責執行,被告甲○○見有機 可乘,即透過被告丁○商得其昔日僱主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遠公司)負責人陳柏志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 明街大樓並進行修繕,被告甲○○並先於88年10月4 日即與 陳柏志之配偶紀美如達成租賃昆明街大樓之協議,雙方並作 成「協議書」,嗣被告甲○○並透過被告乙○○、丁○以聖 方濟企業社名義冒充方濟會,與隆遠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 「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 計5 年,甲○○並違背上開方濟會參事會議決議,於租約中 約定隆遠公司每月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租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隆遠公司承租後,即依約 對昆明街大樓進行修繕,並分別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 11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起迄AN000 0000號止及AS0000000號起迄AS0000000號止、發票日為89年 、90年間每月7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20萬元、受款人為聖方濟企 業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計24紙由被告丁○收受後,持交 被告乙○○分別在聖方濟企業社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 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在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被告 乙○○配偶娘家親戚鄭棟鑑所經營之彰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等帳戶提示 ,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丁○自紀美如於玉山銀行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提領後交付被告乙○○收受; 總計自隆遠公司獲得600 萬元之租金收入,致生損害於方濟 會之利益。 (二)方濟會前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141 號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臺 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下稱黎明中學),被告甲○○則自 86年8月11日起擔任黎明中學董事,於87年1月間擔任方濟會 會長後,直接以會長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務。適89年間因校務 運作不遂,被告甲○○乃透過被告丁○挑選新校長,適陳柏 志得知上情後對治校可獲得代收代辦費盈餘表示興趣,雙方 透過被告丁○居間協調,達成由隆遠公司支付被告甲○○ 1 億元佣金,其中5千萬元支付現款,另5千萬元則先以支付利 息方式付款,每年並提供1千5百萬元回饋金與被告甲○○之 方式,由陳柏志至黎明中學擔任董事會主任秘書,並由陳柏 志收取黎明中學各項代收代辦費盈餘,被告甲○○、乙○○ 及丁○三人並偕同陳柏志於89年5 月20日在臺北市○○區○ ○路3 段49號三德大飯店,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 司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契約」,雙方約定自89年7月1日 起迄94年6 月30日止將黎明中學營運招生管理事宜委託隆遠 公司辦理,陳柏志並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 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7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 分行、面額為2 千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甲○○等人,並在 上開聖方濟企業社於萬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安泰銀行,此 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更正)新店分行帳戶提示付款,陳柏志隨即於89年6月1日由 被告甲○○佈達上任,並依甲○○指示於89年10月間將其餘 3,000 萬元佣金分別匯入被告甲○○所經營之佳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播公司)在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2 百萬元、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1百萬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7 百萬元及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銀行營 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 千萬元供被告乙○○從事票券 交易,隆遠公司並於89年11月3日匯款452萬元1 筆、於89年 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4月6日、5月 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及10月5日匯出金額 均為52萬元之款項共11筆,總計匯出1,024 萬元之佣金至被 告甲○○言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90年10月16日至26 日間並由被告丁○在上開紀美如玉山銀行帳戶分批提領共 1 千5百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甲○○第1年回饋金,並隨即 轉存至被告甲○○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自90年11 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由被告丁○自上開紀美如在玉山 銀行帳戶按月提領52萬元(紀美如該帳戶91年1月至6月交易 明細表每月提領金額為72萬元,其中20萬元係支付前開方濟 各會在昆明街大樓之租金)共計416 萬元之佣金交付給被告 乙○○收受;陳柏志復於90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 、票號為AN0000000號起迄AN0000000 號止、發票日為90年4 月7日起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 安分行、面額均為13萬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 紙由被告 丁○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分別在被告甲○○上開安泰銀 行蘆洲分行帳戶、彰富科技公司上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等帳戶提示 ;陳柏志再於90年7月7日交付由紀美如於同日簽發、票號為 AE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為24萬8,0 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紙由被告丁○收受後,持交被告乙○ ○在被告甲○○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陳柏志又交付由紀美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 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7月7 日 、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 000號、AD0000000號、 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面額均為41萬3,438元之佣金利息支票4紙由被告丁○收受 後,持交被告乙○○在上開安泰銀行彰富科技公司帳戶提示 ;總計獲得佣金、利息及回饋金之利益共8千3 百36萬9,008 元,致生損害於方濟會之利益。 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 託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參事會報告,此部分因為涉及營利行 為,而方濟會是財團法人,不能有營利行為,所以才會另外 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至於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費用,伊 先委託被告乙○○、之後再交由被告丁○管理,本件是被告 丁○收取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 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 為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理,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款 項確有供作方濟會使用,亦有用在投資,伊管理至90年10月 止,之後就將所管理事項全數移交被告丁○,伊並無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找伊 共同經營黎明中學福利社,所以才會設立聖方濟企業社,並 由伊出名為負責人,但之後並未經營福利社,伊即未再參與 聖方濟企業社的任何事務,對於本件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 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被告丁○則對於公訴人前 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諱。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柏志、紀美如及裴高樂(為方濟會 神父,負責財務出納)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方濟會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58頁);(四)聖方 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詳細資料查詢單,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 字第0951037782號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9、10 頁,同案號卷三第80頁);(五)昆明街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方濟會1999年第5 次參事會議紀錄(見94年度偵續字第 359 號卷三第69至77頁);(六)昆明街大樓租賃之協議書、房 屋租賃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46至47頁,同 案號卷三第251頁);(七)昆明街大樓修繕之支出明細表(見9 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42至145頁);(八)黎明中學之委 託管理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54、55頁); (九)佳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 第30、31頁);(十)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紙,90年租金支票簽 收單影本1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48至52頁); (十一)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 0號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紙,安泰銀行95年8 月25日(95) 安板字第0958000224號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8日(95) 板橋發字第190 號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 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 頁);(十二)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 09 500184號函送之隆遠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對帳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80至19 1頁);(十三)2千萬佣金支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 一第59頁);(十四)聖方濟企業社在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3、12 4頁);(十五)3千萬元佣金匯款帳號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見94 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22至29頁);(十六)中華票券公司在 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瑞士商 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 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 頁);(十七)安泰銀行匯款單 影本4紙,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影本7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26至30頁 );(十八)紀美如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26、127、135、 136頁);(十九)90年3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至AN0000000 號之 支票12紙簽收單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71至 73頁);(二十)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12 09552230函送之票號AN0000000號至AN0000000號之支票12紙 正反面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三第197至209頁) ;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橋發字第191號 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 9號卷三第230、231頁);坻紀美如簽發票號AE0000000號、 發票日90年7月7 日、面額24萬8,062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 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5年9月22日玉 山佳里字第06092202號函送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見 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三第32、221至222頁);垧紀美如 簽發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 號 、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7 日 、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額均為41 萬3,438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本5紙,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3號函( 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33至34、225頁);殒被告甲 ○○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4年度 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7至131 頁,同案號卷三第166至173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背信罪,必 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 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 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告訴人代表人陳柏 志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筆錄,係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 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甲○○為方濟會神父,於前述期間擔任方濟會會長;被 告乙○○商得被告丙○○之同意,以被告丙○○為名義上負 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業社;嗣方濟會有意將所有之昆明街 大樓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並於參事會議作成決議 ,由被告甲○○負責執行,其後透過被告丁○商得隆遠公司 負責人陳柏志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並進行修繕 ,因此作成「協議書」,其後乃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與隆遠 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月1 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計5 年,於租約中約定隆遠公司每月 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20萬元租金,隆遠公司承租後,89、90 年度之租金,確有分別以前揭支票支付租金,各該支票其後 分經前述帳戶提示獲付款,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 丁○按月自紀美如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隆遠公司共計支付 600 萬元之租金等事實,分別為被告甲○○、乙○○、丁○ 、丙○○於偵、審中所坦認(見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11至 113頁,115至116頁、118頁、238頁、原審卷一第38 頁反面 至39頁、卷二第91頁反面93頁、卷三第82反面至84頁、本院 卷第34頁),且經證人紀美如、裴高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66至67頁、155頁、原審 卷二第85至90頁、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有如前述三 (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殒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方濟會之參事會議已決議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 ,本件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將方濟會所有之昆明街大 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等為由,據以認定前揭房屋租賃之行為有 背信之情。然查: 1.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是伊等教會內部決定,因 那個房屋很破舊,所以伊等讓隆遠公司去修繕,修繕完成後 讓他們3年抵租金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66頁 ),及前述三(五)之會議紀錄所載:修會對於昆明街大樓取消 堂區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開始提出討論,至1999年才完成 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修費用,應是1999/11/3 會議 四票贊成等語,可見方濟會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樓,確有決議 以修繕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 2.又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都是甲○○聯繫,他也 有跟伊等回報大樓已經有人願意修繕並願意承租,後來修繕 完成後甲○○帶伊等去看過修繕結果,當時有修繕地下室、 各個樓層及屋頂,是的確有修繕,(提示陳柏志提出修繕明 細表,是否上面的明細都有修繕?)有,確實這些都有修繕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記得他告訴伊等昆明街大樓已 經開始修繕等等,有按照計畫在做,伊也看過昆明街大樓有 在修繕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55頁,原審卷 三第21頁)。而證人紀美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們承 租後,有無依約定整建昆明街大樓?)有,就是整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並有前揭三(七)所示之修繕支出明 細表為證,則本件引進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後,該公司 確有就參事會議之要求進行該大樓之修繕。就此而言,核與 前揭參事會之決議意旨無違。此觀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方濟會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濟會認 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更足 以證明。 3.另就該昆明街大樓雖另有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簽 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款項乙節,方濟會就該大樓既決議 以修繕抵免3 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見方濟會就本件並無再 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由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依照參事會會議紀錄昆明街大樓可以三年免收租金,以修繕 費來折抵,可是實際上承租人有付租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對 於聖方濟企業社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方濟會是否認為該 收取的租金應該屬於方濟會所有,要給方濟會?)方濟會只 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給 何人,方濟會沒有要處理,也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何時 知道承租人有另外付租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後來有知道, (方濟會知道此事後有無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討租金?)沒有 ,方濟會認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 面),更足以肯認。是即令如證人裴高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述,方濟會對前揭租金之收取一無所悉,亦未取得該租 金收入等語屬實,然方濟會僅要求以修繕代替租金,本件又 有完成修繕之任務,而無違背任務之情,又方濟會既無就此 收取租金之意,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為,對方濟會無論既 有或應增加之財產而言,均無任何影響,方濟會自未因此受 有任何損害甚明。 4.況證人斐高樂雖於偵查中陳稱:甲○○沒有提過隆遠公司付 租金的事,伊等不曉得付租金的事(見偵續字第359 號卷三 第67頁),然於原審中則改稱:出租給隆遠公司後,甲○○ 有向參事會報告此事,收取的租金有向參事會報告,因為大 樓老舊,有一部分要修繕,有一部分的租金收入要用來修繕 大樓用,隆遠公司有關昆明街大樓租金,甲○○都有向伊等 報告,關於與隆遠公司合作的收支內容,甲○○有向參事會 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19頁),復雖又稱伊從 頭到尾的認知是租三年,只有第一年不要租金,抵修繕費, 伊記得是出租三年,第一年不要收租金,但第二、三年就要 收租金,方濟各會都沒有收到租金,第二年伊有去問甲○○ ,他說方濟各會是財團法人不能有營利行為,有收租金但是 用另一個單位去收,至於錢收到何處,伊則沒有再問。88年 12月28日參事臨時會議雖記載是抵三年租金,但伊的印象還 是第一年不用收租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 可見方濟各會就昆明街大樓出租予隆遠公司,並收取租金乙 節,是否確實一無所知,尚非無疑,且證人斐高樂雖一再堅 持方濟各會未收取任何租金,並稱聽過聖方濟企業社,但不 知該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聖方濟企業社(見原審卷三第17至18 頁),然依證人斐高樂前揭所證,方濟各會就甲○○因礙於 方濟各會性質不便有營利行為,乃另以其他單位之名義,以 達實際收取租金目的之作法,顯亦已默許,是按前所述,此 部分之行為實與刑法上之背信要件有別。再參諸證人斐高樂 自始認知昆明大樓出租三年,第一年不收租金抵修繕費,但 第二、三年就要收租金等情,佐以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 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因為他已經先轉租給人家了,所 以他等於是不用付租金就可以在那邊上班,一開始陳柏志的 想法是以修繕去抵房租,但他沒有告訴我們他已經轉租了, 後來還沒有修繕他就已經轉租出去了,所以我就告訴乙○○ ,乙○○就跟陳柏志講這樣不行,才開始繳租金,每月繳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證人乙○○原 審中所證稱隆遠公司沒有整修房子,一開始沒有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3頁),亦核與被告甲○○所稱當時因陳柏志 沒有修繕就出租出去了,他們只做地下室車道部分,他們願 意付租金,我有向參事會提這件事等情節,大致相符,則本 案是否因隆遠公司在未完全履行修繕義務,即已將昆明大樓 轉租營利,被告甲○○等乃另向隆遠公司收取租金,並報告 參事會同意執行,亦非無可能,自難遽因前開方濟會之參事 會議已決議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被告甲○○卻另以聖方濟 企業社名義,將方濟會所有之昆明街大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等 情,遽認被告甲○○等前揭房屋租賃事務之處理有背信之情 。 (三)方濟各會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學,被告甲○○於擔任方濟會 會長後,並擔任黎明中學董事,在此期間被告甲○○透過被 告丁○引進隆遠公司,就黎明中學之營運招生委託隆遠公司 管理,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等情,分別為被告甲○○、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坦 認(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卷三第81頁反面、83頁 ),且經證人紀美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89至90頁),並有如前述三(八)所示之委託管理契約在卷足憑 。依該委託管理契約第6 條所載,隆遠公司年終結算後,須 支付聖方濟企業社固定捐助款1500萬元(即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回饋金」),且在引進隆遠公司管理時,確有要求隆 遠公司要給付如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遠公司在簽立委託 管理契約後,確有以前述方式,分別支付回饋金、佣金及利 息,亦分據證人陳柏志於偵查中(見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 14至15頁、17頁),被告丁○就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248頁、原審卷二 第93至94頁),並有如前揭三(十二)至殒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 稽。 (四)公訴人雖以:黎明中學是方濟會捐助成立,該學校委託管理 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且收取前揭回饋金、佣金及 利息為由,而據以認定此部分之委託管理行為有背信之情。 然查: 1.依卷附黎明中學捐助章程(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二第 213 頁)所載,黎明中學為財團法人,財產為方濟會所捐助 。而就方濟會與黎明中學之關係,依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由參事會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管理的神父要定 期向參事會報告校務,參事會不負責管理,只是監督…甲○ ○就是董事長,有很長一段時間管理黎明中學,因為他是方 濟會神父的身分來當董事長的…方濟會本來就不直接介入學 校的營運,因為學校還有董事會,方濟會也沒有因為黎明中 學的管理,而要求方濟會給任何費用…黎明中學由董事會運 作管理,方濟會不直接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可 見黎明中學之校務事項,是由該校之董事會運作,方濟會只 是站在監督立場,故就此而言,實非方濟會所委託之事務。 是即令因本件學校委託管理之締約,而有另向隆遠公司索取 回饋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對方濟會而言實無背信之情。 2.依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參事會是否知道89年 5 月間,甲○○有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黎明 中學委託管理契約?)伊知道,他有向參事會報告,伊記得 是已經簽約了,伊在開會時有看到那份契約,上面有提收費 的問題,參事會也接受甲○○這樣處理學校管理事宜,(該 委託管理契約上的當事人是聖方濟企業社,當時參事會有無 問為何是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去簽契約?)因為伊等是財 團法人,沒有營利行為,所以用這個單位來處理學校的事情 ,(所以被告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就知道有聖方 濟企業社這個單位?)是,本來就知道甲○○有透過一個單 位在處理這件事,但是不知道該單位的名字是什麼,是看了 合約之後才知道,(所以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也 同意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去簽契約?)伊等接受,(隆遠 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元的回饋金給聖方濟企業社,這件事 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知道了,有報告 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及被告丁○就此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因為回饋金是甲○○在教會的參事 會講,請陳柏志去,他每年會回饋給教會1500萬元,而且教 會也不用派人去管理,因為人手不夠,但是1500萬元是每年 遞增的,按照百分比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知 本件之校務委託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營利所得, 此與方濟會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有違,所以才會另以聖方 濟企業社名義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並收取該約定之捐助款, 而此部分之行為既經過方濟會之參事會議追認,且相關收取 情況,又有向參事會報告,自難認有何背信之情。 3.雖佣金及利息是另以聖方濟企業社、佳播公司、彰富科技及 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名義收取,業據認定如前。惟依證人 斐高樂於偵查中證稱:「(教會的錢是否放在神父個人帳戶 ?)方濟各會是財團法人,所以教會金錢有以財產法人開戶 ,但是個別神父管理教堂時,有些教友奉獻的款項會收在神 父個人帳戶,所以該部分算公款,等教會有需要他會再拿出 來」、「(你上次筆錄說教會神父有幫甲○○支付給曾碧珠 的款項,是上述所言款項?)是,因為神父個人的錢和公款 會放在同一帳戶,所以分的不是清楚」(見偵續字第359 號 卷第三第156 頁),於原審中證稱:「(你們參事會的現金 或財產是否經常會放在神父名下?)沒有,財團法人就在財 團法人名下」、「(若不屬於財團法人的部分,是否會放在 神父名下?)會,比如神父在某個地方服務,都有一些收入 ,收入就會先掛在他名下」、「(放在神父名下的財產,是 否屬於神父的?)在我們教會及修會方面,如果是神父的財 產,事實上就屬於財團的財產,…比如在銀行戶頭的錢,或 是有一部車子,都是屬於財團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頁反面至20頁),可見對方濟各會而言,會內神父名下 之財產即仍屬於教會所有,而非財團法人名義之財產確有部 分放置於神父個人名下之情。又依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佳播企業社跟方濟會有何關係?)也是方濟會裡面 一個事業,(隆遠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的回饋金給聖方濟 企業社,這件事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 知道了,有報告過,(甲○○名下管理的財產是否有向參事 會報告?)有,一年報告一次,內容是報告前的金額多少, 錢在何處…(甲○○的財產,他拿去管理運用是否也有向參 事會報告?)有,就說有多少錢要投資那個銀行,要投資多 少錢,(聖方濟企業社是不同單位,所以聖方濟企業社錢怎 麼用,不用經過方濟會批准,為何需要報告?)要報告,一 年報告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及被告丁○就 此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其餘佣金、回饋金的給 付方式,你是否瞭解?)每筆都是伊經手的…(陳柏志為何 於90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137813元之支票給你?)是給教會 ,那是5000萬元的利息…(為何陳柏志於90年7月7日將紀美 如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24萬8062元之支票給你?)這也是 利息,(為何陳柏志將紀美如所簽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面額 均為41萬3438元的支票共四張給你?)那也是利息…(是否 原來的8 千多萬才需要向教會報告?)是甲○○向教會報告 …(這些錢有無分開?)錢沒有分開,天主教比較特別的是 有關財團法人開的帳戶及個人開的帳戶,是甲○○可以不要 拿出來對帳,錢沒有分,只有帳有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 、23、34頁)。是聖方濟企業社、被告甲○○個人名下或其 使用之帳戶,該管理使用及投資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濟 會報告,而前揭所收取之佣金,又有部分轉入佳播公司,該 公司又是方濟會內的事業體,且方濟各會會內神父名下之財 產仍屬方濟各會團體所有,再佐以方濟會為了避免財團有營 利行為,而會另以其他名義行之等情,此部分收取之佣金、 利息,是否即如公訴人所指俱屬被告甲○○之個人不法利益 ,或被告甲○○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等節,並非無可疑之處。 (五)被告丙○○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聖方濟企業 社之管理及帳戶資料事宜,已據證人丁○、乙○○於原審中 證述核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頁、99頁反面至100 頁), 堪認被告丙○○所辯僅為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本案等語,應非虛妄。至被告丁○雖於原審中供稱:承認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行為, 若庭上認為有罪,伊承認等語;被告甲○○、乙○○等人亦 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至34頁),惟被告甲○○身為方濟各會會長兼黎明中學董事 長,且就前開關於出租昆明街大樓及委託隆遠公司管理黎明 中學之事務處理,如前所述,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有何 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情事,既乏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證 據,非可遽因被告之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行為即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前揭房屋租賃部分,並未違反方濟會參事會決議 之意旨,即使另有收取租金,亦未對方濟會生任何損害;前 揭校務委託管理部分,不僅非方濟會所委託處理之事務,就 方濟會而言,並無何背信之情,而所收之回饋金、佣金及利 息,又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方濟會之 利益而為,是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房屋租賃、校務委託管 理,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七)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等就私下收取租金一事 ,並未報告委託人方濟各會。方濟各會對被告等4 人私下合 謀成立聖方濟企業社,並收取前揭租金,均毫無所悉,方濟 會雖無收取租金之意,然被告丁○竟利用方濟會之委任,將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濫用,擅自收取租金之行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見解,顯然已構成背信罪,且 亦同時損害客觀上應歸於方濟會之租金收入,方濟會自因此 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甚明。另被告等4 人竟私下向隆遠公司 收取租金,隆遠公司因須每月繳付新臺幣20萬元租金之代價 ,其修繕品質勢必相對降低,造成方濟各會之損害,則被告 甲○○等上開違反原方濟各會參事會決議之行為,自屬違反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因被告甲○○等私下收取租金 ,關於租賃契約出租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即與無償出租之情形 有別,出租人方濟各會享有之出租人權益及需履行出租人義 務,均因此喪失較優渥之談判籌碼,一旦租賃契約終止,各 方濟會欲收回上開租賃標的物,所需賠償之違約金,亦相對 倍數提高,致生損害於方濟各會。(二)被告甲○○等竟為圖謀 鉅額佣金之不法利益,不循一般學校公開招標之方式,將黎 明中學校務委託陳柏志管理,收取代辦費及盈餘等高額利潤 ,被告甲○○等既已收取隆遠公司1 億元之鉅額佣金,就黎 明中學、方濟各會可收取之利潤、回饋金及談判空間自處於 劣勢。方濟各會原本即係委託被告甲○○管理校務,並無要 被告甲○○再行委託隆遠公司管理,被告甲○○為謀鉅額佣 金,私下洽特定廠商隆遠公司管理校務,使各方濟會、黎明 中學受有上揭嚴重損害,被告甲○○等即已該當刑法背信罪 責。況原審縱認定被告等並非受方濟會委託而處理事務,則 被告甲○○亦係受黎明中學董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等利用學校委託管理之機會,另向隆遠公司索取回饋金、佣 金及利息之行為,無論本人為方濟會或黎明中學,均已構成 背信。(三)另原審雖依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甲○○有 向參事會報告有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黎明 中學委託管理契約乙事,參事會也接受甲○○這樣處理學校 管理事宜等語,惟前揭證人之證言均係證稱被告甲○○事後 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犯背信罪構成要件無涉。況且證人前於 偵查中亦證稱並不知悉聖方濟企業社一事,參以其為外國籍 人士,中文言語表達能力不若本國人,其於審理中之證詞, 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互相勾稽即可知應均指本案事後之情狀, 原審卻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顯有誤解。(四)原審另認定 聖方濟企業社、被告甲○○個人名下或其使用之帳戶,該管 理使用及投資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濟會報告而為被告等 有利之認定。然事實上被告甲○○係事後始告知方濟會,且 證人泛稱被告甲○○報告之內容,是否包括本案起訴之事實 ,亦即被告甲○○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黎 明中學委託管理契約,由隆遠公司支付被告甲○○1 億元佣 金,其中5千萬元支付現款,另5千萬元則先以支付利息方式 付款,每年並提供1千5 百萬元回饋金與被告甲○○之方式 ,由陳柏志至黎明中學擔任董事會主任秘書,並由陳柏志收 取黎明中學各項代收代辦費盈餘,陳柏志嗣即將款項匯入甲 ○○指示之帳戶之過程與事實,證人裴高樂以及方濟會並未 在定期報告之內容所悉上開事實,原審顯然誤解被告甲○○ 報告之內容與時間點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當等情。 (五)原判決僅憑被告丁○一人陳述,有部分轉入佳播公司,該 公司是方濟各會之事業體,而認上開利益,並非全屬甲○○ 之不法利益,不構成背信云云,卻未調取佳播公司與各方濟 會相關設立登記、帳戶、財產明細資料,以明佳播公司與各 方濟會間之關連性,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開回饋金有一部分轉入被告甲 ○○私人帳戶、一部分入被告乙○○私人帳戶、一部分入被 告乙○○娘家開立之彰富科技公司之帳戶、一部分是被告丁 ○向隆遠公司陳柏志妻子紀美如收取現金後,交付給被告乙 ○○、一部分入被告等4 人合謀成立之聖方濟企業社之帳戶 ,僅有少許部分轉入佳播公司之帳戶(原判決理由第1 段、 第4段第3 項參照),竟憑被告丁○1人供稱:有部分轉入佳 播公司,該公司是方濟各會之事業體等語,率認上開利益, 並非全屬甲○○之不法利益,不構成背信云云,顯無視於被 告甲○○、乙○○、乙○○娘家彰富科技有限公司、聖方濟 企業社,所收取之鉅額回饋金,原應繳回黎明中學、方濟各 會,卻入被告等人之私人口袋,已足該當刑法背信犯罪之事 實云云,惟查: (一)按方濟會之參事會議雖原決議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然由證 人斐高樂前揭所證,方濟各會就被告甲○○對於昆明大樓出 租予隆遠公司,並收取租金乙事,是否全無所悉,尚值存疑 ,且方濟各會似就甲○○因礙於方濟各會性質不便有營利行 為,乃另以其他單位之名義,以達實際收取租金目的之作法 ,亦非一無所知,均如前述,自難遽因被告甲○○另以聖方 濟企業社名義,將方濟會所有之昆明街大樓出租並收取租金 ,與方濟會之參事會議原決議內容不同,即謂被告甲○○等 前揭房屋租賃事務之處理有背信之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陳隆遠公司之修繕品質勢必因收取租金相對降低、若契約 終止,方濟各會欲收回上開租賃標的物,所需賠償之違約金 ,亦相對倍數提高等損害等節,其中隆遠公司修繕品質如何 實取決於契約協議之內容,尚與隆遠公司與聖方濟企業社另 立租賃契約繳付租金乙事,並無必然關連,且亦不能排除本 案係因隆遠公司在未完全履行修繕義務,即已將昆明大樓轉 租營利,被告甲○○等乃另向隆遠公司收取租金,並報告參 事會同意執行之情事變更所致,亦如前述,自難遽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方濟各會原以修繕費抵繳房租之決議, 實已屬有償租賃,僅係以修繕費抵繳租金而已,並非無償租 賃性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因收取租金,而致方濟各會 喪失較優渥之談判籌碼,方濟各會欲收回租賃物,所需賠償 之違約金,亦相對倍數提高」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由證人斐高樂於原審中所證:隆遠公司委任管理黎明中學 之事有向參事會報告,參事會決定由隆遠公司來管理幫忙, 跟隆遠公司合作的收支內容,甲○○有向參事會報告。甲○ ○有拿委託管理契約給參事會看,參事會接受以聖方濟企業 社名義去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正反面、78頁反面 至79頁),已足證方濟各會對被告甲○○,引進隆遠公司管 理黎明中學招生事宜,係經方濟各會參事會所同意,縱認黎 明中學未以公開招標方式,即委託特定之隆遠公司協助管理 黎明中學招生事宜之過程或有瑕疵,然被告甲○○以聖方濟 企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契約,以委由隆遠公司 協助管理黎明中學招生事宜,既經方濟各會參事會同意所為 ,顯無從認定被告甲○○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被告甲○○為謀鉅額佣金,損害方濟各會之利益 ,私下洽特定廠商隆遠公司管理校務云云,已難遽信。 (三)又刑法上之背信,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 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既有向方濟各會參事會報告以聖方濟企 業社的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契約乙事,亦 經參事會同意為之,依前揭說明,顯無為他人處理事務,違 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任務之行為,檢察 官上訴意旨遽謂此為被告甲○○事後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犯 背信罪構成要件無涉云云,尚難信採。另證人斐高樂於偵查 中於95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11日之證述內容(見偵續字第35 9 號卷三第66至67頁、155至156頁),並未提及是否知悉聖 方濟企業社一事,至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不知聖方濟企 業社(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然嗣已明證稱「(所以被 告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就知道有聖方濟企業社這 個單位?)是,本來就知道甲○○有透過一個單位在處理這 件事,但是不知道該單位的名字是什麼,是看了合約之後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可見方濟各會確就被告 甲○○透過其他單位名義處理教會財產管理事宜,知之甚詳 ,實際名義單位(實際上係聖方濟企業社)看了合約才確認 ,然此並不礙方濟各會同意被告甲○○透過其他單位名義處 理教會財產管理事宜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洵 無可採。 (四)另關於被告甲○○等人收取1 億元佣金乙節部分,依告訴人 代表人陳柏志於警詢中明確稱伊告訴狀內所附丁○簽收之支 票簽收單及支票影本二張,為伊轉給甲○○作為支付利息及 在「黎明中學」任職之保證金等語(見偵字第6766號卷第25 ),隆遠公司會計出納陳秋淑於警詢時亦證實隆遠公司匯至 丁○指定帳戶之3 千萬元款項,是陳柏志幫「方濟會」管理 「黎明中約」之部分保證金(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陳柏 志雖一度陳稱1億元是佣金是口頭約定(見同上偵查卷第252 頁),嗣又陳稱已交付履約保證金5 千萬元,未繳納之部分 支付利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5 頁),告訴人提出之告 訴書狀事實亦記載「當時方濟各會會長即被告甲○○以委託 告訴人處理之業務係學校龐大資產之管理,…以學校每年進 出金額高達1 億多元,若告訴人捲款潛逃,學校將損失慘重 ,要求告訴人交付1 億元保證金與聖方濟企業社,於契約期 滿後無歸還(此有委託管理合約第7 條約定可證,但被告等 以怕麻煩為名未標明保證票票面金額)。告訴人依約於89年 5月22日開立支票4張繳交所謂『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 億元 (實繳5000萬元,餘款分年繳交,並已繳利息396 萬餘元) 」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補充刑事理由書狀前揭三(八)、(十二) 至殒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35 至37頁),嗣後告訴人代表人陳柏志始又稱當時5 千萬元佣 金是和甲○○談的等語(見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13頁), 則前開款項之支付究係屬委託管理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抑或係屬給予被告甲○○等之「佣金」,已非無疑。況證人 斐高樂已於原審中證稱:「(隆遠公司陳柏志在管理黎明中 學的期間,所支付的各種款項,甲○○神父有無向參事會報 告?)有。(向你們報告那種款項?)我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1頁),是證人斐高樂並無從確定,被告甲○ ○是否未就前開已收取隆遠公司交付之5 千萬元款項報告參 事會,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而指 摘,亦非可採。 (五)佳播公司為方濟各會事業體之一部分,已為證人斐高樂所證 實(見原審卷三第79頁),隆遠公司以匯款方式3 千萬元款 項(實付5千萬元,另2千萬元已經支票兌現)部分,其中20 0 萬元款項轉入佳播公司之事實,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亦有存款憑條、佳播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 續字第359號卷一第62頁、243至249 頁),前開事證已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亦非可採。再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稱:自 陳柏志那邊拿到的錢,最全是都交給乙○○,由他投資等語 (見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55至256 頁),此亦為被告乙○ ○所是認,且稱陳柏志付的5 千萬元,伊都有拿到,最後都 到甲○○安泰銀蘆洲銀行帳戶,就去做票貼、不動產、貿易 投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頁),參以證人斐高樂所證 :「(甲○○名下管理的財產是否有向參事會報告?)有, 一年報告一次,內容是報告前的金額多少,錢在何處…(甲 ○○的財產,他拿去管理運用是否也有向參事會報告?)有 ,就說有多少錢要投資那個銀行,要投資多少錢」、「(聖 方濟企業社取得的1千5百萬元回饋金如何使用,方濟會有無 介入?)方濟會不管,是由聖方濟企業社自己決定,方濟會 不會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堪認方濟 各會並未介入黎明中學之財務,且同意被告甲○○以聖方濟 企業社名義收取之1千5百萬元之回饋金之使用,由聖方濟企 業社自行決定,參諸聖方濟企業社、被告甲○○個人名下或 其使用之帳戶,該管理使用及投資之情形,均需定期向方濟 會報告,實則前開款項之運用,仍受方濟各會之監督無訛, 況就方濟各會而言,會內神父名下之財產,仍屬方濟各會團 體所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隆遠公司支付之鉅額回饋金 ,原應繳回黎明中學、方濟各會,卻入被告等人之私人口袋 云云,應有誤會,亦難憑採。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 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 ○、乙○○、丁○、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 以該罪相繩,從而,原審依法為被告甲○○、乙○○、丁○ 、丙○○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涉犯 前揭犯行,僅執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字號】 96,自,42 【裁判日期】 980421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 訴 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初任財團法人 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會)省會長時,除原有大學之教 職,尚必須負責管理修會內事務,並兼顧修會所屬事業機構 ,擔任轄下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下稱 方濟中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下 稱黎明中學)、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播公 司)等董事長之職務,及負責其他等事業機構之督導。被告 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經案外人即自訴人甲○○胞弟何 正洪介紹,並以其所任職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開始來幫忙自訴人方濟會所屬事業機構,即安道幼稚園任職 顧問,同時處理園務;隨後又以三燁企業社名義與案外人何 正洪深入共同參與自訴人方濟會轄下諸多事業機構的合作, 被告也因此得以接觸自訴人方濟會內事務,並於八十八年初 也隨即開始積極介紹案外人即其所任職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陳柏志與自訴人甲○○認識,並將自訴人方濟會 諸多合作機會由三燁企業社轉介給其所任職公司老闆陳柏志 。自訴人甲○○因忙於教職及方濟會內、外等教會事務,許 多自訴人方濟會轄下事業機構與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之事務,多由被告及案外人何正洪居中處理,但在案外人何 正洪不適任其被交付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自訴人甲○○ 要求案外人何正洪於九十年九月底將職務交予被告接手,所 有工作自此皆由被告處理。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初,自案外人 何正洪接手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負責保管案外人何正洪 所交付全部帳戶存摺、接收銀行帳戶每月報表資料、及彰富 科技公司印鑑。詎被告在管理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偽造 文書、印章及署押之犯意,未經自訴人甲○○、案外人何正 洪之授權或同意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分別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 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 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 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 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之供述、子 ○○之供述、辰○○之供述、戊○○之供述、張丁○○之供 述、卯○○之供述、陳寅○○之供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作業部門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六日出具信託基金往來明細、大眾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資料(存摺)、大眾商業銀行海外共同基金交易記錄查詢、 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臺北總公司買賣客戶餘額及交易量統計表 、E-st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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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記帳、何正洪花蓮企銀新店分行當期交易明細表、臺北銀 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安泰商業銀行退票撤票憑單代存款支出 傳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 八日(九五)板橋發字第一九○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摺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收款日報表—現金帳戶、現金簽收簿、戊○○報告書、戊○ ○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存戶更換取取款印鑑申請書、大 眾銀行印鑑卡(甲○○)、大眾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共同基金贖回申請書、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指示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 (存摺存款)、大眾商業銀行-OBU匯入匯款登記、玉山商業 銀行匯款水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辛○管理 辛○合庫保險箱分類帳、辛○管理各保險箱分類帳、庚○管 理期間、管理黎明中學提領現金、匯出匯款申請書、瑞士銀 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客戶指示書、辰○○簽收 被告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丑○○綜合存款帳 戶存摺、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丑○○綜合存款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辰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簽收單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伊所作 的事情都是甲○○指示伊去做的,他跟伊說有哪些事情要處 理,細節部份由伊、辛○和丑○○分工來做,伊和辛○、壬 ○、辰○○、丑○○都分別有提供帳戶給教會使用,因為神 父沒有工作,名下不能放那麼多錢,學校的錢不能直接進神 父帳戶,也不能從學校出來,這樣會被國稅局查稅,所以會 在伊等帳戶轉幾次,另外有些錢是何正洪以前做生意討不回 來的錢,因為甲○○要求以伊名義去跟他人訴訟及簽訂協議 書,所以錢會進伊的帳戶,是本件被告雖受自訴人委託投資 管理系爭款項及帳戶,但多時仍受案外人何正洪指揮投資, 帳戶及款項復實際均由丑○○及辛○等人提存領取,被告從 未實際掌控或持有系爭款項,甚而至九十五年間,系爭帳戶 及款項並係辛○直接聽命於自訴人甲○○指示而管理使用, 已然實際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下,被告實無從易持有之意思 而為所有之意思以占有系爭款項,至被告受任投資理財,對 於金錢本會有所進出,當然得為投資之目的而提領存取款項 ,甚至因投資理財所生之虧損亦應由自訴人自行承擔,故本 件金錢縱有缺少,亦係正常投資行為所致,被告亦無任何背 信罪責可言;又被告並無偽造變更自訴人設於大眾銀行帳戶 之簽名及印鑑章之行為,而自訴人所提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 之簽名及印章,既非被告筆跡,被告亦無保管該印章,而印 鑑變更後所提領之款項亦均非被告提領,故被告亦無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 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 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 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 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 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考。經查,證人李丁○○製作之卯○○代辦費用簽收明細 、己○○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庚○存入代辦費用明細、九 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 期交通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寒假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 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午 餐費簽收單、便當清潔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校 車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二 年度暑期輔導費簽收單及證人卯○○製作之自證一六三之 二之收款日報表—現金帳戶、自證一六三之三之現金簽收 簿、大眾商業銀行行員製作之大眾商業銀行-OBU匯入匯款 登記、玉山商業銀行行員製作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及 安泰商業銀行行員製作之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等件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 證稱:卷附的日記帳應該是伊當時的日記帳,但伊不曉得 卷附的日記帳是不是有加東西,要確認必須要逐一核對, 目前無法確定,且伊當時的日記帳雖然會寫表頭,但不會 如卷附日記帳在上面寫「丑○○」日記帳等語,是卷附丑 ○○製作之電腦日記帳顯然與證人丑○○製作之電腦日記 帳並非同一,而有所增刪,而有不可信之情況,案外人辛 ○製作之日記帳、辛○管理辛○合庫保險箱分類帳、辛○ 管理各保險箱分類帳、庚○管理期間、管理黎明中學提領 現金及自訴代理人提出所謂花蓮企銀新店分行當期交易明 細表等件,因從該等文書外觀及其等內容均無法認定該等 文書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法確認為其等文書製作人, 是否確為案外人辛○或花蓮企銀新店分行所製作,自難認 該等文書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 ,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 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著有判 決可參。查,自證一六三之四之戊○○報告書、戊○○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書及協議書,均非直接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均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用來 彈劾證人戊○○證述之可信性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均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 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初任方濟會省會長時,除原有大 學之教職,尚必須負責管理修會內事務,並兼顧修會所屬 事業機構,擔任轄下自訴人方濟中學、黎明中學、佳播公 司等董事長之職務及負責其他等事業機構之督導。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中,經案外人何正洪介紹,並以其所任職 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始任職自訴人方濟會 所屬事業機構即安道幼稚園擔任顧問,同時處理園務,並 參與自訴人方濟會轄下諸多事業機構的合作,被告也因此 得以接觸自訴人方濟會內事務,在案外人何正洪不適任其 被交付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自訴人甲○○要求案外人 何正洪於九十年九月底將職務交予被告接手,所有工作自 此皆由被告處理,被告即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自案外人何 正洪接手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如附表所示金額確實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流 動(於各該金融機構匯入、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到九十三年初 擔任方濟會會長,擔任會長期間接管方濟會、黎明中學、 佳播公司、方濟中學的財產,擔任會長後就慢慢把接管的 款項給何正洪保管理財,伊在九十年九月、十月把何正洪 和庚○找來交接,然後交給庚○投資理財。在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新加坡伊的帳戶確有 轉匯美金一百萬及四十五萬元到庚○設在新加坡的德意志 銀行帳戶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茂其維公司銷售經理子○ ○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在 九十年八、九月間,何正洪找伊當面跟庚○見面說伊過去 的借款,都由庚○負責管理和收取,所以伊才會把伊分期 還款的支票交由庚○來收,所以卷附發票人為茂其維公司 之支票均為伊所簽發,並全部交給庚○,這些支票大部分 都有兌現,如果沒有兌現的,伊就請求抽回支票,用現金 還給他,有一次現金金額還將近四十萬,地點在昆明街的 辦公室樓下,現金也是交給庚○,有部分金額是交給辛○ 等語,證人即黎明中學會計李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黎明中學所收的代收代 辦費現金依學校董事會會長甲○○的指示,全部交給庚○ 秘書,卷附卯○○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己○○代辦費用簽 收明細、庚○存入代辦費用明細均為伊所製作,依據伊付 給他們現金的時候,他們簽收的單據所製作的表格,這樣 伊才知道伊交多少錢給庚○及庚○指示代收的人,卯○○ 是因為庚○不在,伊給他簽,己○○也是因為庚○不在, 他有指示伊由他哥哥代為簽收,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 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費簽收單、九十 一年度寒假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輔導 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午餐費簽收單、便當清潔 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一年 度第二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二年度暑期輔導費簽收單 是伊錢給庚○的時候製作的,並交給這幾位簽名,用途是 用來知道伊交給主秘多少錢等語,證人即黎明中學出納卯 ○○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 負責學校核准的一切費用支出,自證一六三之二之收款日 報表為伊所製作,當初是丁○○收款要給庚○,但是庚○ 不在,所以伊代收後要給庚○,所以製作這個表格,自證 一六三之二這張單據也是伊製作的,也是丁○○收款,伊 幫忙代收後讓庚○簽收。「Dabbie」是丑○○,他是庚○ 的助理,「Mefy」是庚○本人,上面的「Dabbie」、「 Mefy」都是他們本人簽收的。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輔 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費簽收單上「鄭」 是伊所簽,伊是按照甲○○的指示,先從丁○○那裡幫庚 ○代收,後來都有轉給庚○。便當清潔費簽收單及九十一 年度第二學期校車費簽收單簽收欄之「卯○○」也是伊所 簽,後來都有依照庚○的指示轉給己○○等語,證人即臺 北市○○街九六巷八號地下室停車位承租人陳寅○○於本 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從陳柏志 的時候開始有承租臺北市○○街九六巷八號地下室停車位 ,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是伊簽的,跟教會的人租的,一 開始是跟陳柏志談,後來是庚○,之後換周小姐,伊的租 金是三個月付一次五萬四千,如果伊有現金就給,沒有就 開支票,伊都有按期給付租金等語,證人即佳播公司業務 經理辰○○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當 初有開戶頭在庚○那裡,庚○、丑○○都有跟伊說戶頭是 要給教會使用的,存摺印章是庚○在保管的,應該是庚○ 在管理裡面的資金的,帳戶內並沒有伊私人的錢財,伊有 收到臺北市○○街九六巷八號大樓地下室之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現金,共五萬四千 元,這筆錢後來有存到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不過不 是伊存的等語,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 期日中證稱:九十年的十月份庚○告訴伊,希望伊接帳務 的事情,每天都是庚○告訴伊要做什麼、如何處理,如果 有需要提錢或是印章,伊寫好單子他會給伊印章蓋,有時 候他會告訴伊去領錢出來,是庚○那裡會告訴伊如何處理 還包括相關的材料。伊有在大眾銀行、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及安泰銀行土城 簡易型分行開立個人帳戶,都是庚○請伊開帳戶給他使用 暫存教會的錢。存摺、印章都是交給庚○在保管的,裡面 的款項都不是伊所有,庚○跟伊講都是教會的錢。伊作帳 期間,到銀行領錢、匯錢、收錢的工作有時候是庚○去的 ,有時候是伊去等語綦詳,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作業部門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六日出具信託基金往來明細、大眾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資料(存摺)、大眾商業銀行海外共同基金交易記錄查詢 、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臺北總公司買賣客戶餘額及交易量統 計表、E-star Co.,Ltd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OBU帳戶交易 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OBU)活期存款交易查詢(Go- 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 Ltd)、瑞士銀行臺北分 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資產綜合報告書、FILE COPY(Peter Ho Ltd)、方濟中學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現金收入統計表 、同意書、大眾銀行印鑑卡(楊慧)、活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楊慧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 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 學期午餐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費簽收單、 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 校車費簽收單、便當清潔費簽收單、卯○○代辦費用簽收 明細、己○○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庚○存入代辦費用明細 、九十一年度寒假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期 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二年度暑期輔導費簽收單、玉山銀 行紀美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簽發本行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大眾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交 易憑證、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傳真予新加坡瑞士銀行之傳真函、新加坡 瑞士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證明書、安泰商業銀 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 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勞工保險卡、公教人員保險異 動名冊、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人事 資料異動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安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同業(臺銀)支票申請書(代傳票 )、Go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Ltd變更事項登記 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九五)板橋發字第一九一號函、大眾商業銀行現 金收入傳票、大眾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庚○於九十五 年八月二日致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函、安泰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甲○○綜合存款帳 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FILE COPY(MR HO CHENG-YEN)、 臺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安泰商業銀行退票撤票憑單代 存款支出傳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九五)板橋發字第一九○號函、大眾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摺取款憑條、玉山 銀行存摺內頁、收款日報表—現金帳戶、現金簽收簿、大 眾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共同基金贖回申請 書、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轉帳指示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表、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大眾 商業銀行-OBU匯入匯款登記、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安 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瑞士銀 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客戶指示書、辰○○簽 收被告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丑○○綜合存 款帳戶存摺、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丑○○綜合存款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簽收單、玉山銀行 佳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玉山佳里字第○七○七一六 ○二號函及其檢附存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永豐銀大安分行(○九六)字第 ○○○二一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 查詢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安蘆收字第○九六六○○○一四四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 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 入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安泰商 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單(代傳票)、 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九六)安土簡 字第○九六○○○二五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類 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單(代傳票 )、支票(被告付臺北市私立奎山中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中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仁泉文具印刷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 )、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 銀行匯款委託書(子○○、陳彩華、戴昱晞、陳三智)、 安泰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安泰商業銀行電告匯入款項 查詢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函及其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銀行九十 八年三月六日(九八)眾營存密發字第一五○三號函及其 檢附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大眾銀行歷史 交易資料(存摺)、外匯存摺交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合金三峽存字第○九八 ○○○○八五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八年三 月四日(九八)華埔字第○○八五號函及其檢附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明細表、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 日(九八)安土簡字第○九八○○○一二號函及其檢附安 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 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八)安土簡字第○九八○○○一一號 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土城 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八)安土簡字第○九八 ○○○一三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安泰商業銀行國外部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安 商營發字第○九八七○○○○一七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 銀行客戶外匯存提紀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忠存字第○九八○○○○九六二號 函及其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安 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八)安土簡字 第○九八○○○一六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合金西存字第○九八○○○一○一六號函及其檢附合 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伴員保管)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安泰商業銀 行國外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八)安商營發字第○ 九八七○○○○一五號函及其檢附外匯存款客戶存提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富銀龍 山金服字第○九八三三○○○一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九八六 ○○○三六○○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系爭人頭帳戶為伊為私 人目的所使用,且上開金融機構調取之文件大多非被告筆 跡,而證人李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因為 伊不負責付出款項,所以伊也不知道有無庚○收取上開款 項後,有無出納人員表示學校收取款項未入帳,導致他們 無法支付相關支出,或學校的錢不夠請庚○再拿出來等情 形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不 清楚這些費用有無拿來支出學校的開銷,伊要支付學校平 日的交通、食宿支出時,學校的簿子裡都有錢,從來沒有 不夠用,伊不知道錢怎麼來的,也不知道學校負責掌握應 支出款項之人是誰等語,參酌被告受自訴人委任投資理財 ,本會接觸、管理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錢之進出,當 然得為投資之目的而提領存取款項,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證 人丑○○、子○○、辰○○、張丁○○、卯○○之供述、 陳寅○○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金額確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犯罪日期,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流動遽認被告有 何自訴人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證人即自訴人方濟各會、方濟中學、黎明中學代表人丙○ ○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一月擔任方濟會的董事長,在九 十三年四、五月擔任方濟中學的董事長,並在之後擔任黎 明中學的董事長,之前這三個法人的董事長都是由甲○○ 擔任,上任時,伊有辦理方濟會的交接,其他職位因為案 子在進行中財務狀況不清楚,所以沒有辦理交接;因為上 任後,甲○○或是參事會告訴伊庚○侵占學校和教會的錢 ,伊不清楚內容,也不清楚甲○○告訴伊的是否就是真的 ,也沒有看過自證十三等證物,也不清楚如何從這些證物 看出被告從方濟中學取得款項,伊不清楚甲○○在民事起 訴狀內說存放在他那裡的金額有一億三千萬,也不知道甲 ○○是否以Peter Ho、何正洪及其姐名義在海外開設銀行 帳戶,更不知道這與伊自訴被告侵占的錢有無關係等語, 證人即自訴人佳播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 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九十六年一、 二月間開始擔任佳播公司的董事長,之前是由甲○○擔任 董事長,接任的時候有辦理交接,但當時說在被告的管理 下款項不太清楚,所以沒有交接,因為修會發現佳播公司 的財產不清,所以都全權委託甲○○處理,認為被告侵占 佳播公司的錢財是甲○○與伊等委任的吳啟孝、范惇律師 研究出來的,伊不知道甲○○有以他弟弟、姊姊及 Peter Ho等紙上公司名義在國內外開設帳戶存放伊等教會及學校 的錢,伊相信甲○○等語,足認證人丙○○、乙○○雖分 別為自訴人方濟各會、方濟中學、黎明中學及佳播公司之 代表人,然其等非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等罪 嫌,竟僅係片面聽信自訴人甲○○之詞,為釐清自訴人方 濟各會、黎明中學、方濟中學及佳播公司之財務狀況即委 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則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 侵占罪嫌,實屬可疑。 (三)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 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庚○被授權範圍和何正洪一樣都 是投資理財,就是買一些基金,庚○只有在伊授權的 UBS 可以自行提款,其並沒有權利出租房子和其他存提款項, 伊也沒有把錢放在保管箱或人頭戶內;又庚○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從新加坡伊的帳 戶轉匯美金一百萬及四十五萬元到庚○設在新加坡的德意 志銀行帳戶,且於九十五年被本院清股審理案件起訴前, 加拿大帝國銀行新加坡分行問伊錢是否要轉出去,伊說伊 沒有,就打電話問 UBS,伊才知道庚○把伊的錢轉出去, 並占為己有,伊之前有很多次請庚○報帳給伊,但庚○到 後來他就拖,而且有時候電子郵件過來也沒有做解釋,沒 有交過完整的帳,也沒有解釋帳的內容,伊對於自證一九 一之二最後面的簽名根本沒有印象,看起來像是伊的簽名 ,但伊有告訴庚○如何簽這種簽名,劉緒倫律師雖然曾在 板橋開庭時確實有用電話向伊詢問說自證一九一之二是否 為伊的親自簽名,伊回答是,但當時因為伊記得有這一百 萬,所以有這樣回答,但後來伊在想這個事情,什麼時候 簽出去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然其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 亦證稱:伊有授權庚○去處理昆明街房屋租出換約事宜, 雖然沒有要求包括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等財務 在購買基金和存提款項均需逐筆經伊同意後方得使用,但 是庚○應該是要向伊報告;又在庚○擔任伊秘書的期間, 伊會將伊姪子的車禍、修車費用、出國機票、修電腦買手 機、電腦等事情交給庚○負責,庚○沒有給伊報這些事項 支出費用的帳款,所以伊沒有付錢;伊等在計算庚○侵占 金額時,有扣除知道的投資的損失,不知道就沒有扣,因 為太多筆了,伊沒辦法這樣回答至於扣了哪些損失;伊確 實有從辛○那裡收到一千八百多萬元,但辛○沒有報告, 伊不知道這些是什麼錢,到目前為止伊名下管理的帳戶內 ,除教育基金會的錢已經交還負責人,其他荷蘭銀行、渣 打銀行、辛○交還的一千八百多萬及一筆美金兩百八十萬 元都還在伊的管理中,只是金額有所變動,這些將近一億 三千多萬的錢,其中荷蘭、渣打是方濟中學代收代辦的費 用等語,又自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則供稱:當初何正洪交帳給被告時,錢都在銀行裡 ,並沒有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參酌自訴人甲○○之訴訟 代理人劉緒倫律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主 張:新加坡瑞士銀行帳戶本來是原告(即自訴人甲○○) 的帳戶,從這個帳戶匯款一百萬美金到被告庚○在新加坡 德意志銀行的帳戶,自證一九一之二之甲○○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轉帳指示書經電話與原告確認的確是原告所簽 的;管理方式是以理財的方式管理,有購買外幣及信託基 金及存款這些方式來做管理,被告只要是以上述的三種方 式管理基金原告基本上都是同意的,被告不需要事先取得 原告的授權及同意,有一部分的管理方式可能是事先有向 原告說過,且經過原告同意,資金轉入被告帳戶應該是需 要原告事先的同意,原告並沒有事先授權可以轉到被告個 人的帳戶中,原告委託何正洪管理資金期間,何正洪也有 將資金轉入個人的帳戶中,被告管理的權限是和之前何正 洪的權限相同等語,而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 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作的帳要給庚○看,他不定 期會跟我說要看,有時候說是神父要看,這些帳戶除了教 會和神父的名義外,也有私人名義的帳戶,但是這些帳戶 庚○告訴伊都是教會在使用,庚○也有提供他的帳戶給教 會使用,在伊的記帳過程中有代墊佳播公司款項事後再補 回的情形,自證七三的鄭碧惠的薪資就是這種情形;伊好 像有針對記帳的格式解讀方式親自過去向甲○○報告,但 伊真的想不起來了等語,酌以自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 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時,該民事聲請狀上記載 「‥‥‥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三月 陸續向聲請人說明資金項目及流向等管理狀況。上開資金 ,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將其中一部移至新加坡,匯集存入 新加坡UBS 銀行以聲請人名字Ho Cheng-Yen開設之帳戶, 嗣為便於債務人投資管理上開海外資產,分別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從聲請人前開新加 坡帳戶轉匯美金一百萬元、美金四十五萬元至債務人設於 新加坡之德意志銀行帳戶,共計匯入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 。三、上開存放在新加坡銀行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海外 資產,係為管理之需而匯入債務人名下‥‥‥」等語、自 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時,該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為天主教方濟會神父 ,於九十年九月底將投資理財事務委託原告之特別助理即 被告庚○管理。嗣因被告庚○投資管理,原告分別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匯美金一百 萬元、美金四十五萬元至被告庚○設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銀 行帳戶,共計匯入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等語、自 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 告溶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狀上記載:「‥‥‥四、 目前在原告處之資產為,被告庚○之姐辛○交還之新臺幣 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三元、荷蘭銀行基金新臺幣 一千萬元、渣打銀行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新加坡帳戶存 款美金二百八十萬元、教育基金會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共計新臺幣四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三元,美金部分 換算新臺幣約九千萬元‥‥‥」等語,則自訴人既已多次 具狀向法院表明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轉匯美金一百萬元、美金四十五萬元至被告庚 ○設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銀行帳戶,共計匯入美金一百四十 五萬元,何以又認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為轉匯行為,涉有偽 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遑論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既無法明確證述其在計算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時所扣除之 投資損失為何、前開一億三千餘萬元與本案被告被起訴部 分有無關連性等問題,且自承因為案外人辛○未向其報告 ,所以其不知案外人辛○所返還之一千八百餘萬元究竟為 何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自訴人甲○○無法確悉 案外人辛○所還前開款項究係被告投資理財中之何部分款 項,亦不清楚其帳戶內現存之存款一億三千餘萬元究係被 告何部分投資理財款項,投資有無失利等情形下,何以遽 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況且,自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處理其姪子車禍、修車費用、 出國機票、修電腦、買手機、電腦等事項,且並未支付相 關費用等情,則自訴人甲○○在未仔細計算其與被告間金 錢往來情形,即遽對外指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實 有迴避其刑責之嫌,所述實不足採。 (四)證人即方濟各會總務癸○○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 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從八十一年開始擔任方濟各會之總務 工作,總務管理的錢是屬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的錢 ,來源是不同的單位,譬如教堂捐獻、學校收入、佳播公 司、神父個人的服務,黎明中學及方濟中學都是由教會捐 助成立,學校方面若款項不足會由教會這邊拿錢,甲○○ 擔任會長期間伊是方濟會的參事,參事會平均三個月會開 一次,內容是很豐富的,譬如說最重要的傳福音在不同的 單位有何問題、計畫都會討論,甲○○會將屬於教會、學 校及教會轄下機構的金錢有多少一年一次提出報告,還有 伊等每三年有全體開會也會報告,每年開會的時候,他不 會說細節,只會報告說總數有多少錢,伊等相信甲○○, 所以教會中沒有派人實際參與核對甲○○管領的錢及帳, 就伊所知,到甲○○卸任時,教會及其轄屬機構(含學校 )的錢沒有短少,到後來庚○的姐姐辛○和甲○○在伊等 的修道院跟伊等報告說少了錢,伊等這才知道有短少錢。 但是不清楚錢是什麼時候少的。甲○○查帳算出來告訴伊 等因為在其新加坡個人還是公司帳戶下一筆錢不見了,教 會及轄下機構的款項總短少一億多元,若扣除跟隆遠公司 間八千九百多萬元款項,還是有短少錢,跟隆遠公司間的 八千九百多萬元是教會的錢,參事會開會決定要拿回來這 個錢,這是伊等教會要用的;教會及弟兄曾經有幫甲○○ 處理一筆給曾碧珠的二千五百萬元,伊記得伊等參事儘量 把錢蒐集起來,不同的神父說可以幫忙,教會出一部分, 還有的是由林吉雄神父名義下的錢拿出來幫忙,那個時候 伊不知道甲○○帳戶內有一億多元等語,則自訴人方濟會 既未曾派人實際參與核對自訴人甲○○管領的錢及帳,對 於自訴人甲○○實際管理之金錢多寡亦不知情,竟僅憑自 訴人甲○○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實不足 採。 (五)證人即黎明中學董事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審判期日中證稱:自證一六三之四文件期限是九十一年到 九十二年,剛好是庚○當學校董事會秘書的期間,自訴人 甲○○要求伊整理這段期間庚○經手的金額流向,伊整理 後提交給方濟各會參事會報告,根據這份報告庚○還有款 項未繳回學校,而辯護人提出戊○○聲明書是伊親自簽名 ,但聲明書的意思只是庚○提供的那一年(九十二年), 伊等核對無誤,就是指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庚○拿到新 營聖堂給我的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那筆沒有問題 ,當時伊等在開參事會,彭上華律師來要告伊誹謗,律師 和庚○通電話說不再告了,要伊寫這個聲明書,聲明書內 容應該是律師要伊寫的,伊不知道怎麼寫,律師教伊字號 ,並寫「擔任黎明中學秘書期間」及「經手」等語,因為 當時的董事長、方濟各會會長甲○○,還有很多人都在場 ,他們應該都清楚,也都同意,沒有反對,而伊並不瞭解 庚○在學校還有其他的,伊就寫了;又伊不記得自訴人提 供的自證一六三之四是哪一年製作的,對出來之後伊也沒 有告訴庚○對帳結果,黎明中學是方濟各會出錢籌辦的, 學校營運過程中就伊所知並未出現由董事會贊助捐款支持 學校營運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 稱:伊不清楚庚○經手的款項有無繳回學校,這份報告我 是請學校總務主任李雅惠去做的,至於是李雅惠親自查核 或指示下屬伊不清楚。自證一六三之一八是伊所親筆書寫 ,信中所提到庚○於八月四日下午向梅神父取走一百七十 二萬五千元部份是另外被庚○取走的金錢,不包括在自證 一六三之四表格中,伊不清楚董事會秘書是否要管錢,但 因為庚○是會長的特別助理,又是學校董事會的秘書,庚 ○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在伊等的天主堂,交給伊這筆四百 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請伊代為保管,伊就把錢全部交 給伊等新營天主堂的管帳梅神父,八月四日伊到臺北開會 ,庚○打電話說學校需要撥款,因為伊當時不在,伊當然 就請他到新營跟梅神父拿錢。學校的錢並不是都是庚○在 管理的,只有一些代收代辦費;伊無法確認證辯護人提出 的伊聲明書與自證一六三之四製作的先後順序,有可能是 同時,所謂的同時是伊先請黎明中學會計做好對帳表,提 交當次參事會討論,然後彭上華律師在當次參事會來表達 庚○意見後我簽了該份聲明書。也很可能自證一六三之四 是之後才寫的。伊不確定了,應該是後期甲○○請伊幫忙 查,伊才請黎明中學的會計製作的;自證三二雖然就是伊 撰寫聲明書之前彭上華律師提出的律師函,聲明書與該律 師函提及伊等說庚○侵占學校款項有關,顯然伊等之前就 有提到庚○涉嫌侵占學校款項的事情,但伊不記得自證一 六三之四是否在這之前就已經製作等語,參酌華陽國際法 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法華字第一二一六號 律師函說明項係記載:「一、依當事人庚○女士委託辦理 。二、茲據右當事人委稱:『本人前受財團法人臺灣省臺 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董事長甲○○神父(亦同時為財團 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董事長)委派至黎明中學擔任秘書工 作,負責學校及董事會、教會間之聯繫事宜,期間雖曾經 手部分學校款項,但均依校方慣例處置,九十二年七月間 ,何神父另委派戊○○神父接手學校事務,本人旋即將經 手款項全數交付黃神父處理,並均一一經其簽收在案。焉 知黃神父竟於明知款項去處之情況下,對外惡意捏詞聲稱 本人侵占學校款項,嗣經何神父召集癸○○神父、戊○○ 神父及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泰山鄉修會當面理清 ,當場核對結果,黃神父亦確認本人實際經手之款項並未 短少,事發至此,本應一切歸諸正軌,豈知黃神父經對帳 確認後,竟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黎明中學福利社廠 商表示,本人在職期間代為收取之款項,均未入帳而不知 去向,核其言行,顯係故意打擊誣蔑本人,為此懇請貴大 律師代為函告戊○○神父,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公開澄 清並向本人道歉,否則本人將提出民、刑事訴訟,回復本 人名譽』等語‥‥‥」等語,再觀之戊○○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聲明書則記載:「針對彭上華律師九二法華字 第一二一六號律師函所提庚○女士於黎明中學擔任秘書工 作期間所經手學校款項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校對無誤 ,並未短少‥‥‥」等語,足認自證一六三之四並非證人 戊○○所製作,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證一六三 之四究竟係何人、依據何文件製作亦均稱不知或不記得, 更錢後對於自證一六三之四製作時間與其聲明書製作時間 先後之證述反覆不一,而其否認知悉曾經發生過學校錢不 夠用,由庚○將錢拿回學校之情形一節,亦與證人癸○○ 前開證述不符,且明顯與自證一六三之四所載「轉回學校 」字語不合,更與自證一六三之一八由其自書之信函第三 點載明「‥‥‥只能確認轉回學校的部分『確實無誤』, 與記錄吻合」等語相違,是證人黃敏證實有明顯之瑕疵, 本院自難憑證人戊○○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 (六)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調取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甲○○、庚○ 、Go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 Ltd、何正洪、鄭棟 鑑、MEDTECS(TAIWAN) CORP、UNIVERSAL WEAVERS CORP、 鄭有良、陳泑利、洪三益、紀增祥、辰○○、丑○○、鄭 妙任、Tung Tse-Chun 、林明聰、莊超智、汪寶玲、陳秋 美、楊克誠等人相關帳戶資料,惟縱使如自訴代理人所述 確有相關金錢以上人名存款入大眾銀行九九九帳戶,復以 該等人名匯出,然亦無法對被告逕為不利之認定,自無加 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猶有合理之 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 商君曰:「語有之矣。『貌言,華也。至言,實也。苦言,藥也。甘言,疾也。』...」 《史記‧商君列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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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Pietro:應該是省會長吧? 08/08 23:51
2F:推 Pietro:所以引發誤解的點是由方濟社代表方濟會收取營利金? 08/09 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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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traystien:感覺是想設小金庫(無可厚非)但沒用對方法... 08/09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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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推 Myriam: 如果將成為神父的人品德有缺陷,所有人應該想盡辦法阻止 08/11 18:49
5F:→ Myriam: 否則等到他變成神父...是對教會的傷害 08/11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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