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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lauen (blauen)》之铭言: : 苹果即时 : 2014年06月06日00:30 : 台北地检署多年前将天主教方济会神父何正言依背信罪起诉,求刑3年6月,检方指控他涉 : 嫌将天主教黎明中学主任秘书位子租给商人陈柏志,得手现金5000万元外加每年1500万元 : 回馈金,5年诈得近9000万元。 : 但台湾高等法院审理认定何神父并未违背董事会决议,方济会也没有受到损害,判何神父 : 无罪定谳。(法庭中心/台北报导) :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606/411108/ : 为什麽会判无罪阿? : 看来神父百百种 教会里最会背叛教理的 反而常常是职神人员~~~ 高院的判决书还没出来 以下是之前的判决书 【裁判字号】 95,易,2508 【裁判日期】 970409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易字第2508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刘绪伦律师       王雯萱律师 被   告 乙○○ 选任辩护人 李宗辉律师 被   告 己○ 选任辩护人 彭上华律师 被   告 戊○○ 选任辩护人 简欣仪律师       吕昱德律师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4年度侦续字第35 9号、第36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甲○○、乙○○、己○、戊○○均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为财团法人天主教方济各会(下称方济会)神 父,於民国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担任方济会会长,系受 委任为他人处理事务之人,被告乙○○系被告甲○○之胞 弟,被告己○则担任被告甲○○之秘书工作,被告戊○○ 系被告乙○○昔日军中同袍,并同在和信有线电视任职。 缘被告甲○○基於方济会会长职务关系,深知方济会事业 体众多,有庞大利益可图,遂与被告乙○○、己○及戊○ ○共同基於意图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联络,合谋成 立一个与教会名称相近之营利单位以掩人耳目,伺机介入 方济会事务以谋取利益,并由被告乙○○商得被告戊○○ 之同意,以被告戊○○为名义上负责人申请设立圣方济企 业社(址设台北县新店市○○路169号1楼)。适方济会有 意将该会所有址设台北市○○区○○街96巷8号大楼(下 称昆明街大楼)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後并於 88 年11月3日之参事会议作成决议,并由被告甲○○负责 执行,被告甲○○见有机可乘,即透过被告己○商得其昔 日雇主隆远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隆远公司)负责人丁 ○○同意,由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并进行修缮,被告 甲○○并先於88年10月4日即与丁○○之配偶丙○○达成 租赁昆明街大楼之协议,双方并作成「协议书」,嗣被告 甲○○并透过被告乙○○、己○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冒充 方济会,与隆远公司签订昆明街大楼之「房屋租赁契约」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计5年,甲○○ 并违背上开方济会参事会议决议,於租约中约定隆远公司 每月须给付圣方济企业社新台币(下同)20万元租金,而 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隆远公司承租後,即依约对昆明街 大楼进行修缮,并分别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11日交 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AN0000000号起迄AN0000000 号止及AS0000000号起迄AS0000000号止、发票日为89年、 90年间每月7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业银行(下称台湾 中小企银)大安分行、面额均为20万元、受款人为圣方济 企业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计24纸由被告己○收受後, 持交被告乙○○分别在圣方济企业社於万泰商业银行(下 称万泰银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号、被告甲○○在 安泰商业银行(下称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000 000号、被告乙○○配偶娘家亲戚郑栋监所经营之彰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称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银行板桥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号及大众银行板桥分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OBU)等帐户提示,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则由被告己 ○自丙○○於玉山银行第0000000000000号帐户按月提领 後交付被告乙○○收受;总计自隆远公司获得600万元之 租金收入,致生损害於方济会之利益。 (二)方济会前於台南县麻豆镇砖井里141号捐助成立财团法人 台南县私立黎明高级中学(下称黎明中学),被告甲○○ 则自86年8月11日起担任黎明中学董事,於87年1月间担任 方济会会长後,直接以会长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务。适89年 间因校务运作不遂,被告甲○○乃透过被告己○挑选新校 长,适丁○○得知上情後对治校可获得代收代办费盈余表 示兴趣,双方透过被告己○居间协调,达成由隆远公司支 付被告甲○○1亿元佣金,其中5千万元支付现款,另5千 万元则先以支付利息方式付款,每年并提供1千5百万元回 馈金与被告甲○○之方式,由丁○○至黎明中学担任董事 会主任秘书,并由丁○○收取黎明中学各项代收代办费盈 余,被告甲○○、乙○○及己○三人并偕同丁○○於89年 5 月20日在台北市○○区○○路3段49号三德大饭店,以 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和隆远公司签订黎明中学「委托管理 契约」,双方约定自89年7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将黎 明中学营运招生管理事宜委托隆远公司办理,丁○○并交 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AN0000000号、发票日为89 年6月7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面额为2千 万元之支票乙纸与被告甲○○等人,并在上开圣方济企业 社於万泰银行(起诉书误载为安泰银行,此部分业据公诉 检察官於本院96年4月17日准备程序期日当庭更正)新店 分行帐户提示付款,丁○○随即於89年6月1日由被告甲○ ○布达上任,并依甲○○指示於89年10月间将其余3,000 万元佣金分别汇入被告甲○○所经营之佳播企业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佳播公司)在台北银行内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号帐户2百万元、圣方济企业社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号帐户1千1百万元、中华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中华票券公司)在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 000000号帐户7百万元及瑞士商瑞士银行台北分行在台湾 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户1千万元供被告乙○○ 从事票券交易,隆远公司并於89年11月3日汇款452万元1 笔、於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 、4 月6日、5月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 及10 月5日汇出金额均为52万元之款项共11笔,总计汇出 1,024 万元之佣金至被告甲○○言上开安泰银行芦洲分行 帐户;90年10月16日至26日间并由被告己○在上开丙○○ 玉山银行帐户分批提领共1千5百万元之款项用以支付被告 甲○○第1年回馈金,并随即转存至被告甲○○上开安泰 银行芦洲分行帐户;复自90年11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 ,由被告己○自上开丙○○在玉山银行帐户按月提领52万 元(丙○○该帐户91年1月至6月交易明细表每月提领金额 为72 万元,其中20万元系支付前开方济各会在昆明街大 楼之租金)共计416万元之佣金交付给被告乙○○收受; 丁○○复於90年3月5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 AN0000000号起迄AN0000000号止、发票日为90年4月7日起 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 行、面额均为13万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纸由被告己 ○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分别在被告甲○○上开安泰银 行芦洲分行帐户、彰富科技公司上开安泰银行板桥分行帐 户及大众银行板桥分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等帐户 提示;丁○○再於90年7月7日交付由丙○○於同日签发、 票号为AE0000 000号、付款人为玉山银行佳里分行、面额 为24万8,0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纸由被告己○收受後, 持交被告乙○○在被告甲○○於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万华 分社第00000000 0000号帐户提示;丁○○又交付由丙○ ○签发发票日分别为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 7日、5月7日、7月7日、票号分别为AD0000000号、AD0000 000号、AD000000 0号、AD0000000号、AD0000000号、付 款人均为玉山银行敦南分行、面额均为41万3,438元之佣 金利息支票4纸由被告己○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在上 开安泰银行彰富科技公司帐户提示;总计获得佣金、利息 及回馈金之利益共8千3百36万9,008元,致生损害於方济 会之利益。 因认被告上开所为,系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条第1项之背信罪 嫌。 二、讯据被告甲○○、乙○○及戊○○均坚词否认有公诉人前揭 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辩称:前揭房屋租赁及学校委 托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参事会报告,此部分因为涉及营利行 为,而方济会是财团法人,不能有营利行为,所以才会另外 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为之,至於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费用,伊 先委托被告乙○○、之後再交由被告己○管理,本件是被告 己○收取款项後,将之侵吞入己,伊并无违背任务之背信行 为等语;被告乙○○则辩称: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 为前揭房屋租赁及学校委托管理,所收取的款项,有部分款 项确有供作方济会使用,亦有用在投资,伊管理至90年10月 止,之後就将所管理事项全数移交被告己○,伊并无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语;被告戊○○则辩称:被告乙○○找伊 共同经营黎明中学福利社,所以才会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并 由伊出名为负责人,但之後并未经营福利社,伊即未再参与 圣方济企业社的任何事务,对於本件房屋租赁及学校委托管 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参与等语。而被告己○则对於公诉人前 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讳。 三、公诉人认被告共同涉有上开背信罪嫌,系以:(一)被告於侦查 中之供述;(二)证人丁○○、丙○○及裴高乐(为方济会神父 ,负责财务出纳)於侦查中之证述;(三)方济会法人登记证书 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258页);(四)圣方济企 业社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及登记详细资料查询单,财政部台湾 省北区国税局台北县分局95年7月26日北区国税北县一字第 0951037782号函(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9、10页, 同案号卷三第80页);(五)昆明街大楼之建物所有权状影本, 方济会1999年第5次参事会议纪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 卷三第69至77页);(六)昆明街大楼租赁之协议书、房屋租赁 契约(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46至47页,同案号卷 三第251页);(七)昆明街大楼修缮之支出明细表(见94年度 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42至145页);(八)黎明中学之委托管 理契约(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54、55页);(九)佳 播公司基本资料查询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30 、31页);(十)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纸,90年租金支票签收单 影本1纸(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48至52页);(十一)台 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0号 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纸,安泰银行95年8月25日(95)安 板字第0958000224号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开户基本资料及存 款当期交易明细表,大众银行板桥分行95年9月8日(95)板 桥发字第190号函送之现金收入及转帐支出传票影本(见94 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页 );(十二)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09 500184号函送之隆远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帐户交易 明细表及对帐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80至191 页);(十三)2千万佣金支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 第59页);(十四)圣方济企业社在万泰银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细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123、124 页);(十五)3千万元佣金汇款帐号明细表及汇款单影本(见94 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22至29页);(十六)中华票券公司在 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 000000号帐户交易明细表,瑞士 商瑞士银行台北分行在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 户交易明细表,圣方济企业社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 00000000号帐户存摺及交易明细表(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页);(十七)安泰银行汇款 单影本4纸,台湾中小企银跨行汇款申请书影本1纸,玉山银 行汇款回条影本7纸(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26至30 页);(十八)丙○○玉山银行第0000000000000号存款帐户存摺 交易明细表(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26、127、135 、136页);(十九)90年3月5日票号AN0000000号至AN0000000号 之支票12纸签收单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71 至73页);(二十)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 1209552230函送之票号AN0000 000号至AN0000000号之支票 12纸正反面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97至209 页);戋大众银行板桥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桥发字第 191号函送之现金收入及转帐支出传票影本(见94年度侦续 字第359号卷三第230、231页);坻丙○○签发票号AE00000 00号、发票日90年7月7日、面额24万8,062元、付款人为玉 山银行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纸,玉山银行佳里分行95年9月 22 日玉山佳里字第06092202号函送之该纸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32、221至222页);垧 丙○○签发票号分别为AD00000 00号、AD0000000号、AD000 0000号、AD0000000号、AD0000000号、发票日分别为90年11 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额 均为41万3,438元、付款人均为玉山银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 本5纸,玉山银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 3号函(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33至34、225页); 殒被告甲○○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号帐户 开户基本资料、交易明细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细表影本( 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127至131页,同案号卷三第 166至173页)等;为主要论据。 四、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条 第1项背信罪之成立,系以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 为,致生损害於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为要件。 五、经查: (一)被告甲○○为方济会神父,於前述期间担任方济会会长; 被告乙○○商得被告戊○○之同意,以被告戊○○为名义 上负责人申请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嗣方济会有意将所有之 昆明街大楼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并於参事会议 作成决议,由被告甲○○负责执行,其後透过被告己○商 得隆远公司负责人丁○○同意,由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 楼并进行修缮,因此作成「协议书」,其後乃以圣方济企 业社名义与隆远公司签订昆明街大楼之「房屋租赁契约」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计5年,於租约 中约定隆远公司每月须给付圣方济企业社20万元租金,隆 远公司承租後,89、90年度之租金,确有分别以前揭支票 支付租金,各该支票其後分经前述帐户提示获付款,91年 1 月至6月之租金,则由被告己○按月自丙○○之玉山银 行帐户提领,隆远公司共计支付600万元之租金等事实, 分别为被告於侦、审中所坦认,且经证人丁○○於侦查中 、证人丙○○、裴高乐於侦查及本院审理时证述属实,并 有如前述三(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殒所示之书证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实,可堪认定。 (二)公诉人虽以:方济会之参事会议已决议以修缮费用抵免租 金,本件却另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将方济会所有之昆明 街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等为由,据以认定前揭房屋租赁之 行为有背信之情。然查: 1.依证人裴高乐於侦查中所述:当时是伊等教会内部决定 ,因那个房屋很破旧,所以伊等让隆远公司去修缮,修 缮完成後让他们3年抵租金等语(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三第66页))。及前述三(五)之会议纪录所载:修会 对於昆明街大楼取消堂区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开始提 出讨论,至1999年才完成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 修费用,应是1999/11/3会议四票赞成等语。可见方济 会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楼,确有决议以修缮抵免3年租金 之方式出租。 2.依证人裴高乐於侦查中所述:当时都是甲○○联系,他 也有跟伊等回报大楼已经有人愿意修缮并愿意承租,後 来修缮完成後甲○○带伊等去看过修缮结果,当时有修 缮地下室、各个楼层及屋顶,是的确有修缮,(提示丁 ○○提出修缮明细表,是否上面的明细都有修缮?)有 ,确实这些都有修缮等语;於本院审理时所述:…记得 他告诉伊等昆明街大楼已经开始修缮等等,有按照计画 在做,伊也看过昆明街大楼有在修缮等语(见94年度侦 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55页,本院卷三第21页)。而证人 丁○○就此於侦查中亦证称:伊花了半年时间装修等语 (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18页),并提出前揭 三(七)所示之修缮支出明细表为证。证人丙○○於本院审 理时亦证称:(你们承租後,有无依约定整建昆明街大 楼?)有,就是整修等语(见本院卷二第88页反面)。 则本件引进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後,该公司确有就 参事会议之要求进行该大楼之修缮。就此而言,核与前 揭参事会之决议意旨无违。此观证人裴高乐於本院审理 时所述:方济会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 济会认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语(见本院卷三所附97年 3月19日审判笔录第18页),更足以证明。 3.就该昆明街大楼虽另有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与隆远公司 签立租赁契约,并收取租金款项。然方济会就该大楼既 决议以修缮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见方济会就本 件并无再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观证人裴高乐於本院审 理时所述:(依照参事会会议纪录昆明街大楼可以三年 免收租金,以修缮费来折抵,可是实际上承租人有付租 金给圣方济企业社,对於圣方济企业社向承租人所收取 的租金,方济会是否认为该收取的租金应该属於方济会 所有,要给方济会?)方济会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 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给何人,方济会没有 要处理,也没有讨论过这个问题,(何时知道承租人有 另外付租金给圣方济企业社?)後来有知道,(方济会 知道此事後有无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讨租金?)没有,方 济会认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语(见本院卷三所附97年 3月19日审判笔录第18页),更足以肯认。是即令如证 人裴高乐於侦查及本院审理时所述,方济会对前揭租金 之收取一无所悉,亦未取得该租金收入等语属实,然方 济会仅要求以修缮代替租金,本件又有完成修缮之任务 ,而无违背任务之情,又方济会既无就此收取租金之意 ,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为,对方济会无论既有或应增 加之财产而言,均无任何影响,方济会自未因此受有任 何损害甚明。是按前所述,此部分之行为实与刑法上之 背信要件有别。 (三)方济会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学,被告甲○○於担任方济会 会长後,并担任黎明中学董事,在此期间被告甲○○透过 被告己○引进隆远公司,就黎明中学之营运招生委托隆远 公司管理,并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和隆远公司签订委托管 理契约等情,分别为被告甲○○、乙○○及己○於本院审 理时所坦认,且经证人丁○○於侦查中、证人丙○○於本 院审理时证述属实,并有如前述三(八)所示之委托管理契约 在卷足凭。依该委托管理契约第6条所载,隆远公司年终 结算後,须支付圣方济企业社固定捐助款1500万元(即前 揭公诉意旨所指之「回馈金」)。依证人丁○○於侦查中 所述,及被告己○就此以证人身分於侦查及本院审理时所 述,在引进隆远公司管理时,确有要求隆远公司要给付如 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远公司在签立委托管理契约後, 确有以前述方式,分别支付回馈金、佣金及利息,分据证 人丁○○於侦查中,被告己○就此以证人身分於侦查及本 院审理时证述属实,并有如前揭三(十二)至殒所示之书证等件 附卷可稽。 (四)公诉人虽以:黎明中学是方济会捐助成立,该学校委托管 理却另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为之,且收取前揭回馈金、佣 金及利息为由,而据以认定此部分之委托管理行为有背信 之情。然查: 1.依卷附黎明中学捐助章程(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 二第213页)所载,黎明中学为财团法人,财产为方济 会所捐助。而就方济会与黎明中学之关系,依证人裴高 乐於本院审理时所述:由参事会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 ,管理的神父要定期向参事会报告校务,参事会不负责 管理,只是监督…甲○○就是董事长,有很长一段时间 管理黎明中学,因为他是方济会神父的身分来当董事长 的…方济会本来就不直接介入学校的营运,因为学校还 有董事会,方济会也没有因为黎明中学的管理,而要求 方济会给任何费用…黎明中学由董事会运作管理,方济 会不直接介入等语(见本院97年3月19日审判笔录第5、 6页)。可知就黎明中学之校务事项,是由该校之董事 会运作,方济会只是站在监督立场,故就此而言,实非 方济会所委托之事务。是即令因本件学校委托管理之缔 约,而有另向隆远公司索取回馈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 ,对方济会而言实无背信之情。 2.依证人裴高乐於本院审理时所述:(参事会是否知道89 年5月间,甲○○有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与隆远公司 签订黎明中学委托管理契约?)伊知道,他有向参事会 报告,伊记得是已经签约了,伊在开会时有看到那份契 约,上面有提收费的问题,参事会也接受甲○○这样处 理学校管理事宜,(该委托管理契约上的当事人是圣方 济企业社,当时参事会有无问为何是以圣方济企业社的 名义去签契约?)因为伊等是财团法人,没有营利行为 ,所以用这个单位来处理学校的事情,(所以被告甲○ ○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就知道有圣方济企业社这个 单位?)是,本来就知道甲○○有透过一个单位在处理 这件事,但是不知道该单位的名字是什麽,是看了合约 之後才知道,(所以甲○○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也 同意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去签契约?)伊等接受,( 隆远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万元的回馈金给圣方济企业社 ,这件事情甲○○有无向参事会报告过?)看合约就知 道了,有报告过等语(见本院97年3月19日审判笔录第 5至7页)。及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审理时以证人身分所 述:因为回馈金是甲○○在教会的参事会讲,请丁○○ 去,他每年会回馈给教会1500万元,而且教会也不用派 人去管理,因为人手不够,但是1500万元是每年递增的 ,按照百分比计算等语(见本院卷二第94页)。可知本 件之校务委托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营利所得 ,此与方济会属财团法人之公益性质有违,所以才会另 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订立委托管理契约,并收取该约定 之捐助款,而此部分之行为既经过方济会之参事会议追 认,且相关收取情况,又有向参事会报告,自难认有何 背信之情。 3.虽佣金及利息是另以圣方济企业社、佳播公司、彰富科 技及被告甲○○之银行帐户名义收取,业据认定如前。 惟依证人裴高乐於本院审理时所述:(佳播企业社跟方 济会有何关系?)也是方济会里面一个事业,(隆远公 司每年支付1千5百万的回馈金给圣方济企业社,这件事 情甲○○有无向参事会报告过?)看合约就知道了,有 报告过,(甲○○名下管理的财产是否有向参事会报告 ?)有,一年报告一次,内容是报告前的金额多少,钱 在何处…(甲○○的财产,他拿去管理运用是否也有向 参事会报告?)有,就说有多少钱要投资那个银行,要 投资多少钱,(圣方济企业社是不同单位,所以圣方济 企业社钱怎麽用,不用经过方济会批准,为何需要报告 ?)要报告,一年报告一次等语(见本院97年3月19日 审判笔录第7、9、10页)。及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审理 时以证人身分所述:(其余佣金、回馈金的给付方式, 你是否了解?)每笔都是伊经手的…(丁○○为何於90 年3月5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付款人为台湾中小 企银大安分行,面额均为137813元之支票给你?)是给 教会,那是5000万元的利息…(为何丁○○於90年7月7 日将丙○○玉山银行佳里分行面额24万8062元之支票给 你?)这也是利息,(为何丁○○将丙○○所签发玉山 银行敦南分行面额均为41万3438元的支票共四张给你? )那也是利息…(是否原来的8千多万才需要向教会报 告?)是甲○○向教会报告…(这些钱有无分开?)钱 没有分开,天主教比较特别的是有关财团法人开的帐户 及个人开的帐户,是甲○○可以不要拿出来对帐,钱没 有分,只有帐有分等语(见本院卷二第22、23、34页) 。是圣方济企业社、被告甲○○个人名下或其使用之帐 户,该管理使用及投资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济会报 告,而前揭所收取之佣金,又有部分转入佳播公司,该 公司又是方济会内的事业体,再佐以方济会为了避免财 团有营利行为,而会另以其他名义行之等情,此部分收 取之佣金、利息,是否即如公诉人所指,俱属被告甲○ ○之个人不法利益,并非无可疑之处。 (五)综上所述,前揭房屋租赁部分,并未违反方济会参事会决 议之意旨,即使另有收取租金,亦未对方济会生任何损害 ;前揭校务委托管理部分,不仅非方济会所委托处理之事 务,就方济会而言,并无何背信之情,而所收之回馈金、 佣金及利息,又非基於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 害方济会之利益而为;是本件公诉人前揭所指之房屋租赁 、校务委托管理,揆诸首揭说明,均与刑法上背信罪之构 成要件不符,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证被告有何背 信犯行,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自应为无罪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杨碧瑛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 官 孙惠琳 法 官 黄绍紘 法 官 许泰诚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刘丽英 中  华  民  国  97  年  4   月  9   日 【裁判字号】 97,上易,1293 【裁判日期】 971119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7年度上易字第1293号 上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刘绪伦律师 被   告 丁○ 选任辩护人 彭上华律师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选任辩护人 李宗辉律师       吕伟诚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08号,中华民国97年4月9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第360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为财团法人天主教方济各会(下称方济会)神父 ,於民国(下同)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担任方济会会长, 系受委任为他人处理事务之人,被告乙○○系被告甲○○之 胞弟,被告丁○则担任被告甲○○之秘书工作,被告丙○○ 系被告乙○○昔日军中同袍,并同在和信有线电视任职。缘 被告甲○○基於方济会会长职务关系,深知方济会事业体众 多,有庞大利益可图,遂与被告乙○○、丁○及丙○○共同 基於意图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联络,合谋成立一个与 教会名称相近之营利单位以掩人耳目,伺机介入方济会事务 以谋取利益,并由被告乙○○商得被告丙○○之同意,以被 告丙○○为名义上负责人申请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址设台北 县新店市○○路169号1楼)。适方济会有意将该会所有址设 台北市○○区○○街96巷8 号大楼(下称昆明街大楼)以修 缮费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後并於88年11月3 日之参事会 议作成决议,并由被告甲○○负责执行,被告甲○○见有机 可乘,即透过被告丁○商得其昔日雇主隆远资讯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隆远公司)负责人陈柏志同意,由隆远公司承租昆 明街大楼并进行修缮,被告甲○○并先於88年10月4 日即与 陈柏志之配偶纪美如达成租赁昆明街大楼之协议,双方并作 成「协议书」,嗣被告甲○○并透过被告乙○○、丁○以圣 方济企业社名义冒充方济会,与隆远公司签订昆明街大楼之 「房屋租赁契约」,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 计5 年,甲○○并违背上开方济会参事会议决议,於租约中 约定隆远公司每月须给付圣方济企业社新台币(下同)20万 元租金,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隆远公司承租後,即依约 对昆明街大楼进行修缮,并分别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 11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AN0000000号起迄AN000 0000号止及AS0000000号起迄AS0000000号止、发票日为89年 、90年间每月7 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业银行(下称台湾 中小企银)大安分行、面额均为20万元、受款人为圣方济企 业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计24纸由被告丁○收受後,持交 被告乙○○分别在圣方济企业社於万泰商业银行(下称万泰 银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号、被告甲○○在安泰商业 银行(下称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号、被告 乙○○配偶娘家亲戚郑栋监所经营之彰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称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银行板桥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号 及大众银行板桥分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 )等帐户提示 ,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则由被告丁○自纪美如於玉山银行 第0000000000000 号帐户按月提领後交付被告乙○○收受; 总计自隆远公司获得600 万元之租金收入,致生损害於方济 会之利益。 (二)方济会前於台南县麻豆镇砖井里141 号捐助成立财团法人台 南县私立黎明高级中学(下称黎明中学),被告甲○○则自 86年8月11日起担任黎明中学董事,於87年1月间担任方济会 会长後,直接以会长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务。适89年间因校务 运作不遂,被告甲○○乃透过被告丁○挑选新校长,适陈柏 志得知上情後对治校可获得代收代办费盈余表示兴趣,双方 透过被告丁○居间协调,达成由隆远公司支付被告甲○○ 1 亿元佣金,其中5千万元支付现款,另5千万元则先以支付利 息方式付款,每年并提供1千5百万元回馈金与被告甲○○之 方式,由陈柏志至黎明中学担任董事会主任秘书,并由陈柏 志收取黎明中学各项代收代办费盈余,被告甲○○、乙○○ 及丁○三人并偕同陈柏志於89年5 月20日在台北市○○区○ ○路3 段49号三德大饭店,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和隆远公 司签订黎明中学「委托管理契约」,双方约定自89年7月1日 起迄94年6 月30日止将黎明中学营运招生管理事宜委托隆远 公司办理,陈柏志并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AN0000 000号、发票日为89年6月7 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银大安 分行、面额为2 千万元之支票乙纸与被告甲○○等人,并在 上开圣方济企业社於万泰银行(起诉书误载为安泰银行,此 部分业据公诉检察官於原审96年4 月17日准备程序期日当庭 更正)新店分行帐户提示付款,陈柏志随即於89年6月1日由 被告甲○○布达上任,并依甲○○指示於89年10月间将其余 3,000 万元佣金分别汇入被告甲○○所经营之佳播企业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佳播公司)在台北银行内湖分行第00000000 0000号帐户2 百万元、圣方济企业社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号帐户1千1百万元、中华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中华票券公司)在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 00号帐户7 百万元及瑞士商瑞士银行台北分行在台湾银行营 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户1 千万元供被告乙○○从事票券 交易,隆远公司并於89年11月3日汇款452万元1 笔、於89年 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4月6日、5月 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及10月5日汇出金额 均为52万元之款项共11笔,总计汇出1,024 万元之佣金至被 告甲○○言上开安泰银行芦洲分行帐户;90年10月16日至26 日间并由被告丁○在上开纪美如玉山银行帐户分批提领共 1 千5百万元之款项用以支付被告甲○○第1年回馈金,并随即 转存至被告甲○○上开安泰银行芦洲分行帐户;复自90年11 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由被告丁○自上开纪美如在玉山 银行帐户按月提领52万元(纪美如该帐户91年1月至6月交易 明细表每月提领金额为72万元,其中20万元系支付前开方济 各会在昆明街大楼之租金)共计416 万元之佣金交付给被告 乙○○收受;陈柏志复於90年3月5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 、票号为AN0000000号起迄AN0000000 号止、发票日为90年4 月7日起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银大 安分行、面额均为13万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 纸由被告 丁○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分别在被告甲○○上开安泰银 行芦洲分行帐户、彰富科技公司上开安泰银行板桥分行帐户 及大众银行板桥分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 )等帐户提示 ;陈柏志再於90年7月7日交付由纪美如於同日签发、票号为 AE0000000号、付款人为玉山银行佳里分行、面额为24万8,0 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纸由被告丁○收受後,持交被告乙○ ○在被告甲○○於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万华分社第00000000 0000号帐户提示;陈柏志又交付由纪美如签发发票日分别为 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7月7 日 、票号分别为AD0000000号、AD0000 000号、AD0000000号、 AD0000000号、AD0000000号、付款人均为玉山银行敦南分行 、面额均为41万3,438元之佣金利息支票4纸由被告丁○收受 後,持交被告乙○○在上开安泰银行彰富科技公司帐户提示 ;总计获得佣金、利息及回馈金之利益共8千3 百36万9,008 元,致生损害於方济会之利益。 因认被告等人上开所为,系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条第1项之背 信罪嫌。 二、讯据被告甲○○、乙○○及丙○○均坚词否认有公诉人前揭 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辩称:前揭房屋租赁及学校委 托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参事会报告,此部分因为涉及营利行 为,而方济会是财团法人,不能有营利行为,所以才会另外 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为之,至於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费用,伊 先委托被告乙○○、之後再交由被告丁○管理,本件是被告 丁○收取款项後,将之侵吞入己,伊并无违背任务之背信行 为等语;被告乙○○则辩称: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 为前揭房屋租赁及学校委托管理,所收取的款项,有部分款 项确有供作方济会使用,亦有用在投资,伊管理至90年10月 止,之後就将所管理事项全数移交被告丁○,伊并无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语;被告丙○○则辩称:被告乙○○找伊 共同经营黎明中学福利社,所以才会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并 由伊出名为负责人,但之後并未经营福利社,伊即未再参与 圣方济企业社的任何事务,对於本件房屋租赁及学校委托管 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参与等语。而被告丁○则对於公诉人前 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讳。 三、公诉人认被告共同涉有上开背信罪嫌,无非系以:(一)被告於 侦查中之供述;(二)证人陈柏志、纪美如及裴高乐(为方济会 神父,负责财务出纳)於侦查中之证述;(三)方济会法人登记 证书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258页);(四)圣方 济企业社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及登记详细资料查询单,财政部 台湾省北区国税局台北县分局95年7 月26日北区国税北县一 字第0951037782号函(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9、10 页,同案号卷三第80页);(五)昆明街大楼之建物所有权状影 本,方济会1999年第5 次参事会议纪录(见94年度侦续字第 359 号卷三第69至77页);(六)昆明街大楼租赁之协议书、房 屋租赁契约(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46至47页,同 案号卷三第251页);(七)昆明街大楼修缮之支出明细表(见9 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42至145页);(八)黎明中学之委 托管理契约(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54、55页); (九)佳播公司基本资料查询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 第30、31页);(十)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纸,90年租金支票签 收单影本1纸(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48至52页); (十一)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 0号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纸,安泰银行95年8 月25日(95) 安板字第0958000224号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开户基本资料及 存款当期交易明细表,大众银行板桥分行95年9月8日(95) 板桥发字第190 号函送之现金收入及转帐支出传票影本(见 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 页);(十二)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 09 500184号函送之隆远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帐户交 易明细表及对帐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80至19 1页);(十三)2千万佣金支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 一第59页);(十四)圣方济企业社在万泰银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细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123、12 4页);(十五)3千万元佣金汇款帐号明细表及汇款单影本(见94 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22至29页);(十六)中华票券公司在 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户交易明细表,瑞士商 瑞士银行台北分行在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户 交易明细表,圣方济企业社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 000000号帐户存摺及交易明细表(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 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 页);(十七)安泰银行汇款单 影本4纸,台湾中小企银跨行汇款申请书影本1纸,玉山银行 汇款回条影本7纸(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26至30页 );(十八)纪美如玉山银行第0000000000000 号存款帐户存摺交 易明细表(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26、127、135、 136页);(十九)90年3月5日票号AN0000000号至AN0000000 号之 支票12纸签收单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71至 73页);(二十)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12 09552230函送之票号AN0000000号至AN0000000号之支票12纸 正反面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三第197至209页) ;戋大众银行板桥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桥发字第191号 函送之现金收入及转帐支出传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 9号卷三第230、231页);坻纪美如签发票号AE0000000号、 发票日90年7月7 日、面额24万8,062元、付款人为玉山银行 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纸,玉山银行佳里分行95年9月22日玉 山佳里字第06092202号函送之该纸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见 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三第32、221至222页);垧纪美如 签发票号分别为AD0000000号、AD0000000号、AD0000000 号 、AD0000000号、AD0000000号、发票日分别为90年11月7 日 、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额均为41 万3,438元、付款人均为玉山银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本5纸, 玉山银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3号函( 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33至34、225页);殒被告甲 ○○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号帐户开户基本 资料、交易明细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细表影本(见94年度 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127至131 页,同案号卷三第166至173 页)等,为其主要论据。 四、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 条 第1 项背信罪之成立,系以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 为,致生损害於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为要件。背信罪,必 须违背任务之行为系为图取不法利益,或图加不法损害之手 段,始得成立。至该条所谓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一语,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应取得之利益,意图取 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号判例意旨 参照)。 五、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诉讼法新制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为保障被告防 御权及维护直接审理与言词审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 第1 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 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酌采英美法之传闻法 则。复於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5增设例外规定,以应实务 需要,俾符实体真实发现之诉讼目的。查告诉人代表人陈柏 志於侦查中经检察事务官询问时所为之陈述笔录,系属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书面陈述,依上开规定,均为传闻证 据,又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5所设例外具有 较可信之特别情况,应认无证据能力,然仍得作为弹劾证据 ,用以来争执被告或证人陈述之证明力。 (二)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其余卷证资料(包含文书证据、物证 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等於审判程序中复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表示异议,且卷内 之文书证据及物证等,亦无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 据之情形,则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之规定,本件认定事 实所引用之所有文书证据、物证等证据,均有证据能力。 六、经查: (一)被告甲○○为方济会神父,於前述期间担任方济会会长;被 告乙○○商得被告丙○○之同意,以被告丙○○为名义上负 责人申请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嗣方济会有意将所有之昆明街 大楼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并於参事会议作成决议 ,由被告甲○○负责执行,其後透过被告丁○商得隆远公司 负责人陈柏志同意,由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并进行修缮 ,因此作成「协议书」,其後乃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与隆远 公司签订昆明街大楼之「房屋租赁契约」,租期自89年1月1 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计5 年,於租约中约定隆远公司每月 须给付圣方济企业社20万元租金,隆远公司承租後,89、90 年度之租金,确有分别以前揭支票支付租金,各该支票其後 分经前述帐户提示获付款,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则由被告 丁○按月自纪美如之玉山银行帐户提领,隆远公司共计支付 600 万元之租金等事实,分别为被告甲○○、乙○○、丁○ 、丙○○於侦、审中所坦认(见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11至 113页,115至116页、118页、238页、原审卷一第38 页反面 至39页、卷二第91页反面93页、卷三第82反面至84页、本院 卷第34页),且经证人纪美如、裴高乐於侦查及原审审理时 证述属实(见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66至67页、155页、原审 卷二第85至90页、卷三第17页反面至18页),并有如前述三 (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殒所示之书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实,可堪认定。 (二)公诉人虽以:方济会之参事会议已决议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 ,本件却另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将方济会所有之昆明街大 楼出租并收取租金等为由,据以认定前揭房屋租赁之行为有 背信之情。然查: 1.依证人裴高乐於侦查中所述:当时是伊等教会内部决定,因 那个房屋很破旧,所以伊等让隆远公司去修缮,修缮完成後 让他们3年抵租金等语(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66页 ),及前述三(五)之会议纪录所载:修会对於昆明街大楼取消 堂区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开始提出讨论,至1999年才完成 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修费用,应是1999/11/3 会议 四票赞成等语,可见方济会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楼,确有决议 以修缮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 2.又依证人裴高乐於侦查中证述:当时都是甲○○联系,他也 有跟伊等回报大楼已经有人愿意修缮并愿意承租,後来修缮 完成後甲○○带伊等去看过修缮结果,当时有修缮地下室、 各个楼层及屋顶,是的确有修缮,(提示陈柏志提出修缮明 细表,是否上面的明细都有修缮?)有,确实这些都有修缮 等语;於本院审理时所述:…记得他告诉伊等昆明街大楼已 经开始修缮等等,有按照计画在做,伊也看过昆明街大楼有 在修缮等语(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55页,原审卷 三第21页)。而证人纪美如於原审审理时亦证称:(你们承 租後,有无依约定整建昆明街大楼?)有,就是整修等语( 见原审卷二第88页反面),并有前揭三(七)所示之修缮支出明 细表为证,则本件引进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後,该公司 确有就参事会议之要求进行该大楼之修缮。就此而言,核与 前揭参事会之决议意旨无违。此观证人裴高乐於原审审理时 所述:方济会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济会认 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语(见原审卷三第84页反面),更足 以证明。 3.另就该昆明街大楼虽另有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与隆远公司签 立租赁契约,并收取租金款项乙节,方济会就该大楼既决议 以修缮抵免3 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见方济会就本件并无再 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由证人裴高乐於原审审理时所述:( 依照参事会会议纪录昆明街大楼可以三年免收租金,以修缮 费来折抵,可是实际上承租人有付租金给圣方济企业社,对 於圣方济企业社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方济会是否认为该 收取的租金应该属於方济会所有,要给方济会?)方济会只 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给 何人,方济会没有要处理,也没有讨论过这个问题,(何时 知道承租人有另外付租金给圣方济企业社?)後来有知道, (方济会知道此事後有无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讨租金?)没有 ,方济会认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语(见原审卷三第84页反 面),更足以肯认。是即令如证人裴高乐於侦查及原审审理 时所述,方济会对前揭租金之收取一无所悉,亦未取得该租 金收入等语属实,然方济会仅要求以修缮代替租金,本件又 有完成修缮之任务,而无违背任务之情,又方济会既无就此 收取租金之意,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为,对方济会无论既 有或应增加之财产而言,均无任何影响,方济会自未因此受 有任何损害甚明。 4.况证人斐高乐虽於侦查中陈称:甲○○没有提过隆远公司付 租金的事,伊等不晓得付租金的事(见侦续字第359 号卷三 第67页),然於原审中则改称:出租给隆远公司後,甲○○ 有向参事会报告此事,收取的租金有向参事会报告,因为大 楼老旧,有一部分要修缮,有一部分的租金收入要用来修缮 大楼用,隆远公司有关昆明街大楼租金,甲○○都有向伊等 报告,关於与隆远公司合作的收支内容,甲○○有向参事会 报告等语(见原审卷三第18页反面至19页),复虽又称伊从 头到尾的认知是租三年,只有第一年不要租金,抵修缮费, 伊记得是出租三年,第一年不要收租金,但第二、三年就要 收租金,方济各会都没有收到租金,第二年伊有去问甲○○ ,他说方济各会是财团法人不能有营利行为,有收租金但是 用另一个单位去收,至於钱收到何处,伊则没有再问。88年 12月28日参事临时会议虽记载是抵三年租金,但伊的印象还 是第一年不用收租金而已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7页反面), 可见方济各会就昆明街大楼出租予隆远公司,并收取租金乙 节,是否确实一无所知,尚非无疑,且证人斐高乐虽一再坚 持方济各会未收取任何租金,并称听过圣方济企业社,但不 知该租赁契约出租人为圣方济企业社(见原审卷三第17至18 页),然依证人斐高乐前揭所证,方济各会就甲○○因碍於 方济各会性质不便有营利行为,乃另以其他单位之名义,以 达实际收取租金目的之作法,显亦已默许,是按前所述,此 部分之行为实与刑法上之背信要件有别。再参诸证人斐高乐 自始认知昆明大楼出租三年,第一年不收租金抵修缮费,但 第二、三年就要收租金等情,佐以证人丁○於原审中证称: 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因为他已经先转租给人家了,所 以他等於是不用付租金就可以在那边上班,一开始陈柏志的 想法是以修缮去抵房租,但他没有告诉我们他已经转租了, 後来还没有修缮他就已经转租出去了,所以我就告诉乙○○ ,乙○○就跟陈柏志讲这样不行,才开始缴租金,每月缴20 万元等语(见原审卷二第91页反面至92页);证人乙○○原 审中所证称隆远公司没有整修房子,一开始没有签约等语( 见原审卷三第83页),亦核与被告甲○○所称当时因陈柏志 没有修缮就出租出去了,他们只做地下室车道部分,他们愿 意付租金,我有向参事会提这件事等情节,大致相符,则本 案是否因隆远公司在未完全履行修缮义务,即已将昆明大楼 转租营利,被告甲○○等乃另向隆远公司收取租金,并报告 参事会同意执行,亦非无可能,自难遽因前开方济会之参事 会议已决议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被告甲○○却另以圣方济 企业社名义,将方济会所有之昆明街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等 情,遽认被告甲○○等前揭房屋租赁事务之处理有背信之情 。 (三)方济各会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学,被告甲○○於担任方济会 会长後,并担任黎明中学董事,在此期间被告甲○○透过被 告丁○引进隆远公司,就黎明中学之营运招生委托隆远公司 管理,并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和隆远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契约 等情,分别为被告甲○○、乙○○及丁○於原审审理时所坦 认(见原审卷二第93页反面至94页、卷三第81页反面、83页 ),且经证人纪美如於原审审理时证述属实(见原审卷二第 89至90页),并有如前述三(八)所示之委托管理契约在卷足凭 。依该委托管理契约第6 条所载,隆远公司年终结算後,须 支付圣方济企业社固定捐助款1500万元(即前揭公诉意旨所 指之「回馈金」),且在引进隆远公司管理时,确有要求隆 远公司要给付如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远公司在签立委托 管理契约後,确有以前述方式,分别支付回馈金、佣金及利 息,亦分据证人陈柏志於侦查中(见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 14至15页、17页),被告丁○就此以证人身分於侦查及原审 审理时证述属实(见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248页、原审卷二 第93至94页),并有如前揭三(十二)至殒所示之书证等件附卷可 稽。 (四)公诉人虽以:黎明中学是方济会捐助成立,该学校委托管理 却另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为之,且收取前揭回馈金、佣金及 利息为由,而据以认定此部分之委托管理行为有背信之情。 然查: 1.依卷附黎明中学捐助章程(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二第 213 页)所载,黎明中学为财团法人,财产为方济会所捐助 。而就方济会与黎明中学之关系,依证人裴高乐於原审审理 时所述:由参事会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管理的神父要定 期向参事会报告校务,参事会不负责管理,只是监督…甲○ ○就是董事长,有很长一段时间管理黎明中学,因为他是方 济会神父的身分来当董事长的…方济会本来就不直接介入学 校的营运,因为学校还有董事会,方济会也没有因为黎明中 学的管理,而要求方济会给任何费用…黎明中学由董事会运 作管理,方济会不直接介入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8页),可 见黎明中学之校务事项,是由该校之董事会运作,方济会只 是站在监督立场,故就此而言,实非方济会所委托之事务。 是即令因本件学校委托管理之缔约,而有另向隆远公司索取 回馈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对方济会而言实无背信之情。 2.依证人裴高乐於原审审理时所述:(参事会是否知道89年 5 月间,甲○○有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与隆远公司签订黎明 中学委托管理契约?)伊知道,他有向参事会报告,伊记得 是已经签约了,伊在开会时有看到那份契约,上面有提收费 的问题,参事会也接受甲○○这样处理学校管理事宜,(该 委托管理契约上的当事人是圣方济企业社,当时参事会有无 问为何是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去签契约?)因为伊等是财 团法人,没有营利行为,所以用这个单位来处理学校的事情 ,(所以被告甲○○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就知道有圣方 济企业社这个单位?)是,本来就知道甲○○有透过一个单 位在处理这件事,但是不知道该单位的名字是什麽,是看了 合约之後才知道,(所以甲○○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也 同意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去签契约?)伊等接受,(隆远 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万元的回馈金给圣方济企业社,这件事 情甲○○有无向参事会报告过?)看合约就知道了,有报告 过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8至79页);及被告丁○就此於原审 审理时以证人身分所述:因为回馈金是甲○○在教会的参事 会讲,请陈柏志去,他每年会回馈给教会1500万元,而且教 会也不用派人去管理,因为人手不够,但是1500万元是每年 递增的,按照百分比计算等语(见原审卷二第94页),可知 本件之校务委托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营利所得, 此与方济会属财团法人之公益性质有违,所以才会另以圣方 济企业社名义订立委托管理契约,并收取该约定之捐助款, 而此部分之行为既经过方济会之参事会议追认,且相关收取 情况,又有向参事会报告,自难认有何背信之情。 3.虽佣金及利息是另以圣方济企业社、佳播公司、彰富科技及 被告甲○○之银行帐户名义收取,业据认定如前。惟依证人 斐高乐於侦查中证称:「(教会的钱是否放在神父个人帐户 ?)方济各会是财团法人,所以教会金钱有以财产法人开户 ,但是个别神父管理教堂时,有些教友奉献的款项会收在神 父个人帐户,所以该部分算公款,等教会有需要他会再拿出 来」、「(你上次笔录说教会神父有帮甲○○支付给曾碧珠 的款项,是上述所言款项?)是,因为神父个人的钱和公款 会放在同一帐户,所以分的不是清楚」(见侦续字第359 号 卷第三第156 页),於原审中证称:「(你们参事会的现金 或财产是否经常会放在神父名下?)没有,财团法人就在财 团法人名下」、「(若不属於财团法人的部分,是否会放在 神父名下?)会,比如神父在某个地方服务,都有一些收入 ,收入就会先挂在他名下」、「(放在神父名下的财产,是 否属於神父的?)在我们教会及修会方面,如果是神父的财 产,事实上就属於财团的财产,…比如在银行户头的钱,或 是有一部车子,都是属於财团法人的…」等语(见原审卷三 第19页反面至20页),可见对方济各会而言,会内神父名下 之财产即仍属於教会所有,而非财团法人名义之财产确有部 分放置於神父个人名下之情。又依证人裴高乐於原审审理时 所述:(佳播企业社跟方济会有何关系?)也是方济会里面 一个事业,(隆远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万的回馈金给圣方济 企业社,这件事情甲○○有无向参事会报告过?)看合约就 知道了,有报告过,(甲○○名下管理的财产是否有向参事 会报告?)有,一年报告一次,内容是报告前的金额多少, 钱在何处…(甲○○的财产,他拿去管理运用是否也有向参 事会报告?)有,就说有多少钱要投资那个银行,要投资多 少钱,(圣方济企业社是不同单位,所以圣方济企业社钱怎 麽用,不用经过方济会批准,为何需要报告?)要报告,一 年报告一次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9至80页);及被告丁○就 此於原审审理时以证人身分所述:(其余佣金、回馈金的给 付方式,你是否了解?)每笔都是伊经手的…(陈柏志为何 於90年3月5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付款人为台湾中小 企银大安分行,面额均为137813元之支票给你?)是给教会 ,那是5000万元的利息…(为何陈柏志於90年7月7日将纪美 如玉山银行佳里分行面额24万8062元之支票给你?)这也是 利息,(为何陈柏志将纪美如所签发玉山银行敦南分行面额 均为41万3438元的支票共四张给你?)那也是利息…(是否 原来的8 千多万才需要向教会报告?)是甲○○向教会报告 …(这些钱有无分开?)钱没有分开,天主教比较特别的是 有关财团法人开的帐户及个人开的帐户,是甲○○可以不要 拿出来对帐,钱没有分,只有帐有分等语(见原审卷二第22 、23、34页)。是圣方济企业社、被告甲○○个人名下或其 使用之帐户,该管理使用及投资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济 会报告,而前揭所收取之佣金,又有部分转入佳播公司,该 公司又是方济会内的事业体,且方济各会会内神父名下之财 产仍属方济各会团体所有,再佐以方济会为了避免财团有营 利行为,而会另以其他名义行之等情,此部分收取之佣金、 利息,是否即如公诉人所指俱属被告甲○○之个人不法利益 ,或被告甲○○等主观上确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图等节,并非无可疑之处。 (五)被告丙○○仅为名义上负责人,实际上并未参与圣方济企业 社之管理及帐户资料事宜,已据证人丁○、乙○○於原审中 证述核实在卷(见原审卷二第84页、99页反面至100 页), 堪认被告丙○○所辩仅为圣方济企业社名义负责人,并未参 与本案等语,应非虚妄。至被告丁○虽於原审中供称:承认 检察官起诉之事实,愿意认罪等语(见原审卷一第38页反面 ),复於本院审理中再称:伊承认检察官起诉之客观行为, 若庭上认为有罪,伊承认等语;被告甲○○、乙○○等人亦 供称承认检察官起诉之客观行为等语(见本院卷第33页反面 至34页),惟被告甲○○身为方济各会会长兼黎明中学董事 长,且就前开关於出租昆明街大楼及委托隆远公司管理黎明 中学之事务处理,如前所述,并无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或有何 滥用受托事务处分权限之情事,既乏证明被告犯罪之补强证 据,非可遽因被告之自白承认检察官起诉之客观行为即为被 告犯罪之认定。 (六)综上所述,前揭房屋租赁部分,并未违反方济会参事会决议 之意旨,即使另有收取租金,亦未对方济会生任何损害;前 揭校务委托管理部分,不仅非方济会所委托处理之事务,就 方济会而言,并无何背信之情,而所收之回馈金、佣金及利 息,又非基於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方济会之 利益而为,是本件公诉人前揭所指之房屋租赁、校务委托管 理,揆诸首揭说明,均与刑法上背信罪之构成要件不符,此 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证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七)原审基於上述理由,以不能证明被告等人犯罪,而为被告等 人无罪之判决,经核其认事用法,证据取舍,均无不合。 七、检察官上诉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等就私下收取租金一事 ,并未报告委托人方济各会。方济各会对被告等4 人私下合 谋成立圣方济企业社,并收取前揭租金,均毫无所悉,方济 会虽无收取租金之意,然被告丁○竟利用方济会之委任,将 受托事务处分权限滥用,擅自收取租金之行为,依据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号判决见解,显然已构成背信罪,且 亦同时损害客观上应归於方济会之租金收入,方济会自因此 受有预期利益之损害甚明。另被告等4 人竟私下向隆远公司 收取租金,隆远公司因须每月缴付新台币20万元租金之代价 ,其修缮品质势必相对降低,造成方济各会之损害,则被告 甲○○等上开违反原方济各会参事会决议之行为,自属违反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又因被告甲○○等私下收取租金 ,关於租赁契约出租人应负之权利义务即与无偿出租之情形 有别,出租人方济各会享有之出租人权益及需履行出租人义 务,均因此丧失较优渥之谈判筹码,一旦租赁契约终止,各 方济会欲收回上开租赁标的物,所需赔偿之违约金,亦相对 倍数提高,致生损害於方济各会。(二)被告甲○○等竟为图谋 钜额佣金之不法利益,不循一般学校公开招标之方式,将黎 明中学校务委托陈柏志管理,收取代办费及盈余等高额利润 ,被告甲○○等既已收取隆远公司1 亿元之钜额佣金,就黎 明中学、方济各会可收取之利润、回馈金及谈判空间自处於 劣势。方济各会原本即系委托被告甲○○管理校务,并无要 被告甲○○再行委托隆远公司管理,被告甲○○为谋钜额佣 金,私下洽特定厂商隆远公司管理校务,使各方济会、黎明 中学受有上揭严重损害,被告甲○○等即已该当刑法背信罪 责。况原审纵认定被告等并非受方济会委托而处理事务,则 被告甲○○亦系受黎明中学董事会委托处理事务之人。被告 等利用学校委托管理之机会,另向隆远公司索取回馈金、佣 金及利息之行为,无论本人为方济会或黎明中学,均已构成 背信。(三)另原审虽依证人裴高乐於原审审理时所述甲○○有 向参事会报告有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与隆远公司签订黎明 中学委托管理契约乙事,参事会也接受甲○○这样处理学校 管理事宜等语,惟前揭证人之证言均系证称被告甲○○事後 之行为,与本案被告犯背信罪构成要件无涉。况且证人前於 侦查中亦证称并不知悉圣方济企业社一事,参以其为外国籍 人士,中文言语表达能力不若本国人,其於审理中之证词, 与其侦查中之证词互相勾稽即可知应均指本案事後之情状, 原审却以此为被告等有利之认定,显有误解。(四)原审另认定 圣方济企业社、被告甲○○个人名下或其使用之帐户,该管 理使用及投资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济会报告而为被告等 有利之认定。然事实上被告甲○○系事後始告知方济会,且 证人泛称被告甲○○报告之内容,是否包括本案起诉之事实 ,亦即被告甲○○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与隆远公司签订黎 明中学委托管理契约,由隆远公司支付被告甲○○1 亿元佣 金,其中5千万元支付现款,另5千万元则先以支付利息方式 付款,每年并提供1千5 百万元回馈金与被告甲○○之方式 ,由陈柏志至黎明中学担任董事会主任秘书,并由陈柏志收 取黎明中学各项代收代办费盈余,陈柏志嗣即将款项汇入甲 ○○指示之帐户之过程与事实,证人裴高乐以及方济会并未 在定期报告之内容所悉上开事实,原审显然误解被告甲○○ 报告之内容与时间点与本案起诉之犯罪事实并不相当等情。 (五)原判决仅凭被告丁○一人陈述,有部分转入佳播公司,该 公司是方济各会之事业体,而认上开利益,并非全属甲○○ 之不法利益,不构成背信云云,却未调取佳播公司与各方济 会相关设立登记、帐户、财产明细资料,以明佳播公司与各 方济会间之关连性,已有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 查之违法。又原判决既认定上开回馈金有一部分转入被告甲 ○○私人帐户、一部分入被告乙○○私人帐户、一部分入被 告乙○○娘家开立之彰富科技公司之帐户、一部分是被告丁 ○向隆远公司陈柏志妻子纪美如收取现金後,交付给被告乙 ○○、一部分入被告等4 人合谋成立之圣方济企业社之帐户 ,仅有少许部分转入佳播公司之帐户(原判决理由第1 段、 第4段第3 项参照),竟凭被告丁○1人供称:有部分转入佳 播公司,该公司是方济各会之事业体等语,率认上开利益, 并非全属甲○○之不法利益,不构成背信云云,显无视於被 告甲○○、乙○○、乙○○娘家彰富科技有限公司、圣方济 企业社,所收取之钜额回馈金,原应缴回黎明中学、方济各 会,却入被告等人之私人口袋,已足该当刑法背信犯罪之事 实云云,惟查: (一)按方济会之参事会议虽原决议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然由证 人斐高乐前揭所证,方济各会就被告甲○○对於昆明大楼出 租予隆远公司,并收取租金乙事,是否全无所悉,尚值存疑 ,且方济各会似就甲○○因碍於方济各会性质不便有营利行 为,乃另以其他单位之名义,以达实际收取租金目的之作法 ,亦非一无所知,均如前述,自难遽因被告甲○○另以圣方 济企业社名义,将方济会所有之昆明街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 ,与方济会之参事会议原决议内容不同,即谓被告甲○○等 前揭房屋租赁事务之处理有背信之犯行。而检察官上诉意旨 所陈隆远公司之修缮品质势必因收取租金相对降低、若契约 终止,方济各会欲收回上开租赁标的物,所需赔偿之违约金 ,亦相对倍数提高等损害等节,其中隆远公司修缮品质如何 实取决於契约协议之内容,尚与隆远公司与圣方济企业社另 立租赁契约缴付租金乙事,并无必然关连,且亦不能排除本 案系因隆远公司在未完全履行修缮义务,即已将昆明大楼转 租营利,被告甲○○等乃另向隆远公司收取租金,并报告参 事会同意执行之情事变更所致,亦如前述,自难遽而为不利 於被告之认定。又按方济各会原以修缮费抵缴房租之决议, 实已属有偿租赁,仅系以修缮费抵缴租金而已,并非无偿租 赁性质,检察官上诉意旨所谓「因收取租金,而致方济各会 丧失较优渥之谈判筹码,方济各会欲收回租赁物,所需赔偿 之违约金,亦相对倍数提高」云云,显有误会。 (二)又由证人斐高乐於原审中所证:隆远公司委任管理黎明中学 之事有向参事会报告,参事会决定由隆远公司来管理帮忙, 跟隆远公司合作的收支内容,甲○○有向参事会报告。甲○ ○有拿委托管理契约给参事会看,参事会接受以圣方济企业 社名义去签契约等语(见原审卷三第19页正反面、78页反面 至79页),已足证方济各会对被告甲○○,引进隆远公司管 理黎明中学招生事宜,系经方济各会参事会所同意,纵认黎 明中学未以公开招标方式,即委托特定之隆远公司协助管理 黎明中学招生事宜之过程或有瑕疵,然被告甲○○以圣方济 企业社名义与隆远公司签立委托管理契约,以委由隆远公司 协助管理黎明中学招生事宜,既经方济各会参事会同意所为 ,显无从认定被告甲○○等有何违背任务之行为。检察官上 诉意旨所称被告甲○○为谋钜额佣金,损害方济各会之利益 ,私下洽特定厂商隆远公司管理校务云云,已难遽信。 (三)又刑法上之背信,为身分犯之一种犯罪,本质上在於为他人 处理事务者,违背诚信义务要求之信任关系,竟从事违反任 务之行为,而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 利益,方能构成(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3720号判决意旨参照 )。本件被告甲○○既有向方济各会参事会报告以圣方济企 业社的名义与隆远公司签订黎明中学委托管理契约乙事,亦 经参事会同意为之,依前揭说明,显无为他人处理事务,违 背诚信义务所要求之信任关系,而为违反任务之行为,检察 官上诉意旨遽谓此为被告甲○○事後之行为,与本案被告犯 背信罪构成要件无涉云云,尚难信采。另证人斐高乐於侦查 中於95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11日之证述内容(见侦续字第35 9 号卷三第66至67页、155至156页),并未提及是否知悉圣 方济企业社一事,至於原审审理中虽到庭证称不知圣方济企 业社(见原审卷三第21页反面),然嗣已明证称「(所以被 告甲○○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就知道有圣方济企业社这 个单位?)是,本来就知道甲○○有透过一个单位在处理这 件事,但是不知道该单位的名字是什麽,是看了合约之後才 知道」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9页),可见方济各会确就被告 甲○○透过其他单位名义处理教会财产管理事宜,知之甚详 ,实际名义单位(实际上系圣方济企业社)看了合约才确认 ,然此并不碍方济各会同意被告甲○○透过其他单位名义处 理教会财产管理事宜之事实,检察官上诉意旨指摘及此,洵 无可采。 (四)另关於被告甲○○等人收取1 亿元佣金乙节部分,依告诉人 代表人陈柏志於警询中明确称伊告诉状内所附丁○签收之支 票签收单及支票影本二张,为伊转给甲○○作为支付利息及 在「黎明中学」任职之保证金等语(见侦字第6766号卷第25 ),隆远公司会计出纳陈秋淑於警询时亦证实隆远公司汇至 丁○指定帐户之3 千万元款项,是陈柏志帮「方济会」管理 「黎明中约」之部分保证金(见同上侦查卷第36页),陈柏 志虽一度陈称1亿元是佣金是口头约定(见同上侦查卷第252 页),嗣又陈称已交付履约保证金5 千万元,未缴纳之部分 支付利息等语(见同上侦查卷第295 页),告诉人提出之告 诉书状事实亦记载「当时方济各会会长即被告甲○○以委托 告诉人处理之业务系学校庞大资产之管理,…以学校每年进 出金额高达1 亿多元,若告诉人卷款潜逃,学校将损失惨重 ,要求告诉人交付1 亿元保证金与圣方济企业社,於契约期 满後无归还(此有委托管理合约第7 条约定可证,但被告等 以怕麻烦为名未标明保证票票面金额)。告诉人依约於89年 5月22日开立支票4张缴交所谓『履约保证金』新台币1 亿元 (实缴5000万元,余款分年缴交,并已缴利息396 万余元) 」等情,亦有告诉人提出之补充刑事理由书状前揭三(八)、(十二) 至殒所示之书证等件附卷可稽(见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35 至37页),嗣後告诉人代表人陈柏志始又称当时5 千万元佣 金是和甲○○谈的等语(见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13页), 则前开款项之支付究系属委托管理契约之「履约保证金」, 抑或系属给予被告甲○○等之「佣金」,已非无疑。况证人 斐高乐已於原审中证称:「(隆远公司陈柏志在管理黎明中 学的期间,所支付的各种款项,甲○○神父有无向参事会报 告?)有。(向你们报告那种款项?)我不记得。」等语( 见原审卷三第21页),是证人斐高乐并无从确定,被告甲○ ○是否未就前开已收取隆远公司交付之5 千万元款项报告参 事会,自难遽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检察官上诉意旨遽而指 摘,亦非可采。 (五)佳播公司为方济各会事业体之一部分,已为证人斐高乐所证 实(见原审卷三第79页),隆远公司以汇款方式3 千万元款 项(实付5千万元,另2千万元已经支票兑现)部分,其中20 0 万元款项转入佳播公司之事实,除经证人丁○证述明确( 见原审卷二第94页反面),亦有存款凭条、佳播公司台北富 邦银行内湖分行帐户开户资料及帐户明细表在卷可凭(见侦 续字第359号卷一第62页、243至249 页),前开事证已明, 检察官上诉意旨指摘原审就此有证据未予调查之违法云云, 亦非可采。再依被告丁○於侦查中以证人身分所为证称:自 陈柏志那边拿到的钱,最全是都交给乙○○,由他投资等语 (见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255至256 页),此亦为被告乙○ ○所是认,且称陈柏志付的5 千万元,伊都有拿到,最後都 到甲○○安泰银芦洲银行帐户,就去做票贴、不动产、贸易 投资等语(见同上侦查卷第120 页),参以证人斐高乐所证 :「(甲○○名下管理的财产是否有向参事会报告?)有, 一年报告一次,内容是报告前的金额多少,钱在何处…(甲 ○○的财产,他拿去管理运用是否也有向参事会报告?)有 ,就说有多少钱要投资那个银行,要投资多少钱」、「(圣 方济企业社取得的1千5百万元回馈金如何使用,方济会有无 介入?)方济会不管,是由圣方济企业社自己决定,方济会 不会管」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9页反面至80页),堪认方济 各会并未介入黎明中学之财务,且同意被告甲○○以圣方济 企业社名义收取之1千5百万元之回馈金之使用,由圣方济企 业社自行决定,参诸圣方济企业社、被告甲○○个人名下或 其使用之帐户,该管理使用及投资之情形,均需定期向方济 会报告,实则前开款项之运用,仍受方济各会之监督无讹, 况就方济各会而言,会内神父名下之财产,仍属方济各会团 体所有,检察官上诉意旨所陈:隆远公司支付之钜额回馈金 ,原应缴回黎明中学、方济各会,却入被告等人之私人口袋 云云,应有误会,亦难凭采。 (六)末按,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 明之方法。因此,检察官对於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 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 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 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号着有判例可参。 本件於原审调查审理时,修正之刑事诉讼法关於举证责任之 规定,已经公布施行,检察官仍未提出适合於证明被告甲○ ○、乙○○、丁○、丙○○犯罪事实之积极证据,并说明其 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而本院对於卷内诉讼资料,复 已逐一剖析,参互审酌,仍无从获得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犯行 之有罪心证,本件既不能证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自难率 以该罪相绳,从而,原审依法为被告甲○○、乙○○、丁○ 、丙○○等人无罪之谕知,经核并无不合,应予维持。检察 官上诉意旨,并未提出其他积极证据证明被告等人确有涉犯 前揭犯行,仅执原有证据,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无理由,应 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侯千姬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审判长法 官 杨炳祯 法 官 陈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苏秋撸 中  华  民  国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字号】 96,自,42 【裁判日期】 980421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自字第42号 自 诉 人 财团法人天主教方济各会 代 表  人 丙○○ 自 诉 人 财团法人台北市私立方济高级中学 代 表 人 丙○○ 自 诉 人 财团法人台湾省台南县私立黎明高级中学 代 表 人 丙○○ 自 诉 人 佳播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 诉 人 甲○○ 共   同 自诉代理人 李宗辉律师       吴启孝律师       范惇律师 被   告 庚 ○ 选任辩护人 彭上华律师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庚○无罪。 理 由 一、自诉意旨略以:自诉人甲○○於民国八十七年初任财团法人 天主教方济各会(下称方济会)省会长时,除原有大学之教 职,尚必须负责管理修会内事务,并兼顾修会所属事业机构 ,担任辖下自诉人财团法人台北市私立方济高级中学(下称 方济中学)、财团法人台湾省台南县私立黎明高级中学(下 称黎明中学)、自诉人佳播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佳播公 司)等董事长之职务,及负责其他等事业机构之督导。被告 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经案外人即自诉人甲○○胞弟何 正洪介绍,并以其所任职之隆远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义, 开始来帮忙自诉人方济会所属事业机构,即安道幼稚园任职 顾问,同时处理园务;随後又以三烨企业社名义与案外人何 正洪深入共同参与自诉人方济会辖下诸多事业机构的合作, 被告也因此得以接触自诉人方济会内事务,并於八十八年初 也随即开始积极介绍案外人即其所任职之隆远资讯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长陈柏志与自诉人甲○○认识,并将自诉人方济会 诸多合作机会由三烨企业社转介给其所任职公司老板陈柏志 。自诉人甲○○因忙於教职及方济会内、外等教会事务,许 多自诉人方济会辖下事业机构与隆远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之事务,多由被告及案外人何正洪居中处理,但在案外人何 正洪不适任其被交付管理资金帐务之工作後,自诉人甲○○ 要求案外人何正洪於九十年九月底将职务交予被告接手,所 有工作自此皆由被告处理。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初,自案外人 何正洪接手管理资金帐务之工作後,负责保管案外人何正洪 所交付全部帐户存摺、接收银行帐户每月报表资料、及彰富 科技公司印监。讵被告在管理期间,竟基於业务侵占、伪造 文书、印章及署押之犯意,未经自诉人甲○○、案外人何正 洪之授权或同意下,於如附表所示时间,在如附表所示地点 ,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分别为业务侵占、伪造文书等行 为,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之行使伪 造私文书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条之登载业务上不实文书罪 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条之伪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条第二项业务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 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分别定 有明文。次按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 ,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 判之基础;又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 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 诉讼上之证明,须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 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再认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於被告事 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证据,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号、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号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号分别着有判例意旨可资 参照。复按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 是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又 被害人之陈述如无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事实相符, 固足采为科刑之基础,倘其陈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采为论罪科刑之根据,即难认为适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号、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号着有判 例意旨可资参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须持有人变易其原 来之持有意思而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仅将持有 物延不交还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时未能交还,既缺乏主观要件 ,即难遽以该罪相绳,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 六号着有判例意旨可资参照。末按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检 察官对於被告之犯罪事实,应负实质举证责任,故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 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明订检察官举证责任之 内涵,除应尽「提出证据」之形式举证责任外,尚应「指出 其证明之方法」,用以说服法院,使法官「确信」被告犯罪 构成事实之存在,此「指出其证明之方法」,应包括指出调 查之途径,与待证事实之关联及证据之证明力等事项,上开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关於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之规定 ,亦於自诉程序之自诉人同有适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 四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可资参照。 三、自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之行使 伪造私文书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条之登载业务上不实文书 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条之伪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六条第二项业务侵占罪嫌,无非系以证人丑○○之供述、子 ○○之供述、辰○○之供述、戊○○之供述、张丁○○之供 述、卯○○之供述、陈寅○○之供述、安泰商业银行存款当 期交易明细表、安泰商业银行芦洲分行作业部门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六日出具信托基金往来明细、大众商业银行历史交易 资料(存摺)、大众商业银行海外共同基金交易记录查询、 中华票券金融公司台北总公司买卖客户余额及交易量统计表 、E-st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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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记帐、何正洪花莲企银新店分行当期交易明细表、台北银 行代收票据汇总单、安泰商业银行退票撤票凭单代存款支出 传票、大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 八日(九五)板桥发字第一九○号函、大众商业银行汇出汇 款卖汇水单、外汇活期存摺取款凭条、玉山银行存摺内页、 收款日报表—现金帐户、现金签收簿、戊○○报告书、戊○ ○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存户更换取取款印监申请书、大 众银行印监卡(甲○○)、大众商业银行指定用途信托资金 投资国外共同基金赎回申请书、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转帐指示书、台北国际商业银行 客户历史资料查询明细表、大众银行客户历史明细交易资料 (存摺存款)、大众商业银行-OBU汇入汇款登记、玉山商业 银行汇款水单、安泰商业银行汇出汇款交易凭证、辛○管理 辛○合库保险箱分类帐、辛○管理各保险箱分类帐、庚○管 理期间、管理黎明中学提领现金、汇出汇款申请书、瑞士银 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客户指示书、辰○○签收 被告交付之安泰商业银行土城简易型分行丑○○综合存款帐 户存摺、台北银行龙山分行丑○○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存摺、 合作金库银行丑○○综合存款帐户存摺华南商业银行西门分 行丑○○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存摺及华南商业银行西门分行辰 ○○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存摺签收单等件为其论据。讯之被告 均坚词否认有何业务侵占、伪造文书等罪嫌,辩称:伊所作 的事情都是甲○○指示伊去做的,他跟伊说有哪些事情要处 理,细节部份由伊、辛○和丑○○分工来做,伊和辛○、壬 ○、辰○○、丑○○都分别有提供帐户给教会使用,因为神 父没有工作,名下不能放那麽多钱,学校的钱不能直接进神 父帐户,也不能从学校出来,这样会被国税局查税,所以会 在伊等帐户转几次,另外有些钱是何正洪以前做生意讨不回 来的钱,因为甲○○要求以伊名义去跟他人诉讼及签订协议 书,所以钱会进伊的帐户,是本件被告虽受自诉人委托投资 管理系争款项及帐户,但多时仍受案外人何正洪指挥投资, 帐户及款项复实际均由丑○○及辛○等人提存领取,被告从 未实际掌控或持有系争款项,甚而至九十五年间,系争帐户 及款项并系辛○直接听命於自诉人甲○○指示而管理使用, 已然实际脱离被告之支配管领下,被告实无从易持有之意思 而为所有之意思以占有系争款项,至被告受任投资理财,对 於金钱本会有所进出,当然得为投资之目的而提领存取款项 ,甚至因投资理财所生之亏损亦应由自诉人自行承担,故本 件金钱纵有缺少,亦系正常投资行为所致,被告亦无任何背 信罪责可言;又被告并无伪造变更自诉人设於大众银行帐户 之签名及印监章之行为,而自诉人所提之印监变更申请书上 之签名及印章,既非被告笔迹,被告亦无保管该印章,而印 监变更後所提领之款项亦均非被告提领,故被告亦无涉犯伪 造文书罪嫌等语。 四、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规定「除前三条之情形 外,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一、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 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二、除显有不 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 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上开从事业 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需制作之文书例如商业 帐簿、航海日志等,原则上得为证据,反对之一方必须证 明该文书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始能排除该文书作为证据; 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书,系指必须具备与公务员职务上制 作之文书及业务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书,如官方 公报、统计表、体育纪录等,但此必须由提出之人证明该 文书系在「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始得作为证据,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号着有判决可资参 考。经查,证人李丁○○制作之卯○○代办费用签收明细 、己○○代办费用签收明细、庚○存入代办费用明细、九 十一年度第一学期期中辅导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一学 期交通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寒假辅导费签收单、九十一 年度第二学期期中辅导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二学期午 餐费签收单、便当清洁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校 车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二学期校车费签收单、九十二 年度暑期辅导费签收单及证人卯○○制作之自证一六三之 二之收款日报表—现金帐户、自证一六三之三之现金签收 簿、大众商业银行行员制作之大众商业银行-OBU汇入汇款 登记、玉山商业银行行员制作之玉山商业银行汇款水单及 安泰商业银行行员制作之安泰商业银行汇出汇款交易凭证 等件均属从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 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依前开规定及说明,自均有证据 能力。又证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审判期日中 证称:卷附的日记帐应该是伊当时的日记帐,但伊不晓得 卷附的日记帐是不是有加东西,要确认必须要逐一核对, 目前无法确定,且伊当时的日记帐虽然会写表头,但不会 如卷附日记帐在上面写「丑○○」日记帐等语,是卷附丑 ○○制作之电脑日记帐显然与证人丑○○制作之电脑日记 帐并非同一,而有所增删,而有不可信之情况,案外人辛 ○制作之日记帐、辛○管理辛○合库保险箱分类帐、辛○ 管理各保险箱分类帐、庚○管理期间、管理黎明中学提领 现金及自诉代理人提出所谓花莲企银新店分行当期交易明 细表等件,因从该等文书外观及其等内容均无法认定该等 文书确为从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 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亦无法确认为其等文书制作人, 是否确为案外人辛○或花莲企银新店分行所制作,自难认 该等文书为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 证明文书,揆诸前揭说明,自均无证据能力。 (二)次按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於证据裁判主义及证据能力之规定 ,得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依据者,以有证据能力之证据 为限,惟於审判期日证人所为陈述与审判外之陈述相异时 ,可提出该证人先前所为自我矛盾之陈述,用来减低其在 审判时证言之证明力,此种作为弹劾证据使用之传闻证据 ,因非用於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不受传闻法则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虽不得 以之直接作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之证据,但非不得以之作 为弹劾证据,用来争执或减损被告、证人或监定人陈述之 证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号着有判 决可参。查,自证一六三之四之戊○○报告书、戊○○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声明书及协议书,均非直接作为证明 被告犯罪事实存否之证据,而均系被告之选任辩护人用来 弹劾证人戊○○证述之可信性之证据,依前开判决意旨, 自均得作为弹劾证据,用来争执证人戊○○於本院审理时 证述之证明力。 (三)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 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 ,虽不符前四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做为 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 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 调查证据时,知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不得 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 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 百五十九条之五分别定有明文。查,本院认定事实所凭之 其余证据,部分属传闻证据,惟自诉人、自诉代理人、被 告及其选任辩护人均未於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对其等证据 能力声明异议,本院审酌该等言词或书面陈述作成之情况 ,并无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违法或不当情事,且 客观上亦无不可信之情况,堪认为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之五第二项规定,均得作为证据。 五、经查: (一)自诉人甲○○於八十七年初任方济会省会长时,除原有大 学之教职,尚必须负责管理修会内事务,并兼顾修会所属 事业机构,担任辖下自诉人方济中学、黎明中学、佳播公 司等董事长之职务及负责其他等事业机构之督导。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中,经案外人何正洪介绍,并以其所任职 之隆远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义,开始任职自诉人方济会 所属事业机构即安道幼稚园担任顾问,同时处理园务,并 参与自诉人方济会辖下诸多事业机构的合作,被告也因此 得以接触自诉人方济会内事务,在案外人何正洪不适任其 被交付管理资金帐务之工作後,自诉人甲○○要求案外人 何正洪於九十年九月底将职务交予被告接手,所有工作自 此皆由被告处理,被告即自九十年间某日起,自案外人何 正洪接手管理资金帐务之工作;如附表所示金额确实分别 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有如附表犯罪事实所示之金钱流 动(於各该金融机构汇入、提领)等情,业据被告於本院 审理时所不争执,核与自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审判期日中证称:伊自八十七年到九十三年初 担任方济会会长,担任会长期间接管方济会、黎明中学、 佳播公司、方济中学的财产,担任会长後就慢慢把接管的 款项给何正洪保管理财,伊在九十年九月、十月把何正洪 和庚○找来交接,然後交给庚○投资理财。在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新加坡伊的帐户确有 转汇美金一百万及四十五万元到庚○设在新加坡的德意志 银行帐户等语相符,复经证人即茂其维公司销售经理子○ ○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审判期日中证称:因为在 九十年八、九月间,何正洪找伊当面跟庚○见面说伊过去 的借款,都由庚○负责管理和收取,所以伊才会把伊分期 还款的支票交由庚○来收,所以卷附发票人为茂其维公司 之支票均为伊所签发,并全部交给庚○,这些支票大部分 都有兑现,如果没有兑现的,伊就请求抽回支票,用现金 还给他,有一次现金金额还将近四十万,地点在昆明街的 办公室楼下,现金也是交给庚○,有部分金额是交给辛○ 等语,证人即黎明中学会计李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审判期日中证称:伊在黎明中学所收的代收代 办费现金依学校董事会会长甲○○的指示,全部交给庚○ 秘书,卷附卯○○代办费用签收明细、己○○代办费用签 收明细、庚○存入代办费用明细均为伊所制作,依据伊付 给他们现金的时候,他们签收的单据所制作的表格,这样 伊才知道伊交多少钱给庚○及庚○指示代收的人,卯○○ 是因为庚○不在,伊给他签,己○○也是因为庚○不在, 他有指示伊由他哥哥代为签收,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期中 辅导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交通费签收单、九十 一年度寒假辅导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二学期期中辅导 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二学期午餐费签收单、便当清洁 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校车费签收单、九十一年 度第二学期校车费签收单、九十二年度暑期辅导费签收单 是伊钱给庚○的时候制作的,并交给这几位签名,用途是 用来知道伊交给主秘多少钱等语,证人即黎明中学出纳卯 ○○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审判期日中证称:伊 负责学校核准的一切费用支出,自证一六三之二之收款日 报表为伊所制作,当初是丁○○收款要给庚○,但是庚○ 不在,所以伊代收後要给庚○,所以制作这个表格,自证 一六三之二这张单据也是伊制作的,也是丁○○收款,伊 帮忙代收後让庚○签收。「Dabbie」是丑○○,他是庚○ 的助理,「Mefy」是庚○本人,上面的「Dabbie」、「 Mefy」都是他们本人签收的。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期中辅 导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交通费签收单上「郑」 是伊所签,伊是按照甲○○的指示,先从丁○○那里帮庚 ○代收,後来都有转给庚○。便当清洁费签收单及九十一 年度第二学期校车费签收单签收栏之「卯○○」也是伊所 签,後来都有依照庚○的指示转给己○○等语,证人即台 北市○○街九六巷八号地下室停车位承租人陈寅○○於本 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审判期日中证称:伊从陈柏志 的时候开始有承租台北市○○街九六巷八号地下室停车位 ,卷附不动产租赁契约书是伊签的,跟教会的人租的,一 开始是跟陈柏志谈,後来是庚○,之後换周小姐,伊的租 金是三个月付一次五万四千,如果伊有现金就给,没有就 开支票,伊都有按期给付租金等语,证人即佳播公司业务 经理辰○○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审判期日中证称:当 初有开户头在庚○那里,庚○、丑○○都有跟伊说户头是 要给教会使用的,存摺印章是庚○在保管的,应该是庚○ 在管理里面的资金的,帐户内并没有伊私人的钱财,伊有 收到台北市○○街九六巷八号大楼地下室之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月、十二月租金每月一万八千元现金,共五万四千 元,这笔钱後来有存到伊华南银行西门分行帐户,不过不 是伊存的等语,证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审判 期日中证称:九十年的十月份庚○告诉伊,希望伊接帐务 的事情,每天都是庚○告诉伊要做什麽、如何处理,如果 有需要提钱或是印章,伊写好单子他会给伊印章盖,有时 候他会告诉伊去领钱出来,是庚○那里会告诉伊如何处理 还包括相关的材料。伊有在大众银行、合作金库西门分行 、华南银行西门分行、台北银行龙山分行及安泰银行土城 简易型分行开立个人帐户,都是庚○请伊开帐户给他使用 暂存教会的钱。存摺、印章都是交给庚○在保管的,里面 的款项都不是伊所有,庚○跟伊讲都是教会的钱。伊作帐 期间,到银行领钱、汇钱、收钱的工作有时候是庚○去的 ,有时候是伊去等语綦详,并有安泰商业银行存款当期交 易明细表、安泰商业银行芦洲分行作业部门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六日出具信托基金往来明细、大众商业银行历史交易 资料(存摺)、大众商业银行海外共同基金交易记录查询 、中华票券金融公司台北总公司买卖客户余额及交易量统 计表、E-star Co.,Ltd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OBU帐户交易 明细表、大众商业银行(OBU)活期存款交易查询(Go- 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 Ltd)、瑞士银行台北分 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资产综合报告书、FILE COPY(Peter Ho Ltd)、方济中学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现金收入统计表 、同意书、大众银行印监卡(杨慧)、活期性存款取款凭 条、大众商业银行板桥分行杨慧帐户存摺封面及其内页、 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期中辅导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二 学期午餐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交通费签收单、 九十一年度第一学期校车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二学期 校车费签收单、便当清洁费签收单、卯○○代办费用签收 明细、己○○代办费用签收明细、庚○存入代办费用明细 、九十一年度寒假辅导费签收单、九十一年度第二学期期 中辅导费签收单、九十二年度暑期辅导费签收单、玉山银 行纪美如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存摺封面及其内页、最新房屋 租赁契约书、不动产买卖契约书、大众商业银行签发本行 支票申请书代收入传票、支票、大众商业银行汇出款项交 易凭证、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传真予新加坡瑞士银行之传真函、新加坡 瑞士银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汇款证明书、安泰商业银 行存款类存款取款凭条(代传票)、安泰商业银行存摺类 存款存入凭条(代传票)、劳工保险卡、公教人员保险异 动名册、台南县私立黎明高级中学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人事 资料异动通报单、安泰商业银行土城分行帐户存摺内页、 安泰商业银行本行支票同业(台银)支票申请书(代传票 )、Go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Ltd变更事项登记 卡、大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九五)板桥发字第一九一号函、大众商业银行现 金收入传票、大众商业银行转帐支出传票、庚○於九十五 年八月二日致加拿大帝国商业银行新加坡分行函、安泰商 业银行存款往来对帐单、安泰商业银行甲○○综合存款帐 户存摺封面及其内页、FILE COPY(MR HO CHENG-YEN)、 台北银行代收票据汇总单、安泰商业银行退票撤票凭单代 存款支出传票、大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九五)板桥发字第一九○号函、大众商 业银行汇出汇款卖汇水单、外汇活期存摺取款凭条、玉山 银行存摺内页、收款日报表—现金帐户、现金签收簿、大 众商业银行指定用途信托资金投资国外共同基金赎回申请 书、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转帐指示书、台北国际商业银行客户历史资料查询明细 表、大众银行客户历史明细交易资料(存摺存款)、大众 商业银行-OBU汇入汇款登记、玉山商业银行汇款水单、安 泰商业银行汇出汇款交易凭证、汇出汇款申请书、瑞士银 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客户指示书、辰○○签 收被告交付之安泰商业银行土城简易型分行丑○○综合存 款帐户存摺、台北银行龙山分行丑○○活期储蓄存款帐户 存摺、合作金库银行丑○○综合存款帐户存摺华南商业银 行西门分行丑○○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存摺及华南商业银行 西门分行辰○○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存摺签收单、玉山银行 佳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玉山佳里字第○七○七一六 ○二号函及其检附存户交易明细表、永丰商业银行大安分 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永丰银大安分行(○九六)字第 ○○○二一号函及其检附台北国际商业银行客户历史资料 查询明细表、安泰商业银行芦洲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安芦收字第○九六六○○○一四四号函及其检附安泰商 业银行存款当期交易明细表、安泰商业银行存摺类存款存 入凭条(代传票)、安泰商业银行存摺类存款取款凭条( 代传票)、安泰商业银行汇款委托书(代传票)、安泰商 业银行现金收入传票、安泰商业银行送款单(代传票)、 安泰土城简易型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九六)安土简 字第○九六○○○二五号函及其检附被告帐户基本资料、 安泰商业银行存款当期交易明细表、安泰商业银行存款类 存款取款凭条(代传票)、安泰商业银行送款单(代传票 )、支票(被告付台北市私立奎山中学、南山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中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仁泉文具印刷 有限公司)、安泰商业银行存摺类存款存入凭条(代传票 )、安泰商业银行三联式存入凭条(代传票)、安泰商业 银行汇款委托书(子○○、陈彩华、戴昱曦、陈三智)、 安泰商业银行现金收入传票、安泰商业银行电告汇入款项 查询单、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函及其检附客户往来交易明细、大众银行九十 八年三月六日(九八)众营存密发字第一五○三号函及其 检附客户历史明细交易资料(存摺存款)、大众银行历史 交易资料(存摺)、外汇存摺交易查询结果、合作金库商 业银行三峡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合金三峡存字第○九八 ○○○○八五九号函、华南商业银行埔墘分行九十八年三 月四日(九八)华埔字第○○八五号函及其检附华南商业 银行存款往明细表、安泰土城简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 日(九八)安土简字第○九八○○○一二号函及其检附安 泰商业银行存款当期交易明细表、安泰土城简易型分行九 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八)安土简字第○九八○○○一一号 函及其检附安泰商业银行存款当期交易明细表、安泰土城 简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八)安土简字第○九八 ○○○一三号函及其检附安泰商业银行存款当期交易明细 表、安泰商业银行国外部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安 商营发字第○九八七○○○○一七号函及其检附安泰商业 银行客户外汇存提纪录单、合作金库商业银行忠孝分行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忠存字第○九八○○○○九六二号 函及其检附合作金库银行客户未登摺交易资料查询单、安 泰土城简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八)安土简字 第○九八○○○一六号函及其检附安泰商业银行存款当期 交易明细表、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西门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合金西存字第○九八○○○一○一六号函及其检附合 作金库银行各类存款分户交易明细表(存款经伴员保管) 、合作金库银行客户未登摺交易资料查询单、安泰商业银 行国外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八)安商营发字第○ 九八七○○○○一五号函及其检附外汇存款客户存提明细 、台北富邦商业银行龙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富银龙 山金服字第○九八三三○○○一九号函及其检附台北富邦 银行各类存款历史对帐单、台北富邦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富银基隆路字第九八六 ○○○三六○○号函及其检附台北富邦银行各类存款历史 对帐单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认系争人头帐户为伊为私 人目的所使用,且上开金融机构调取之文件大多非被告笔 迹,而证人李丁○○於本院前开审判期日中亦证称:因为 伊不负责付出款项,所以伊也不知道有无庚○收取上开款 项後,有无出纳人员表示学校收取款项未入帐,导致他们 无法支付相关支出,或学校的钱不够请庚○再拿出来等情 形等语、证人卯○○於本院前开审判期日中亦证称:伊不 清楚这些费用有无拿来支出学校的开销,伊要支付学校平 日的交通、食宿支出时,学校的簿子里都有钱,从来没有 不够用,伊不知道钱怎麽来的,也不知道学校负责掌握应 支出款项之人是谁等语,参酌被告受自诉人委任投资理财 ,本会接触、管理自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钱之进出,当 然得为投资之目的而提领存取款项,本院自难仅凭前开证 人丑○○、子○○、辰○○、张丁○○、卯○○之供述、 陈寅○○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金额确实分别於如附表所示 犯罪日期,有如附表犯罪事实所示之金钱流动遽认被告有 何自诉人所指称之业务侵占犯行。 (二)证人即自诉人方济各会、方济中学、黎明中学代表人丙○ ○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审判期日中以证人身分 到庭证称:伊在九十三年一月担任方济会的董事长,在九 十三年四、五月担任方济中学的董事长,并在之後担任黎 明中学的董事长,之前这三个法人的董事长都是由甲○○ 担任,上任时,伊有办理方济会的交接,其他职位因为案 子在进行中财务状况不清楚,所以没有办理交接;因为上 任後,甲○○或是参事会告诉伊庚○侵占学校和教会的钱 ,伊不清楚内容,也不清楚甲○○告诉伊的是否就是真的 ,也没有看过自证十三等证物,也不清楚如何从这些证物 看出被告从方济中学取得款项,伊不清楚甲○○在民事起 诉状内说存放在他那里的金额有一亿三千万,也不知道甲 ○○是否以Peter Ho、何正洪及其姐名义在海外开设银行 帐户,更不知道这与伊自诉被告侵占的钱有无关系等语, 证人即自诉人佳播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 十日审判期日中以证人身分到庭证称:伊在九十六年一、 二月间开始担任佳播公司的董事长,之前是由甲○○担任 董事长,接任的时候有办理交接,但当时说在被告的管理 下款项不太清楚,所以没有交接,因为修会发现佳播公司 的财产不清,所以都全权委托甲○○处理,认为被告侵占 佳播公司的钱财是甲○○与伊等委任的吴启孝、范惇律师 研究出来的,伊不知道甲○○有以他弟弟、姊姊及 Peter Ho等纸上公司名义在国内外开设帐户存放伊等教会及学校 的钱,伊相信甲○○等语,足认证人丙○○、乙○○虽分 别为自诉人方济各会、方济中学、黎明中学及佳播公司之 代表人,然其等非但无法确认被告是否确有业务侵占等罪 嫌,竟仅系片面听信自诉人甲○○之词,为厘清自诉人方 济各会、黎明中学、方济中学及佳播公司之财务状况即委 任律师提起本件自诉,则被告是否确有自诉人所指之业务 侵占罪嫌,实属可疑。 (三)自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审判期日中 固以证人身分到庭证称:庚○被授权范围和何正洪一样都 是投资理财,就是买一些基金,庚○只有在伊授权的 UBS 可以自行提款,其并没有权利出租房子和其他存提款项, 伊也没有把钱放在保管箱或人头户内;又庚○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有从新加坡伊的帐 户转汇美金一百万及四十五万元到庚○设在新加坡的德意 志银行帐户,且於九十五年被本院清股审理案件起诉前, 加拿大帝国银行新加坡分行问伊钱是否要转出去,伊说伊 没有,就打电话问 UBS,伊才知道庚○把伊的钱转出去, 并占为己有,伊之前有很多次请庚○报帐给伊,但庚○到 後来他就拖,而且有时候电子邮件过来也没有做解释,没 有交过完整的帐,也没有解释帐的内容,伊对於自证一九 一之二最後面的签名根本没有印象,看起来像是伊的签名 ,但伊有告诉庚○如何签这种签名,刘绪伦律师虽然曾在 板桥开庭时确实有用电话向伊询问说自证一九一之二是否 为伊的亲自签名,伊回答是,但当时因为伊记得有这一百 万,所以有这样回答,但後来伊在想这个事情,什麽时候 签出去一点印象都没有等语;然其於本院同一审判期日中 亦证称:伊有授权庚○去处理昆明街房屋租出换约事宜, 虽然没有要求包括荷兰银行、渣打银行、大众银行等财务 在购买基金和存提款项均需逐笔经伊同意後方得使用,但 是庚○应该是要向伊报告;又在庚○担任伊秘书的期间, 伊会将伊侄子的车祸、修车费用、出国机票、修电脑买手 机、电脑等事情交给庚○负责,庚○没有给伊报这些事项 支出费用的帐款,所以伊没有付钱;伊等在计算庚○侵占 金额时,有扣除知道的投资的损失,不知道就没有扣,因 为太多笔了,伊没办法这样回答至於扣了哪些损失;伊确 实有从辛○那里收到一千八百多万元,但辛○没有报告, 伊不知道这些是什麽钱,到目前为止伊名下管理的帐户内 ,除教育基金会的钱已经交还负责人,其他荷兰银行、渣 打银行、辛○交还的一千八百多万及一笔美金两百八十万 元都还在伊的管理中,只是金额有所变动,这些将近一亿 三千多万的钱,其中荷兰、渣打是方济中学代收代办的费 用等语,又自诉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准备程序 期日中则供称:当初何正洪交帐给被告时,钱都在银行里 ,并没有把现金交给被告等语,参酌自诉人甲○○之诉讼 代理人刘绪伦律师於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诉字 第六二号损害赔偿事件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词辩论时主 张:新加坡瑞士银行帐户本来是原告(即自诉人甲○○) 的帐户,从这个帐户汇款一百万美金到被告庚○在新加坡 德意志银行的帐户,自证一九一之二之甲○○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转帐指示书经电话与原告确认的确是原告所签 的;管理方式是以理财的方式管理,有购买外币及信托基 金及存款这些方式来做管理,被告只要是以上述的三种方 式管理基金原告基本上都是同意的,被告不需要事先取得 原告的授权及同意,有一部分的管理方式可能是事先有向 原告说过,且经过原告同意,资金转入被告帐户应该是需 要原告事先的同意,原告并没有事先授权可以转到被告个 人的帐户中,原告委托何正洪管理资金期间,何正洪也有 将资金转入个人的帐户中,被告管理的权限是和之前何正 洪的权限相同等语,而证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 日审判期日中亦到庭证称:伊作的帐要给庚○看,他不定 期会跟我说要看,有时候说是神父要看,这些帐户除了教 会和神父的名义外,也有私人名义的帐户,但是这些帐户 庚○告诉伊都是教会在使用,庚○也有提供他的帐户给教 会使用,在伊的记帐过程中有代垫佳播公司款项事後再补 回的情形,自证七三的郑碧惠的薪资就是这种情形;伊好 像有针对记帐的格式解读方式亲自过去向甲○○报告,但 伊真的想不起来了等语,酌以自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 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状声请假扣押时,该民事声请状上记载 「‥‥‥声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三月 陆续向声请人说明资金项目及流向等管理状况。上开资金 ,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将其中一部移至新加坡,汇集存入 新加坡UBS 银行以声请人名字Ho Cheng-Yen开设之帐户, 嗣为便於债务人投资管理上开海外资产,分别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从声请人前开新加 坡帐户转汇美金一百万元、美金四十五万元至债务人设於 新加坡之德意志银行帐户,共计汇入美金一百四十五万元 。三、上开存放在新加坡银行美金一百四十五万元之海外 资产,系为管理之需而汇入债务人名下‥‥‥」等语、自 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状向本院提起民事 诉讼时,该民事起诉状内记载「原告为天主教方济会神父 ,於九十年九月底将投资理财事务委托原告之特别助理即 被告庚○管理。嗣因被告庚○投资管理,原告分别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转汇美金一百 万元、美金四十五万元至被告庚○设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银 行帐户,共计汇入美金一百四十五万元‥‥‥」等语、自 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对被 告溶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状上记载:「‥‥‥四、 目前在原告处之资产为,被告庚○之姐辛○交还之新台币 一千八百二十九万九千九百十三元、荷兰银行基金新台币 一千万元、渣打银行基金新台币一千万元、新加坡帐户存 款美金二百八十万元、教育基金会本金新台币五百万元, 共计新台币四千三百二十九万九千九百十三元,美金部分 换算新台币约九千万元‥‥‥」等语,则自诉人既已多次 具状向法院表明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转汇美金一百万元、美金四十五万元至被告庚 ○设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银行帐户,共计汇入美金一百四十 五万元,何以又认被告未经其同意而为转汇行为,涉有伪 造文书及业务侵占等罪嫌?遑论自诉人甲○○於本院审理 时既无法明确证述其在计算本案被告侵占款项时所扣除之 投资损失为何、前开一亿三千余万元与本案被告被起诉部 分有无关连性等问题,且自承因为案外人辛○未向其报告 ,所以其不知案外人辛○所返还之一千八百余万元究竟为 何部分款项等情,已如前述,则在自诉人甲○○无法确悉 案外人辛○所还前开款项究系被告投资理财中之何部分款 项,亦不清楚其帐户内现存之存款一亿三千余万元究系被 告何部分投资理财款项,投资有无失利等情形下,何以遽 论被告涉有业务侵占等犯行?况且,自诉人甲○○於本院 审理时亦自承其有委托被告处理其侄子车祸、修车费用、 出国机票、修电脑、买手机、电脑等事项,且并未支付相 关费用等情,则自诉人甲○○在未仔细计算其与被告间金 钱往来情形,即遽对外指诉被告涉有业务侵占等犯行,实 有回避其刑责之嫌,所述实不足采。 (四)证人即方济各会总务癸○○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审判 期日中到庭证称:伊从八十一年开始担任方济各会之总务 工作,总务管理的钱是属於财团法人天主教方济各会的钱 ,来源是不同的单位,譬如教堂捐献、学校收入、佳播公 司、神父个人的服务,黎明中学及方济中学都是由教会捐 助成立,学校方面若款项不足会由教会这边拿钱,甲○○ 担任会长期间伊是方济会的参事,参事会平均三个月会开 一次,内容是很丰富的,譬如说最重要的传福音在不同的 单位有何问题、计画都会讨论,甲○○会将属於教会、学 校及教会辖下机构的金钱有多少一年一次提出报告,还有 伊等每三年有全体开会也会报告,每年开会的时候,他不 会说细节,只会报告说总数有多少钱,伊等相信甲○○, 所以教会中没有派人实际参与核对甲○○管领的钱及帐, 就伊所知,到甲○○卸任时,教会及其辖属机构(含学校 )的钱没有短少,到後来庚○的姐姐辛○和甲○○在伊等 的修道院跟伊等报告说少了钱,伊等这才知道有短少钱。 但是不清楚钱是什麽时候少的。甲○○查帐算出来告诉伊 等因为在其新加坡个人还是公司帐户下一笔钱不见了,教 会及辖下机构的款项总短少一亿多元,若扣除跟隆远公司 间八千九百多万元款项,还是有短少钱,跟隆远公司间的 八千九百多万元是教会的钱,参事会开会决定要拿回来这 个钱,这是伊等教会要用的;教会及弟兄曾经有帮甲○○ 处理一笔给曾碧珠的二千五百万元,伊记得伊等参事尽量 把钱蒐集起来,不同的神父说可以帮忙,教会出一部分, 还有的是由林吉雄神父名义下的钱拿出来帮忙,那个时候 伊不知道甲○○帐户内有一亿多元等语,则自诉人方济会 既未曾派人实际参与核对自诉人甲○○管领的钱及帐,对 於自诉人甲○○实际管理之金钱多寡亦不知情,竟仅凭自 诉人甲○○片面之词即认被告涉有业务侵占罪嫌,实不足 采。 (五)证人即黎明中学董事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期日中证称:自证一六三之四文件期限是九十一年到 九十二年,刚好是庚○当学校董事会秘书的期间,自诉人 甲○○要求伊整理这段期间庚○经手的金额流向,伊整理 後提交给方济各会参事会报告,根据这份报告庚○还有款 项未缴回学校,而辩护人提出戊○○声明书是伊亲自签名 ,但声明书的意思只是庚○提供的那一年(九十二年), 伊等核对无误,就是指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庚○拿到新 营圣堂给我的五百四十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元那笔没有问题 ,当时伊等在开参事会,彭上华律师来要告伊诽谤,律师 和庚○通电话说不再告了,要伊写这个声明书,声明书内 容应该是律师要伊写的,伊不知道怎麽写,律师教伊字号 ,并写「担任黎明中学秘书期间」及「经手」等语,因为 当时的董事长、方济各会会长甲○○,还有很多人都在场 ,他们应该都清楚,也都同意,没有反对,而伊并不了解 庚○在学校还有其他的,伊就写了;又伊不记得自诉人提 供的自证一六三之四是哪一年制作的,对出来之後伊也没 有告诉庚○对帐结果,黎明中学是方济各会出钱筹办的, 学校营运过程中就伊所知并未出现由董事会赞助捐款支持 学校营运等语。惟证人戊○○於本院同一审判期日中亦证 称:伊不清楚庚○经手的款项有无缴回学校,这份报告我 是请学校总务主任李雅惠去做的,至於是李雅惠亲自查核 或指示下属伊不清楚。自证一六三之一八是伊所亲笔书写 ,信中所提到庚○於八月四日下午向梅神父取走一百七十 二万五千元部份是另外被庚○取走的金钱,不包括在自证 一六三之四表格中,伊不清楚董事会秘书是否要管钱,但 因为庚○是会长的特别助理,又是学校董事会的秘书,庚 ○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在伊等的天主堂,交给伊这笔四百 七十八万四千九百三十元请伊代为保管,伊就把钱全部交 给伊等新营天主堂的管帐梅神父,八月四日伊到台北开会 ,庚○打电话说学校需要拨款,因为伊当时不在,伊当然 就请他到新营跟梅神父拿钱。学校的钱并不是都是庚○在 管理的,只有一些代收代办费;伊无法确认证辩护人提出 的伊声明书与自证一六三之四制作的先後顺序,有可能是 同时,所谓的同时是伊先请黎明中学会计做好对帐表,提 交当次参事会讨论,然後彭上华律师在当次参事会来表达 庚○意见後我签了该份声明书。也很可能自证一六三之四 是之後才写的。伊不确定了,应该是後期甲○○请伊帮忙 查,伊才请黎明中学的会计制作的;自证三二虽然就是伊 撰写声明书之前彭上华律师提出的律师函,声明书与该律 师函提及伊等说庚○侵占学校款项有关,显然伊等之前就 有提到庚○涉嫌侵占学校款项的事情,但伊不记得自证一 六三之四是否在这之前就已经制作等语,参酌华阳国际法 律事务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法华字第一二一六号 律师函说明项系记载:「一、依当事人庚○女士委托办理 。二、兹据右当事人委称:『本人前受财团法人台湾省台 南县私立黎明高级中学董事长甲○○神父(亦同时为财团 法人天主教方济各会董事长)委派至黎明中学担任秘书工 作,负责学校及董事会、教会间之联系事宜,期间虽曾经 手部分学校款项,但均依校方惯例处置,九十二年七月间 ,何神父另委派戊○○神父接手学校事务,本人旋即将经 手款项全数交付黄神父处理,并均一一经其签收在案。焉 知黄神父竟於明知款项去处之情况下,对外恶意捏词声称 本人侵占学校款项,嗣经何神父召集癸○○神父、戊○○ 神父及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泰山乡修会当面理清 ,当场核对结果,黄神父亦确认本人实际经手之款项并未 短少,事发至此,本应一切归诸正轨,岂知黄神父经对帐 确认後,竟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黎明中学福利社厂 商表示,本人在职期间代为收取之款项,均未入帐而不知 去向,核其言行,显系故意打击诬蔑本人,为此恳请贵大 律师代为函告戊○○神父,请其於文到五日内出面公开澄 清并向本人道歉,否则本人将提出民、刑事诉讼,回复本 人名誉』等语‥‥‥」等语,再观之戊○○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声明书则记载:「针对彭上华律师九二法华字 第一二一六号律师函所提庚○女士於黎明中学担任秘书工 作期间所经手学校款项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校对无误 ,并未短少‥‥‥」等语,足认自证一六三之四并非证人 戊○○所制作,证人戊○○於本院审理时对於自证一六三 之四究竟系何人、依据何文件制作亦均称不知或不记得, 更钱後对於自证一六三之四制作时间与其声明书制作时间 先後之证述反覆不一,而其否认知悉曾经发生过学校钱不 够用,由庚○将钱拿回学校之情形一节,亦与证人癸○○ 前开证述不符,且明显与自证一六三之四所载「转回学校 」字语不合,更与自证一六三之一八由其自书之信函第三 点载明「‥‥‥只能确认转回学校的部分『确实无误』, 与记录吻合」等语相违,是证人黄敏证实有明显之瑕疵, 本院自难凭证人戊○○前开证述,即认被告涉有业务侵占 罪嫌。 (六)自诉代理人虽另声请调取大众银行板桥分行甲○○、庚○ 、Go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 Ltd、何正洪、郑栋 监、MEDTECS(TAIWAN) CORP、UNIVERSAL WEAVERS CORP、 郑有良、陈泑利、洪三益、纪增祥、辰○○、丑○○、郑 妙任、Tung Tse-Chun 、林明聪、庄超智、汪宝玲、陈秋 美、杨克诚等人相关帐户资料,惟纵使如自诉代理人所述 确有相关金钱以上人名存款入大众银行九九九帐户,复以 该等人名汇出,然亦无法对被告迳为不利之认定,自无加 以调查之必要,附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自诉人所举之证据与所指出之证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确信被告有何业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行,犹有合理之 怀疑。此外,本院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被告有何自 诉人所指犯行,揆诸首揭规定及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犯罪, 依法应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 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张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胡诗唯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 商君曰:「语有之矣。『貌言,华也。至言,实也。苦言,药也。甘言,疾也。』...」 《史记‧商君列传》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40.112.217.13
※ 文章网址: http://webptt.com/cn.aspx?n=bbs/Catholic/M.1407512276.A.C31.html
1F:推 Pietro:应该是省会长吧? 08/08 23:51
2F:推 Pietro:所以引发误解的点是由方济社代表方济会收取营利金? 08/09 00:03
※ 编辑: traystien (140.112.217.13), 08/09/2014 01:34:58
3F:→ traystien:感觉是想设小金库(无可厚非)但没用对方法... 08/09 23:37
※ 编辑: traystien (140.112.217.13), 08/09/2014 23:40:55
4F:推 Myriam: 如果将成为神父的人品德有缺陷,所有人应该想尽办法阻止 08/11 18:49
5F:→ Myriam: 否则等到他变成神父...是对教会的伤害 08/11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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