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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cmujeter 信箱] 作者: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標題: [轉錄]Re: [法條] 有關遊行 時間: Wed Oct 21 00:48:56 2009 作者: a121th (ricky) 看板: SCORA_TAIWAN 標題: [轉錄]Re: [法條] 有關遊行 時間: Mon Oct 19 18:01:12 ※ 引述《maohsuan (sophrosyne)》之銘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 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以下是則堯(VPI)的解釋: 先說明這個法的爭議點在於何處 這個法案的修正,基本上並未談及性交易是否無罪。假使性交易是有罪的,那應該對於 買賣雙方不應有差別,而更應該對於行為者做更大的約束,而不是處罰找的到的娼。 而當初立法的原因,只是因無異的性別歧視,而只處罰娼(大部分為女性),而不罰嫖 (大部分為男性)。而現在修法的動機,就是希望能夠破除性別歧視。 而這也符合同志大遊行的主張:破除性別歧視。 再說,身體自主更是人權的規範,在聯合國都明文規定下。法律實有修正之必要。 而台灣醫學生聯合會也有支持此項修正的必要。 以下是我(VPI)認為醫聯會應該支持2009同志大遊行有關修法的理由: 理由: 為何社維法80之1應該修法? 1. 刑法未制裁自願性、成年的性工作,國家以社維法制裁,已侵害人民職業選擇自由 2. 社會秩序的關鍵在「是否造成他人危害」,但性交易並未侵 害他人權利, 現行作法已侵害人民一般行為自由 3. 法律不應越俎代庖處罰違反道德行為,該條款已侵害人民性行為自主權 4. 只罰性工作者、不罰消費者(罰娼不罰嫖),已侵害人民 平等權 5. 性工作者自發性支配自己身體,不侵犯人性尊嚴,國家以法令規範, 反侵犯其人性尊嚴。 理由二: 罰嫖不罰娼是行政院的建議,目的是讓性產業與人權有更好的規範。 至於為何修法不通過,這就是立委的其他考量了, 包括了技術性的卸責與政黨協商的犧牲,以及極少數男性委員的背葛。 2007年11月,「行政院人權小組」已一致同意「不罰娼」,當時行政院長裁示 將再研議實行細則。 2008年,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台大社會系舉辦公民 會議,經過與會公民5天討論,達成不罰娼、嫖與第三者的結論。 既然這是行政院單位做出的建議,那當然不反對呀!! 理由三: 台灣醫學生聯合會是聯合國的一個組織。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明文規定,將自願從事性工作者視為職業自由,並應獲得基本的保障。 那我們也應該支持這樣修法的訴求。 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 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兒童及青少年性交防治條例 第二十九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 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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