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umpJack (BlackJack)
看板CEM99
標題[工法] 政府採購法 101條
時間Wed May 25 11:35:19 2011
第101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一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一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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