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umpJack (BlackJack)
看板CEM99
标题[工法] 政府采购法 101条
时间Wed May 25 11:35:19 2011
第101条
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将其事实及理由通知厂商,并附记如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一、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参加投标、订约或履约者。
三、擅自减省工料情节重大者。
四、伪造、变造投标、契约或履约相关文件者。
五、受停业处分期间仍参加投标者。
六、犯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之罪,经第一审为有罪判决者。
七、得标後无正当理由而不订约者。八、查验或验收不合格,情节重大者。
九、验收後不履行保固责任者。
一○、因可归责於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者。
一一、违反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转包者。
一二、因可归责於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者。
一三、破产程序中之厂商。
一四、歧视妇女、原住民或弱势团体人士,情节重大者。
厂商之履约连带保证厂商经机关通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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