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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見律》的第三個創見認為: 若有人為我殺生取肉,我吃的時候不知, 等到吃完才知道,則不算破戒。 亦即:不知者無罪。 例如《善見律毘婆沙‧卷13》: 「若人為比丘殺。比丘不知。食竟方知。如此者無罪。」 《善見律》的這第三個創見,將「不知」單獨提出, 彷彿可與「不見」、「不聞」、「不疑」三原則並列。 然而,《善見律》在說完這第三個創見後, 卻又馬上緊隨在後地補了兩句: 「若比丘得肉食,應問然後食。  何以故?為欲分別淨不淨得食故。」 於是,這邊就出現了原則優位的問題了: 在其它部派律典中, 「見」、「聞」、「疑」三個原則, 是有由簡至繁、由易至難的邏輯順序關係的: 先檢查「見」,再檢查「聞」,最後檢查「疑」; 只有當這三者都通過檢查後,才可以食用該肉品。 作為傳承自當年「王舍城集結」與「毗舍離集結」的律典, (所有部派的律典,均如此宣稱) 《善見律》照說應該也存在著同樣的邏輯先後順序關係才是。 依照《善見律》文字先後次第順序而論, 則一個托缽比丘在遇到施主供養肉品時, 他必須依照下列順序進行檢查: 1.是否「見殺」? 2.是否「聞殺」? 3*是否「見疑」? 4*是否「聞疑」? 5.是否「疑殺」? 6*自己是否「不知」? 7*自己是否「問」? (打*號者為《善見律》獨有的見解,其它部派律典沒有) 如此一來,問題就出現了: 若就一般常識而言, 7*「問」的動作,其實完全等於3*「見疑」與4*「聞疑」。 (恰恰3*與4*正是《善見律》所獨有的名詞) 倘若托缽比丘真的已經作了3*跟4*的動作, 為甚麼到了7*還要再「問」一遍? 或許對於《善見律》而言, 1.到5.,是用以規範「托缽比丘」(出門乞食者), 而6*與7*是用以規範「共食比丘」(僧團中其它共食者)。 (畢竟,假設出門托缽的比丘,都有盡力作到1.到5.,  則他便不可能「不知」。  所以6*顯然不是用以規範托缽比丘的,  而是用以規範共食比丘的。) 佛教僧團講究「利和同均」, 財物與飲食供養,是僧團共享的。 比丘出門托缽,要先回僧團與僧眾均分食物後, 自己才可以食用。 (當然,若是比丘出門接受設宴款待,自然不在此限) 所以前述「1.到5.規範托缽比丘,6*與7*規範其它比丘」的說法, 看起來倒也似乎有些道理。 但即便6*與7*是用以規範共食比丘, 則對於共食比丘而言, 照理也應該要先作7*「問」, 然後才作6*「不知」啊? 由此看來,《善見律》關於淨肉原則的次第邏輯, 似乎存在著不小的矛盾與瑕疵。 再者,《善見律》的這個見解,完全不見於其它部派的律典中。 (所以才會說是《善見律》的創見!) 若就道理而論: 一個托缽比丘,倘若盡了合理程度的最大可能, 使用眼(直接經驗)、耳(間接經驗)、疑(邏輯推理)等能力, 去檢查眼前的肉品是否為淨肉; 儘管最後可能還是不小心地吃到了不淨肉 (比方說被施主惡意欺騙), 但這並不能算是他的錯, 因為他已經盡了一個人所可能達到的檢查責任。 所以,「原本不知,食竟方知」的情形,確實是可能無罪的; 但,它必須要有先盡了「努力檢查」的義務與責任才行。 這就是何以其它部派律典, 皆只談「不見」、「不聞」、「不疑」, 而不談「不知」的緣故: 違戒與否的關鍵,不在於「知不知」, 而在於「是否已經盡力檢查」。 假設把「檢查淨肉」當作是「偵查刑案」來比喻的話: 《四分律》、《十誦律》等律典, 主張檢調必須要蒐集經驗證據,然後結合推理能力進行調查: (《四分律》是「法藏部」、「化地部」與「分別說部」之傳承,  其根源是「上座律系」的「聖上座部」。) 先「見」,後「聞」, 再「從可信人」, 再檢查「有無屍體」, 最後判斷「施主是否會為我殺生」。 在這整個過程中, 《四分律》(上座系)與《十誦律》(大眾系)基本上持「有罪推定」假設: 除非我盡力檢查過,確認是淨肉, 否則我不該食該肉。 《五分律》(上座系)、《摩訶僧祇律》(大眾系)則走得更遠, 只要確認施主是為特定身份殺生取肉, 則認為具有該身份者,甚至具有類似身份者,都不可食用該肉。 與此相對, 《善見律》完全採「無罪推定」假設: 我既不需要去檢查有無屍體, 也不需要檢查施主是否為正信佛子, 只需要問問施主「是否為我殺生」即可。 施主說是淨肉,我就可以放心開懷大吃。 甚至,當我與別人一起吃肉時, 只要我認定,此肉必然是為了別人而殺, 則我就可以心安理得地放懷大吃。 最後,就算我吃了為我而殺的肉, 只要我在吃的時候不知情, 則不知者無罪,我完全沒有壞戒的問題。 -- 知識天的公共論壇: Yahoo!分站:http://tw.myblog.yahoo.com/public-forum UDN分站:http://blog.udn.com/linpepsi Blogger分站:http://linpepsi.blogspot.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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