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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见律》的第三个创见认为: 若有人为我杀生取肉,我吃的时候不知, 等到吃完才知道,则不算破戒。 亦即:不知者无罪。 例如《善见律毘婆沙‧卷13》: 「若人为比丘杀。比丘不知。食竟方知。如此者无罪。」 《善见律》的这第三个创见,将「不知」单独提出, 彷佛可与「不见」、「不闻」、「不疑」三原则并列。 然而,《善见律》在说完这第三个创见後, 却又马上紧随在後地补了两句: 「若比丘得肉食,应问然後食。  何以故?为欲分别净不净得食故。」 於是,这边就出现了原则优位的问题了: 在其它部派律典中, 「见」、「闻」、「疑」三个原则, 是有由简至繁、由易至难的逻辑顺序关系的: 先检查「见」,再检查「闻」,最後检查「疑」; 只有当这三者都通过检查後,才可以食用该肉品。 作为传承自当年「王舍城集结」与「毗舍离集结」的律典, (所有部派的律典,均如此宣称) 《善见律》照说应该也存在着同样的逻辑先後顺序关系才是。 依照《善见律》文字先後次第顺序而论, 则一个托钵比丘在遇到施主供养肉品时, 他必须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检查: 1.是否「见杀」? 2.是否「闻杀」? 3*是否「见疑」? 4*是否「闻疑」? 5.是否「疑杀」? 6*自己是否「不知」? 7*自己是否「问」? (打*号者为《善见律》独有的见解,其它部派律典没有) 如此一来,问题就出现了: 若就一般常识而言, 7*「问」的动作,其实完全等於3*「见疑」与4*「闻疑」。 (恰恰3*与4*正是《善见律》所独有的名词) 倘若托钵比丘真的已经作了3*跟4*的动作, 为甚麽到了7*还要再「问」一遍? 或许对於《善见律》而言, 1.到5.,是用以规范「托钵比丘」(出门乞食者), 而6*与7*是用以规范「共食比丘」(僧团中其它共食者)。 (毕竟,假设出门托钵的比丘,都有尽力作到1.到5.,  则他便不可能「不知」。  所以6*显然不是用以规范托钵比丘的,  而是用以规范共食比丘的。) 佛教僧团讲究「利和同均」, 财物与饮食供养,是僧团共享的。 比丘出门托钵,要先回僧团与僧众均分食物後, 自己才可以食用。 (当然,若是比丘出门接受设宴款待,自然不在此限) 所以前述「1.到5.规范托钵比丘,6*与7*规范其它比丘」的说法, 看起来倒也似乎有些道理。 但即便6*与7*是用以规范共食比丘, 则对於共食比丘而言, 照理也应该要先作7*「问」, 然後才作6*「不知」啊? 由此看来,《善见律》关於净肉原则的次第逻辑, 似乎存在着不小的矛盾与瑕疵。 再者,《善见律》的这个见解,完全不见於其它部派的律典中。 (所以才会说是《善见律》的创见!) 若就道理而论: 一个托钵比丘,倘若尽了合理程度的最大可能, 使用眼(直接经验)、耳(间接经验)、疑(逻辑推理)等能力, 去检查眼前的肉品是否为净肉; 尽管最後可能还是不小心地吃到了不净肉 (比方说被施主恶意欺骗), 但这并不能算是他的错, 因为他已经尽了一个人所可能达到的检查责任。 所以,「原本不知,食竟方知」的情形,确实是可能无罪的; 但,它必须要有先尽了「努力检查」的义务与责任才行。 这就是何以其它部派律典, 皆只谈「不见」、「不闻」、「不疑」, 而不谈「不知」的缘故: 违戒与否的关键,不在於「知不知」, 而在於「是否已经尽力检查」。 假设把「检查净肉」当作是「侦查刑案」来比喻的话: 《四分律》、《十诵律》等律典, 主张检调必须要蒐集经验证据,然後结合推理能力进行调查: (《四分律》是「法藏部」、「化地部」与「分别说部」之传承,  其根源是「上座律系」的「圣上座部」。) 先「见」,後「闻」, 再「从可信人」, 再检查「有无屍体」, 最後判断「施主是否会为我杀生」。 在这整个过程中, 《四分律》(上座系)与《十诵律》(大众系)基本上持「有罪推定」假设: 除非我尽力检查过,确认是净肉, 否则我不该食该肉。 《五分律》(上座系)、《摩诃僧只律》(大众系)则走得更远, 只要确认施主是为特定身份杀生取肉, 则认为具有该身份者,甚至具有类似身份者,都不可食用该肉。 与此相对, 《善见律》完全采「无罪推定」假设: 我既不需要去检查有无屍体, 也不需要检查施主是否为正信佛子, 只需要问问施主「是否为我杀生」即可。 施主说是净肉,我就可以放心开怀大吃。 甚至,当我与别人一起吃肉时, 只要我认定,此肉必然是为了别人而杀, 则我就可以心安理得地放怀大吃。 最後,就算我吃了为我而杀的肉, 只要我在吃的时候不知情, 则不知者无罪,我完全没有坏戒的问题。 -- 知识天的公共论坛: Yahoo!分站:http://tw.myblog.yahoo.com/public-forum UDN分站:http://blog.udn.com/linpepsi Blogger分站:http://linpepsi.blogspot.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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