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ashking (保誠獎金獵人)
看板Bank_Service
標題[問題] 請教各位達人
時間Wed Jul 2 22:15:25 2008
今天一件事情跟主管們討論不休
關於銀行法12條之一
因為總行來了一個函要借、保人蓋章修改過去的借據
問題點在於
主管們認為
A-借款人 B-擔保物提供人(此擔保為足額擔保)
若是A辦理借款 則B就必須徵提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我的看法是
銀行法12條-1重點在於足額不足額
^^^^^^^^^^
而不是擔保物誰提供的
^^^^^^^^^^^^^^
就算是上列情形 最多也只能徵提B為一般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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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我反覆看了法條之後
唯一的想法 可是主管們不認同
請問是否我真的錯了 還是有地方沒注意到
(這是一個小授管對抗1副理2襄理的戰爭,感覺好弱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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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PTT前保險版版主○曾晏洲 0928-176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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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74.105.183
1F:推 seesony:12條-1重點在於資金用途如果是個人理財足額擔保也可徵連保 07/06 13:33
2F:→ seesony:再足額擔保情況下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除非A無法負擔 07/06 13:35
3F:→ seesony:貸款支出以及生活支出時才能徵提一般保證人 07/06 13:35
4F:→ seesony:在內文來看,除非B只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不然都會徵提為連保 07/06 13:36
5F:推 seesony:12條-1最主要是規範自用住宅放款以及消費性貸款 07/06 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