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sey1244 (沙皮)
看板B94303XXX
標題民法筆記拉...
時間Wed Jan 4 16:40:21 2006
這次上課內容法條都寫的滿詳細的!SO法條要看一下喔!!
考試可以帶法條(自己去買OR用借的八!)但不能帶課本或筆記。
林群弼上課內容→2題
上一個老師那兩堂課→2題
今天→1題
大法官解釋太長了,SO我不PO,想要看的人自己去看吧!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A.asp?Page=1&no=2D
一、結婚
1.要件
a.實質要件
若未達實質要件而結婚,某些無效(ex:重婚、禁婚親),某些雖有效力但可以撤銷。
a-1.年齡限制:婚姻仍算有效,詳細請見法條。
980條: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989條: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當事人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990條:結婚違反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
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a-2.禁婚親:婚姻無效。
a-2-1:血親六等親以內不得結婚。
a-2-2:直系姻親(繼父繼母)不得結婚,即使姻親關係已消除(離婚等)仍不可。
a-2-3:旁系姻親五等親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可結婚,姻親五等親內輩分相同者可,
旁系姻親五等親外沒有限制。
983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
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
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親屬圖表:
曾祖父母 (三等直系血親) 曾外祖父母
│ │
祖 父 母 (二等直系血親) 外 祖 父 母
│ │ │ │
(三等旁系血親)叔伯 父 (一等直系血親) 母 姨舅(三等旁系血親)
│ │ │ │
│ ──────┬──────── │
(四等旁系血親)堂兄弟姊妹 A 表兄弟姊妹(四等旁系血親)
A的堂兄弟姊妹與表兄弟姊妹為姻親,姻親時將婚姻處合併計算,等於
(二等旁系姻親) 祖 父 母(三等旁系姻親)
(一等旁系姻親)│ │
母 姨舅
────── │
│ │
─ │
│ │
堂兄弟姊妹 表兄弟姊妹(四等旁系姻親)
※繼父在法律上非父親→無監護權,子女對繼父也沒有繼承權。
a-3.重婚:婚姻無效。
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988條: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形式要件)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EX: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男趁乙女長期至國外時,欺瞞法院以惡意遺棄※請求離婚。
離婚獲准。於是甲男後與丙女再婚。後乙女回國要求撤銷離婚判決。
1.乙女勝訴離婚判決無效。
2.大法官解釋362號:依信賴保護原則,後婚姻需維持。
3.大法官解釋552號:後婚姻需在重婚的雙方都是善意無過失時才得以維持。
※惡意遺棄
1052條中第五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訴訟時要將狀紙交給被告,若無法找到被告,則將其登報或登在公佈欄上。
b.形式要件:結婚需有公開儀式+兩個以上的證人。
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988條: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EX:若甲男與乙女結婚,有公開儀式並有兩個以上證人,但並未辦理登記。
一年後決議離婚,簽寫了離婚協議書,但是也並未辦理登記。
1.甲男與乙女之婚姻有效。
2.甲男與乙女之離婚無效。※
3.若甲男與丙女再婚→重婚。
※離婚須具備→1.書面
2.兩人以上證人簽章(證人需確定知道雙方都有離婚的意思,否則無效)
3.登記
※若因為詐欺、脅迫而結婚可撤銷。
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
2.夫妻財產制
a.修正的分別財產制(法定)
a-1.有婚姻關係時:夫妻各自所有(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夫妻共有
1017條: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
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a-2.婚姻關係消滅(離婚或死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
EX: 原則:婚後產生的財產為夫妻共同努力的結果→平分
夫 妻
婚前 100萬 80萬 →各自擁有
婚後繼承 80萬 200萬 →各自擁有(非關勞力)
婚後收入 100萬 200萬 →平分(一人get150萬)
債務 40萬 0 →平分(每人負擔20萬)
離婚後所 100萬+80萬 80萬+200萬+
分到的財產 +150萬-20萬 150萬-20萬 (夫可向妻請求剩餘財產70萬)
EX:同上,若妻死亡,則夫可先請求剩餘財產70萬,SO妻的財產只有130萬為遺產。
(因為有遺產稅的問題。)
b.約定的分別財產制:需要書面並去法律登記才生效。
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
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
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二、離婚
1.事由
a.協議離婚
b.裁判離婚(不可規責的一方才可請求離婚,製造事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b-1.虐待
ex:甲男因為乙女通姦一時憤怒而毆打乙女,乙女向法院請求離婚。
→有一次乙女敗訴(判決甲男是因一時念激導致)但後來類似案例女方都勝訴
※大法官解釋372號:...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
b-2.分居:目前台灣分居約5年以上即可離婚。
2.效果
a.財產分配(見結婚第2點--夫妻財產制)
b.子女監護:以子女的利益為最高原則
b-1.協議
b-2.法院判決(依照社工人員的調查報告)
b-3.隨時可以更改
b-4.探視權不可剝奪(最好在離婚協議時就確定探視方法、時間...)
b-5.監護權與扶養義務分離(ex:即使監護權不在自己,但仍舊要付撫養費)
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三、父母子女
1.婚生子女:法律推定。
if發現非有己身血緣,可以否認子女之訴,但必須在知悉期出生之一年內
為之。
夫妻雙方皆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2.非婚生子女
EX: 丁(未婚)-----甲夫─────乙妻--------丙男
│ │ │
│ │ │
C A B
1.若甲知悉B的存在但並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B在法律上為甲乙之子女。
2.只要甲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B在法律上就不可能變成丙之子女。
3.C是否為甲之子女取決於甲是否有認領。
認領┌自願認領→辦理登記(由女方出面證明)
└強制認領→只要有撫養之行為即算認領
4.在丁女未婚之情況下,C不可能為其他人的小孩,所以C可以對甲請求確認父子關係
存在。
5.B不可以對丙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因為在法律上B已經是甲的子女。
6.丙不可以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為免破壞他人家庭。
3.養父母子女┌書面
└法律認可
四、繼承
1.繼承順位以及應繼份
a.第一順位:妻子、子女
第二順位:父母
第三順位:兄弟姊妹
b.只有血親可以繼承,姻親不得繼承(SO媳婦或女婿皆不得繼承)
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
X──────Y
│ │
F──── 丙兄 甲─────乙
│ │
│ ─
│ │ │
C 妻───A B養女
│ │
D E
若甲死亡留下3億的遺產
1.由第一順位:乙妻、A、B養女平分,三人各拿一億。
2.若沒有子女但妻子懷孕,則為肚裡的孩子保留繼承權,SO由妻子與肚裡的
孩子平分。
※父母有動用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權利,但必須是為了子女的利益,否則會
構成侵權。
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
利益,不得處分之。
3.若沒有子女,則由妻子與第二順位的父母(XY)平分。妻子與父與母各分得
一半。SO妻子拿1.5億,父與母共拿1.5億。
4.若沒有子女且父母雙亡,則由乙妻與丙兄各拿一半。
若兄弟姊妹不只一人,則由妻子得一半,兄弟姊妹共得一半。
5.若沒有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則全數給予妻子。
6.若A子比甲早死,則由D、E代位繼承。
SO乙妻得一億,B養女得一億,D、E共得一億(只能拿A的份,且A妻不得繼承)。
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7.若A子比甲後死(例如比甲晚死一天),則比作A先繼承甲的遺產,再留下遺產
SO由A妻、D、E平分,則三人各得1/3億。
8.若A子與甲同時死亡,則比作A子比甲先死的情況。
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2.限定繼承
a.當留下債務時。
b.只以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繼承的債務。
c.需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以內向法院申請。
d.若沒有申辦,則需負無限償還責任。
1154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
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1156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拋棄繼承
a.需在知悉其繼承起兩個月內向法院申請。
b.若第一順位拋棄繼承,則順延至第二順位繼承,依此類推。
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176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呼~THE END...
祝大家考試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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