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sey1244 (沙皮)
看板B94303XXX
标题民法笔记拉...
时间Wed Jan 4 16:40:21 2006
这次上课内容法条都写的满详细的!SO法条要看一下喔!!
考试可以带法条(自己去买OR用借的八!)但不能带课本或笔记。
林群弼上课内容→2题
上一个老师那两堂课→2题
今天→1题
大法官解释太长了,SO我不PO,想要看的人自己去看吧!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A.asp?Page=1&no=2D
一、结婚
1.要件
a.实质要件
若未达实质要件而结婚,某些无效(ex:重婚、禁婚亲),某些虽有效力但可以撤销。
a-1.年龄限制:婚姻仍算有效,详细请见法条。
980条: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981条: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989条:结婚违反第980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
撤销之。但当事人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990条:结婚违反981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
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怀
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a-2.禁婚亲:婚姻无效。
a-2-1:血亲六等亲以内不得结婚。
a-2-2:直系姻亲(继父继母)不得结婚,即使姻亲关系已消除(离婚等)仍不可。
a-2-3:旁系姻亲五等亲内辈分不相同者不可结婚,姻亲五等亲内辈分相同者可,
旁系姻亲五等亲外没有限制。
983条: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
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於姻亲关系消灭後,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於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
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後,亦适用之。
亲属图表:
曾祖父母 (三等直系血亲) 曾外祖父母
│ │
祖 父 母 (二等直系血亲) 外 祖 父 母
│ │ │ │
(三等旁系血亲)叔伯 父 (一等直系血亲) 母 姨舅(三等旁系血亲)
│ │ │ │
│ ──────┬──────── │
(四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姊妹 A 表兄弟姊妹(四等旁系血亲)
A的堂兄弟姊妹与表兄弟姊妹为姻亲,姻亲时将婚姻处合并计算,等於
(二等旁系姻亲) 祖 父 母(三等旁系姻亲)
(一等旁系姻亲)│ │
母 姨舅
────── │
│ │
─ │
│ │
堂兄弟姊妹 表兄弟姊妹(四等旁系姻亲)
※继父在法律上非父亲→无监护权,子女对继父也没有继承权。
a-3.重婚:婚姻无效。
985条: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988条: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形式要件)者。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EX:甲男与乙女为夫妻,甲男趁乙女长期至国外时,欺瞒法院以恶意遗弃※请求离婚。
离婚获准。於是甲男後与丙女再婚。後乙女回国要求撤销离婚判决。
1.乙女胜诉离婚判决无效。
2.大法官解释362号:依信赖保护原则,後婚姻需维持。
3.大法官解释552号:後婚姻需在重婚的双方都是善意无过失时才得以维持。
※恶意遗弃
1052条中第五条: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诉讼时要将状纸交给被告,若无法找到被告,则将其登报或登在公布栏上。
b.形式要件:结婚需有公开仪式+两个以上的证人。
982条: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
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988条: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EX:若甲男与乙女结婚,有公开仪式并有两个以上证人,但并未办理登记。
一年後决议离婚,签写了离婚协议书,但是也并未办理登记。
1.甲男与乙女之婚姻有效。
2.甲男与乙女之离婚无效。※
3.若甲男与丙女再婚→重婚。
※离婚须具备→1.书面
2.两人以上证人签章(证人需确定知道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思,否则无效)
3.登记
※若因为诈欺、胁迫而结婚可撤销。
997条: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於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後,六个月内向法院请
求撤销之。
2.夫妻财产制
a.修正的分别财产制(法定)
a-1.有婚姻关系时:夫妻各自所有(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夫妻共有
1017条:夫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後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後财产者,推定为婚後财产;
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於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
婚後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後,於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
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a-2.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死亡):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1030-1条: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
後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後
,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
平均分配。
EX: 原则:婚後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努力的结果→平分
夫 妻
婚前 100万 80万 →各自拥有
婚後继承 80万 200万 →各自拥有(非关劳力)
婚後收入 100万 200万 →平分(一人get150万)
债务 40万 0 →平分(每人负担20万)
离婚後所 100万+80万 80万+200万+
分到的财产 +150万-20万 150万-20万 (夫可向妻请求剩余财产70万)
EX:同上,若妻死亡,则夫可先请求剩余财产70万,SO妻的财产只有130万为遗产。
(因为有遗产税的问题。)
b.约定的分别财产制:需要书面并去法律登记才生效。
1007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1008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
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
产权登记之效力。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二、离婚
1.事由
a.协议离婚
b.裁判离婚(不可规责的一方才可请求离婚,制造事由之一方不得请求离婚)
1052条: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於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
,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
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b-1.虐待
ex:甲男因为乙女通奸一时愤怒而殴打乙女,乙女向法院请求离婚。
→有一次乙女败诉(判决甲男是因一时念激导致)但後来类似案例女方都胜诉
※大法官解释372号:...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严重性,斟酌当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关
系之维系以为断。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严与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谓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
b-2.分居:目前台湾分居约5年以上即可离婚。
2.效果
a.财产分配(见结婚第2点--夫妻财产制)
b.子女监护:以子女的利益为最高原则
b-1.协议
b-2.法院判决(依照社工人员的调查报告)
b-3.随时可以更改
b-4.探视权不可剥夺(最好在离婚协议时就确定探视方法、时间...)
b-5.监护权与扶养义务分离(ex:即使监护权不在自己,但仍旧要付抚养费)
1055条:夫妻离婚者,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
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
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
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
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
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三、父母子女
1.婚生子女:法律推定。
if发现非有己身血缘,可以否认子女之诉,但必须在知悉期出生之一年内
为之。
夫妻双方皆可提起否认子女之诉。
1063条: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但应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2.非婚生子女
EX: 丁(未婚)-----甲夫─────乙妻--------丙男
│ │ │
│ │ │
C A B
1.若甲知悉B的存在但并未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则B在法律上为甲乙之子女。
2.只要甲未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则B在法律上就不可能变成丙之子女。
3.C是否为甲之子女取决於甲是否有认领。
认领┌自愿认领→办理登记(由女方出面证明)
└强制认领→只要有抚养之行为即算认领
4.在丁女未婚之情况下,C不可能为其他人的小孩,所以C可以对甲请求确认父子关系
存在。
5.B不可以对丙请求确认父子关系存在,因为在法律上B已经是甲的子女。
6.丙不可以提出否认子女之诉。→为免破坏他人家庭。
3.养父母子女┌书面
└法律认可
四、继承
1.继承顺位以及应继份
a.第一顺位:妻子、子女
第二顺位:父母
第三顺位:兄弟姊妹
b.只有血亲可以继承,姻亲不得继承(SO媳妇或女婿皆不得继承)
1138条: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
X──────Y
│ │
F──── 丙兄 甲─────乙
│ │
│ ─
│ │ │
C 妻───A B养女
│ │
D E
若甲死亡留下3亿的遗产
1.由第一顺位:乙妻、A、B养女平分,三人各拿一亿。
2.若没有子女但妻子怀孕,则为肚里的孩子保留继承权,SO由妻子与肚里的
孩子平分。
※父母有动用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权利,但必须是为了子女的利益,否则会
构成侵权。
1088条: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
利益,不得处分之。
3.若没有子女,则由妻子与第二顺位的父母(XY)平分。妻子与父与母各分得
一半。SO妻子拿1.5亿,父与母共拿1.5亿。
4.若没有子女且父母双亡,则由乙妻与丙兄各拿一半。
若兄弟姊妹不只一人,则由妻子得一半,兄弟姊妹共得一半。
5.若没有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则全数给予妻子。
6.若A子比甲早死,则由D、E代位继承。
SO乙妻得一亿,B养女得一亿,D、E共得一亿(只能拿A的份,且A妻不得继承)。
1140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於继承开始前死亡或
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7.若A子比甲後死(例如比甲晚死一天),则比作A先继承甲的遗产,再留下遗产
SO由A妻、D、E平分,则三人各得1/3亿。
8.若A子与甲同时死亡,则比作A子比甲先死的情况。
1144条: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
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
,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
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
分为遗产全部。
2.限定继承
a.当留下债务时。
b.只以继承所得的财产来偿还继承的债务。
c.需在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以内向法院申请。
d.若没有申办,则需负无限偿还责任。
1154条: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
之继承。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1156条: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3.抛弃继承
a.需在知悉其继承起两个月内向法院申请。
b.若第一顺位抛弃继承,则顺延至第二顺位继承,依此类推。
1174条: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前项抛弃,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
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176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
归属於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他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後顺序之继承人时
,其应继分归属於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
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
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於无人承认继
承之规定。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应於知悉其
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呼~THE END...
祝大家考试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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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8.160.178.100
1F:推 freemin: 伟哉~~~沙皮~~~ 01/04 17:36
2F:推 BojayWang: 伟哉~~~沙皮~~~ 爱你喔 01/04 19:00
3F:推 MaiEfreet: 伟哉~~~沙皮~~~ 01/04 19:57
4F:推 godpolsteven:伟哉~~~沙皮~~~ 不知道怎麽推齐 01/05 00:03
5F:→ theneworld: 伟哉~~~沙皮~~~这样接^^ 01/07 1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