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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99(March 24, 2000) 解釋文: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 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 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 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 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 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 83年8月1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 ^^^^^^^^^^^^^^^^^^^^^^^^^^^^^^^^^^^^^^^^^^^^^^^^^^^^^^^^^^^^^ 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 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 ^^^^^^^^^^^^^^^^^^^^^^^^^^^^^^ ,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88年9月4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 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 ,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 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三三一號解釋=萬年國會改選依據) 二、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 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 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 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 ^^^^^^^^^^^^^^^^(蔡所謂修憲權的界限) ^^^^^^^^^^^^^^ 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 ^^^^^^^^^^^^ ^^^^^^^^^^^^ ^^^^^^^^^^^^^^^^^^^^ ^^^^ 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 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總統+五院..吧) 三、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 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 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 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 ^^^^^^^^^^^ 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 ^^^^^^^^^^^^^^^^^^^^^^^^^^ 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 前提之各項職權,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 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91年 6月31日止」,計分別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 期五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 ^^^^^^^^^^^^^^^^^^^^^^^^^^^^^^^^^^^^^^^^^^^^^^^^^^^^ ^^^^^^^^ 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 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 :「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 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 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 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則 (不懂這個 ^^^^^^^) 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不合。 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88年9月4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 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 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 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 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 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6年7月 ^^^^^^^^^^^^^^^^^^^^^^^^^^^^^^^^^^^^^^^^^^^^^^^^^^^^^^^^^^^^^^^(部分凍結?) 21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解釋理由書採重點式轉錄... (一)採無記名投票,且在二讀會增修條文修正案已遭否決,違反議事規則重行表決,而告 通過,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二)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改為所謂「政黨比例代表制」與「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民大 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因此國大代表與選民間應有某種委任關係」歧異,且使未參加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人民無從當選,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 (三)、(四)略 (五全文抄錄) (五)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係違反與選民之約定,增修條文未規定自下 屆起實施,但關於報酬或待遇之增加,增修條文第八條則明定應自次屆起實施,是否兩相 矛盾,乃聲請人擬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提案修憲之前提,應有明確之解釋。相關 機關國民大會則對本院受理權限有所質疑,國民大會指派代表到院說明及所提書面意見, 除主張依修憲程序增訂之條文,即屬憲法條文,而憲法條文之間不生相互牴觸問題,本院 自無權受理外,又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 為由,認本院不應受理解釋云云。 (下面是說理..) 拿學理嗆立委..XD 查憲法第7章已就司法定有專章,其中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 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 ^^^^^^^^^^^^ (憲法主動授權解釋) 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依上開條 文固甚明確。惟憲法為維護其作為國家最高規範之效力、釐清各種法規間之位階關係並使 ^^^^^^^^^^^^^^^^^^^^^^^^^^^^ ^^^^^^^^^^^^^^^^^^^^^^^^ ^^ 釋憲機關之職掌更為確立,在第7章之外,尚就相關事項作個別規定,此為憲法第127條: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 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及第173條:「憲法之解 釋由司法院為之。」等相關條文之所由設也。關於上述第173條規定之文字經遍查國民大 會制憲實錄,自23年3月1日國民政府立法院發表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以迄25年5月5 日國民政府宣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俗稱五五憲草),均將「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 之」條文列於「附則」或「憲法之施行及修正」之章節。迨現行憲法制定時,既已有前述 第7章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又於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保留「憲法之解釋,由 司法院為之」之文字作為第173條。對照以觀,第173條顯非為一般性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 ^^^^^^^^^^^^^^^^^^^^^^^^^^^^^^^^^^^^^ 釋而設,乃係指與憲法施行及修改相關之事項,一旦發生疑義,其解釋亦屬本院大法官之 ^^^^^^^^^^^^^^^^^^^^^^^^^^^^^^^^^^^^^^^^^^^^^^^^^^^^^^^^^^^^^^^^^^^^^^^^^^^^^^ 職權。故有關憲法第174條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總額應如何計算、國民大會非以修憲為目的 ^^^^ 而召集之臨時會得否行使修憲職權、前述有關憲法修改人數之規定應適用於國民大會何種 讀會等有關修改憲法之程序事項,分別經本院作成釋字第85號、第314號及第381號解釋在 案;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性質上等同於憲法增修條文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其第六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之規定,與憲法民意代表有固定任期應 定期改選之精神有無牴觸發生疑義等相關之實質內容,亦經本院釋字第261號解釋釋示有 案。 按法律規範之解釋,其首要功能即在解決規範競合與規範衝突,包括對於先後制定之規範 因相互牴觸所形成缺漏而生之疑義(此為學理上之通說,參照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1991, S. 313ff.; Emillo Betti, Allgemeine Aus legungslehre als Methodik der Geisteswissenschaften, 1967, S. 645ff.),斯為釋 憲機關職責之所在。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疑義,除指摘修憲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乃修改 憲法是否踐行憲法及相關議事規範所定之程序問題,因涉違憲審查之密度,另予闡釋外, 其餘既屬於前述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相互之間衝突或矛盾所形成,又為聲請人 行使職權之事項,即相關機關於89年元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補充說明亦稱:「對任何時點 ^^^^^^^^^^ 之有效憲法條文,如果發生條文之間有矛盾或疑義之現象,釋憲機關得應聲請而進行釋憲 ^^^^^^^^^^^^^^^^^^^^^^^^^^^^^^^^^^^^^^^^^^^^^^^^^^^^^^^^^^^^^^^^^^^^^^^^^^^^^^ 工作」。本件聲請基本上係對經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發生矛盾與疑義,而向本院提出,自 不應對本院受理聲請解釋發生疑問。至相關機關所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之文 字,質疑本院受理權限,實則聲請意旨所述之疑義,無一而非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規定之 事項,又此項規定旨在防止聲請釋憲事項逾越範圍涉及與憲法全然無關之事項,並非謂解 釋憲法僅限對特定條文作文義闡釋,其質疑自不成立。 (後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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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7.59
1F:→ srj1986:更正..「拿學理嗆國代」 210.68.238.226 11/05
2F:→ srj1986:「首開原則」我去某版問了以後有強者推 210.68.232.164 11/07
3F:→ srj1986:是指解釋文前面講的那個原則.不是一個原則 210.68.232.164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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