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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供參考,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為查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以下 簡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特制定本條例,並據以設置「三 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 二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 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各政黨(團)推薦之人數如下:民主進步黨為六人,中國國民黨為五人,親民黨為四人, 台灣團結聯盟為一人,無黨團結聯盟為一人。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日內提出 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 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其代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亦 同。 本會委員不得由現任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其他任職於行政、考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 人員出任。 第 三 條  本會應於本條例公布後十日內自行集會,互選出召集委員;其後之委員會 由召集委員召集之。 第 四 條  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 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提議調查之事項,經其他委員四人審查同意者,得由該委員逕行 調查。調查結果,由本會依第六條規定處理,不得自行對外公布或發表任何意見。 第 六 條  本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調查報告之定稿及公布,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對前項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本會應併同公布。 第 七 條  本會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均應進 行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 第 八 條  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但確定裁 判之指揮執行,不在此限。 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 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 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本會或本會委員對總統、副總統進行調查時,應注意於適當之時間及處所為之。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 。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 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 第 九 條  本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至本會協助調查。 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借調本會協助調查期間,不受原所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長官之指揮監 督。 第 十 條  本會對於約詢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 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 第十一條  調查委員之辦公處所及行政事務,由本會籌辦。本會召集委員並應指派或以 契約方式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 。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 本會之報告內容,應具體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實經過、影響,並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 訴。 前項刑事訴訟,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之調查及討論均不公開。 本會委員及參與本會事務有關人員就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圖畫、消息、物品 及其他資訊,除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公開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 第十五條  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 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 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 第十六條  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 為自動生效。 第十七條  本會成立前之各項籌備事宜,由立法院籌備辦理。 第十八條  本會於偵查或審判與調查事件相關案件之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時,應給予立即 、最大之協助。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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